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誠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4-板補-42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