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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文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文益之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 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或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四、聲請人未於其提出之「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狀」具狀人欄 為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1-202503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楊宗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 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 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美金(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南投縣○○鎮○○路○○巷00號)之子,被繼承人楊美金 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 並有洪主雯律師、邱良怡、邱素珠為見證人,惟被繼承人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民法第 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僅餘一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柯愷榆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准予備查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業經王呈祥地政士具狀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專業 證照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呈祥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 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代筆遺囑所載內容 ,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為不動產贈與事宜,因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266-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重光 上列原告林重光與被告林親民、林翠貞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 年1月1日施行。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 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51,27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5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000元,尚應補繳10,15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3-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1,359元,及其中新臺幣29, 175元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9,175元,及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2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765-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玉葉 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0-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48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 76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1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1,488 元,及其中本金29,17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31,488元及其中 本金29,1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749-202503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耀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吳耀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耀桂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餘額明細表 、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4、789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職權調閱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是否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以114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180 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皆 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 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 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 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75-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正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757-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正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啓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0 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00,000元,自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661-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BAYLOSIS SHERLEY MAE BAUTIST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9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4,99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44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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