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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 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 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 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 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 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 )。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 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 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 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 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 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 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 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 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 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 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 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 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 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 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 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 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 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 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 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 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 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 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 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 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 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 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 ,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 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 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 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 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 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 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 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 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 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 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 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 、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 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 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 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 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 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 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 ,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 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 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 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 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 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 」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 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 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 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 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 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 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 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 (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 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 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 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 ,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 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 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 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 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 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 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 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 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 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2025-03-12

TNHV-113-上-24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 10、537、538、412、413號土地)持分為原告之父陳泰德於 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嗣101年6月28日陳泰 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02年5月31日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102年8月9 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持分之預告登記。 ㈡被告僅單純受任借名登記,並無辦 理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權限,卻擅自逾越權限而上開辦理 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行止,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受有 限制及妨礙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 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持分是被告及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與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持分 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下稱李成進名 下7筆土地)持分,是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陳清雲(已 歿)、林長庚、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歿)、林惠 如、王聰敏(已歿)、王憲治(已歿)、王丕文(已歿)、李見松 、原告之父陳泰德(102年5月7日歿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的, 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持分出資人之一,兼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之父陳泰德亦僅是共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並非系爭土地持分實質所有權人。㈡因 原告之父陳泰德是系爭土地及李進成名下7筆土地持分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被告與訴外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依 原告之父陳泰德的指示,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 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741,各以 新臺幣(下同)1,407,027元、8,82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即 共有人之一的林惠明,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之父陳泰德處理, 原告之父陳泰德再委託陳專昱(即陳騰翌)製作被證5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出資人出資的本金先發還給 出資人,其中陳清雲(陳專昱誤繕打為林清雲)應分配之1,22 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而黃湘閔知悉上開土地持分有部 分遭原告之父陳泰德指示出賣又没有分到本金後,為保障其 出資權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即 王憲治的配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權利範圍100 00之1143)配合渠等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也只能被動配合辦 理。其後因另有出資人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且被告經由陳專昱(即陳騰翌)表 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共13股,不是10股後, 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持分權利有錯誤,一再要求黃湘閔更正, 卻遭黃湘閔拒絶,致衍生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1年7月21日到庭之 證詞可知,陳泰德僅是受出資人授權處理投資事務,陳專昱 (即陳騰翌)在該事件中復證稱於111年間以一股80萬元,出 售給原告,並證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全部在今 年(即111年)轉讓給原告,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父陳泰德於101年間僅將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 分各10000分之741之部分價款,按系爭分配表所載投資股本 發回,並未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故陳專昱(即陳騰翌)與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等人 於111年間方將投資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足徵系爭土地係 被告及黃湘閔等投資人將合資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陳 泰德就其個人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對主張 其自陳泰德受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為伊父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被告僅單純為系 爭土地持分之出名人,卻逾越權限於102年8月9日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致伊對系爭土 地之處分權受有限制及妨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乙 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有配合訴外人黃湘閔、 林惠如辦理預告登記,但否認與陳泰德個人就系爭土地持分 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41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全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 陳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 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土地都是陳泰德在管理,因為 股東要找我要債,我只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泰德過世 後大家都來找我」等語,有該案件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可稽【見該案他字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該案並無陳 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陳泰德1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⒉再依被告所提陳專昱(即陳騰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更正預告事件於109年4月24日到庭證稱:伊有跟陳專潤、黃 湘閔、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 、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是13份,102年8 月間陳專潤與系爭土地持分其他部分權利人去辦理預告登記 時伊不知道,是登記完後陳專潤的兒子告訴伊他們用10股去 登記,伊一聽就覺得不對,系爭土地的投資權利共有13股才 對【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等語;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到庭證稱:伊有跟其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 於66年左右,當時伊堂兄陳泰德提議,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 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 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 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 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當時出資人有陳泰德、陳 專潤、陳專昱、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 、林惠如、李見松。以上10人出資比例不一樣。當時是看個 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 佔了2股、王憲治佔了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 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都有出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 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 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因 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 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大股東名下...伊不清楚哪些 一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但陳專潤、李成進 名下的部分不單單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 .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及訴外人林惠如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113年5月 30日到庭證:伊父是林長庚,伊於68年間有與陳泰德合資買 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上開土地本來是登記於王 丕文名下,因為王丕文有自耕農身分,後來王丕文年紀大了 ,才轉出來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伊雖不清楚登記於 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原因,但登記在該二人名下,對我們小 股東而言,我們很認可這件事情。合資時間為68年8月,因 陳泰德年輕時在建築師林芳雄處工作,林芳雄有投資土地的 機會,陳泰德也想投資,但資金不足,就回到家族募集資金 ,故我們出錢做為暗股給陳泰德,由陳泰德出面出名與林芳 雄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家族內部的暗股與陳泰德間也是合夥 關係,陳泰德再代表我們出名,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投資... 伊跟黃湘閔、王丕文、王憲治的太太王月枝於102年間有要 求陳專潤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是因第一次101年出售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土地後,伊有反應要分配出售價金2000多萬 元,但是陳泰德都不理伊。加上我們並沒有在陳泰德與林芳 雄等人合夥名單內,但投資購買的土地還有部分在陳專潤、 李成進名下,所以才會要求辦理預告登記,來確保我們的權 利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第295-296頁】,並參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內容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湘閔持分100000分之3429;林惠如持分 100000分之1143,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 移轉他人,義務人,陳專潤,限制範圍:100000分之457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堪認系爭土地持分應屬陳 專潤等10人合資之財產,而非陳泰德1人之財產,系爭土地 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陳專潤等10人將合資財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非陳泰德將其個人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被告於102年間配合黃湘閔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預 告登記,係黃湘閔等人為確保其等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利。  ㈢綜上,系爭土地持分既係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黃湘閔 等人為確保其等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對系爭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利,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潛在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應未侵害系爭土地持分其 他合資人(含陳泰德)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 ,是姑不論原告係因陳泰德生前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此為被告否認),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實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因系爭土地持分之 預告登記而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重測前之區段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025-03-11

