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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 ,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 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 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 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7,04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407-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怡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0元自 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 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 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 於9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0元,償還 方式按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 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的項目 、金額,但希望在我假釋後再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影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簡-391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被 告 楊幸次(原名: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 利息,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 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92年12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 還款3,090元。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6日繳納第3期本金還 款3,197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為14萬567元。又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 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 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4 萬567元,及自92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 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 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上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3-訴-547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卓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2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87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222 元未為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91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113.11.21解除委任) 蔡宜衡律師 夏元一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宇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得利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宇富於民國98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為「致象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不詳 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2、3、5所載「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 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 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係無法兌現之票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 用其曾向楊蓮傳貼票換現成功而取得楊蓮傳信賴之基礎,在 不詳地點,以其名義接續於101年7月18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 示「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嗣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有限公司」《下稱「品翌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換前揭「星克公司」之支票)、 同年7月20日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同年9月5日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有限公司」(下 稱「友致公司」)、「哲誠有限公司」(下稱「哲誠公司」 )、「匯楊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付楊蓮傳作為借款貼票換現之用,楊蓮傳因此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 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177萬元、158萬元、5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 楊宇富,旋由楊宇富持之全數兌現,因此詐欺取得合計835 萬元得逞。嗣經楊蓮傳提示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之客票 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客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蓮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宇富(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194至20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蓮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公司」簽發之支票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楊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張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見偵卷第25、26、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㈡【下稱續字第3號卷㈡】第218至222頁反面)、「品翌公司」基本資料(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卷㈠【下稱續字第9號卷㈠】第51至5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7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63至94頁)、「友致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8至6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4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95至123頁)「哲誠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6至7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24至134頁)、有「匯楊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3至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6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35至1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4751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㈠【下稱續字第3號卷㈠】第50至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10623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見續字第3號卷㈠第55至7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客票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欺得逞,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諸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1 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 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835萬元,惟因被告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 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是扣除已返還給告訴人之100萬元 ,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當庭給付 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人願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113月11 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6萬 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本案未 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被 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113年11 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5萬元- 693萬),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拋棄請求,而 對被告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被告係分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持不同發票人之票據 ,向告訴人楊蓮傳詐得多筆款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顯然分 開,且每次詐騙行為有明顯區隔,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論以數罪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持附表編號2、3、5 所示系爭6張客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7 月18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時間均相近,地點亦 密切接近,且詐欺手法均係持客票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自難認構成數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 ,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而返還告訴人1 00萬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7至159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月收入約4 萬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3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 訴人兌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扣除被告於原審已發還給 告訴人之100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 附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 當庭給付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 人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 113月11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 餘款6萬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 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被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 113年11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 5萬元-693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 以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 「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合計面額835萬元之3張支票並獲 兌現之款項外,尚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永盛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 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分別為161萬5,0 00元、186萬元支票各1紙並獲兌現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參諸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大台北銀行民 生分行的這2張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客票)比較有印 象,這2張伊有去過問銀行、徵信過,徵信結果正常、無退 票紀錄,所以伊才會告知老闆(即被告),這2張票的發票 人好像是有一個什麼「盛」的,印象中伊將這2張票交給老 闆,因為金額那麼大的票一般會計不會留在身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及參以案發時亦在「致象公司」 擔任業務之證人吳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續字第3 號卷㈡第198頁這張267萬3,200元的票(即附表二編號4)有 印象,因為這個大台北銀行比較少,且當時這張票跳票時有 去找「盛恩公司」的老闆詢問等語(見原審第178至179頁) ,尚難排除前揭2張「永盛公司」簽發之客票確係被告因業 務往來或借貸關係所取得,且亦均經當時「致象公司」之會 計即證人許念向銀行徵信債信正常,是被告辯稱:前揭2張 客票係「盛恩公司」交付,經過徵信正常,不知之後會跳票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 之犯罪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595萬元購買 告訴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約定由其彼時女友即不知情之吳心瑜(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先行支付1,10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495萬元扣除告訴人同 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後,尚積欠尾款465萬元,即 以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 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 息後之金額(即如附表「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吳心瑜,後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 人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經提示均退票, 而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暨證人吳心瑜交付告 訴人之支票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房屋買賣並 無任何施用詐術的情形,且本案房屋後來亦依系爭民事判決 回復更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此部分涉案房屋買賣價款並無施用詐術,使用不實支 票交付情形,被告交付之客票告訴人均獲兌現,被告沒有施 用詐術之不法利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 行貸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 具費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 人吳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續字 第9號卷㈡第69至76頁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吳心瑜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 吳心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 票50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 云。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拿一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 元伊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 所以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 屋買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 票換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是其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 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 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 時間點(即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 自101年7月15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 證人吳心瑜名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 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 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 等語,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 就開客票、就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 部都兌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指訴 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迄至原審審理 階段之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盛恩公司」,待至原審審 理程序,始空言杜撰該等芭樂票是「盛恩公司」交付云云, 則其所辯是否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實啟人疑竇。㈡經查詢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一「盛恩有限公司」於民國 81年設立,95年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於109年 設立,111年解散,則被告所稱取得客票之「盛恩公司」究 為何指?被告均未說明,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此部分所持 客票發票日為101年10、11月間,而「盛恩有限公司」於95 年間,早已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則 被告辯稱該等客票乃「盛恩公司」交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㈢況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沒 有收過「盛恩公司」給的客票等語。是本案尚難徒憑被告一 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審似未斟 酌及此,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已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告訴 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行貸 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 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人吳 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並據證人吳 心瑜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證 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吳心 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票50 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云。 