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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 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 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 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 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 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 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 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 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 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 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 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 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 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 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 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 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 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 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 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 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 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 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 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 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 ;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 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 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 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 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 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 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 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 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 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 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 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 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 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 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1-21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2042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04292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 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2 年7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725006號函覆在案。嗣被告 認原告未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死亡/失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 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之保險保障(下合稱系爭保險)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外送平台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8日以南市勞安 字第1121118058號裁處書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 字第113072042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乙事,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 暨附表已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 保險法第3條、第17條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等規定及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依據無效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外送員所使用之機車 並非原告所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恐因無保險利益而 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 情形相當常見,則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恐生 疑義。再者,現行保險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 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 保,是以,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實已違 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自得審查之   ,系爭保險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跨地方轄區之 全國性質事項,且該法第3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被告提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 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是規範勞動場所安全設備及合理 工作分派,與保險無關,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外 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亦非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規範系爭保險之立法理由。故系爭保險應非屬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 ,不得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規範。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非 汽機車所有人,系爭規定用語為「投保」且指定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可見外送平台業主非單純支付保費,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牴觸而為無效。另被告所引之職安法 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 授權事項沒有包含保險事項,因此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 8點違反法律保留且其性質也僅為行政指導,均無法作為外 送平台自治條例中系爭保險規定之適法依據。  ⒋被告提出林明鏘教授文章雖名為鑑定意見書,實則為個人意 見,本件所涉爭議未經法院囑託鑑定,原告亦未同意移付鑑 定,實務上甚少有原處分機關會委託第三人出具法律意見用 以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足證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又系 爭規定屬於「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顯非可採,「勞資 關係」係指勞工與資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外送員與交 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 間之關係(不論是否屬於勞資關係)無涉,自非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5款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  ⒌被告以系爭規定屬於工商輔導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及援引釋 字第748號解釋主張系爭規定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依據,然 並未舉證說明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事項之定義及系爭規定屬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具體理由為何。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商業」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因此,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列「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充其量僅為中央制定商業法令後,交付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相 關業務,無涉地方自治團體制度創立之立法活動,被告將系 爭保險牽強解釋為中央及地方之共管事項,顯係對憲法第10 8條規定有重大誤會。況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主管機關為勞工局,而非被告轄下之經濟發展局,益證系爭 規定並非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明。另釋字第748號解釋乃同 性伴侶彼此間屬於家屬關係,該當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具有保險利益,此乃人身保險,與本案所涉及系爭保險屬於 財產保險範疇,自無法透過上開釋字導出有保險利益之依據 。  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系爭規定確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 人,並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並非被告所稱僅 是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保險費用,副本應由何人收執,亦 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人之標準。系爭規定明文將 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外送員本人之為一 類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相牴觸。原告目前已與交通部公路局合作上架「熊平 安課程」使外送夥伴養成安全送餐觀念,以分散執行外送職 務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風險,已善盡社會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 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 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權益,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 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指引 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 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 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人 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⒉地方制度法第31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立自治規則,臺南 市議會訂立之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在函告無 效前屬於有效之法令。