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領勞務遲延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告 林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8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五、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如按月各以新臺幣3萬6,000元、新臺 幣7,885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各以新臺幣72元、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差額1,76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10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 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並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先位之訴主張如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 5元,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8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 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 差額1,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5,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名順蛋行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與被告 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名順蛋 行應給付原告1萬0,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 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2,39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名順蛋行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追加後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及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其中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㈠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 隨車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詎伊到職後,被告所屬 員工即對伊身體及外表進行言語上霸凌,被告名順蛋行負責 人林圳元之配偶即被告乙○○更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伊,表 示因有員工反應伊有異味、有病等理由,要求伊自即日起不 用再上班,惟被告名順蛋行所為上開資遣顯不合法,且被告 乙○○所為上開言論已屬人身攻擊,致伊人格權受有損害;另 被告名順蛋行亦有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等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健保費差額、延 長工時工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原告 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追加被告名順 蛋行除應給付薪資、健保費差額、延長工時工資、提繳勞退 金,及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被告名順 蛋行給付資遣費及勞保費差額。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 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出席臺中市勞工局委託臺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已於 系爭調解時終止,原告於本件所為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 主張,顯無從與其所為上開資遣費之請求併存而無可採;被 告固有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且亦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情形,惟有關原告主張職場霸凌部分 ,因被告乙○○並非被告名順蛋行員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名順蛋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乙○○僅係向原告轉 述其他員工所述言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再者,本件爭議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 訟再為爭執,顯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隨車 人員,月薪為3萬6,000元;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 原告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其「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 上班等語;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且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共計有加 班費3,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第325至327頁、第335頁),並有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302938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13年7月8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12124號函暨所 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77至13 1頁、第135至195頁),堪信屬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乙○○ 所為已構成職場霸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到職日期之認定:   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6日即透過求職廣告致電被告乙○○ 詢問工作內容,被告乙○○遂請伊於翌日即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前往工作地點,是系爭僱傭契約應於112年12月7日成立 等情,有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名順蛋行固辯稱系爭僱傭 契約係於112年12月8日成立云云,並以行車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第149頁、第151至163頁),雖依前開行車紀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固無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之出勤紀錄,然 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為凌晨3時許(見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2年12月6日之 聯繫過程及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應可合理推認 原告若非曾事前進行新任職員之報到或教育訓練,尚難於11 2年12月8日之凌晨時分即可直接至工作地點隨車出勤,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於前1日先請伊至工作地點報到等語,尚符 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名順蛋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確之 到職日期,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受僱於被 告名順蛋行之到職日期應為112年12月7日乙節,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據以請求資遣費,足證原 告亦認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名順蛋行就終止事由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按勞工於調解程序中縱有向雇主為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 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然勞工前開所為究係針對資 方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僅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 述,或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一概而論,應綜觀勞工是否曾有 向雇主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陳述、或向雇主為回復原職 、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等事項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⑵原告固於系爭調解時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然查系爭調解 紀錄之勞方主張欄記載:「…㈡、勞方在公司遭受到言語霸凌 ,甚至公司在112年12月18日電話通知解僱」等語(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已表明被告名順蛋行所為資遣之 不合理性,原告並於113年1月9日系爭調解不成立後,旋即 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僱傭契約 存在,又系爭調解紀錄亦未見原告曾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名順蛋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表示, 自難逕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請求項目,即推認原告有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認僅屬原告於調解程序 中所為讓步之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以有員工反應伊「有異 味、有病」為由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乙節,均未見被告名順蛋 行答辯否認,而僅以前詞置辯,雖被告名順蛋行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曾表示系爭僱傭契約係經其與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亦 未見被告名順蛋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準此,被告名順蛋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時 ,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或與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抗 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名順蛋行依據原告實際 工作日數一次付清酬勞,原告同意自行離職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書 面僅記載:「12/22今日收12,000元薪資,兩人無意義(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難認兩造有何就因系爭 僱傭契約所生爭議達成和解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 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3萬6 ,000元、7,88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 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被告乙○○致電請其不用再至公司上班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被告 名順蛋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依上說明,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月薪為3萬6 ,000元,發薪日為次月8日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於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訪談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 另原告表示因伊於113年3月起即於任職於倢成有限公司(下 稱倢成公司),每月受有2萬8,115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其 於倢成公司之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97頁),爰減縮其 自113年3月起之薪資請求金額為每月7,885元(計算式:3萬 6,000元-2萬8,115元=7,8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7,885元,當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分別提繳87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 戶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應依前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 退金。  ⑵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月薪3萬6,000元屬第5組第29 級級距(自113年1月1日起為第5組第30級級距),月提繳工 資應以3萬6,300元計算,亦即被告應按月提繳2,178元【計 算式:3萬6,300元×6%=2,17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此節堪予認定。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自11 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2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部分,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之應提繳勞退金共871元【計算 式:2,178元÷30×12=871元】,惟被告名順蛋行已於113年4 月9日提繳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之事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29、131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提繳72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計算式 :871元-799元=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有 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其中原告請求1 12年12月18日應提繳之勞退金,已於前開請求提撥勞退金之 聲明所涵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健保費差額1,768元,有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 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名順蛋行未依法為其投保健保,且被告名順 蛋行依全民健保投保級距本應為原告投保每月所需負擔之保 險費為1,768元等節,為被告名順蛋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38至239頁),然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時,投保單位應將被保險人因而自行負 擔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之情形。是以,上開條文非謂投保單位 應退還被保險人其本應給付而未給付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之保險費,是原告逕以被告名順蛋行如依法為其投保 每月所應負擔之健保費即1,768元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與 上開規定未符,而無可採。原告雖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名順蛋行返還其本應負擔之112年12月健保費1,768元 及自112年12月18日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1,768元,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 及該等損害與被告名順蛋行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逕 以被告名順蛋行本應負擔之健保費作為請求之依據,自難認 可採。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8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之休息日各工作 8小時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3,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800元,即屬有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 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 。次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 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 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 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原 告「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固係對原告個人衛生 習慣所為之負面評價,縱被告乙○○僅係傳達其他員工所言, 其仍代表被告名順蛋行據上開與原告工作表現非有直接關連 之事由對原告進行資遣,惟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僅為單一事 件,除與前揭職場霸凌需具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形有 別外,被告乙○○向原告所言係轉述他人或其個人之主觀感受 ,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而尚未逾越社會 通念或人民法律情感所可容忍之界線。是縱原告因被告乙○○ 上開轉述內容而感冒犯,然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原告名譽或社 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亦難認該等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構成職場霸凌之情事。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 明其確有因被告乙○○之行為致使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名順蛋行應就被告乙○○上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存在,則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因未成就,自 毋庸審理。又本判決第2至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 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名順蛋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6

