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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 尚未與告訴人陳佳妙、施雅馨(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灰色化妝包1個(內有現金16500元)、黑色夾鏈袋(內 有現金99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化妝包壹個、黑色夾鏈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佳妙所管領之置放在咖啡攤車上零錢箱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佳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31號)  ㈡113年4月21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施雅馨所有之置放在飲料攤位抽屜內灰色化妝包1個( 內有現金16500元)、黑色夾鏈袋(內有現金9930元),得 手後離去。嗣施雅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 二、案經陳佳妙、施雅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佳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施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0

CTDM-113-簡-221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若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3時11分許,自洪薪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後方之防火巷攀爬遮陽板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2樓窗戶入內 而侵入洪薪喬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 洪薪喬、曾彥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洪薪喬返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薪喬、曾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薪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上址住處暨該處後方空屋(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4至28所示失竊物品扣案可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 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雖有分屬告訴人洪薪喬、曾彥嘉所有之情形 ,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檢察官起訴書根據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主 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 定之實質要件。 3.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素行不佳,一犯再犯 ,更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 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 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台灣銀行紀念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6組套幣 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0 背包(價值1,000元) 1個 0 保冰袋(價值300元) 1個 0 IpadOS(價值15,000元) 1台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空屋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 小米行動電源(價值2,000元) 1個 0 電源供應器(價值150元) 1個 0 運動手錶充電器(價值28,000元) 1個 0 化妝包(價值100元) 1個 0 露營燈 1個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起訴書漏載編號24、25之失竊物品。 3.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6號房)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0 小米手機 1支 00 掌上型遊戲機 1台 00 指甲修剪組 1組 00 小DV錄影機 1台 00 行動電源 2顆 00 數位相機 4台 00 木頭章 1個 00 讀卡機 1個 00 APPLE WATCH 1支 00 Air Pods 1副 00 手錶 1支 00 藍芽喇叭 1個 00 玉珮吊飾 1個 00 袋子 1個 00 電源供應器 1組 00 apple充電線 1條 00 車牌號碼機車MMR-1211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告訴人曾彥嘉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30巷查扣,已發還曾彥嘉(由洪薪喬代為受領)。 00 安全帽 1頂 00 機車鑰匙 2支

2024-11-13

KSDM-113-易-51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銀色手提紙袋壹個。 二、白色襯衫壹件。 三、化妝包壹個(含數瓶化妝用品)。 四、充電組壹組(含充電頭壹個、充電線貳條)。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他案件 入監及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郭亞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 墊上之銀色手提紙袋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白色襯衫(含內衣褲及襪子)、價值6,000元之化妝包(含 數瓶及數個化妝用品)、價值2,000元的充電組(含充電頭1 個及充電線2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郭 亞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亞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亞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8,500元銀色手提紙袋,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亞萱,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396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宗民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觀諸檢察官所提107年執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169頁),其備註欄⒉記載:「註銷107年執峙字第350號指揮書(該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等語,可知檢察官所指出記載「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業經註銷換發,自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朱祥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 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 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竊得黑色後背包1個、白 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黑色手提 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一卡 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 ;粉紅色背包1個、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 00元、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 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現金8,500元、感應卡1 張),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存摺、識別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 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 有人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白色手提包壹個(內有衣服貳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一卡通壹張、Icash卡壹張、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顆、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粉紅色背包壹個、灰米色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陶板屋餐券壹張、車鑰匙壹支、住家鑰匙貳支、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內有手機伍支、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感應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刑期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 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 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1 113年1月27日1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果高雄愛河灣會所」前 彭冠禎(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將所竊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內。 ⑴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⑵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價值共約1萬9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 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許吟竹(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錢包1個、現金5500元、信用卡5張【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價值共約3萬1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3 113年2月11日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陳慧珊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⑴粉紅色背包1個(價值500元)。 ⑵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3張【陳慧珊及其兒女所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各1張、台新銀行2張】、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支,價值共約517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4 113年2月12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河灣水樂園碼頭」前 朱祥蜜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及力晶積成公司所有】、身分證1張、現金8500元、信用卡4張【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各1張、富邦銀行2張】、提款卡5張、存摺5本【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各1本、渣打銀行2本】、健保卡4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所有】、力晶積成公司識別證及感應卡各1張、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汽車駕照2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所有】、機車駕照1張)。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024-11-06

KSDM-113-簡-2955-20241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9343、9946、10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趁上開 編號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於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竊 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內,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 額,致附表二編號1至2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商品與程錫善,足以生 損害於林明金、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因程錫善 未能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持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 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4罪)、附表二編號5所 示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5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等值商品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惟迄今未能賠付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現 金、物品;暨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未扣案之等值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4「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張仕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 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 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 、媽祖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等物品部 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紀念卡等物品,被害人得透過掛失使其失去效用, 又或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 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時日/地點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一(一) 被害人林艷艷 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佳音小吃店」 未扣案之橘色皮包1個(含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橘色皮包1個(含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被害人張芝華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茶葉行 未扣案之茶葉2包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葉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一(三)前段 告訴人林明金 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香燭店 未扣案之藍色斜背包1個 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媽祖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斜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告訴人張仕興 113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咖啡店 已扣案之蜂蜜1罐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三)後段 告訴人林明金、被害人特約商店(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比漾廣場)、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結帳時出示林明金上開遭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之商品,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本人,致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程錫善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選購之商品,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交易成功而既遂;附表編號3因未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未扣案之①1600元 ②1600元等值商品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2 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3 113年3月29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比漾廣場 2萬6000元 (交易取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佳音小 吃店」,向店員林艷艷佯稱欲訂購餐點,見林艷艷至廚房準 備餐點而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艷艷放置於櫃檯之 橘色皮包1個(內有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林艷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茶葉行,趁店長張 芝華拿取茶葉包裝袋而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茶葉2包(價值2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張芝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香燭店,向店長林明金 佯稱欲購買商品,趁林明金入內拿取貨品時而櫃檯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林明金放置在店內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媽祖 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等物),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程錫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結帳時出示林明金上開 遭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之商品,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本 人,致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程錫善為真正持卡人 ,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選購之商品予程其遠,再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交易成功 而既遂;附表編號3因未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金、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 客戶使用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金發現遭竊及 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咖啡 店,向負責人張仕興佯稱欲購買蜂蜜,趁張仕興開立收據而 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張仕興所有之蜂蜜1罐 (價值16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仕興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金、張仕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仕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林艷艷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張芝華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6 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紀錄畫面截圖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7 113年3月4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他案半身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8 113年3月29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3日函附交易明細及發票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4月15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前段、(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三)後段之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詐欺、詐欺未遂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 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 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得之蜂蜜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張仕興 ,有113年4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沒收,其餘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2 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3 113年3月29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比漾廣場 2萬6000元 (交易取消)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26-20241025-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 )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 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 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 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 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 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 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 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 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 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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