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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47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5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本院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36,91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43, 305元(計算式:636,911元×5%×〈4+6/12〉6=143,3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 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4,000元 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5,835元) 1 利息 24萬5,835元 93年4月28日 114年3月13日 (20+320/365) 7.62% 39萬1,075.67元 小計 39萬1,075.67元 合計 63萬6,911元

2025-03-25

TPDV-114-聲-144-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麗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36,6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36,67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臨時清潔工,自陳每月薪資23,400元,另尚兼 職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直銷,依112 年12月至113年11月直銷收入入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收 入共45,051元,核每月平均直銷收入3,754元,而其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565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018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9,418元、31,955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7日陳報狀所附手寫工作 收入計算書、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7號函、113年 12月3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手寫工作收入計 算書、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薪資23,400元加計直銷收入3, 754元後,以27,1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1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9,85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6,67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583元後,債務餘額為1,796,0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清-107-20250325-2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慧蘭 張語筑 張語箋 張逸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094元,參 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 精神,000000000000保單為不得執行標的。爰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以異議人 蘇慧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50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原裁定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 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於南山人壽之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 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異議人蘇慧蘭聲明異議稱上開保單性質為健康 保險,若予強制執行解約,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之法理,且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法理,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 台幣1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 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3,772元、32,094 元、26,379元,於南山人壽之解約金為65,088元,均未逾10 萬元,顯不得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主文為「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 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㈢承上,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於000000000000保單所生保險 契約債權免受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三商 美邦何單000000000000部分聲明異議(見114年2月11日民事 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惟查,000000000000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5,681元、解約金為23,772元,於異議人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是否會 因027保單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000000000 000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裁定敘明。又異議人蘇 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 3,772元、32,094元、26,379元,何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筆之保單執行命令應撤銷,000000 000000保單執行命令不予撤銷?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未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 有所調查,則000000000000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須,亦非無疑。再異議人未曾有機會就000000000000保單之 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 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 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4

CYDV-114-執事聲-3-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若宸即林淑惠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 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業已於114年3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1 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節181110字第113418144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 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3-24

TCDV-114-消債全-87-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 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4年3月5日調解不成 立時,當場口頭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記明筆錄,今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等無待清算之結果,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出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0193元,而上開解約金 為聲請人可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分配之財產,今因上開執行程 序,顯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698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併入、113 年度司執字第26933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入,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 陳明於調解不成立後,已當場以言詞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南山人壽保單之保險解約金於清算程 序開始前,免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4日北院縉113司執公字第7 0699號函及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 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 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24

PCDV-114-消債全-21-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0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名下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 4號裁准,聲請人因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 間至114年3月11日。惟依前揭說明及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 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 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之120日 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1

