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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楊翠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 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 (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些許黑痕;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 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日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 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 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 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 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形。 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原告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常有醫療需求,須原告駕車載送 雙親就醫,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俾供子女善盡孝 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倒車時,已碰撞到A車,致A 車倒向B車,進致B車車殼表面留有黑痕,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到A車,未注意到 已影響B車,即行離去,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過失 。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無裁量 空間。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117至141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 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 ,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 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 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117至141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 卷第81至84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 於碰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 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巡交-168-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陳鑫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石門區台2線核一廠前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通過行駛 在內側車道的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輛) 旁邊後,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員警認其有擦撞到他車輛,致他車輛右保桿漆面刮傷,卻 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有「駕駛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2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 12年10月23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無法直接看出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擦撞到左側他車輛,且可見 系爭車輛行經他車輛時,均未有晃動或聲響,自系爭車輛採 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無任何他車輛轉印痕,亦無法推認 系爭車輛確有擦撞他車輛,應未肇事,且系爭車輛行經他車 輛後,即行離去,他車輛未曾示意攔車,原告確不知道有疑 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情形。況系爭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且初判表亦認原告無肇責,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原告確無肇事,更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過他車輛旁,已擦撞到對 向他車輛,致他車輛右保桿漆面刮傷,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 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車輛時,理會發生 聲響及震動,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應具故意或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33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他車輛時未有晃動或聲響,系 爭車輛車身亦無任何他車輛轉印痕,二車應未擦撞而無肇事 ,且系爭車輛行經他車輛後即行離去,他車輛未曾示意停車 ,其確不知道有疑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33頁),亦與 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復未悖於 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擦撞致他 車輛受損,自不能認其駕駛車輛,確有肇事情形,更難認其 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疑似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 離去,亦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 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交-7-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楊敏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通過行駛在對向的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輛)旁邊時,擦撞 到他車輛左後照鏡,致該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 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2日製單舉發,於113 年1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於 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確有擦撞到對向他車輛,且可見系爭車輛為貨車,雜 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 離去,原告確不知道有疑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情形。原告 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會車時,已擦撞到對向他車 輛,致他車輛左後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 ,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車輛時,理會發生聲響 及震動,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 具故意或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貨車,雜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 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離去,其確不知道有疑 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亦未悖於常情及常理; 從而,尚難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 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交-520-20250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 突向前滑行並碰撞停放在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他車輛),致他車輛後方保桿脫落及漆面受損,未 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9月8日製單舉發,於112 年9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陳述、於112 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02ZM82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緣下客時,未妥善煞車致向前滑行 ,碰撞前方他車輛,惟原告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 輛受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確無肇事,更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系爭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 例規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期間,突 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卻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駕駛 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核無不能知悉將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情形, 確已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  ⒊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 院卷第123至13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靠路緣下客 期間,突滑行碰撞到前方他車輛,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等語 ,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 輛駕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 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系爭車輛碰撞前方他車輛後,確有 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形。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情形云云。然而,依本院勘驗 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碰撞他車輛後,原告根本未下 車確認他車輛是否受損,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見本院卷第 123至132頁),自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他車輛駕駛人陳述,亦可知他車輛駕駛於遭碰撞不久後 ,即向員警報案遭撞,經員警採證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 第65至67、87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有遭其他 車輛撞擊致後保桿受損情形。