TCDV-113-勞訴-125-202412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惠如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及 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伊自民國110年7月 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輔導人員,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2,888元。詎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其於110年12月21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 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仍存在,且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上訴人受領勞 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人力派遣公司,前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年 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爭1 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即係因系爭計畫而為伊所增額進用。嗣伊得 知系爭計畫於111年度之人數需求大幅縮減,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乃派員輔導並提供其他相同條件之職缺予上訴人, 惟其未積極配合面試,並拒絕伊提供之職缺,伊評估後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又兩 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伊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之立場,主 動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如其認資遣不 合法,將提供相同薪資之職缺,然其仍未依限報到,顯無給 付勞務之意思,並連續曠職超過3日,伊乃於同年月2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訊息解僱上訴人,則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 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前承攬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 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 爭1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原預估進用27人,派駐於所屬轄區或指定之地 點;嗣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派駐期程自110年7月8日 起或經本分署通知派駐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採分批 進用(見原審卷二第31-39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0年7月15日起聘僱上訴人 擔任業務輔導員,工作地點在五股,月薪為32,888元(見原 審卷二第17、41頁、卷一第23-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間承接之標案共18件(見原審卷二第1 77-178頁),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47、1 59-175、207-31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填寫110年度人員職涯發展暨留任評估表 (見原審卷二第313-314、354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五股紓困」Line群組釋出職缺 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5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 9頁、卷一第30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進行 面試、相關職缺訊息。上訴人有投遞履歷並參與111年度紓 困專案之面試,未參加111年度青年專案之面試(見原審卷 二第57-61、326-327頁)。  ㈧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1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上訴人,是否 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解僱上訴人 ,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 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 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受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系爭110年度計畫 ,其中業務輔導員原需求人數13人,而111年度111-112年度 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111年度計 畫)其中業務輔導員需求人數減為6人,故有業務性質變更 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標得系爭110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 需求人數為13人並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被上訴人並標 得111年度之111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則降為 6人,此有系爭110年度計畫需求書、110年度計畫契約變更 需求書、111年度計畫需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47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1年度時有 減少業務輔導員人數需求一節為真。  ⑵被上訴人係人力派遣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性質,自係承攬各公司或事 業單位之人力需求標案並提供人力,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 業務內容,故被上訴人雖因111年度計畫中有業務輔導員之 人力需求數下降之情形,但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 並未因此變更,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扣除已於110 年12月31日前到期之7件標案外,至少仍有標得11件政府機 關之勞務人力標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 至111年雙北市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77-178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仍係經營人力派遣之 業務,111年度計畫雖有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然並 未影響其他計畫之得標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其經營業務之 性質,均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上訴人抗辯因 111年度計畫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已構成業務性質 變更,自屬無據。  ⑶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須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標得11 1年度之標案,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另有標得111年度適 性就業輔導促進就業計劃業務委外案、111年度新北青年職 涯人才培力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 險法非自願離職名冊查核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 年度青年就業達人班計劃彙管作業服務、111年度辦理勞動 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110年度辦理適性就業輔導暨強 化就業諮詢功能計劃勞務、111年職業訓練招生宣傳暨遠距 課程規劃委託服務案、112年自辦職業訓練班級經營管理與 輔導暨招生宣傳計劃委託、111年度班級經營管理與輔導計 劃彙管業務委外案、111年度穩定就業措施相關計劃業務委 外採購案等標案,此有被上訴人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其中除系爭111年度計畫 之人力需求為6人外,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險法非自願 離職名冊查何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人力需求2人、111 年度辦理勞動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人力需求17人,此有 各該計畫之需求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7、308、12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207-209頁),可見雖系爭111年度計畫之人力需求有減少 ,亦非無其他計劃仍有人力需求,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盡力安置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 之面試,上訴人未通過面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7之面 試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主張有 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之面試固非無 據。惟被上訴人另抗辯已於110年12月27日為上訴人安排內 部職缺及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楊梅職缺,係因上 訴人自己表示不適合及未投遞履歷才未安置云云,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表示上訴人 曾表示不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依該通訊內 容所示,上訴人僅表示不適合,但並未表示如若經錄取亦不 願就職之意,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主張所提供之職務確已 錄取上訴人而上訴人仍不願就任之證據,尚難依此即認被上 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安排而上訴人不願就任等情為可採。況 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被上訴人所得標之計劃中,尚有多 項計劃仍有人力之需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標得之其他計畫,均有安排上訴人面試而上訴人均不適 任或均未同意依其提供之工作任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 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被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111年度計畫人力需求減少而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性質既無變更 ,且有上述所載其他已得標之計畫仍有人力之需求,顯見系 爭111年度計畫縱有人力需求減少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 ,客觀上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需 減少勞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有不合,故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111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聲請勞資調解爭議後,基於保護員工 立場,故已於111年2月9日通知上訴人為其提供板橋分公司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未否認被上 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及提供工作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中所提供之工作,與110年12月27日提供之職缺工作 一樣,工作地點最遠都到宜蘭,伊住板橋到不了宜蘭,而且 是一日來回,第一場三重到板橋、第二場有可能最遠到宜蘭 ,伊只會騎腳踏車,客觀條件沒辦法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280-281頁)。查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㈠職稱:計 畫專員。㈡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㈢工作 內容:1.就業促進研習職涯講座及成長團體等活動之辦理執 行(實體、線上)。2.辦理活動之合作講師及外部客戶廠商 之溝通聯繫。3.活動執行文書影印、講義釘製、滿意度KEY IN分析、成果報告撰寫及核銷協助。4.客戶需求溝通及關係 維護。5.其他計畫活動支援協助(校園徵才、名人講座、企 業說明會、聯繫會報等活動)。6.其他主管交辦事項。㈣月 薪:新臺幣32,888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 工作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月 薪32,888元,則以該工作地點在板橋區,係在上訴人之居住 地,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與上訴人原擔任系爭110年度計 畫有關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之業務輔導員之工作內容相較 ,均與促進職涯發展有關,尚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且其支 給之月薪為32,888元,亦與上訴人原工作之薪資相當,依此 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工作,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而 與原工作性質、薪資相當,已考量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工作內容需要前往宜蘭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然以該工作內容觀之,主要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縱因於活動執行或活動支援時,有前往外縣市一日來回 之需要,惟板橋到宜蘭間仍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搭乘使用, 被上訴人亦會提供往來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281頁), 實非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為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工作與原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符,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與之 前提供之工作都一樣云云,惟上訴人對該職務之真正既不爭 執(本院卷第164頁),且其以前開原因主張其有不到職之 正當理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指派 之職務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為不合法職務調動,違反誠信 且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工 作日內至工作地點就職,該信函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2 9頁),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工作地點任職 ,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既與上訴人原工作之內容、地點 及薪資均相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到職之正當理由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形,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訊息 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就任,然連續3日無任何消息 ,而通知上訴人無須再報到就任,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通訊軟體訊息,原審卷二第29頁),自屬有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5日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部分: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合法,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依通知於 3個工作日內前往工作地點任職,顯未有提出勞務之意思,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11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薪資( 111年2月19、20日非工作日),而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3 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即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為止之薪資54,81 3元(計算式:32,888+32,888÷30×20=32,888+21,925=54,81 3元),至逾此部分按月給付薪資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迄於111年3月7日方至其他工 作地點任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263頁),自無扣除其於他處受領薪資之必要 。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每月5日支 領薪資,月薪為32,888元,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乃定有 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 自各應給付月份之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理,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之 薪資32,888元,加計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2月之薪資21,925元,加計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13元, 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及其餘21,925元自111年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03

