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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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查獲」以下 補充「曾清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 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 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3時2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 詳(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 有父親需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7

PCDM-114-審簡-18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大智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0號、第41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因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撥 打之語音電話表示有海洛因需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甲○○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4日17 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 ,原審卷第62、63、115、305、329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時及本院所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情 大致相符(甲○○指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部分尚無法證明,詳下述),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0至86頁),復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又警方於112年7 月20日持搜索票至甲○○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11執行搜索,及經甲○○同意對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在上 開居所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在該車輛內扣得 菸捲,警方扣得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經送驗後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至155頁、 警二卷第65頁);警方復於同日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 驗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161、16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既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甲○○, 且甲○○於3日後經採驗之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所持有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菸捲等物均經檢出海洛 因成分,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甲○○之證述及 其所持有之物、驗尿報告可資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轉讓海洛因予甲○○之 犯行,惟被告到案之初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均供稱有拿海洛因給甲○○乙情,有各該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2頁)。案經起訴 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不承認有檢察官所起 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是無償轉讓,我根本沒有拿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62、63頁),原審受命法官乃將被告有在起訴書的 時間、地點拿毒品給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 頁),被告繼而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這兩次我承認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承認無償轉讓, 否認販賣,甲○○的部分,是她開車來樓下,我拿給她,我沒 有跟她拿錢、請用轉讓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305、32 9頁)。是依上開本案偵審程序歷程衡之,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即坦承轉讓海洛因予甲○○,且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原 審乃依法指定廖珮涵律師為被告之義務辯護律師,顯見被告 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被告於有律師協助之情況下,應知 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原審義務辯護人復多次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3 29頁),並提出相同主張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89 至94頁)。從而,若被告真未轉讓海洛因予甲○○,其焉需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 轉讓海洛因予甲○○,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固均指證曾於上揭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然證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敘及其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在被告上 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見警二卷第54 、55、67、68頁,偵一卷第74頁),證人甲○○於本院卻指證 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係先至其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予甲○○,甲○○未及時付款,乃於休息過後再行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日共付款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證人甲○○就於112年7 月1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之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坦認之事實,有所不 合。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明確證稱:我是用LINE語音 通話聯絡,沒有對話紀錄。沒有任何與乙○○使用LINE通訊軟 體買賣毒品對話紀錄提供警方偵辦,因為我刪掉對話紀錄了 。我另案扣案的手機訊息可以證明我和被告之間是沒有心結 的,但這次的交易內容已經刪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4、68頁 ,本院卷第160頁),是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 曾向被告支付價金2,000元而取得海洛因之事實。此外,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4至7所示證據,所得 證明之事實乃僅為甲○○、劉惠萍曾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及其 2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等事實,無法作為甲○○所為向被 告支付價金2,000元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真實性,自無從認定甲○○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甲○○有來我住家拿價值2,000元的毒 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甲○ ○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我問他要拿多少,他說要1/8,我 就有問我朋友說這樣要多少,我朋友說要2,000元,我朋友 就把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甲○○也將2,000元放在桌上,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12頁)。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雖均敘及2,000元,然觀其語意頂多得 認定甲○○所取得之海洛因價值為2,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 明確坦承其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實難認被 告此部分供述即係自白販賣海洛因予甲○○,遑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未再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 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補強甲○○所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曾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乙節,就價金部分除甲○○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足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 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曾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判中矢口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甲○○,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錯誤之違誤,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危害,猶無視法律禁令仍轉讓海洛因 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 非難,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依累犯規定加 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其原本坦白承認犯罪 行,卻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被 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劉惠萍(原判決附表編號1) 經判處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6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96、1015、1299、1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進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進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郭進德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停車場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 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 13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海洛因11包( 驗後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5.59公克)、附表編號㈡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6.3315公克)、附 表編號㈣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支、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管3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品 ,復於同日2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20、21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民生路華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 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5.58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35.1242公克、純質淨重26.4015公 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毒品案件,於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如附表編號㈤海洛因3包、如附表編號㈥甲基安非他命2包 、如附表編號㈦海洛因捲菸1支、如附表編號㈧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押物品清單中之扣案手機2支(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7號卷第65頁),係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0.46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408號)(見113毒偵1015卷第2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㈡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16.33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35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㈢ 海洛因拾壹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159頁)。 ㈣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參支、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㈤ 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3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1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35.12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40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6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至13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㈦ 海洛因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0.891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㈧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2025-02-26

SCDM-114-易-1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9 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6