司法院大法官1509次會議決議提及自 治條例非法官可以聲請釋憲客體,法院自不得審查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再從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 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等規 定,可見系爭保險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 全衛生自治事項。此外,系爭規定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 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就有關 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 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範圍內以自治條 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⒊自治條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具有法律位階,自治條例 非法院得審查之客體。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 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 均有系爭保險相關規定,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 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相關保險契約,而係要求具 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用, 仍屬踐行系爭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為外送員提供人身保 險與財產保險保障,自無從產生各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 人之衝突情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均無牴觸。又保險法第3條雖規定 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保險利益並非不 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同理自治條例自得作為創設保 險利益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憲法   ⑴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   ⑵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⑶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⑷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⒉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 行政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勞資關係。(二)直轄市勞工安 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 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⑸第30條第1、2、3、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 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 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  ⒊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⑴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⑵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門診日額:新臺幣300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 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 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 更之爭議。    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 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 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 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 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 ;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3年。   ⑶第324條之7: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 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 ,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⑷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⒎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 2項規定,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 執行,特訂定本指引。   ⑵第4點第4款:第二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 下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⑶第8點:第四點第四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 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前段: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⑸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 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 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 過戶不在此限: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 ,不適用之。  ⒐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⑶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第 37至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111年 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暨 意見函文(訴願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被告112 年7月12日函(訴願卷第93至95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 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令(訴願卷 第279至284頁)、原告112年7月25日函(訴願卷第97至98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法院得於個案中附帶審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不 受其拘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 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 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 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   ,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46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 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 則規定應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乃依據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而作成,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為爭訟,本院自得於個 案中附帶審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等情形,進而於個 案中作成適法之判斷,不因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是否業經核定 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㈣系爭保險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自治事項:  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明文自治事項為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 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保險相關法規 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事項。勞動法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事項,此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甚明。準此可見商事法 及勞動法均屬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未因憲法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而取得商事法及勞動法之立法權。  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勞工安 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依文義規定僅限於相關之勞 工行政事項。地方制度法雖未明文定義勞資關係及勞工安全 衛生,惟:   ⑴勞資爭議部分: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勞資 關係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 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爭議及對於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之 調整事項爭議;且勞資爭議處理法本係為處理勞資爭議所 設,相關法令用語為同一解釋適用尚屬合理,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應係指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關係而言 ,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⑵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部分:職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是在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與經授權制定之職安設施規 則,均係在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 提及保險事項。勞動部在111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111020 48421號令修正公布外送指引,第1點固敘明係為執行職安 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所制定,然職安設施規則之授 權依據即職安法第6條第3項係專指「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職安設施規則關於外送是就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暨工 作分派事項為規範,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第32 4條之7規定甚明,均未論及保險事項。而外送指引暨係為 執行職安設施規則所制定,其指引內容應以職安設施規則 為基礎所生之細節性、具體性之行為措施,即專注於勞工 本人因職業場所或設備因素而直接相關之安全衛生事項。 惟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關於系爭保險部分,已逾 職安設施規則範疇。且系爭保險理賠對象不包含駕駛人即 外送員本人,難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⑶從而,勞資爭議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均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 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非在規範勞工 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或調整事項之爭議,也不是規定 勞動場所環境條件相關事項,故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勞 工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難謂屬於勞資爭議 、勞工安全衛生之勞工行政事項。  ㈤系爭保險亦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自治事項:   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事涉駕駛人即勞工與 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保 險之規定,並非直接就外送平台業者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 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尚難認為屬於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 服務事項。   ㈥縱認屬自治事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以自己費用投保系爭 保險為由裁罰原處分: ⒈原處分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裁罰,非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 及外送指引,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規定不因外送指引第4 點第4款及第8點之規定即可謂無牴觸法律:   被告固援引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 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均有系爭保 險相關規定為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事項規定之適法性為說 理。但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 6之3條第2項均未規定保險事項,遑論有使外送平台業者以 自己費用支付其他汽車所有人系爭保險費用之義務。至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不具法律性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以不具法律位階之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作為訂立系 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自不足以作為其未牴觸法律之理 論基礎。  ⒉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及保險法第3條、第5條: ⑴系爭規定固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上開規定雖非明文以 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但不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保 險費用,亦明文特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再者,保 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 約規定交付;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 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第43條、第22條第 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契約之人應為給付保險費之要保人。 而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 項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並於外送員提供外 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益徵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作為要保人投保 系爭保險,並於取得保險契約後交付副本予外送員。 ⑵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係以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 利益為前提,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若要保人對 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然查,外送員 係平台業者之獨立承攬人,其承攬契約關係僅係雙方就提供 外送服務及服務報酬進行約定,實與責任保險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涉,自難認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於外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所致第三人侵權行為具保險利益,而得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 投保責任保險。亦即,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 三人死亡、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 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第3條規 定即有牴觸。至於原告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為例,認為保險利益並非不得 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自治條例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之依據 等語,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4條 第2項規定,可知其法律身分上準用配偶或夫妻關係,從而 適用保險法規定後,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家屬生命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規定,顯非係以法規逕自將原本無保險利 益之情形創設成有保險利益之適例。 ⑶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另保險法第5條則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係以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者為被保險人;同法第11條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者為受害人 及死亡受害人之遺屬。則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要求外送 平台業者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並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為外送員之規定,無異課予外送平台自治業者交付保險費 之義務,同時賦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 險法第3條及第5條所規範要保人繳付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可謂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位等同實 質要保人,已與保險法第3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規定相悖。且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指定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之規定,限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範圍, 也與保險法第5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 條就被保險人及請求保險給付者之規定相左。 ⑷從而,系爭規定關於命外送平台業者出資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規定,除保險費用支付外,更 指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外送員,非單純轉嫁保險費負擔, 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牴觸 ,亦與保險法第3條、第5條有違,法院得不受拘束並不予適 用。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遵守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客觀上不具期待可能性 : ⒈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三人死亡、 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外送員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 月26日(112)產汽字第122號函(訴願卷第227-228頁)可知   ,自108年10月起陸續自行開發「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 款」可供外送員投保或外送平台業者代理投保,並無以外送 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且因保險公司 是以每輛機車及被保險人之風險屬性等因素評估,可能會有 婉拒整批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是以,原告欲以要保人名 義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從投保。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 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為適用對象,然外送員可能跨 縣市、跨區執行外送業務。且原告依法無法擔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要保人,已如前述,自無從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 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倘外送員平 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 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 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 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違反外送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之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應認有難 以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地方制度法、保險法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情形,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規定, 則被告援引系爭規定及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134-20250121-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恩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 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 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 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 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 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 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 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 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皆坦承其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曾麒元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跌倒受傷,而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等已提供安 全帽,且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前已要求被害人上安全講習課程 ,被害人並有取得證照,而任職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職,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有無戴用或戴妥 安全帽實逾被告等注意義務之範圍,又被害人跌倒原因不排 除係心臟病發作所致,其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110年3月9日承 攬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 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被告 