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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黃詠婕、黃保 欽之賠償。   事 實 一、周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底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當面交給其友人王元順(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密碼並 以臉書告知王元順,惟周世傑嗣後並未取得代價。嗣王元順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周世傑上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欽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周 世傑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世傑固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友人王元順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王 元順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將用於經營娛樂城博奕使 用,並表示願支付5,000元作為對價,因其當時缺錢,故而 同意,其係遭友人欺騙等語。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使用後 ,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工具,以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 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 卷第9至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2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29至30、47至48、57至5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49、63頁)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2、51至56 、59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 他人後,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途。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王元順承諾要支付5,000元之對價, 而當時係月底,手頭緊,故而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王元順,但王元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偵卷第18 、36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其知悉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但因當時缺錢,故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出借帳戶 不知款項由何人匯入,亦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經濟窘迫,貪圖王元順所承諾提供帳戶之報酬,故而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元順,且被告提供帳戶當 時,亦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來源及去向不明之資金流動。而 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若無不法,實無向他人支付 對價以換取帳戶使用權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提供帳戶當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作為收取犯罪所 得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 大量使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亦有些許工作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流入 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僅因貪 圖交付帳戶可能取得之報酬,即不顧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 可能,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足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意,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固非無見,然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其恣意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工具,仍悍然不顧,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 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雖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詠 婕30,004元,賠償被害人黃保欽5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於收訖上述賠償金額後,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 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 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49-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附民原告 楊穗峨 附民被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407-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黃亦菲、林欣儀、葉柏均、曾東裕、林玉函、段良明、葉 淑凌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進凱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附表編號2 至9)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 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上述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 :其與對方透過網路結識,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從事比特 幣買賣,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 知對方為何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亦未詳細告知詳細之工作內 容,僅表示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其並未詢問薪水如何計算, 又其已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對方表示要用其帳戶匯款,薪水 之計算方式係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不知對 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後流向何方(本院卷第76至77頁)。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係 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僅憑對方單方說詞,即逕自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求取得一張提款卡1萬元 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 領外,並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 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 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則被告可預見以1萬元對價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之人,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因貪圖可能取得之對價,即於 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提領後資金去向之情況下 ,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監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至5、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4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之賠償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 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 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亦菲(告訴代理人黃侑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 2、113年8月23日10時2分許 1、4萬7000元 2、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儲值新臺幣玩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柏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柏均佯稱:可投資商城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113年8月2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東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裕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玉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函佯稱:可儲值下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葉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邱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亭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 2、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段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段良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2、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葉淑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凌佯稱:可加入阿里巴巴優惠券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38-20250310-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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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楊 慧君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慧君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經濟陷於困 境,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欲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對方表示其帳戶內金流不足,欲幫其美化金流,故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警卷第13至32頁),且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4、139至155、183至1 86、239至249、273至274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5、 133、181、229、26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 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女性,依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先前有向諸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並 無任何金融機構曾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自身生活經驗,已明顯可見本次所 謂「貸款」,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先前已遭銀行拒絕多次,因急需用錢,且對方手續費較其 他代辦公司低,故而輕性對方說詞,且當時已無路可走,對 方說什麼就照做,沒有多加求證;當時認為帳戶內沒有錢, 就算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幫其美化金流,故其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匯出 ,但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 於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及隱 匿,且明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之資金在其帳 戶流動之情形下,僅因帳戶內並無款項留存,即恣意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最終使其帳戶 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至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勝宇」、「陳玉書」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無非證明被告係為獲取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僅與犯罪動機有關,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 。至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後,又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交付款 項等情,即便屬實,亦屬本案犯行既遂後,該詐欺集團對被 告所為之另一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提供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 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外,同時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存事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流入被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郵局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款項, 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穗峨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楊穗峨佯稱:投資云云,致楊穗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何嘉樺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何嘉樺佯稱:利用賠率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何嘉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洪春美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洪春美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春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6時27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青玉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王青玉佯稱:借款云云,致王青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28分許 8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謝秀英 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向謝秀英佯稱:借款云云,致謝秀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7分許 4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4-金訴-51-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附民原告 洪春美 附民被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340-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錚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53分許, 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崑大路2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此時同向 左前方適有告訴人蔡蕙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 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右偏行駛,致被告之車輛 撞及告訴人右臂前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鈍傷、右側前臂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8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蕙奾告訴被告陳秋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交易-24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肉麵疙瘩、牛肚麵、肉夾饃各壹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朱勝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前,見郭沅翰所有之牛肉麵疙瘩、牛肚麵、肉夾饃(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沅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1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07

TNDM-114-簡-868-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懷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懷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被告范懷國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二次酒後駕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范懷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之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懷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1時2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東興路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懷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06

TNDM-114-交簡-494-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正南三路與 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同向 左前方有告訴人唐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正準備右轉,被告閃避不及因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以恩告訴被告李承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8-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市○市區○○街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KIRIN冰結啤酒 」1瓶(售價新臺幣99元),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該超商店員及時發現,乃自上開超商追出後,上前 攔阻陳昭銘離去,並報請巡邏警員協助處理,陳昭銘遂為警 當場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曾漢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06

TNDM-114-簡-83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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