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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債 務 人 許惠雯即阿卡波銀飾精品專賣店 許志明 吳豐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376,180元 113年10月2日 3.845% 自113年11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93,429元 113年10月2日 3.845% 自113年11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46-20250327-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 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 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 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7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麗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 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至114年3 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六、提出受扶養人吳義盛、吳黃素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7

CYDV-114-消債清-17-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高建中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所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處分方法應依附表之 處分方法處分。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 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 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 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18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須 處分變價,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 檢送資產表 予各債權人。為減省執行本件清算程序之勞費及時效,本院 乃依旨揭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編號 名稱 處分方法 備註 1 債務人投保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鴻福還本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由本院函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後,向本院解繳債務人得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解約金。 2 大同郵局之存款9,855元。 債務人向本院解繳等額之現款,或由本院函請第三人大同郵局解繳存款。 3 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G92-930) 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1998年11月、2004年8月、2003年6月,經折舊後已無清算實益,為避免無謂之勞費及減省執行清算時效,爰不予處分,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27

ILDV-113-司執消債清-5-20250327-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被 告 張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5-202503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煜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84-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饒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17-202503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張國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ILDV-114-司促-1336-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2025-03-26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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