KSDV-114-消債全-29-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王靖瑜(原名:王麗雯)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任職於甲○○○○○○○○○,擔任門市人 員,113年度1月至同年12月,平均月薪27,947元【計算式: (26,920元+22,480元+26,180元+26,920元+28,030元+21,37 0元+19,150元+26,920元+24,700元+25,810元+26,810元+29, 420元+113年特休折現年終獎金30,650元)÷12月=335,360元 ÷12月=2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甲○○○○○○○○○陳報暨檢附其所出 具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 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前稱配偶陳献霖每 月資助3,000元生活費,嗣陳献霖因罹癌另有費用支付,債 務人常無法收取該資助之生活費乙節,陳献霖既因罹癌而無 法再固定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3,000元,佐以更生方案應 以長期固定收入為計算基準,該陳献霖每月資助之生活費3, 000元,屬涉及第三人給付能力而不確定能否固定收取之收 入,復未經第三人保證能給付,爰不再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947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54元,屬債務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 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無房貸),並無常態性支出房屋費 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 )=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14,559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經查:  1.長子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長子與債務人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元÷2=7,2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12,184元【計算式:收 入27,947元/月×72月=2,012,184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7,35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72,408元【計算式:(14,559元/ 月+7,280元/月)×72月=1,572,4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12,184元+7,354元-1 ,572,408元)×9/10=402,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02,48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5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02,4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2,714 32.9﹪ 1,8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084 5.12﹪ 28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480 6.95﹪ 38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926 3.0﹪ 16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2,532 5.75﹪ 32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125 4.57﹪ 25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550 6.27﹪ 35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813 9.46﹪ 52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1,137 6.73﹪ 37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6,945 19.25﹪ 1,077 合 計 6,998,306 100﹪ 5,590 總清償金額:402,480元,清償成數5.7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2-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賴鳳森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鑑民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蘭 張容梅 張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鑑民應返還新臺幣438萬37元予被繼承人張晨畑之全 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晨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容 蘭、張容梅、張容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晨畑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新 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於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以新 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 容蘭、張容梅、張容芳如以新臺幣3327萬6797元為反請求原 告張賴鳳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下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張容貴(下逕稱其姓 名)之聲請,准由張容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容貴: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晨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 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張 賴鳳森、其子女即原告張容貴、被告張鑑民(下逕稱其等 之姓名)、張容蘭、張容梅及張容芳,係其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新臺幣 (下同)285萬元及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 6萬元,將之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各48萬元 ,而張鑑民亦分得48萬元,扣除張鑑民所支付且張容貴亦 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民獨自取得222萬8725 元。又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 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 之保費。是張鑑民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438萬37元,致張 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張 鑑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  1、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應由兩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存款、附表編號14 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因 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已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而謂非本件分割之遺產);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編號27 之債權,則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張鑑民應返還438萬37元予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卷第228至229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前已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顯見張賴鳳森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晨畑之財產,無意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張賴鳳森未於核課遺產稅前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致兩造須多繳納數百萬元之遺產稅,應 認張賴鳳森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並聲明:1、張賴鳳森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張賴鳳森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卷第229頁)。 貳、被告張賴鳳森: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分割遺產須以張晨畑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故除附表編 號4所示之土地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須一併分割。2、張鑑民上開提領之456萬元,張容貴 、張容梅、張容芳既從中各取得48萬元,則張容貴、張容 梅、張容芳應返還之;而張鑑民尚有312萬元,扣除張鑑 民所支付且張賴鳳森亦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 民須返還270萬8725元。3、附表編號27對張鑑民之債權, 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張鑑民應 扣還。4、附表編號28對張容蘭之債權,張容蘭應扣還。5 、張鑑民應返還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 出之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再行 分配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張賴鳳森與張晨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張晨畑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張賴鳳森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張晨畑有 附表編號1至3、8至2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張賴鳳森無婚 後財產,張賴鳳森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由張賴鳳森分配取得應 有部分1∕2,至於附表編號8至27所示財產應由張賴鳳森取 得1∕2即3327萬6797元(卷第243、243頁反面)。 (二)並聲明:1、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應於繼承張晨畑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張賴鳳 森新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鑑民: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雖僅其中41萬1275元有單據 ,但實際支出之金額確為51萬7525元(卷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自應由遺產支付該51萬7525元。2、張鑑民係 附表編號19、2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希望由其變更為 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而該保單原解約後可分配之金額,其 同意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3、其餘同上開張賴鳳森 就本請求之答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卷第248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對於張賴鳳森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無意見。 