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穎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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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附民原告 劉泓 附民被告 蘇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國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無 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附民-282-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附民原告 蔡昱如 附民被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附民-556-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 附民原告 何佩君 附民被告 陳冠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交附民-264-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附民原告 郭建均 送達代收人 陳惠媛 附民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交附民-5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 、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 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 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 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 。」、「(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 ,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 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 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 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 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 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 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 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 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 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 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 被 告 吳雪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175-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吳宗澧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483-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蔡家仁 被 告 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附民-365-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AC000-B11319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附民-43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8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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