TPHV-113-勞上-20-20241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戴憶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鶯英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組組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9,391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 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 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 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然被告為人民團體,對外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收入來源包括會費、利息與雜項收入為主 ,當無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或無法獲利之問題,遑論 被告近來經費收入來源穩定,且原告除持續規劃並辦理交辦 活動外,日常會務、會員服務等工作繁忙,國內外業務交流 亦穩定,近年來業務不僅未減縮,反而有擴張之跡象,難認 被告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 絕,則原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1 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 增,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 應會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又被告 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其經費購買衛生套發放,嗣因被告 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套之採購以減少 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完畢後,該業務 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確有業務緊縮之 情。此外,被告為減少人事支出,陸續裁撤內部單位、減少 會務人員,並於112年間進行會務人員工作內容之整理與調 整規劃,經被告對4位會務人員之工作內容進行檢討與分析 ,確認原告所任行政組組長乙職之工作內容與其他3位會務 人員工作內容有所重疊,原告之全數工作項目全得由其他人 員代而為之,並已經調整完畢,顯見原告為多餘人力,且無 其他職務可安置原告,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原告自87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組組長,約定月 薪為4萬9,391元,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 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  ㈢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之薪資,另有給付 原告資遣費29萬6,346元(即發給原告6個月之平均工資)、 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9,391元,計算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 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 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 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 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 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 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 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 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 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 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 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 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 ,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 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之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精簡或整合會務,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規定實屬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明文化或具體化規定,是法院 於審酌有無符合該等要件時,自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4款規定要件為解釋。    ⒉被告辯稱其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增, 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應會 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等語,固據提 出103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及基金收支表、103年度至112年 度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0頁、本院卷二第31 至199頁)。然依被告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在結合 政府及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推行婦幼及生育保健與 青少年保健事項。二、策進婦幼及生育保健之福利事業發展 事項。三、普及婦幼及生育保健知識事項。四、推進婦幼及 生育保健學術研究事項。五、促進社會重視婦幼及生育保健 事項。六、推動婦幼及生育保健之國際交流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主要業務並非營利事業,實難想像 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事發生,且依被告1 12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197頁),被告於112年度雖有動支基金152萬1, 49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該年度基金利息收入為16 7萬8,812元,稅後餘絀為7萬2,565元,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 。至被告所提出會計師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並無從拘束本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其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自有經費購買衛生套 發放,嗣因被告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 套之採購以減少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 完畢後,該業務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 確有業務緊縮之情等語,固提出104年度(第17屆第3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然 被告既已自陳該項業務已於106年度終結,其遲至112年底方 以該理由主張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難認二者間 有何關連性。甚且,對照被告所提出資遣原告前原告之工作 職掌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與資遣原告後其他會務人 員工作職掌表以及原告原有工作職掌改分配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原告所負責之會務工作非但未裁撤,反 而全數分配予其他會務人員,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緊縮或精簡會務之情。  ⒋更有甚者,被告自陳其確實無為原告安排其他職位或輔導之 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規 定:「本會…設業務組、行政組、會計組,各置組長一人, 分組辦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由理事長提名經 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置其他會務人員若 干人,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核聘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亦不爭執行政組組長為章程規定之章定機關(見本院 卷二第4頁),其縱然有裁撤人力或緊縮業務之必要,於修 訂章程前,尚不得任意以組長為資遣或裁撤對象。而被告既 未考慮以減薪、資遣非章定機關而與原告工作內容重疊之其 他人力,即逕自擇定原告為資遣對象,難認被告已無其他方 法可資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 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 後手段性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虧損 、業務緊縮或精簡人力之情,且本件解雇亦不符合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 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 113年1月15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3頁),然被告陳稱無調解意願,亦有民事答辯狀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 期間之職稱為行政組組長,薪資為每月4萬9,391元,被告給 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自屬有據 。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當月1日 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杜懿宗, 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上非法解 雇原告乙節,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7

TPDV-113-勞訴-112-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 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 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 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 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 ,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 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 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 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 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 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 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 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 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 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 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 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 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 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 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 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 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 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 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 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 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 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 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 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 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 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 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 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 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 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 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 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 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 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 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 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 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 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 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 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 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 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 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 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 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 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 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 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 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 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 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 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 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 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 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 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 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 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 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 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 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 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 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 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 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 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 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 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 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 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易-20-202411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方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秦敏瑄律師 被 告 博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楠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 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 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月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為 被告智擎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職務為工程師,約 定月薪為16萬元,主要至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微軟公司)從事微軟產品技術支援和服務,嗣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28日口頭通知原告擬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並給予原告 非自願離職書。