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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簡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8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 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計算,自9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3.9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於 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 9.8%)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3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7,2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5,41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7

TPEV-113-北簡-90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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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元,及其中1 5,812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 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93年4月14日撥付7萬 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7,0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且依月 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163元(含本金15,812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 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 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0%,復請求被告給 付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尚屬過高, 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1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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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蘇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 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 北富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782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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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5元自 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76,198元自 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第8條、萬利週 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 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4元,及其中19,905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 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100,00 0元,並簽訂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5年7 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於94年2月 8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4,33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 告於93年7月間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B契約),約定於核准額度內得陸續動支借款,詎被 告於94年2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4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C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8%計收,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原利率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7,581元( 本金76,198元+屆期利息9,874元+違約金871元+費用638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A、B、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B契約、C契約及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費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526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 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 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1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 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2年5 月18日因向富邦銀行增貸而簽訂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再向富 邦銀行借款10萬元,惟被告截至93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2 1萬8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 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01

TPDV-113-訴-479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 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捨棄前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見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 年7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於92 年12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9,357元及利息 未還。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台北富邦銀 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於95年1月11日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訴-4789-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廖士賢 被 告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88元自民國 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9元自民國 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 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5元,及 其中19,988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元,及其中 17,819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一項違約 金之聲明,以及捨棄第二項聲明中之違約金149元,減縮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5元,及其中19,988元 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9元,及其中17,819元自94年9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於同年5月29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4918-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晴釩 被 告 陳三羊(即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三羊(即陳慶忠)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 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立 「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 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 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 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 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 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54,941元未給付,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97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所簽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十二條、頭家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准予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 存續公司,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則於94年6月16日合法受讓 取得台北富邦銀行所讓與對被告之一般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借 款債權,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2 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 ,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共3 年,並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 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 19.68%計付,凡有逾期清償情況發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而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富邦銀行依約如數 放款後,自91年12月26日起開始還款,惟於93年4月15日繳 付93年2月26日至93年3月26日間之第15期本金2,587元及利 息1,11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金,依其與富邦銀行所簽 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扣除期間已還本金3萬4,712元後,尚欠本金餘 額為6萬5,288元,並應給付自93年3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再於92年8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融資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陸續以金融卡或活期 存款取憑條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度,並於每月21日結算 繳付利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本息逾期 清償,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所借款 項於93年4月14日還款1,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 富邦銀行所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八條第㈠項第1款約 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4萬5,647元,加 計其後於93年4月15日之借款3,774元,本金欠款總額為4萬9 ,421元(計算式:4萬5,647元+3,774元=4萬9,421元),並 應給付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則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 行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且於94年6月16日將前 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原告即已自台北富邦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爰依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含約定 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帳務明細、金管會前揭函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訴-54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鍾采樺(原名胡鍾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民國93年12月 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故依上開規定,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 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受 讓台北富邦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 之三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 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算,並依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與臺北銀行合併,並更 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72,33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3份、帳務明細2份、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金管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經濟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147510號函、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27至32、55至65、81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272,339元 同左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29

TPDV-113-訴-54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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