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碰撞前方他車輛,確有導致他車輛後保桿受損而肇事之情 形,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理會知悉自身碰撞前方他車輛,其亦自陳知悉 已碰撞他車輛,確已察覺肇事情形,核無不能知悉他車輛後 保桿受損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等語,實 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輛駕 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73、87頁),復未悖於常情 及常理;從而,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考量係慢速碰撞,且未導致他車輛受損,始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云云。然而,原告既知悉有碰撞前方他車輛,即應知悉或 預見他車輛後保桿會受損而屬肇事情形,復相關證據,可證 其有未能知悉或預見肇事的情狀。從而,足徵其確已知悉或 預見肇事,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 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既已臨停在路邊,已非行駛在道路上,不屬處罰條例規 範對象,不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云云,顯屬 荒誕無稽,更無另行駁斥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巡交-121-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 岳以本案已和解及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 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上訴理由為已和解賠償,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 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 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所提和解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 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 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爰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 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賴明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自臺中市○○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車道,適有賴麗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 ,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上-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2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張嘉珍於肇事後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且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0頁、第4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驟然往 右轉向擬駛往路外,未讓同向直行車之告訴人曾德瑞所駕駛 之機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暨案外人朱恩銳 將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臨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傷 害程度,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6號   被   告 張嘉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北路由精科五路往精 科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 ,欲右轉彎駛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公司,其原應 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或轉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朱恩 銳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停駛在路旁,張嘉珍遂先自外側車 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驟然往右轉向、擬駛入其公司,適 後方有曾德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朝同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急而撞上張嘉珍所駕駛上開車 輛右側車身,曾德瑞因而人車飛出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 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德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珍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德瑞之指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 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CDM-114-交簡-76-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惠珍 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0 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 5NB20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YY-5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認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5NB30 275、I5NB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 年6月1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5NB2020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要駕駛系爭車輛進家門遭阻擋,而將車輛 暫停該處等待,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130、135-139頁),員警駕駛警備車沿鹿港鎮海浴路南向車 道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時,可見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橫向 暫停於北向車道,方向燈與煞車燈均亮起,系爭車輛前方則 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後方 北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或必須暫時跨越至南向車道 始得前行,而南向車道亦有車輛暫停讓對向車道先行之情形 。可知系爭車輛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往來車輛之不便,然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係與同項第1至3款並列,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必須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具有高度危險,始 得以上開條文處罰,業如前述,而細繹原告上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4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等在道路堆置妨礙交通之物相當,惟依客觀情 勢判斷,客觀上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 輛危險之情形,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 原告雖未主張此節,然法院依勘驗所見,本須依職權判斷原 告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而認本件不符合此要件,原處分之裁罰有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原處分部分,查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 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實體不當 之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有無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等違規行為,要與 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尚未合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626-2025020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振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所有號牌551 1-C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市○○路○段000號前 起步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陳嵩偉(下稱訴外人)之 ENT-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 離去,經訴外人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並通知 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掣 開第GW0044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23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提為交通事故造成財物損壞 ,惟訴外人機車車損確非原告造成。訴外人在第1次筆錄中 僅提到「車尾」,並未提及行車紀錄器卡片及鏡頭,亦未提 及車損現象,關於訴外人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傾斜45度是 證人自己主觀認定所陳述,與訴外人筆錄只提到車牌被撞凹 事實不符合,不應成為證詞。訴外人當天下午5點多行車至 事故地點是為了送外賣,該路邊店面並無販賣行車紀錄器之 廠商店面,無法買或委託廠商處理主機,訴外人無理由拿取 或更新記憶卡,且訴外人根本不會發現記憶卡壞了,更不可 能如其所述蹲在事故機車旁更新記憶卡。從上訴人及員警之 錄音內容可知,訴外人第2次筆錄與第1次完全不一樣,且訴 外人最後補充筆錄內容時都是圍繞上訴人第1至3次法庭中對 訴外人前後兩次筆錄不一致所陳述,讓上訴人懷疑訴外人筆 錄內容有說謊嫌疑,後面之補充是為了圓前面的謊言,以合 理化事故機車車牌被撞凹及行車紀錄器被撞傾斜之說詞。又 訴外人陳述上訴人撞到擋泥板、人車差點倒地、機車晃這麼 大力,顯示撞擊力道很大,但上訴人汽車車頭保險桿卻無任 何痕跡,路邊監視器亦看不到機車搖晃、人車差點倒地等情 ,可見訴外人一直說謊,上訴人沒有撞擊到事故機車車牌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 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 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 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準此以論,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行駛,必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者,始有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義務,否則,即無未依規定處 置之情事,亦無從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準此以 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有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核,原判決雖引據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訴外人112年10月1 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6月6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檢送之 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 片,及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遭碰撞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等 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發生碰 撞,有造成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向後傾倒之 情事(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至31行),而論斷上訴人應負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責任。