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於樓 梯間1至2樓平臺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證人即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 身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姜幸佑、發現人黃啟瑞、施工人員李 建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相卷第23至25、29至31、 41至43、89至92、10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 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 40741號函所檢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 23、39至48頁、相卷第167至186、19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 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 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 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有本案過失行為: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被告等既皆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 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   2、然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被告等案發時未 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管理計畫(見偵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等未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 3、又依證人黃啟瑞於偵查時證稱內容:我於案發時在上址工地1至2樓間樓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頭朝向1樓、面部朝上,沒有戴安全帽,頭下方有小面積血灘,便經他人通知被告張家豪,而後與他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瑞龍於警詢時另陳述:我去抬被害人時,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42頁);另參以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一)現場位置概況:…『安全帽則由樓梯旁開口掉落於1樓』…」,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94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於現場進行安全帽拍照取證等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可知員警案發日至現場,於被害人跌落附近即1樓地板發現安全帽1頂,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該安全帽於其失足跌倒時滑脫。 4、而被告等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被告張家豪又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 任,與被害人一同於該工作場所工作,對於上開應負注意義 務當知之甚詳,亦當得預見如無指揮督導、在場巡視勞工, 時時提醒勞工,勞工恐忽略安全設備之重要,且勞工如無安 全帽等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因跌倒等因素導致頭部撞擊等 事故之發生,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張家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案發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 將車停在工地門口,進去辦公室放東西時,聽見外面有人在 喊被害人跌倒了,要送醫院,我出來看,不清楚他怎麼跌倒 ,只知道很緊急,便趕緊將他送醫,到醫院後,聽見被害人 電擊,接著證人姜幸佑來了,約12時許,醫師跟她說要有心 理準備等語(見相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卷第96頁),被告 張家豪為負有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責任之人,案發時卻 未在場監督巡視,被告等又未制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於其本人未在場監督時,授權他人監督或互相督促以落實計 畫之執行,足認被告等有疏於負起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二)被告等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研判死 亡原因:「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有該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 第167至176頁)可佐。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鑑定報告研判死因 「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係依據被害人屍體上證據作 出之研判,一般死因讀法係從丙往甲推,至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有冠心病及冠狀動脈阻塞最嚴重 處約80%」,係陳述被害人本身有何疾病,並非當作致死原 因,亦非列為死亡加重因子,該疾病為被害人既有存在之慢 性疾病,我當時用顯微鏡觀察沒有發現被害人該疾病有急性 發作證據,因沒有證據,故不會再去判斷是否不排除該疾病 為死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頁),依前,被害人死 亡之死因係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以上開證人黃啟瑞、被告張家豪 證、供述內容,被害人為其等送醫前,因失足跌倒,頭部受 有撞擊,復至到院前,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又被害人 到院後經量測已無心跳停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死者曾麒元急診病歷、醫囑單及驗傷單在卷(見相卷第47至 53頁)可查,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該傷勢後導致之死亡結果 ,與被害人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衡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課予雇主之 注意義務,究其目的乃在提高勞工安全知識及技能,並培養 其對安全衛生作業之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 醒;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責令雇主應使 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無非使雇主要求勞工戴妥安全帽後 使能施工,以確保勞工頭部受有保護,避免職災發生。是以 ,設若被告等有為該等注意義務,督促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 或正確戴用安全帽,衡情應能使其頭部受有相當保護,而防 免失足後頭部受撞擊所致傷害,然被告等卻未盡該等注意義 務,而有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於失足跌倒後,因頭部受撞擊而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依上說 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負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等另有疏未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惟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 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詳後述),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 部分內容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等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等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戴用,不在被告等注意義務範圍,且被告等已使被害人受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然被告等提供勞工安全帽外,尚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稱被告等提供安全帽即善盡注意義務一節,於法不合,亦無所據。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身為雇主卻未盡其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抑或被害人是否具該部分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而得以解免,縱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基前,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稱:被害人跌倒不排除係心臟病發所致 云云。然依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既 有心臟疾病非本案死因或加重因子,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自不可信,其 等進而辯以被告等就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 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豪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寬洋營造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 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 張家豪之身分、被告等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 及被告等否認犯行,但皆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49頁),併參酌告訴 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已和被告等達成調解,不再追究相關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兼衡被告張家豪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被告等應使勞工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作業時,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事故。因認被告 等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張 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貳、有罪 部分之一所示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答辯: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樓梯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疏 失,若有上情,勞檢處人員案發當日檢查後,早就令被告等 停工,但被告等沒有受相關主管機關為停工指示,可見本案 工地樓梯附近之環境安全無虞等語。 五、經查卷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見偵卷第22頁),然而,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被告等就本案工地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未疏失,而可認有未防止之作為,致生危害之情形。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設備有何未符何法規之處,該處先於113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5450號函覆略以:案發樓梯未鋪設階梯防滑設備,致被害人行走該處跌倒,爰認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所稱應鋪設防滑設備之法規依據(見本院訴卷第127頁),該處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22905號函覆略以:案發之階梯,尚難認定未符何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之情形,則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依前開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六、綜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被告張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顯有誤 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1-15