然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亦無減 少勞工之必要,更未盡安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執行博彥中國總公司透過博彥美國分公司與美商微 軟總公司間就全球微軟系統用戶維護之外包承攬契約,被 告執行與台灣微軟公司間就台灣地區客戶系統維護的外包 契約。後美商微軟總公司因應雲端產品特性就全球各分公 司進行地端部門縮編、精簡不符合技能需求人力,刪減用 人預算改由外包承攬方式提供服務等,台灣微軟公司也對 台灣地區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等簽約用戶人力需求調整, 被告執行外包承攬契約之業務內容已明顯變更,未能依微 軟系統用戶需求提供工程師,被告也無任何適合原告能力 需求之職缺。原告是博彥中國總公司所招募,後由被告公 司依據台灣微軟公司所提出技能需求指派原告負責部分微 軟系統用戶的操作、維護工作,原告經博彥中國面試決定 聘用後,自始即知悉被告公司係負責執行台灣微軟公司系 統客戶之外包承攬契約,工作地點為使用微軟系統之客戶 端,薪酬福利等勞動條件均依照當時與博彥中國總公司約 定給付,原告亦知悉每次任職期間端視台灣微軟公司對於 該單位職缺需求專案而定,原告充分了解後方同意報到, 因台灣微軟公司於112年進行大規模人力精簡及組織縮編 之計畫,被告公司派遣至台灣微軟公司之多位工程師也因 此終止勞動契約。台灣微軟公司精簡人力後,被告公司協 助原告另覓台灣微軟公司其他職缺,與原告專長不吻合也 沒有類似職缺可供轉任,被告公司已無該項勞動派遣內容 可再聘任員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合法。 (二)112年8月21日於台灣微軟公司報到員工均原為台灣微軟公 司員工,因同意台灣微軟公司精簡人力及調整勞動條件需 求而先由台灣微軟公司終止契約,再以勞動派遣方式派回 至台灣微軟公司繼續任職,其職務為雲端解決方案架構師 ,與原告職務內容為產品技術支援及服務工程師相異,被 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無聘用新進員工,如有應係台灣為 微軟公司透過其他派遣公司簽約之人員,與被告無涉。 (三)於112年9月28日資遣會議中,被告公司告知原因為台灣微 軟公司刪減預算,被告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間外包契約內 容發生變動,被告公司此部分業務內容及範圍都有改變, 縱原告認為不合理仍然同意被告公司提出資遣方案及相關 費用數額,雙方意思表示對於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數額 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等均達成合致,兩造間已 達成合意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53至354頁) (一)原告自111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約定月薪為16萬元。 (二)被告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 由,於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與微軟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等工程師負責GD 專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 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 、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 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 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 質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是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 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 所變更,或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而導致調整,致全部或 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 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 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須該部分業務之實施,致發生結 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方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2.經查,被告抗辯因承攬之台灣微軟公司之人力需求自原告 之傳統地端工程師改變為雲端服務,全球各分公司均裁減 人力,而存有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微軟公司僅係被告承 攬之業務客戶之一,有無業務性質變更,應自被告本身經 營項目、經營情形為判斷。而被告經營業務範圍及業務性 質變更是否變更等情,業據證人汪曉芬證述:伊受僱被告 擔任被告對台灣微軟公司之協調、專案執行,被告會去競 標台灣微軟公司之專案外包,這個專案會包含人力、材料 、工作之完成、監工、結案報告。這兩年專案人數加加減 減,微軟每月都在釋出人力,伊每個月都在聘僱跟釋出人 員。原告的主要工作項目,就是台灣微軟公司所簽客戶維 護合約,會提供特定條件如技能、語言、地點,原告符合 條件就可以承接專案去客戶端或遠端進行維護或執行專案 。自原告任職迄今,伊部門業務沒有變化,僅台灣微軟公 司變更需求,因個別專案不同而有變化,被告也會因為承 攬專案不同,選擇被告內部人力去調配專案,且可能會讓 一個人支援不同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證 人張容榕證述:伊自107年起擔任被告總部人事,被告提 供外包服務,負責幫微軟公司找人完成專案,被告全公司 約117人,因簽署保密協議,多少人於台灣微軟公司上班 ,增加或減少都不能證述,伊知道有簽署新專案,有關掉 有縮減,被告也有不同專案的工程師新前往台灣微軟公司 。被告合作公司尚有惠普,其他公司有簽保密協議不能透 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綜此,可認被告主要 業務為承接微軟、惠普等多家公司之工程師外包人力需求 專案,因客戶需求可能陸續開啟新專案,需增加人力、縮 減原專案人力或一個專案全部終結。當不能以被告其中一 位客戶的其中一個專案終結或部分專案人力需求改變,即 認為被告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再除前開證人陳述外,被 告亦未能提供其所承接之客戶包含微軟公司、惠普公司之 其餘專案為何、所需人力、專業為何,是否所需專業人力 已均變更,其抗辯其存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已無足採 。   3.綜此,被告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其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 (二)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於資遣會議中表示同意提出之資遣方案 及費用數額,可認其已同意離職云云,然自原告於該次會 議逐字內容前後文略以(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張容榕:...資遣費的計算就是如果你滿1年會拿到半個月 就是平均工資一半的資遣費,所以按照這個數字算你的資 遣費會有98679元,你如果需要數字的話我再發郵件給你 。    原告:好的。    張容榕:這部分有問題嗎?    原告:沒有,按勞基法走就好。    原告:還有個問題我想問下,離職日什麼時候?    汪曉芬:就是今天。    張容榕:今天。    原告:那我還有些年假沒有休。    張容榕:會折算成代金給你,就是錢了    原告:好。     可認原告僅針對被告擬將資遣費計算式寄送電子郵件,表 示同意,並要求折算特休、詢問離職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347至348頁)。原告已屢於會議中表示:這個公司的決定 我也沒有辦法改變啊,只是我覺得這個有一些說不過去; 你們的決定不合理,但是你們要執行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349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終止,當 不以其會議中之片段陳述,認兩造有合意資遣,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將於112年10月6日終 止勞動契約之時,即已於112年10月3日聲請調解,有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可徵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   3.再原告薪資為16萬元,按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為15萬 元,每月應提繳9000元,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元,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之翌日起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 112年10月7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各月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自112年10月7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至本判決第一項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1-22

TPDV-113-重勞訴-32-20241122-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余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 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 務經理至97年7月1日則派駐至中國湖南省永洲市,擔任轉投 資公司之總經理,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 竟於111年11月間通知將原告調職回台,並於112年3月間通 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僅支付薪 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於公司會議中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違反專業經理人忠實義務 為由,再重申兩造已於7月11日已終止契約,原告即於8月25 日回函表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是被告解僱不合法且已受領 遲延,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1日短少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另請求給付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下列情況,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㈠ 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27日 、110年1月25日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向訴外人借款(下稱借 款事件),並將借款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已違反公司規則( 議決資金貸予他人、債務保證或債務延期;議決超過人民幣 200萬元之新增壞帳或免除、註銷壞帳;向非金融機構借款 ,專調卷第8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事。㈡原告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向公司 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 ,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 並無短少等語,原告既於108年即知悉廢料遭員工竊取,卻 未陳報公司高層,亦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直至112年7月11 日在會議中始為陳報,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㈢原告自被告解除大陸公司職位後,均未至被告公司報到, 且原告亦拒絕出席被告公司之會議,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3年11月9日任職,於97年7月1日派駐至中 國,擔認被告轉投資公司湖南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株洲 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 ,月薪15萬元。111年11月間原告調職回台,被告於112年3 月間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每 月僅支付薪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中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以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應依 法按月給付薪資15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原告。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如被告上開解雇不合法,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四、本院判斷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系爭借款事件,認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向訴外人 借款,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 兩造契約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借款係原告深耕當地人脈 後所借得,故先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嗣原告再加計自身資金 後,全數匯至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系爭借款款項均用於上 開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確有上開匯款記錄在卷可 查,且湖南及株洲元創公司均業與原告達成民事調解,兩造 並於民事調解書明確載明:確認借款均使用於公司經營,原 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正當收益,湖南及株洲元創應再給付人民 幣410萬元與原告等語,此有(2024)湘1103民初5143號湖 南省永州市冷水攤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益徵系爭借款均係使用於由被告轉 投資之湖南、株洲元創公司,是原告所為均係為被告、湖南 及株洲元創公司之利益,且原告自109年至110年間即為系爭 借款,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以系爭借款未經被告同意為由 ,而逕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108年即知悉廢料遭竊,卻未向公司陳報,亦 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會議中自承:「 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 ,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 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並無短少」等語,被告以此逕認原告 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均未 就公司究竟係何種廢料短少、如何短少、短少之數量為何等 指訴,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盡 管理之責,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或產品之情事,是被告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調動回台後,均未至被告公司位於 桃園市龍潭區公司報到,認原告一個月內曠工6日以上,而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原告則以: 係被告告知原告可不進公司,但原告仍持續從事公司相關工 作等語。經查,原告自111年11月底回台後均未曾進入公司 報到,而被告至112年7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有支付薪資與 原告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並無須實際出 勤至公司報到,加以,係被告於112月3月16日要求原告自11 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停職帶薪,益徵係被告主動將原告停職 ,致原告無法再進入公司,亦無法從事公司相關職務,被告 嗣竟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顯屬無理。 ㈤、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均於法未合,應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等情無訛 。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支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以及給付112年3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是否有 理?  1、就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分為:①本 薪10萬元、②職務加給15,000元、③外派加給35,000元。因原 告調動回台後之職務即非總經理,故無外派加給及職務加給 ,只剩下本薪10萬元,又因112年3月停職,始給付半薪5萬 元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7年外派中國前,月薪已13萬 元。其從未知悉被告將原告薪資區分為上開三項目,原告亦 未同意被告調降原告薪資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大陸 任職時期間,每月領取薪資15萬元(內含扣除勞健保後實拿 105,000元、人民幣8000元≒36,000元),且原告自111年11 月底回台後至112年2月底前,原告月薪均為15萬元等節,均 無意見,是原告即便回台任職已逾3個月,被告仍持續給付 月薪15萬元與原告,足認原告薪資並未區分非是否在臺任職 、職稱為何,原告月薪均為15萬乙情無訛。加以,被告雖辯 稱原告薪資應區分為上開三項目,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原告至 中國任職14年以來之工資計算明細,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本 薪僅有10萬元,要難採信。再以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112 年3月起片面減少原告薪資,應屬違法,被告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被告主張於112年7月11日終止 契約之舉,與法未合,如前所述,而原告既已回函表示願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拒絕受領原告於112 年7月11日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無誤,應予 准許。 2、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被告 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薪 資應以15萬元計算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被告按月應以15萬元之級距提繳9,0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並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工資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每月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給,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請求短付之工資,各期工資給付期限 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後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 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應予准許。另就主 文第2、3、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編號 短少工資之月份 給付方式  1 112年3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4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2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2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2年7月1日至11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3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31×11),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19

