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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4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297號函附交易明 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壬○○、己○○、癸○○、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7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秦○軒、徐○釩( 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共犯少年秦○軒、徐○釩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詳軍少連偵卷第105、12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少年秦○軒、徐○釩(詳本院卷 第63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 少年秦○軒、徐○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 ,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共7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 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壬○○、己○○、癸○○、丁○○調解成立 ,對告訴人壬○○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餘賠償 金約定分期支付,就告訴人己○○、癸○○、丁○○之賠償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告訴人壬○○、己○○、癸○○、丁○○雖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3、74頁), 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不宜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62頁),而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收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226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4 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亮水11 4偵緝226字第114903544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 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74 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一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 ,加入少年秦○軒、徐○釩(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 詐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 、收轉贓款,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1%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 既定,乙○○即與秦○軒、徐○釩及A詐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詐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 A詐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壬○○、己○○、癸○○、庚○○、丁○○、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 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述及同案少年秦○軒、徐○釩供述情 節均相符,復經告訴人戊○○、壬○○、己○○、癸○○、庚○○、丁 ○○、辛○○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 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壬○○、辛○○等 人與A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 、丁○○、辛○○等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秦○軒、徐○釩及施詐之A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7罪(1被害人即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佯以其父手術而需援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允借款項 戊○○ 00000000000 23000 A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涉及刑案而須監管帳戶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壬○○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8000 3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己○○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4 0000000 經由GOOGL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驗證會員、系統異常、涉嫌洗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癸○○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理財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庚○○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6 11209 經由網路遊戲群組,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丁○○ 00000000000 15000 B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博奕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辛○○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帳戶 共犯分工 1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徐○釩把風,被告收水 3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被告提領 3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0000 4 00000000000 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3000 5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6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7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8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9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19000 11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2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000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0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蔣心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9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昭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636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6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邱駿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735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9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4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逸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逸琳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逸 琳已將戶籍遷入臺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 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 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71-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2,63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882,63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77,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840,6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4,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600,3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10,6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83,3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21至 183頁)。是以,本院以7,494,25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 單1只,保單價值準備金47,0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 債調卷第17頁、第73頁;消債更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維生,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500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活力光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是以 本院以每月18,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68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4,68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 債更卷第33至3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 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其女之費用應以10,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8,000元-20,122元-10,061元=-12,18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494, 25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32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鍾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120,403元 自9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94年5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25-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建佑(原名:劉文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35-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莊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2年9 月10日上午9時44分03秒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線上消費,原告 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 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而在「STAYTFORLONG.COM 」網站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654元(含消費金額1萬5,4 23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231元,下稱系爭款項),繳款期限 為112年10月24日,並應適用循環利率15%,惟被告未於最後 繳款期限內繳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伊是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於112年9 月10日沒有點擊任何國外網站,對於系爭款項沒有印象,收 到原告簡訊通知系爭信用卡消費1萬多元即向原告辦理停卡 ,否認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徵信照會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否認其於112年9月10日曾持系爭 信用卡,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驗證密碼消費系爭款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 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 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 單或當場簽名。」。  ㈡「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 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係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 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 程序,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 「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 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 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於112年9月10日 上午9時44分03秒申請線上消費,原告遂依據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 可知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交易,除 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或 檢查碼等基本資料,尚需輸入原告寄送至被告之手機號碼、 電子信箱之驗證密碼,經驗證密碼無誤後才能完成交易,而 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被告復無法證明信 用卡相關基本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縱然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 ,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而使密碼外洩所 導致,況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 定,被告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不得拒絕付款,並應負擔辦 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其 本人所為而拒絕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338-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佩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姍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90,375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立竑預拌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29,75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參,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有申請補 助查詢畫面在卷可佐,應予列計。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56歲,其等 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 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惟其 中聲請人之兄為中度精神障礙而無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可參,則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共4 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4=9,309),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92 7元(計算式:29,750+4,480-17,303-6,000=10,927)。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849,089元,有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7

PTDV-113-消債更-1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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