TPDM-113-勞安訴-2-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 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站前 大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同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5,000元。詎上訴人承租後,因「ACL212標高雄車 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道工程)圍籬封閉 阻礙周遭環境及交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影響站前大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與 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酌減租金金額2/3,即調降每月租金為148,333元 。又兩造約定以現況點交應包含中央空調系統(下稱空調) ,惟空調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修 繕,上訴人遂自行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修繕處理。另因 空調無法正常運轉,致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另上訴人承租之地下2層停車場於108年8月19日起至l09 年11月2日止,因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致10 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12日施工造成管線破裂,系爭房屋第4層天花 板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置放該層之物品泡水而損壞,受有損 失433,500元。系爭房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 水管嚴重漏水,同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致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11,99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計算式:575,075+ 3,879,300+36,000+433,500+11,990=4,935,8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公開徵租時,鐵 道工程已於同年6月起動工,非兩造簽約時不可預見;另新 冠肺炎雖於108年12月底出現病例,但商工業仍正常營運。 又被上訴人未同意減免租金,但將同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8 之租金,展延至同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詎上訴人於展延 期限屆至,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迨至110年3月31日,已積欠 10個月又23天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始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於是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空調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於108年7月15日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維護修繕義務應由上 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點交地下2層平面停車 位,同年9月23日會勘時,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積水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減免7個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已填補上訴人 損失。再者,系爭房屋第4層漏水係廠商施工不慎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10日因系爭房屋第5層屋頂水管漏水而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大 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2層3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45,00 0元(含稅)。  ㈡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當日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5號)。  ㈢空調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處理,並 造成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 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㈣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止,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上訴人屢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造成10個承租戶退租。  ㈤系爭房屋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嚴重漏水 ,致該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1,99 0元。  ㈥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事件,為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之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空調修繕費用575,075元 、租金損失3,879,300元、地下2樓停車場承租客戶退租租金 損失36,000元、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物品損失433,500元、5 樓屋頂漏水所受物品損失11,990元,而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 。  ㈦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9萬元,暨應 給付282,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系爭房屋之站前大樓建國路出入口於108年9月1日因鐵道工程 遭設置圍籬封閉。  ㈨上訴人經營商業,從事販售、製造等業務。  ㈩站前大樓在建國三路並無出入口,在站西路(系爭租約簽訂 時並無路名),則有汽車停車場出入口。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租資料中,並未提及交通路線 規劃之訊息。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開徵租,僅有上訴人1家申辦登記承 租投標。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  系爭房屋第4層之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因訴外人上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而漏水,上訴人 並未自上友公司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受領賠償金或保險金。  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 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 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新冠肺炎疫 情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 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110年5月間開始 ,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 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 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 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 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  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在上訴人所承租標的面臨站西路的圍籬 迄今尚未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情事,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鐵道工程 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開工施作,原預定完工期程為113年7月 27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 租,凡有意承租者,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 高雄郵局勞安(總務)科庶務股辦理登記承租,如有2人以 上辦妥登記承租者,則於108年1月3日辦理競價等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通部鐵道局有關鐵 道工程之工程管理網頁、被上訴人高雄郵局107年12月17日 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辦系 爭房屋之承租登記,並委由訴外人顏久曜代理處理參加開標 與減(加)價等招標事宜,僅上訴人1家投標等情,亦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承租房屋登記申請書、廠 商參加開標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辦系爭房屋之承租登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站前大 樓周邊已經開始施作鐵道工程,至少於113年7月27日鐵道工 程預定完工前,勢必影響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再觀諸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8年1月8日空拍照片, 斯時高雄火車站前面南、西南的公車及客運等場站已全數拆 除,原聯絡建國三路之U型無名道路雖仍存在,但原公車、 客運等場站區塊已經設置圍籬,高雄火車站西側的站前大樓 附近已有設立若干圍籬,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8日即 明知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日漸受鐵道工程施作影響至深且 鉅。雖其後鐵道工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變動,惟工 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此乃大範圍工程施工時之常 見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嗣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未明示約定如何因應鐵道工程施作進程,然鐵道工程 施作既為兩造於締約前即知之情事,殊非系爭租約成立或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後始劇變情事,為可得預料之 事,要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而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趨於公平裁量之可言。上訴人執之主張 應予酌減租金,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致上訴人因 此面臨經營困難,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查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 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 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 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 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 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 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 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 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觀之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年初始 發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則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即要酌減租金,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其受經濟部補貼 因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之經濟部110年8月26日 書函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然新 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持續約三個月,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可供勾稽之申請經濟部補貼證明文件。