肆、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事項: 一、張晨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係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三、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出售,且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不列入本請求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醫療費5萬9050元。 五、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285萬元及 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6萬元。 六、上開張鑑民提領之456萬元,有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 芳每人各48萬元。 七、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0元、179 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八、附表編號8之存款須扣繳遺產稅600萬元。 九、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完畢。 十、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係張晨畑繼承取得之土地,不列 入張晨畑之婚後財產。 十一、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十二、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土地所得 主張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   張鑑民雖主張其實際支付51萬7525元之喪葬費,然僅有41萬 1275元之部分有單據,其餘花費並無單據可證一事,為張鑑 民所不否認,是張鑑民無法舉證證明之部分,自不足採,而 應以41萬1275元計算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 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及兩造尚須繳納之 遺產稅600萬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本件分割之遺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張晨畑死亡時 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協議,且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是張容貴所辯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分配完畢,不應列入分割之遺產,自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附表編號19、26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鑑民,而附表編號 21至24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賴鳳森,若分由張鑑民、張 賴鳳森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情,是認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應屬妥適公平。 (二)附表編號20、25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均係張鑑欣,由兩 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五、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自張鑑民上開領取之456萬 元,各分得48萬元;而張鑑民尚留有312萬元,均屬對全 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因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轉出合計2 15萬1312元支付張鑑民之保費,係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之。 (三)1、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對全體繼承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 ,然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應繼分內扣還 。2、張鑑民上開312萬元及215萬1312元共527萬1312元之 不當得利,無從自張鑑民應繼分扣還,是張鑑民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是張容貴請求張鑑民返還438萬37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 六、張賴鳳森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張容貴未舉證證明張賴鳳森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 賴鳳森自得主張之,至張容貴上開所辯亦難認張賴鳳森有未 拋棄權利之意思。 七、剩餘財產分配 (一)兩造同意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1∕2,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 土地所得主張之金額,亦同意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核無不法,本院自 應尊重。 (二)1、至於附表編號8至28所示財產,亦均屬張晨畑之婚後財 產,而該等財產價值共7757萬3139元(7332萬3139元+380 萬元+45萬元=7757萬3139元),且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賴鳳森就此等財產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3878萬6570元(7757萬3139元2﹦3878萬656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張賴鳳森請求張容貴、張鑑 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自 應准許。2、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當 庭交予張容貴之代理人,張賴鳳森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予准許。 (三)1、張賴鳳森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 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判 決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 ,乃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張賴 鳳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2、至於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張容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 ,張賴鳳森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1∕4。 (已售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此筆土地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5 ○○段000之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6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2。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款 1167萬672元。 1、扣除遺產稅600萬元後,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即247萬3913元(〔2084萬3476元–600萬=1484萬3476元〕6=247萬39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實際上僅剩988萬298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實際上每人能取得164萬7164元(988萬2981元6﹦164萬7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張鑑民原應分得247萬3913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及醫療費5萬9050元,原可分得200萬3588元,惟實際上此處分得164萬7164元,尚少35萬6425元,用以扣還其對張晨畑之債務。     1、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285萬元。 2、張晨畑死亡後,經轉出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共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3、凍結餘額671萬207元,尚應繳遺產稅600元,餘額為71萬207元。  9 中華郵政大崙郵局存款 800萬2409元。 10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 1161萬9467元。 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171萬元,帳戶內尚有800萬2409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 1703元。 12 渣打銀行存款 100元。 13 平鎮農會存款 558元。 14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91萬2335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5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4萬9305元。 同上。 16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1萬3790元。 同上。 17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6萬3410元。 同上。 18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3萬5775元。 同上。 19 南山人壽月月金采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39萬8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0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712元。 1、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785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2、惟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須分別先扣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 3、張容蘭須先扣還對張晨畑45萬元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1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萬9107元。 保單歸由張賴鳳森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賴鳳森應補償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賴鳳森 22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萬9529元。 同上。 同上。 23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44萬1709元。 同上。 同上。 24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20萬1926元。 同上。 同上。 25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1813元。 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969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6 南山人壽佳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86萬17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7 對張鑑民之債權。 380萬元。 1、張鑑民扣還上開存款部分尚可分得之35萬64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分得49萬6785、49萬6969元後,尚有244萬9822元未返還。 2、對張鑑民之244萬9822元債權,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對張容蘭之債權。 45萬元。 (已扣還,如編號20分割方法所示)。

2025-03-21

TYDV-112-重家繼訴-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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