TY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安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藍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勞專調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 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 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存續期間甚明, 故兩造間僅就僱傭關係於109年9月29日後之存在與否有爭執 ,是僅於該期間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期間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開始,至中 午12時結束,月休4日,月薪3萬7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 告撥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 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 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致原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 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原告對朱家宏提起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則以朱家宏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執行職 務時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由於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 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宏庚診 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29萬1646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束腰使用」及「術後需背架使用」等記載,可知原告有 使用輔助器具進行復建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 0元(護腰6000元及背架1萬6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 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 另於111年1月19日施行腰薦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 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内固定後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須 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可知看護費用係經醫囑 認為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 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 月,看護期間為38日,均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 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另自111 年1月19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合計8 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亦由原告女友負 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 4萬5600元,則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1200元(計算式:4萬560 0元+4萬5600元=9萬1200元)。上述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 萬9716元(計算式:4170元+700元+29萬1646元+2萬2000元+ 9萬1200元=40萬97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補償。  2.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先送往大東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勢,後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及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勢,於109年11月26日入院實施腰薦椎顯微鏡椎間盤切 除手術,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 ,依病情宜再休養2個月,則依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 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 個月,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6=22萬 2000元)。  3.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 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手術後長期追蹤超過10個月期間,病況 並未改善,再改善機會不大,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人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 告可稽。原告前述失能情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為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60日之失 能補償,而原告月薪3萬7000元,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 8200元,換算每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萬8 200元30≒12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4萬180元失能補償(計算式:1273元x 660=84萬180元)。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大東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回診,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19日 進行手術,其傷勢顯未痊癒,而仍處於醫療期間。惟被告卻 於109年8月28日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其終止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爰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 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五日給付薪資3萬7000元。 (三)另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仍強忍身體不適,照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則原告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15日未付工資共計1萬8495元(計算式:3萬70 00元30日≒1233元;1233元x15日=1萬8495元)。 (四)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3萬7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則被告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x6%=2292元)。惟被告自原告109年7月30 日到職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9萬391元(計算式:40萬9716 元+22萬2000元+84萬180元+1萬8495元=149萬391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被告應自10 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並未申請設立行號,且僱用之員工未 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供原告及其他員 工(共3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用,至 員工收受此1000元後有無加入任何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則不知情,故原告之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並非3萬 7000元。又被告依法雖無須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惟仍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險。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凌晨4時38分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可 待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始至大東醫院「門診」,衡諸常情, 若原告當時之傷勢嚴重,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緊急送往 醫院「急診」始符常情;且原告之傷勢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且未記載類如「應 持續追縱治療或觀察」或「宜休養若干期間」等情。事實上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 除有因不舒服或要回診而請「病假」外,還有「明天我要跑 一趙台中的偵查隊,所以明天跟你請假一次」(0000-00-00) 、「今天有事情請假」(0000-00-00)等情,足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 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結束後已經復原。又對照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原 告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諸多疑問,且本件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 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 ,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 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除 就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以系爭 車禍事故所主張並請求之其餘損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 災補償責任。 (二)另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後仍持續上班,已如前述, 惟至同年8月28日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但被告因知 悉原告當時尚需至大東醫院回診,故未同意,待至同年9月2 0日知悉原告自同年月14日門診後即不再回診後(按:被告 係以後述團險退保日前1週為記憶),始於同年月27或28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並通知富邦產物險 公司將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退保,此有富邦產物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加退保明細可稽, 是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在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醫療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車損已合意抵扣,故已無須給付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 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 埤路112巷口時,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職災補償: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 」任職,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 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之傷勢始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 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或疾病係 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大東醫院診療「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勢,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支 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字卷第2127頁、第3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前往宏庚診所就醫 ,並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77、279-283頁)為證,考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09年8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接續在大東醫院 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9年9月15、17、18、21 、22、24日前往宏庚診所就診,其就醫項目為「復健」之治 療,此有宏庚診所病歷(見病歷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可稽,則自原告之就醫歷程 可見其自大東醫院改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且治療期 間至109年9月2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宏庚診所 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計400元(計算方式:1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8月26日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300元一情,審酌原告前開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 至109年9月24日止,嗣後時隔將近一年再至宏庚診所就醫之 醫療費用300元,難認屬連續就醫之同一傷勢之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一節,為被告否 認,經查:  a.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本 院卷一第69、287頁)為證,然考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 」就醫,大東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 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醫囑)000-00-00至000-0 0-00共五次門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見調字卷第33頁) ,嗣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然細 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與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雖均涉及「頸部」,但大東醫 院僅為「拉傷」,與高雄長庚醫院則為「甩鞭式損傷」顯有 不同,則原告所稱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疾患是否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施行腰薦 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其於大東醫院門診治療時 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上 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 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 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翌 日前往大東醫院連續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改至宏庚診 所就醫為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有 所緩和,僅需至診所復健治療即可,故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難信屬實。綜 上,原告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患「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 環破裂」等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b.