再細繹上開書函 暨申請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表明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 間之110年5、6、7月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至4月之月平 均營業額減少達50%,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10年5至7月之1 個月營業額有減少達50%之情形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108 年9月起以降每月營業額均有減少之事,遑論有何應予酌減 租金2/3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外有百貨業務,所以營收 還包括百貨營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2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在系爭房屋此一營業據點之 營收及損益資料,則其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新冠肺炎 之發生致營業額甚或營業利益大幅減少,即難認有憑。況被 上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 ,兩造自是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迄 至114年5月31日止均要減酌租金,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第4、5 、10層建物及地下第2層平面停車位33位等語;第3條「租賃 物交付」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並應作成點交紀錄(含 租賃物點交時現況照片以為日後本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等語;第16條約定:本租賃物之點交 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兩造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製作點交紀錄且經兩造 用印,該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自即日 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現況詳如附件照片」,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出租房屋點交紀錄(下稱2月9日點 交紀錄)及附件點交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5 頁至第400頁)。觀諸2月9日點交紀錄所附點交現況照片, 第4、5、10層建物拍攝照片之區域包含一般樓層、廁所、空 調室、陽台、電梯間、樓梯間等,其中空調室內有第4、5、 10層所安裝之空調管線、空調箱等設備,可知108年2月9日 點交之設備包含第4、5、10層之空調設備(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兩造 另於108年7月15日點交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內之中央空調主 機等設備,並於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 自即日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有該日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 點交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空調設備及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 之空調主機設備先後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作成點交紀 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標的範圍自當包含 冷氣中央空調設備,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租約全文,關 於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 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但系爭點交紀錄已 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業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點交紀錄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分,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另約定系爭租賃物空調設備之 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 不負空調之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收執系爭點交紀錄,與一般交易習慣契 約應由兩造各持1份有違,且在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 員欄簽名之楊正義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法律文件之權限,系爭點交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逐級簽 核之證明,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即屬有疑,另在承租人欄簽 名之顏久曜,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部經理或具有職務 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上訴人不生合法代理 之效力云云。惟: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要旨參照)。查在系爭 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者為顏久曜,其雖未記載代理上訴 人在承租人欄簽名之意旨,但顏久曜曾於107年12月28日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填載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登記申請書 、參加系爭租賃物公開徵租之開標,並代理上訴人在決標紀 錄之得標人欄用印,有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房屋登記申請書、 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及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至第315頁),而前揭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上記載顏久曜為 上訴人之總經理;另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立法委員李昆澤 辦公室協調系爭租賃物所生爭議時,係由顏久曜代理上訴人 出席,有開會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顏久曜 復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之分戶作業同 意書上簽名,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顏久曜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相關事務之人,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兩造係為點交設在地下2樓機房內 之空調主機設備而製作系爭點交紀錄,顏久曜當日自係代理 上訴人到場點交,並因此在系爭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 故其實際上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顏久曜係 隱名代理上訴人在系爭點交紀錄上簽名,系爭點交紀錄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②另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員欄已填載高雄郵局,並由楊 正義在該欄簽名,且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現場照片各頁間蓋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騎縫印章」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已表徵楊正義係代理被上訴人點交及 在系爭點交紀錄簽名之意,被上訴人亦承認楊正義係有權代 理及其代理效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系爭點交紀錄亦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既於系爭點交紀錄明示約定空調設備之維護 修繕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縱未持有系爭點交紀錄之書面文 件,亦不影響此特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⒌兩造既約定空調之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 上訴主張客戶之租賃期間均發生在上訴人應自負空調維修義 務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自不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修繕費575,075元,並 因而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 3,68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針對停車場自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否仍有漏水、積 水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經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其中附件編號6、7、8、9、10、11錄影畫 面截圖及照片,可見編號50、51車位處及部分車道上有積水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二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拍攝日期不爭執(見另案 二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於上開截圖或照片所載 拍攝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上 開位置有積水情形,但此均屬108年9月23日以前之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編號13、14、15、16、18、19、25 、27、28、29、30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二第 24頁至第32頁),雖可見亦有積水情況發生,但此乃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尚難認109年9月2 3日至同年11月2日仍有繼續漏水、積水之情形。  ⒉再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08年10月1日高雄字第1081336742號函記載:函囑修復站 前大樓地下配電室漏水一案,108年9月23日本處派員與楊正 義、保全王清水現場會勘,現場已無漏水,牆壁有水氣是連 續壁結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號存查批示單亦記載:台電 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派員至本轄高雄站前大樓會勘該大樓地 下配電室漏水一案,已派員重封管線通口,現場已無漏水等 語(見原卷一第124頁),可知108年9月22日以前發生之積 水,係因台電公司配電室管線通口漏水所致,於109年9月23 日重封管線通口後已無漏水,是被上訴人抗辯漏水已修復,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無漏水情事,尚屬有據。至 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提及「牆壁有水氣是連續壁結 構問題」,即係可歸責於系爭大樓本身瑕疵云云,然牆壁水 氣可能係因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非屬滲漏水,無從僅因 108年9月23日牆壁上有水氣,即可推論109年9月23日至同年 11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上訴人主張並 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22日出現漏水、積水情形,業如前述,又因此造成10個承租 戶退租,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被上訴人因地下2層停車 場漏水,減免上訴人租金共14,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 ,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室停 車場發生漏水,難謂被上訴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自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 歸責其之事由所致漏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餘損害22,000元(即36,000-14,000=22,000),雖屬 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扣除,有另案判決可稽,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就同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重覆, 自難認有憑。