KSDM-114-簡-832-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6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而沒有辦法按時去驗尿, 因在維新醫院治療與人聊天時被拍照而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在警局時就有告知其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也有出示 藥物仍被要求驗尿。再來又因罕見疾病關係被判去觀護人那 裡每兩個禮拜要驗尿一次,因為要吃藥(嗎啡錠)沒辦法每 兩個星期去驗尿,8次就被判勒戒,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 的身體不舒服就別驗及若有服用嗎啡錠真的沒把握就別去驗 尿等等。後來第一次颱風假無法去勒戒,第二次告訴抗告人 先不用過去,第三次就直接打電話告知不用去了,再來書記 官有寄單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寫上訴寄去,然後維新醫院也告 訴抗告人說案件已被撤銷了,現在又判抗告人去勒戒,抗告 人也早已沒有在維新醫院治療,這樣反覆實在讓抗告人身心 俱疲,剩下兩個月就可以銷案了,抗告人實在沒有理由明知 故犯,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5時3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強制 戒治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  ㈢另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其因罕見疾病關係要吃藥(嗎啡錠 ),沒辦法每兩個星期去驗尿,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的身 體不舒服就別驗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因左腎靜脈壓迫症候 群就醫,其為緩解疼痛而服用醫院開立之嗎啡錠,服用嗎啡 錠會導致尿液當中呈現嗎啡檢驗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974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抗告人有接受尿液採驗時, 即便在其所稱有服用嗎啡錠之情形下,鴉片類初篩結果判定 有時為陰性(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有時只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 參諸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 液排出。故施用Morphine(嗎啡)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且因嗎啡不能代謝成 可待因,故不應於尿液中檢出高濃度可待因成分,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 0930007 173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採尿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認難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嗎啡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不會因抗告人生 病服用嗎啡錠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對於此驗尿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清楚知悉, 惟被告仍以服用嗎啡錠或未具理由即拒絕採尿檢驗而違規, 經告誡後均未有改善,前後次數多達8次且連續次數達5次( 如附表編號4、6、8、10至14所示),足徵其行為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此有112年度緩護命字第818號卷所 附之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被告甲○○之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而確定,嗣後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抗告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或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接受採尿日期 是否 採尿 採尿結果 備註 1 112年9月8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精神科罕見疾病嗎啡錠 2 112年10月4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葉黃素保健 3 112年11月8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1317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止痛藥(藥用嗎啡、罕見疾病用)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12年12月6日 (第1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2年12月20日報到 5 112年12月20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食品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113年1月3日 (第2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發作食用醫師開藥之嗎啡錠,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1月17日報到 7 113年1月17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嗎啡閾質278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藥用嗎啡錠、心臟血管科、保健食品 8 113年1月31日 (第3次拒採) 否 無 生病罕見疾病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2月21日報到 0 113年2月21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服用保健食品、藥用嗎啡錠、罕見疾病 00 112年3月6日 (第4次拒採) 否 無 服用罕見疾病醫師開立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3月20日報到 00 112年3月20日 (第5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3日報到 00 112年4月3日 (第6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服用嗎啡錠,全身疼痛、噁心嘔吐之劇烈性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17日報到 00 112年4月17日 (第7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日報到 00 112年5月1日 (第8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身體劇烈疼痛,服用嗎啡類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5日報到

2025-02-25

TCHM-114-毒抗-26-20250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奕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晟德甘草止咳水內有 O pium 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 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 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意 旨參照)。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前述相關 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 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 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意旨參照)。故施用 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 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3倍以下 時,實無法排除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 水藥品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之可能性,即不能將此有利於被 告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三、經查:    ㈠被告陸奕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794ng/ml、嗎啡檢出濃 度為10977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雖高於 4,000ng/mL,然其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約為2.89( 計算式:10977/3794=2.8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小於3.0」,此與上開函釋結論所歸納之比值「小 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一 節,適相吻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我從未施用過海洛因 ,本次尿檢前也沒有施用毒品,我是驗尿前喝咳嗽藥水(即 甘草止咳水),這瓶藥水是之前我父親給我吃的咳嗽水,因 為我吃完了,故這瓶是我新買的等語,並庭呈甘草止咳水為 證;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且庭呈藥水尚未拆封為 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既可提出藥水,已足認其 確有取得上開藥水之管道,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述採尿前已喝 完該藥水,故另取得未拆封藥水作為證據提出之可能。況被 告於前述日期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亦勾選有服用感冒藥 之情形,此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 卷可考,是被告並非在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 為此答辯。  ㈡再者,因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偏高,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是否可能造成本案尿 液檢驗結果,該研究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附件照片「晟 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 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 嗎啡檢出濃度偏高,對於尿液中毒品成份來源研判,除了依 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 品的查獲、尿液中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 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 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等語,此有該研究所114年2 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是該研究所雖指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檢 出濃度偏高,然亦未明確肯認此檢驗結果必然為施用海洛因 所致,而認仍需輔以其他佐證資料始能客觀判斷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且被告若於驗尿前服用所提出之甘草止咳水,確 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準此,本案 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偏高,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遭 查獲持有海洛因或有何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戒斷症狀,更 無證據顯示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 等成分,且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又小於以往研究 報告認為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 之數值,自難排除被告無施用海洛因而僅係服用甘草止咳水 之可能性,無從逕以前述驗尿結果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5

KSDM-113-毒聲-578-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478ng/ 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 5,309ng/mL、312,341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字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尿液所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已達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執意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顯然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   被   告 林峻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77公克) 、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計44.69公克),且經林峻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32,478ng/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5,309ng/mL、312,341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98-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2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火車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上午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 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電線桿旁 時,因其涉嫌搶奪及其通緝身分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不明粉 末1包、針頭2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 濃度達4,580ng/mL,嗎啡濃度達40,05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蒐 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NDM-114-交簡-3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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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立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是 我朋友「阿龍」開過去停放的,我才剛坐上駕駛座,打開大 燈,沒有發動引擎,警察就過來了,我根本還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且車輛引擎為發動 狀態,車輛檔位為D檔(即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1至17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為駕 駛狀態。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544ng /mL、甲基安非他命49994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 373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6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楊立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1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8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155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盤查,經楊立嘉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544ng /mL、49994ng/mL、3731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13年8月28日1時28 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還沒有發動引擎,車輛也不是我開去的,我才坐上車, 打開大燈,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 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2年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55-202502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廷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甘蔗園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1日9時 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出 所,至9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已陳明請求觀察 勒戒等情狀後,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 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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