至原告雖以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向朱家宏車輛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該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失能給付金額計79萬4386元一情(見 本院卷一第63-67、201-213頁),作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觀之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未見檢具原告在大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或醫學影像資料供鑑定,該摘錄報告所稱「…與外傷事 故有關聯性」亦尚屬空泛,參以前開給付僅為私人公司之保 險給付,尚難逕採,故應認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c.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萬1646元、醫療輔助器具2 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計4470元(計算式:4170元+300元=44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關於失能補償:   原告請求失能補償84萬180元,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69、271-276、287頁)為 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與本件109年8月3日 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 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 能給付標準等情,無足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失能 補償84萬18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後, 至109年12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 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 為6個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一事與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不包括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甚明。另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先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宏庚診所復健至109年9 月24日之期間,細觀原告在該二院所均為門診就醫,且其傷 勢亦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核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僱傭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至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前 之僱傭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院已就兩造間於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 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 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 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因職災事故於醫療中遭被 告解僱云云,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仍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有被告 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證,則倘果為被 告單方解僱原告,被告自可於109年8月底將原告退保,當無 需仍為原告投保繳費,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其遭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解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被告解僱云云,為無可採。又查,原 告於109年8月12、14、17、24、25日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一 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 於上開日期之請假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其中109年8月24 日逕以LINE訊息稱:「今天回診忘了提早傳賴」,顯然未於 出勤時間出勤、亦未提前告知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5日竟 以LINE訊息稱:「今日有事情請假」,完全不附具請假理由 逕自未出勤,則原告連續2日逕自未出勤,足以造成被告調 度人員送貨之營運困難,此時,被告回覆原告稱:「都欠這 麼多了還不努力工作」,則被告顯未同意原告之請假,但原 告仍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車禍事故之傷勢非重,至多醫療期間僅至其於109年9月24日 前往宏庚診所復健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迄至109年9 月28日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有服勞務之意願,堪認被 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認被告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9 月28日合法終止。  ⑶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3.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詳 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 9年9月28日止,故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 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然按僱傭關係之工資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傳送未附理由請假之Line訊息 ,即從未出勤,則堪認原告已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故核與民法第48 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9日 起之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積欠工資部分: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月 薪為3萬6000元,其給付原告之3萬7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 告額外支付供員工投保職業公會繳納保費用途,並非工資云 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 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此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於受僱期間月領3萬7000元,則每月3萬7000元已可證明 係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月薪應為3萬7000元,堪可 認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間原為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止,但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其請求未領工資之期間僅為109年8月1、2日計兩日,其餘期 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9年 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僅抗辯未領工資已因系爭車禍 事故之車損賠償合意抵扣等語,查原告否認有合意抵扣一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等合意,況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有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計2466 元(計算式:1233元×2日=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按月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 年9月28日止,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此項提繳勞退金義務屬強制規定,非 兩造得以協議免除,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為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1級之 月提繳工資級距3萬8200元,按月提繳6%勞退金即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6%=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計算式:(2292÷30×2 )+(2292)+(2292÷30×2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 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元(計算式:4470元 +2466元=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勞退金45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1-勞訴-134-202411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 理請假3個月,嗣後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 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 解僱為不合法,其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給付自 110年5月起之薪資本息(其中自111年9月起之薪資部分,於 原審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已於112年9月5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 息(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4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23萬209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要求復職 ,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被上訴 人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 止效力。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薪資每月6萬5,000元,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2月28日止請假獲准,其主管李正益於假滿後,要求其 簽署切結書未果,即於同年4月30日將其退出日高越南M組LI NE工作群組,並於同年5月6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實 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絶被上訴人 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給 付,即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共104萬元本息,並自111 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持 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3萬2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 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 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 群組,退勞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 勞務給付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 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頁) ,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既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不能認為其兼 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 付之提出,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 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行使該勞動契 約終止權,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藉故以負責工作返台滯 延過久,未依照請假時間返回工作,以曠職論,致工作權益 受損等語;嗣於111年8月22日起訴時亦主張:上訴人並無勞 基法第11條所定情況,且伊未違反同法第12條各款規定,亦 非無正當理由不返回越南上班,上訴人擅予終止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15頁、第45至46頁),似見被 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或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5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599-202411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40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3,62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7至8頁)。嗣原告復與 被告爭執本件勞務關係性質為何,並就請求金額部分重新計 算後分以擔任副執行長之薪資、擔任組長之月薪、組長每年 底另得請領之薪資、擔任副執行長之雇主應提繳退休金以及 擔任組長之雇主按月應提繳退休金等項,詳為臚列,原告遂 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就原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部分變更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13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248,5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 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前開第 ⒉至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勞訴字第48號卷第13至1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變更先位聲明內容等部分,均係原告基於同一勞務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為之,均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本為禾多移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多公司)電商業務部經理,就行銷方面之工作具有相 當專業能力。訴外人彭程則於112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 ,並擔任執行長一職,先予敘明。  ㈡又彭程本與原告熟識,且就原告於行銷方面之經歷及工作能 力較為賞識,有意邀請原告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下稱本件 副執行長)。彭程遂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說明副執行長 之待遇為月薪90,000元,保障一年得領取相當於15.5個月之 薪資,另向原告保證得累積年資至少3年以上等細項,復於1 12年3月2日,向原告說明副執行長之工作內容,原告並於11 2年3月7日同意出任本件副執行長一職。再者,我國僱傭關 係所指之勞工,通常具有⒈人格從屬性: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 濟從屬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⒊組織從屬性:受僱人為雇主納入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且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本應就前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之標準,為從 寬認定。就本件而言,經被告訂立之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 心組織章程(下稱本件章程)第9條第2項所載,「副執行長輔 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等語可知,原告所任之副執行 長顯然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內容,必須親自提供勞 務而無法為他人代理,且須服從被告之指示及工作規則,堪 信兩造間應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既自被告領取固定薪資, 顯見原告仍受制於被告提供之報酬數額及報酬給付方式,且 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係為被告之營業目的勞動,足 認兩造間應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就原告須與被告組織內之行 銷部門討論工作方能執行業務可知,原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勞 務並無單獨裁量權,而係與他人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應認 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是認,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7日 ,與被告就工作薪資、內容、時間等項達成合意,並同意擔 任本案副執行長一職,且副執行長此職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 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則兩造間業 已於112年3月7日成立僱傭關係至明。  ㈢自原告同意彭程擔任本案副執行長後,原告即與彭程始就工 作內容詳為討論,彭程亦提供被告內部資料予原告商討,可 見彭程已以被告之執行長身分,認知原告為本件副執行長, 二人間並有就被告業務推動著手進行之實。因此,縱使原告 遲於112年4月11日,方收受被告所寄,載有「應於112年5月 15日報到」等情之電子郵件,應認該電子郵件僅具補足前開 聘僱流程缺漏之作用,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際上仍於11 2年3月7日早已成立。  ㈣詎料,彭程於112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先調降原告 職位為資產規劃組組長(下稱組長)一職,待原告任職一段時 間後,再調升原告為副執行長,又原告於斯時已向禾多公司 提出離職申請,為免陷於驟然無工無酬之失業狀態,原告仍 勉為答應被告之調任,並接受彭程指示,於104網路求職平 台上投遞履歷應徵被告之組長職缺,作為補正完備招聘流程 之用。然被告卻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取消先前副執行長 職位之報到作業,並於112年5月31日告知原告未錄取組長職 位,致使原告最終並未擔任被告之任一職務。  ㈤從而,兩造既於112年3月7日已成立僱傭關係,擔任本件副執 行長一職,則即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經彭程指示,轉任被 告之組長一職,應僅係就工作內容協議之變更,兩造間本已 成立之僱傭關係則不受影響,仍為存續之狀態。是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逕以告知「原告未錄取組長職位」乙情向原告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故 兩造間僱用關係尚為存續。然原告仍因前開被告之違法解雇 手段,遭被告拒絕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而受有無法領取應 得之副執行長薪資139,068元【計算式:108,000元(112年3 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之任職期間薪資,月薪90,000元+日薪 3,000元×6日=108,000元)+31,068元(年底得額外領取之3.5 個月薪資按就職比例計算數額,月薪90,000元×3.5個月×36 日÷365日=31,068元)=139,068元】、組長月薪71,000元、組 長每年底另得請領之薪資248,500元【計算式:月薪71,000 元×3.5個月=248,500元】、副執行長之雇主應提繳退休金5, 526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級距第10組第50級之數額92,10 0元×0.06=5,526元】,以及組長之雇主按月應提繳退休金4, 36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級距第8組第45級之數額72,800 元×0.06=4,368元】等財產上損害。  ㈥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未成立,然彭程一 再向原告保證將擔任本件副執行長一職,復於原告遭通知將 調降其為組長職位後,彭程仍予以保證必得就任組長職位, 又以「僅須補足投遞履歷即可」之語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 向原先任職之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欲接受彭程之指示任 職於被告,惟原告最終卻經被告以副執行長職缺關閉、經面 試與專業不符而未錄取組長一職等語回覆,致使原告陷於無 工無酬之失業狀態。據前情可知,原告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原因,係信賴將為被告錄取,並將任職於被告之意思 表示而為之,然被告最終予以原告之回覆卻與先前約定不相 符,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造成原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 先前任職於禾多公司之月薪及每月退休金,計算至113年1月 25日之數額,合計為1,295,636元【計算式:原告自112年5 月8日正式自禾多公司離職迄至113年1月25日止,150,655元 (月薪147,007元+月勞工退休金3,648元=150,655元)×8月+15 0,655元×18日=1,295,633元(原告聲明金額為1,295,636元) 】,以及原告自禾多公司離職而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之價格, 與禾多公司再將原告認股高價轉賣予他人之價格差額1,820, 000元【計算式:原告先前持有之禾多公司股票股數28,000 股×(禾多公司高價轉賣予他人之股價75元-原告出售予禾多 公司指定之人之股價10元)=1,820,000元】,共計3,115,636 元【計算式:1,295,633元+1,820,000元=3,115,636元】等 財產上損害。  ㈦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拒絕履行僱傭契約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得向被 告請求雇主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縱使認定兩造間 僱傭契約不成立,原告仍得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原告 因信賴原告而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受有前開財產上 損害等節為由,向被告主張締約上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如前開變更後先位 聲明所示;復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備位 聲明:如前開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本件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就副執行長之事務決定及職掌範 圍等部分說明,即「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 等語可知,伊之副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輔佐伊之執行長,襄理 伊所承辦之業務,既為「襄理」,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則副 執行長於襄理執行長業務時,應仍有一定之自行裁量空間, 與我國民法實務中就委任關係之見解,即受任人得於授權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此概念相符,並與我 國民法實務就僱傭關係之見解,即受僱人僅係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概念 有閒,顯見伊之副執行長一職乃經委任關係所聘任,而非如 原告所採係僱用關係之性質。因此,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已成 立之前提,向伊主張受領勞務遲延,以及請求伊給付本應提 繳之退休金云云,本已無據,顯不可採。  ㈡再者,雖伊之執行長彭程起初確實係以委任原告為副執行長 之意思而發出要約,然既為委任之要約,原告即非當然受任 為副執行長一職,並自原告收受伊於112年4月11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既未就薪資、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等 契約必要部分為充分討論,據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反面 推論,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委任契 約當仍未成立,且原告稱其已接受彭程之指示,於112年5月 22日辦理應徵組長職位之面試相關作業,顯見原告已同意改 為應徵組長職位,且有實際投遞履歷、參加面試之舉,自可 認定兩造已合意不再就「副執行長」一職之委任關係為締約 。又伊之副執行長與組長之職務性質與工作內容大相逕庭, 自不可逕就彭程另行要約原告應徵組長職位之舉,即謂原告 得當然銜接組長一職,則原告經面試後未錄取組長職位,自 不得遽稱伊有何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㈢此外,無論係就原告主張之副執行長或組長職位而言,兩造 就副執行長之委任關係既未成立,對組長之僱傭關係亦未成 立,則原告在是否確於伊就職一事尚屬未明之情形下,本就 無須先行請辭禾多公司之職務,即難謂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締約上過失,故原告所稱之薪資、退休金等信賴利益之損 害當無法成立。縱使,原告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後,而有如 其主張本應獲得之薪資及退休金卻無法受領之情形,然原告 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與否應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則其 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即與伊毫無關係。  ㈣據前開所述,原告稱其自禾多公司離職後,將員工認股以股 價10元之低價賤賣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與禾多公司後 續再將該等股票以股價75元轉賣予他人,其間所生之差價, 亦屬經伊締約上過失而造成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同向 伊請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無稽。蓋原告所提之 股票買賣合約書未見有雙方印鑑,則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其 以低價出售股票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節,已有疑義。 退步言之,假使認定原告確有將其於禾多公司之員工認股以 低價出售,然原告係於何時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以及原告 為何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等情,均與伊無涉,則原告以低價 賤賣員工認股而受有之損害,自不得歸因於伊。更遑論原告 係於112年5月19日與禾多公司簽訂出售員工認股之契約,而 原告早於112年5月15日時即知悉無法就任伊之副執行長職位 一事,則原告為何於日後職務尚屬不明時,執意自禾多公司 離職,並同意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與兩造合意取消原告就 副執行長職位之報到作業,以及伊向原告為組長職位之不錄 取通知等情間,均無因果關係。  ㈤是以,兩造既已合意不再就「副執行長」一職之委任關係為 締約,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未獲錄取伊之 組長職位,則伊未錄取原告聘為組長一職,自無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情形存在。又原告於日後職務尚屬不明時,仍決定向 禾多公司提請離職之舉,應與伊全然無涉,則伊自無任何違 反誠信原則、締約上過失情形。因此,原告據以前情,就其 主張因無法獲得本應受領之禾多公司月薪及退休金,以及低 價轉售員工認股而生之財產上損害等節,自與伊之間不存在 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向伊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程為被告之執行長(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3頁 )。  ㈡兩造未就勞務關係一事,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見前開調解卷第 204頁)。  ㈢原告同意參與被告資產規劃組組長徵選,接受被告聘僱要約 之引誘,並未獲錄取(見調解卷第177至182頁原證15至16)。  ㈣原告所提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立約日期為112年5月19 日(見本院前開調解卷第191頁原證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僱傭契約,原約定將就任本件副執 行長一職,後經被告表示副執行長職缺已關閉,並決議將原 告調任為資產規劃組組長一職,僅須原告再行參與徵選作業 以補足流程,惟原告卻未獲錄取,致使原告最終未於被告擔 任任何職位,形同被告係將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被告就原告本應提供之勞務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自得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報酬,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縱使認定兩 造並未訂有勞動契約,仍因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情形,導致原 告受有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以及因自禾多 公司離職而被迫以低價賤賣員工認股等信賴利益之損害,仍 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信 賴利益受有損害等節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本件副執行長職位係委任關係、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勞 動契約,以及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 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勞 務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⒉兩造就副執行長職位部分,已否 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合意終止契約情形?⒊兩造就組長 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情形?⒋原告是否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勞 工退休金,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 工退休金,以及低價售出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㈡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再者,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 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 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至於一 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 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而 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 點:⒈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對於業務之遂行 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⑵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⑶ 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 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⒉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⒊ 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 :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 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 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 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 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 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否即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 ,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 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 ,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先受被告聘任為副執行長一職,後因職務 調降而經被告轉任組長一職等情,然依卷附桃園市社會住宅 服務中心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本中心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 人,由執行長任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第9條第2項「副 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第11條第1項「本 中心設資產規劃組...」、第11條第2項「各組置組長一人, 綜理各組業務」之規定(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 8頁)可知,被告副執行長、組長等職位,其等聘用程序、工 作內容均有差異,是釐清兩造間勞務關係究屬合法律性質時 ,自應就副執行長、組長二職分論,茲析述如下:  ⑴副執行長部分  ①依卷附前開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即「副執行長輔佐執行 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等語(見調解卷第208頁)可知,本件 副執行長係以襄理執行長辦理業務為主要工作內容,並就「 襄理」一詞之字面意思而斷,應解為本件副執行長與執行長 間,僅為協助性質,而非遵循指示服從性質,則本件副執行 長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事項時,應仍有一定程度之自行裁量空 間,並非全然按照執行長或董事會之意思而為,自與具從屬 性之僱傭關係性質有別,是本件副執行長職位,與被告間是 否為僱傭關係,已有疑義。  ②再者,就上開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中心置副執行 長一人至二人,由執行長任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等語( 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8頁)亦可見,本件副執 行長得以就辦理襄助執行長業務時具有自主性,係來自被告 之董事會授權而就其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獨立行使權限,即被 告之董事會為委託人,本件副執行長為受託人,本件副執行 長因而須辦理被告之董事會授權事項,與前開就委任關係性 質之說明相符,是認本件副執行長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 性質,原告主張本件副執行長係僱傭關係乙節,即屬無據。  ⑵組長部分  ①依上開章程第11條第2項,即「各組設置組長一人,綜理各組 業務」、本件章程第12條,即「資產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發展目標及計劃、年度業務、營運計畫及績效評 鑑自評報告;二、資產管理及重置汰換評估管理;三、建築 物及基地之長期維護及修繕計畫;四、本中心與民意機關、 新聞媒體間聯繫及服務業務;五、新聞資料蒐集整理;六、 網站設置;七、其他交辦事項」等規定(見本院113年勞專調 字第21號卷第208頁)可知,組長之職務範圍較為受限,工作 內容亦較為明確,須遵照本件章程之意旨及規定辦理指定業 務,應認被告之組長一職,僅得單純就被告指定事項提供勞 務,而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自應具有前開說明所指之從屬 性,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⒌從而,原告就被告之組長職位為僱傭性質部分所為之主張, 應屬可採。然原告所稱本件副執行長,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 係,以及本件中原告後遭告知調任為組長,屬先前具有僱傭 關係之副執行長職位之存續等主張,則不可採。  ㈢兩造就副執行長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合 意解除契約情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參照)。  ⒉按所謂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 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 知悉,惟上級或主管機關無庸對所陳報事項審查或作成決定 ,故備查並非所陳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是備查僅係供主管機 關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行為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之執行長彭程自112年2月24日起,已向原告說明 本件副執行長一職之薪資、工作內容,彭程並向原告告知欲 委任原告為本件副執行長,此有LINE對話紀錄副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8頁),且彭程亦已於112年 3月7日同意原告出任本件副執行長職位,此有LINE對話截圖 可稽(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35至37頁)。又彭程 作為被告之執行長,則依前開章程第8條第2項,即「執行長 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 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以及第9條第1項,即「本中心置 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由執行長認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 等規定(見調解卷第208頁)可知,彭程向原告表示欲締結委 任關係之要約,應視為被告同有向原告訂立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且縱使本件章程第9條第1項就本件副執行長之任免另 有「提請董事會備查」之規定,經前開說明,備查僅作為供 被告之主管機關監督用途,而非本件副執行長受任之合法生 效要件。是認,兩造既已合意將來締結委任契約,而本件章 程所指之「備查」並非委任契約生效之要件,即應認定被告 欲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然此時,原告尚未自禾多公司離職 ,詳如后述,被告自無可能承諾立即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  ⒋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3日期間,經彭程告知被 告將調降原告為組長一職,並須另行辦理徵選程序,以補足 人事聘用流程之缺漏等情後,原告即向彭程表示同意改以組 長之身分就業被告之職缺,並按彭程指示完成應徵流程,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調解卷第61至66頁)可稽,足見兩造 已經合意解除上開委任原告為被告之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 締約。況在112年4月13日前,原告尚未自禾多公司離職,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自不可能於此前成立,依據原告民事陳報二 狀所述,原告係於112年4月16日通知禾多公司加速辦理其離 職手續,並於同年月18日不再進禾多公司,故在原告正式自 禾多公司離職時,兩造已經合意解除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   而原告自始至終亦不否認兩造未曾簽訂任何契約。   ⒌從而,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一職,被告於112年3月7日為訂立 委任契約之要約,並於112年4月1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該 委任契約之締約,並未訂立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曾至被告處 任職副執行長。  ㈣兩造就組長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情形?  ⒈按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 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 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 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 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 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 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 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 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 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 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之組長職務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其間成立 之勞務關係自屬僱傭性質,已如前述。又本件副執行長與被 告之組長二職間存有法律性質上之差異,自不得僅憑原告為 彭程指示改應聘組長職位,以及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應徵面 試流程,即遽認兩者間成立勞務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 就組長一職訂有僱傭契約,仍應檢視兩造就僱傭契約之成立 要件,是否已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所示之「意思表示一致 」情形。  ⒊再查,縱使彭程稱將調任原告為組長,並指示原告至104網路 求職平台上投遞履歷、完成面試流程,然原告仍非當然就任 組長一職,蓋彭程所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仍須完成面試 流程,即原告須再為進一步之表示,始屬訂立僱傭契約之要 約,且尚須待被告再為承諾,兩者之意思表示始可謂一致, 此時僱傭契約方屬成立,此觀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未錄取通知 信(見調解卷第72頁)自明,原告既未通過被告之徵試,被告 並未就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之要約復為承諾,則應認兩造就訂 立僱傭契約一事並未達合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兩造即屬未成立僱傭契約。  ⒋因此,原告稱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已實際存在為前提,方有遭不法手段終止之可能。惟兩 造間自始不存在僱傭契約,如前所述,則自無原告所稱遭被 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原告是否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 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 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 定。  ⒉復按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法定債之關係,並非因契約或侵權 行為而生的民事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而 生,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有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 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 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信賴將為被告所聘用為本件副執行長,以 及經彭程告知將轉任組長等情事,而向禾多公司提請辭職, 並受有原應得禾多公司共計8個月又18日之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1,295,636元之損失,及因自禾多公司離職,故須以低價 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而受有出售價格與 禾多公司再將員工認股轉售予他人之差額,即1,820,000元 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核原告所指之損害,均係 於兩造不存在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而生,則被告是否須就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應檢視被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 情形,以及是否應對原告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原告稱係於112年3月間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實 際上於112年4月18日方為告知不用再進辦公室作業,已如前 述,禾多公司並於112年5月8日方完成原告之退保程序,此 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附個資卷)。然原告於11 2年4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締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組長之職位就任與否則須待應徵結果而定,尚 屬不明。進而言之,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締結係 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即使原告係因信賴將就任本件副執行長 一職,而於112年3月間即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然兩造 在原告催促禾多公司儘速辦理離職手續前已經合意解除副執 行長職務之締約,原告若不願意,仍可回禾多公司上班,遑 論原告係自己同意不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一職,被告就此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即不具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 原告遽為請求原告擔任被告副執行長之勞務對價,或本應自 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利益,即屬無據。縱使認定 被告通知原告將調任職務為組長,原告因而與被告合意終止 本件副執行長委任契約之過程存有瑕疵,而具有締約上過失 ,然原告實際自禾多公司離職,即自禾多公司完成退保程序 之時間點為112年5月8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 第11313037370號函(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15至 116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 21號卷第11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勞專 調字第21號卷第131頁)等附卷可佐,可見原告至112年5月8 日為止,均仍領有禾多公司發放之薪資,禾多公司亦持續替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兩造係於112年4月12日已合意解除 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締約,是認原告自112年4月12日 後仍有自禾多公司受領薪資,及禾多公司仍有替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事實,則何來原告因兩造終止委任契約,而無法 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情形,故原告主張因而受有 信賴利益之損失,難為可採。  ⒌再查,兩造就被告之組長職位未訂有僱傭契約,且原告經面 試後未獲被告錄取自非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且兩造既未就僱傭關係之訂立生有準備或商議情事,即不 具有原告得以信賴之基礎與外觀,且參以我國社會上就業市 場之常態,投遞履歷與確定錄取所應徵之職位仍屬有間,面 試後獲不錄取結果之回覆,亦屬常見,自難僅以被告就原告 之應徵不予錄取,逕稱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締約上過失 情節。又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自禾多公司離職時,就是否就 任被告之組長職位一事未見有得以信賴之外觀,更遑論斯時 原告甚至尚未辦理被告指定之面試作業,則原告所稱自112 年5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無法自禾多公司受領薪資及 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利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當與被告未錄取原告乙節無涉,是原告因而主張受有信 賴利益之損失,要屬無據。  ⒍末查,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應禾多公司要求而以顯低 於常情之股價,即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員工認股28,000股 予禾多公司指定之人,禾多公司再以每股75元之價格將前開 股票轉售予他人,其間差額生有1,820,000元之利益,倘原 告未聽信被告所言,即不會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更不會將 員工認股以低價賤賣,則前開原告本應獲得之1,820,000元 ,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失云云。然兩造間就本件副執行長之委 任契約之締約係經合意解除,亦未曾就被告之組長一職訂有 僱傭契約,則難認被告有何締約上過失情形。且就原告提供 之股票買賣約書(見調解卷第191頁)可見,原告係於112年5 月19日方就出售員工認股一事表示同意,然兩造早於112年4 月12日即合意解除委任契約之締約,且並未成立僱傭契約, 則原告將員工認股低價出售乙情,與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締約,以及被告就組長職位之僱傭契約未予錄取原告等情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⒎此外,經證人即禾多公司時任營運長梁偉祺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稱:「(問:認購的股份公司有無規定 離職後一定要賣回公司?)在檯面上公司沒有這麼說,但在 檯面下股份賣回公司這是一個必然,公司兩個創辦人會要求 員工將股份賣回公司。賣回給公司這件事情是違法,所以公 司會請人頭進行收購股份,收購的價格非常混亂,有的人是 以認購的價格收購,有的人是以每股120元至150元價格收購 ...;(問:證人自己的股份是否有出售?)有;(問:證人與 公司有無簽訂合約?)有,我與公司簽的合約應該是屬於當 時公司的創辦人在我離職時要求我把公司的股份賣給人頭, 所以我簽的合約對象應該是人頭而非公司;(證人所簽契約 是否類似如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91頁所示之合 約書?)是;(問:如果證人不願意回售股票,公司會如何處 理?)...公司當時用情緒勒索或在職場上放話說我是不名譽 離職來威脅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勞訴字第48號卷第92 至96頁)可知,原告於離職後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 司指定之人,究非屬禾多公司明文規範之義務,原告應仍有 自行選擇出售與否之空間。縱使認定原告係遭禾多公司以於 同業內誣陷為不名譽離職之手法,要脅而被迫將員工認股以 低價出售,則原告因而所受之利益上損失,仍僅屬原告與禾 多公司間之紛爭,要與被告無涉。是認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 職,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司指定之人,因而受有1, 82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自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 前情主張被告應負擔信賴利益之損失,亦屬無據。  ⒏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締約上過失,而有無法領得被告本應 給付之薪資、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無法自禾多公司 受領薪資及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及原告經低價 賤賣出售員工認股等節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即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所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指之雇主,係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所指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契約,顯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務關係乃前開說明所指之 僱傭關係,因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僱傭契約。又循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項之規定可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指之所稱勞工、 雇主、勞動契約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而致。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以 僱傭契約存在為得以請求之前提,先予敘明。  ⒋經查,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部分,並未締結委任契約,就被 告之組長部分則未曾訂有僱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兩 造間既不存有契約關係,則原告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依 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報酬,以及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 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低價出售 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則此一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併應以他方 當事人就契約能成立有所信賴為其要件。  ⒉經上開說明,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締約已合意解除,亦未曾 訂有委任及僱傭契約,且被告就原告之應徵予以不錄取之回 覆,於我國社會就業市場中仍屬常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原 告有何就僱傭契約得以成立之信賴基礎,是認被告並無締約 上過失之情形,原告亦無因而受有信害利益之損害,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再者,縱使原告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有無法受領薪資報酬、 勞工退休金,以及因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有財產上損害等節 ,由上述可知,亦與被告以不錄取通知回覆原告之應徵間, 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稱就前情而受有之損害,應與 被告無涉,更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 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 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就原告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以及被告應給付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復以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被 告應就原告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31

TYDV-113-勞訴-48-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