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4層漏水之損害:  ①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於109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 友營造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造成第4層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提供未漏水之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第4層既發生 漏水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惟被上訴人係為修繕系爭大樓第1、2層,將郵政博物館整修 工程發包予上友營造公司承攬,上友營造公司施工時切除原 有空調管線之切斷處位於止水閥前端,及重新送水未將管路 內空氣完成排除,造成管內壓力過大肇致管線破損,因而使 第4層管線破裂而發生上開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轄高雄站前大樓3、4樓漏水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9頁),可知第4層漏水乃上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失所致。而 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維護義務,而與上友營造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友營造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義 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就上友營造公司之過失不須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故被上 訴人抗辯前揭漏水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尚屬有 據。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憑。  ⒊關於5層漏淹水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被上 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 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 前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3月31日再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繳清租金,以該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3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 日,縱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欠 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 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上訴人應 已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 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雙方係亦就積 欠租金、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未達 成共識,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漏淹水發生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自負其 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 調整為148,333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重上-136-20250115-1

勞安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泳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 為「被害人家屬周進財及周艾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另增列「被告兼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泳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陳泳廷涉犯上開之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泳廷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被 告陳泳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 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 ,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周義雄死亡,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他1534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陳泳廷之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泳廷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泳廷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係法人, 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泳廷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泳廷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廷係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1 樓,下稱億軒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廷與億軒公司均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陳泳廷以新臺幣 (下同)1,700元之日薪,聘僱曾在億軒公司任職之周義雄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億軒公司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 臨時工作,周義雄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 工」。陳泳廷為本案油漆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與億軒公 司均應注意、知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使 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 立於頂板作業;而周義雄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臨時作業 ,油漆範圍為高度約4公尺高之整面牆面,而周義雄於113年 1月12日14時50分許,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35公尺鋁梯頂 端,惟該鋁梯(長度約2.4公尺)踢腳合併倚靠於外牆牆面 ,未展開使用,通道寬度約0.7公尺,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時 ,疏於注意未設置工作台及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現場亦 未有其他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周義雄因而站立於未展開鋁 梯頂端,其背部靠著鄰宅外牆牆面支撐,雙手使用油漆刷長 桿從事牆面油漆作業,周義雄將油漆刷自長桿頭部分解,左 手握著長桿,右手使用油漆刷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於14時50 分許左腳踩空後,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且未設置工作台 ,自鋁梯頂端墜落地面,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急診治療後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於113年1月13日14時8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泳廷之供述:否認犯罪,(二)被害人家屬 周進財之指述,(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截圖、救護紀 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13年4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4109號函所附億軒 電機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周義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被告億 軒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13

SCDM-113-勞安簡-3-20250113-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中文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兼代表人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中文有 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 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 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陳寶蓮死亡此一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兼代表人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 和解書、付款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0頁至第19 2頁),兼衡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擔任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中文有限公司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 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就中文有限公司部分願受罰 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 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3號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兼   代 表 人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中文有限公司(下稱中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緣千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承攬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玖益建設板橋區公館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千瑞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塔吊與施工電梯工程 」交付中文公司承攬。中文公司與九暘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9樓)則協議以人力派遣方式,由九暘企業社 派遣勞工陳寶蓮至本案工程現場作業。中文公司、丙○明知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定,渠等本應注 意指派勞工操作營建用升降機時,應採取安全措施,提供安 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作 業人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在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 開口設置護蓋,亦未張掛安全網。適陳寶蓮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從事本案工程B棟之營建 用升降機操作作業時,因中文公司及丙○上揭疏失,自該升 降機與樓板間開口處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井(墜落高度約17. 