惟:   ⒈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於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車牌右側上方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在事故發生前鏡頭 未後傾,發生後則有向後傾斜情形,事故機車之車牌本來 就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卷附舉發機關 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 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原審對於上開證 據資料何以不具證明力?及事故機車之車牌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原來既有之扭曲變形情形外,究竟增加何項損害 ,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逕認定上訴人 行車肇事致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之情事,其理由自欠完 備。   ⒉再者,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行車紀錄器鏡頭於事故 發生後有向後傾倒之情形,惟其是否已達到功能或外觀減 損、毀壞之程度,或僅係單純位置移動而未致生損壞結果 ,則未據原審於原判決中予以論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⒊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亡,但 已造成事故機車之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損害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尚難謂已盡調查證據義務,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調查 證據完足,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從據為自為判決之基礎,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4

TCBA-113-交上-11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黃啟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 縣○○市00股大道橋下○○平交道時,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30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1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 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當庭撤銷, 見本院卷第101、13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是尖峰時段,下著雨,紅綠燈離我很遠,我看前面是綠 燈就往前開慢慢出去。罰金及講習皆予以接受,但因駕照為 我的生財工具,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委實不能沒有工作, 一直以來的工作都是貨運司機,懇請通融不要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因橋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前方尚 有多輛車輛停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序停等,惟其所停等 之位置係平交道範圍,依規定原告應將系爭汽車停等於平交 道範圍之外,待前方停等之車陣空出至少足以停等系爭汽車 之空間後,方通過平交道去停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 車於平交道範圍,致使當平交道柵欄放下時無法順利通過而 勾斷遮斷桿。又所謂肇事,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屬「財 物損壞之事故」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 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 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 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 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91、130-131、133-137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當時是尖峰時段,紅綠燈離我很遠,我看前面是 綠燈就往前開慢慢出去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㈠開『000000000   C_0000000000_ATTACH2』檔案,攝影鏡頭往豐村平交道拍攝 ,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於檔案時間37秒許,豐村 平交道之鐵軌與遮斷器間繪有黃色網狀線,且已有多輛車於 平交道範圍內停等。於檔案時間37至42秒許,前方仍有數輛 車停等,系爭車輛駛過鐵軌後停止於網狀線上,緊鄰鐵軌。 ㈡開啓『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檔案,攝影鏡頭往 豐村平交道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於檔案時 間47至52秒許,系爭車輛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時碰撞遮斷器並導致其彎折。」,有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1、133-137頁)。依勘驗 結果,該平交道設有遮斷器,系爭汽車行經鐵軌前,前方遮 斷器內網狀線上已有其他車輛停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上方 照片),系爭汽車仍駛經鐵軌後停止於遮斷器內之網狀線上 (見本院卷第135頁下方照片、第137頁上方照片),嗣系爭 汽車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而碰撞遮斷器 並導致其彎折(見本院卷第137頁下方照片)。  ⑵又查,①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本件平交道設有遮斷器,系爭汽車在遮斷器內之網狀線上停等,其停等地點核屬平交道範圍。②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規定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平交道內網狀線上停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為臨時停車。③原告駛經鐵軌前,前方已有車輛在平交道內網狀線上停等,原告應可預期可能因遭前車阻擋而在平交道範圍停下,理應待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自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④另依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核,系爭汽車在平交道臨時停車,嗣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而碰撞遮斷器並導致其彎折,自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有肇事之情形。⑤綜上,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當時為尖峰時段,其往前開慢慢出去等語,難以採憑。  2.原告又主張:駕照是我的生財工具,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 委實不能沒有工作,一直以來的工作都是貨運司機,懇請不 要吊銷駕照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車在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照,且依道 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其立法目的 係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 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且依 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 ,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三、肇事致 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汽車駕駛人縱然受有終身吊銷駕照處分,仍得於道交 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參照),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 駕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 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被告依上開 規定吊銷原告駕照,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 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 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45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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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瑞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國華街3 段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 ,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東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國華街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 撞,致陳東和受有背挫傷、膝部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王瑞澤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陳東和將可能因此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陳東和施以其他必 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東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15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973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背挫傷、膝部擦挫傷,右 上臂挫傷等傷害,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 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雖被害人另有考量而未撤回對被告之行 是過失傷害告訴,但已可見被告確實頗有悔意,考量被告就 本件肇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生活靠小孩子扶養、跟打零工維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現在一個人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交訴-2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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