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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高聿艷 張思婷 被 告 董美麗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法商佳信 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借款債 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959-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許家慈 被 告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幫被告支付購買農地頭期款共3筆新臺幣 (下同)158萬元、及清償被告保險借款信用卡債1,189,765 元,合計2,769,7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6年2月2 日協議離婚,系爭借款是109年所為。鈞院卷第17到21頁的 匯款單158萬元是用來買兩造當初合資購買農地全部的頭期 款,農地總價是538萬元,伊應負擔269萬元,差額111萬元 由伊幫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完畢。伊係出售○○鄉○○○街房子去 支付農地的頭期款。支付命令記載購買農地支付163萬元是1 58萬元加上斡旋金5萬元,餘款1,189,765元是伊幫被告繳卡 費、保單借款的支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6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2日協議離婚後,至109年12月期 間,雙方均同住於○○○○○路之住宅,並未自此互不相往來, 期間並以伊薪資及相關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主要生活所需之用 ,前述資金由原告 (與伊商量後)依最佳資產優化原則負責 上述金錢管理及運用。伊購買農地係為退休時能擁有農地供 閒暇農耕之用,是以登記該農地為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農 地買賣完成後再由伊設定買賣價金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 ,實質與兩造之前投資不動產時輪流擁有不動產所有權觀念 一致,不偏一方。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此 部分伊不爭執。該農地已委請仲介廣告出售,如售出價金低 於538萬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269萬時,被告同意以269萬給 付原告。前揭農地買賣尚未有買方出現,且伊無法預知何時 買賣契約可成立,農地出售期間如原告不願等待,原告匯款 購買農地頭期款158萬之款項基於同居共財原則,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二分之一金額80萬,自此原告不應再以任何理由要 求伊給付任何金錢,回歸106年2月2日之離婚協議。至原告 稱106年2月2日離婚協議之雙方所有房貸、卡債應各自負責 乙節,因兩造至109年12月間實際為共同居住,生活所需金 錢統由兩造協商後分配支應,原告認為該期間支付伊前述房 貸、保險貸款、卡債等,伊應負給付義務部分,伊認為無理 由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記錄、匯款紀錄、繳費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對兩造LINE對話 記錄之真正、帳號轉帳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769,76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略以:「不用再說了!我三百萬會給 你,等我○○賣了」(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只是口頭答應(○○房屋賣出後清 償系爭借款),而且我要先清償我自己的債才能清償原告的 債」及「○○房屋已出售是事實」等語(卷第143頁、卷第144 頁),再參以被告自陳農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 農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被告設定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 給原告,…,被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卷第1 47頁),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通常係為擔保特定之債權,而被 告既本有將上開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更可說明兩 造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於○○房屋售出後為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為真實。基此,○○房屋現已售出,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2,769,765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同居共 財關係,故被告無庸給付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僅可知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二 信貸款、水費及討論不動產買賣,核與本件借貸無關,並無 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就其毋庸償還債務乙節,復 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如貸與人已為起訴 ,自可認為催告,起訴後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 上者,縱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可認為貸與人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即明。查 本件借款部分,原告自陳被告稱○○房屋賣出後才能清償借款 (卷第117頁),核屬未定返還期限,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5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 )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69,76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DV-113-訴-232-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廖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50元,及其中新臺幣36,1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現金 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53-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68,949元自民國 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8,721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68,949元、利息9,772元。嗣大眾銀行於9 4年10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971-20250226-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懿文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 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 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旨揭清償債務事件,其自民國94年至今已逾 15年,抗告人是積欠荷蘭銀行卡債,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未 確認,希望相對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確認債權等語,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係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送達抗告 人及送達代收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由該處 所所在之紫町鄉B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蔡誱澐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於 送達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期間自翌日113年12月4日 起算不變期間10日,再加計本院與桃園市之在途期間3日, 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 1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寫為聲明異議,見同卷第 103頁),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同卷第101頁),顯已逾抗 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旨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執前詞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其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5

TPDV-114-簡抗-13-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04、31205、37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紜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刪除「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源、去向」,第20行「掩飾、隱匿」 更正為「收受」;證據除增列被告胡紜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第1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第1、2次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第2次修正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154頁),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 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 ,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第1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魏伯揚受騙款項新臺幣(下 同)5萬元供己使用,係屬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 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檢察官認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語錄女 