75公尺),造成全身多處外傷,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高處墜 落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其於案發現場設置之營建用升降機護欄及踏板設計上具有缺失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於作業現場未提供被害人陳寶蓮安全帶之事實。 3.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對於檢查結果認其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違反法令一情,未予否認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劉曲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為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人員,其於升降機啟動前有將踏板收起,因而不慎從貨梯與樓板間開口之縫隙墜落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內網門完全收起時,以被害人之身高無法觸及之事實。 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88張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連接樓板間之踏板高度僅45公分,且該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縫隙約33公分,足認上開踏板並不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事實。 3.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未設置護蓋,且電梯井內未張掛安全網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5月23日甲○○營字第11346455394函暨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中文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中文公司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過失致死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 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未對被告丙○提 出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綜合 上開情節,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丙○未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揭示於該 升降機明顯易見處,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及 同年月19日受有營造作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建用 升降機操作人員之訓練等節,有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研習)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前已多次操作該升 降機一情,業據證人劉曲畝、陳啓倫證述綦詳,足認被害人 對於案發現場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方法知之甚稔,自難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有何不作為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 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5-01-10

PCDM-114-審勞安簡-1-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曹永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飛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張 飛程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壹拾貳萬元。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萬元。 曹永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邱奕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飛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曹永安部分,因其於本件犯行5年前所為之前案,並非 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被告邱奕偉、張飛程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 量其等接受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樓之○   兼 代表人 曹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市○○區○○街              00號○樓   兼 代表人 邱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飛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其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負責 人仍不知悔改,與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 邱奕偉、永興勝公司、翔翼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政府採購案代 理人張飛程(為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澔公司】員工) 有下列犯行:㈠緣張飛程知悉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 下稱雙蓮國小)辦理「110年度校舍遮陽工程採購案」(下稱 校舍工程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龍華營區049等8 棟兵舍屋頂整修工程」(下稱龍華營區案)及臺北市立大學 辦理之「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南向一二樓防漏水施作工程」( 下稱天母校區案)等採購訊息,為圖承攬上開採購分包業務 而牟利,而與不知情之禾加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加園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儒整協議,若由禾加園公司得標,須委託 其擔任品管人員等工作,並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 , 且須向張飛程所屬不知情之金澔公司購買標案所需之金屬板 材料,言明張飛程可從中賺取買賣價金5%之佣金,張飛程惟 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 檻,竟與無投標真意之邱奕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校舍工程案,以邱奕偉經營之翔翼公司及 禾加園公司加入競標,於110年5月17日校舍工程案開標時, 使不知情之雙蓮國小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已達法定開標門檻 而開標,嗣因翔翼公司未檢附服務企劃書參予評選,而禾加 園公司亦遭判定不合格而未遂。㈡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曹 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以曹永安經營 之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並為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 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價970萬元,高於禾加園公司總標價897 萬元,且勾選具有大陸地區人士身分,因而不得參與投標, 又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電子領標憑據、信用證明文件、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等必要投標文件,使永興勝公司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 爭,於110年5月13日龍華營區案投標時,使不知情之該陸軍 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後,由禾加園公司 得標,因而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㈢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 邱奕偉、曹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並為 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金,高於 禾加園公司之總標金258萬9,000元,且翔翼公司、永興勝公 司均未提供合格資料文件,而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爭。嗣於 111年10月12日天母校區案開標時,使臺北市立大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因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遭審 標判定不合格,而由禾加園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永安坦承犯罪事實㈡、㈢。 2 被告邱奕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奕偉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3 被告張飛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飛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儒整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飛程邀請證人陳儒整參與上開標案,得標後可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掛名品管人員,證人支付被告張飛程2萬元酬勞及禾加園公司向被告張飛程購買3、40萬元金屬鋼板原枓等事實。 5 證人劉慧娟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禾加園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事實。 6 雙蓮國小110年5月26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7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8 臺北市立大學111年10月19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9 翔翼公司授權書2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校舍工程案、天母校區案投標之事實 10 永興勝公司授權書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龍華營區案投標之事實。 11 校舍工程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無企劃書無簡報之事實。 12 龍華營區案投標廠商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曹永安勾選使被告永興勝公司資格不符之事實。 13 校舍工程案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開標、決標紀錄、天母校區案開標、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天母校區案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校舍工程案投標須知、天母校區案投標書、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報價單各1份、被告翔翼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翔翼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張 飛程、曹永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永興勝公司則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曹永安所為,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再被告張飛程3次、邱奕 偉2次、曹永安2次、翔翼公司2次、永興勝公司2次違反上開 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曹永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7年4月2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1-08

SLDM-114-簡-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35號 債 權 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債 務 人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3-司促-38035-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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