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
突向前滑行並碰撞停放在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他車輛),致他車輛後方保桿脫落及漆面受損,未
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9月8日製單舉發,於112
年9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陳述、於112
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緣下客時,未妥善煞車致向前滑行
,碰撞前方他車輛,惟原告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
輛受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確無肇事,更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系爭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
例規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突
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卻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駕駛
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核無不能知悉將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情形,
確已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
⒊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
院卷第123至13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
期間,突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等語
,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
輛駕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
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系爭車輛碰撞前方他車輛後,確有
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形。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情形云云。然而,依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碰撞他車輛後,原告根本未下
車確認他車輛是否受損,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見本院卷第
123至132頁),自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他車輛駕駛人陳述,亦可知他車輛駕駛於遭碰撞不久後
,即向員警報案遭撞,經員警採證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
第65至67、87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有遭其他
車輛撞擊致後保桿受損情形。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碰撞前方他車輛,確有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
形,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確已察覺肇事情形,核無不能知悉他車輛後
保桿受損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等語,實
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輛駕
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常情
及常理;從而,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云云。然而,原告既知悉有碰撞前方他車輛,即應知悉或
預見他車輛後保桿會受損而屬肇事情形,復相關證據,可證
其有未能知悉或預見肇事的情狀。從而,足徵其確已知悉或
預見肇事,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
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例規
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云云,顯屬
荒誕無稽,更無另行駁斥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巡交-12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