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收受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2萬5千元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所附和解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93號「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參以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受騙, 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月18日12時16分臨櫃 領取,並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7643偵 卷第9、10頁),被告所領取贓款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另查扣案之①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該郵局帳戶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已遭警示圈存而喪失效 用,被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②OPPOA74手機1支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紜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暱稱「語錄女神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 許,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虛假博弈廣告,迨魏伯揚瀏覽上開 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該人旋以IG暱稱「語錄女神2」向魏 伯揚佯稱:可代為下注球賽,多次下注會提升勝率至百分之 99%等語,致魏伯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胡紜綺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胡紜綺於112年1月18日12時16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臨櫃 提領8萬元,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胡紜綺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魏伯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胡紜綺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胡紜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OPPO A74智慧 型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伯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紜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之事實。 2.被告先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自助會會腳匯入,後改稱為媳婦林詠馨返還之借款,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金流之證明,亦無與林詠馨有任何借貸對話可提供,相關對話皆已刪除之事實。 3.被告稱己以打零工為業,薪水微薄且不穩定,尚有積欠卡債全未還款,3年內卻可陸續出借林詠馨70、80萬元,供述顯背於常情之事實。 4.被告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改稱遭竊,卻未曾就本案郵局提款卡掛失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IG暱稱「語錄女神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胡漢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由本案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8萬元,將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15日前幾無款項進出,存款未達300元,趨近於靜止帳戶之事實。 4.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間,未曾收受胡漢賓名義匯入之會款,亦未有林詠馨名義匯入借貸欠款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對話訊息14張 佐證被告虛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告訴人受訛詐款項,為會腳之會款、或林詠馨欠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紜綺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亦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付、 存匯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或帳戶,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胡紜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語錄女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4

TNDM-114-金簡-10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謝翰儀 被 告 林淑珍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 聰明、林淑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追加林淑娟、林 淑霞、林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迭經變更後,最 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5,181元返還被告 全體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319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繼承人林許寶珠之其餘繼承人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 為被告,係因原告訴請撤銷林許寶珠繼承人間系爭分割協議 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均係本於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淑珍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積欠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 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 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 20日與被告林聰明、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聰明 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被告間依系爭 分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林淑珍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即 屬林淑珍將其原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林聰明, 又林淑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 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37萬5,181元返還被告全體為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約可分得240萬元。因林淑珍長期 向林聰明借款,尋得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萬6,500元 ,且林許寶珠於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112 年間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用52萬7,000 元(合計72萬4,236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均分,林淑珍應分擔14萬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 明至少負有182萬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 ,考量林淑珍尚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 故同意以林淑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系爭遺產價額與上開 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 應得之遺產數額,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林淑珍之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 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許寶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林聰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2年6月29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林淑珍尚積欠原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前揭現金卡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然執行未果;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林聰明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會員約定條款、林許寶珠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登記之申登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第195至202頁、第228、230、232、234、236、238頁、第240至250頁、第252頁),且為原告、林聰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林淑珍有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及37 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權,林淑珍以系爭分割協議將就 系爭遺產原得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林聰明,林淑珍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害及其債權等節,為林聰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 保護。