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 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元伊 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所以 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屋買 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票換 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 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 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㈢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 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 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時間點(即附 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101年7月15 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吳心瑜名 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見偵卷第10頁 )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等語,惟參諸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就開客票、就 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部都兌現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 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 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 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楊宇富所持客票 楊蓮傳交付支票 兩票差額 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 1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7,3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支票 45萬2,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兩票差額」欄誤植4,5萬300元,應予更正) 51萬元 2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72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8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77萬元 36萬4,720元 48萬元 後以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2日、發票人「品翌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474萬元支票交換 交換前票所增加之部分260萬5,280元 3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13萬3,76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2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58萬元支票 55萬3,760元 52萬元 4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67萬3,2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86萬元支票 81萬3,200元 84萬元 5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友致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234萬7,0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9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 (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票號誤植「000000000」,應予更正) 37萬3,040元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哲誠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320元支票 票號000000000 、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發票人「匯楊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89萬1,720元支票 (起訴書誤植「匯楊公司」,應予更正)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兌現之金額共計11,82萬5,000元 共計235萬元

2024-12-17

TPHM-113-上易-89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4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即9 2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之次月 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 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 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證一)。富邦銀行於92年8月28日放款 100,000元,且被告自92年10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即92年 8月28日至92年9月28日)本金還款2,060元(證二)後即未 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 額為97,940元(證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7月 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證三、四)。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原告債務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至11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迄未清償(證二),現因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 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 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 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 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48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孔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 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 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8977-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蘇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 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9日止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本金42,265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059-20241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鍾伶俐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鍾忻盛 鍾俊偉 鍾伶淑 陳榮祥 姚貴英 鍾博宇 兼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沈思慧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楷真 被 告 鍾麗貞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宜 被 告 黃月桂 黃淑姿 黃淑媛 黃德昌 黃冠潔 黃冠霖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宏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聲 被 告 張如惠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 熙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7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782地號、面積5,5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 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 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忻盛 、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 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 被訴方屬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時,因共有人黃 德熙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黃德熙之 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查明黃德熙之法 定繼承人為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乃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以民事變更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黃德熙 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並追加第1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應就黃德熙所遺系 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75至179頁), 惟因被告黃碩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 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見本案卷 一第219至221頁),發現黃德熙之繼承人均已向管轄法院拋 棄繼承,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原告乃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並 撤回對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 375頁),嗣又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 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案卷一第441至446頁)。 原告上開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 追加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 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 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 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被 告鍾忻盛、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鍾 俊偉、鍾伶淑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可得分割之耕地,且共有人全部相同,故系爭2 筆土地屬於得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合 併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黃德熙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然黃德熙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故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72,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另系爭2筆土地全部現均為原告所耕作使用中,各 共有人間原即屬遠房親戚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親戚關係較近,平常亦有聯絡;另 原告與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 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之信託委託人黃淑娟間,親 威關係較遠,平常亦少接觸,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 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 熙之遺產管理人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保持共有,另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 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 慧、黃俊龍、鍾麗貞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 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可利於原告日後繼續耕作,或於 判決後自行進行內部整合,亦可避免農地過於細分,且每人 分割前後面積均相等,並因都在同一道路條件旁,分割前後 之價值應均相同,不涉及金錢找補事項,應為最適合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上所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 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則以: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分割後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㈡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 黃冠潔、黃冠霖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 其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 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 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 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共有人黃德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 產管理人,惟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黃德熙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至41頁、第 153頁、第435至436頁、第453頁、第479至501頁),並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西螺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1399號函、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46頁、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99至110頁),並為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 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 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 宏、黃冠潔、黃冠霖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 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 固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前,即為共有人鍾柯鳳等19人所共有,嗣後除 被告張如惠是因信託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之異 動均是因繼承而取得,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得分割為幾宗土地,該所則函覆稱 系爭2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人數(22人),亦有該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 1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5至147頁),故系爭2 筆土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屬 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另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勘 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 方式達成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7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訴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查系 爭2筆土地相毗鄰,大致呈南北走向,北側鄰接番社中排水 溝,南側則鄰接灌溉溝渠及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種植 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淑媛、鍾俊偉及西螺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等 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47至359頁),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供農作 耕地使用,共有人除被告張如惠外,均為親戚關係(被告張 如惠之委託人黃淑娟,亦與其他共有人為親戚),原告與被 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 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等人已表達於分割 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並提出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55至477頁),原告並據此提出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 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亦表 同意,另被告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 並無意見,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均可 臨接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 配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也 不致於使農地過於細分,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故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 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黃德熙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2,均 於91年4月24日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 二第99頁、第105頁),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查封之 效力,於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鄭崇文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分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 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781土地 系爭782土地 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鍾忻盛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3 黃月桂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4 黃淑姿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5 黃淑媛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6 黃德昌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7 黃德聲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8 鍾伶俐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9 鍾俊偉 18分之1 323.73 18分之1 309.00 18分之1 B 96分之6 632.73 0 10 鍾伶淑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11 陳榮祥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12 姚貴英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13 鍾博宇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4 鍾佳樺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5 黃光宏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6 黃冠潔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7 黃冠霖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8 張如惠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19 邱榮宜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0 沈思慧 27分之4 863.26 27分之4 824.00 27分之4 B 96分之16 1,687.26 0 21 黃俊龍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22 鍾麗貞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合計 1分之1 5,827 1分之1 5,562 11,389 備註:系爭781土地共有人鍾俊偉、姚貴英、黃俊龍持分面積原分別為323.72、215.81、215.81平方公尺,由本院職權分別調整為323.73、215.82、215.82平方公尺,使全體共有人合計總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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