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 分割協議中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積欠之債 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林淑珍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衡諸繼承人間於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時,將彼此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被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納入考量,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事屬平常,且子女間協議平均分攤父母晚年之養護及辭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為人倫之常。又查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林淑珍願負擔前揭費用之5分之1即14萬4,847元【計算式:(57,500元+139,736元+527,000元)÷5人=14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林聰明負有前揭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實。再查,林聰明辯稱林淑珍積欠其借款至少167萬6,500元等語,業提出借據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參以林聰明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確與各該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符,林聰明此部分辯詞,亦足信為真。原告固主張林聰明前揭提款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借貸常情有違,且提出借據均係自同一筆記本撕取後於同一時間書寫,應係事後書寫,無法證明林淑珍與林聰明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借貸金額本繫諸於當事人間需求、資力等節而定,尚無一定,自難因林聰明部分提款有千元或百元之金額,即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親友間借貸所留證明不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所為借款般正式、完備,甚或未即時簽立借據,均事屬平常,尚無從因林聰明提出之借據格式、載體均相類,即認其上所載內容為虛,況該等借據仍有調借、商借、借款人、立據人等用詞之差異,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影響林聰明與林淑珍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另查與系爭不動產地點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 坪45萬2,499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1,139萬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 0.3025(平方公尺/坪)=11,39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 為1,176萬9,451元(計算式:11,393,970元+375,181元+300 元=11,769,451元),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萬3,890元 (計算式:11,769,451元÷5=2,35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對林聰明所負上開182萬1,347元 (計算式:144,847元+1,676,500元=1,821,347元)債務與 林淑珍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價額235萬3,890元抵償後,林淑 珍尚可分得53萬2,543元(計算式:2,353,890元-1,821,347 元=532,543元)。而林聰明於112年6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林淑珍以應受分配遺產價額抵 償後之餘額相近,且參以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係於系爭 分割登記前1週所為,時序亦相符,堪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確 有達成以林淑珍可受分配遺產價額抵償積欠林聰明上開債務 之協議。是以,系爭分割協議雖將系爭遺產歸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然林淑珍既因而清償積欠林聰明之上開債務,並取得 52萬元,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乃屬具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 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李吉祥作 證,欲證明被告間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並無私下協議就系 爭遺產差額找補之事實,然衡以地政士之職責乃受託代辦不 動產登記事項,對所為登記之原因本不必然知悉,復無證據 證明李吉祥於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在場見聞,此部分證 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 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返還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郵局存款 37萬5,181元 -- 4 悠遊卡 300元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0日 20萬6,500元 2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17日 23萬元 4 110年5月7日 20萬元 5 111年1月24日 30萬5,0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20萬元 7 112年1月9日 33萬5,000元 8 112年6月21日 52萬元

2025-02-21

TPDV-113-訴-449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凌仁為 被 告 陳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 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 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法定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72,400元(即 披索幣31萬元),此後陸續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向原告 還款共17,000元後即未再返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債務 155,400元。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係於菲律賓賭場內之賭 桌上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金,原告亦無法 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81至8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借款金額云 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好意 思,之前欠我的錢,請幫忙處理,謝謝」、「原告:31萬pe so(即披索幣)」、「被告:不好意思我現在也沒工作連平常 花費也是這裡要一些那邊要一些等有工作好嗎」、「被告: 我從明年一月還你5000如有機會到國外再還多一點而等我卡 債繳完能貸信用貸款再借來還你」、「原告:聖誕快樂 照 你說的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要還我一萬元唷,謝謝」、「 原告:早安,4月份開始每個月可以還我5000元吧,謝謝」 、「被告:不好意思 5月開始給你」、「被告:剛匯3000而 我上的公司月中已結束營運(沒告知)所以下個月可能暫無法 匯等找到工作再繼續匯不好意思」、「原告:欠我的錢,想 辦法先還一些吧」、「被告:有辦法的話當然的但真的所有 的辦法都試了現在連生活費都是東借1000西借500身上常常 連100都沒有我也是很苦如過年後看會不會比較好找工作如 有會慢慢還你的」(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顯見被告先前對 於原告向其主張還款172,400元(即披索幣31萬元)之請求, 並無任何異議或否認之情,只是希望能慢慢清償等語,佐以 原告所提之被告已向其部分清償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 金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所述且為原告是認之事實以觀,係原 告負責以現金兌換籌碼供兩造於賭博場所內賭博,被告因與 原告認識,因而可直接向原告拿籌碼賭博,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並非不必對價,僅是暫時未付款,待被告賭完後再結算, 然被告事後未與原告結帳,該換籌碼應給付之款項被告未給 付,其性質上應認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賭博,彼此間並非對賭行為,自非屬賭債(即自然債務)而 可拒絕歸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債務155,400元(計 算式:借款172,400元-部分清償17,000元=155,400元),應 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0 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1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如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 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之 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很缺錢,且背負卡債約20萬元 ,被錢逼到電話費快繳不出來,才選擇從事非法行為,目前 卡債還了一半,是用詐騙拿到的錢去還的等語,則在其經濟 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獲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 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 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 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 ,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 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聲-434-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8,295元自民國 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553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8,295元、利息5,258元。嗣大眾銀行於9 3年12月2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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