PCDV-113-訴-1375-202503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呂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素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 560元及查詢戶籍謄本費用15元,合計187,575元,則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5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1

SLDV-114-司聲-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翁英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5 日至112年1月14日。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 ,且不得轉租與他人,可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用於其 他營業用途,就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被 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將 系爭房地轉租、提供他人使用,顯已違約,經原告發現後, 要求被告不得當二房東,被告自承每間房間轉租收取每月5, 000元之租金,後續仍欺騙原告繼續轉租,情形如下:  ⒈提供「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自110年 8月2日起,設籍登記在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告於110年9月 發現,要求被告撤掉該登記,故登記為期1個多月,以1個月 、每月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被告共獲有2,000元之不當得 利。  ⒉「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使用之2樓房間面積為5.92坪,使用 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均在系爭房屋處 營業使用,為期1年5個月又2日,以1年5個月計算,金額參 考實價登錄行情,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住商或商業用、10 7年1月至112年1月止所示每坪租金,取其平均值每坪每月租 金為927元,被告共獲有9萬3,293元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房屋1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畫家使 用,自110年4月27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年1月14日止 ,共1年8個月又18日,以1年8個月計算,租金基準參酌前揭 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10萬9,757元之不當得利 。  ⒋系爭房屋2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他人販 賣手工藝品使用,自107年2月1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 年1月14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4日,以4年11個月計算,租 金基準參酌前揭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32萬3,7 83元之不當得利。  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2萬8,833元,此部分被告無使用收 益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 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 返還不當得利52萬8,833元與原告。  ⒍被告雖辯稱「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販賣手工藝品,均係 被告經營項目、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 明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明顯不符,顯 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且「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手 工藝品之負責人均非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 6號判決中,亦認定「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 為訴外人黃俞超,且黃俞超係與他人有合夥關係,並非與被 告合夥,該工作室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已該當違法轉租之 情形;另被告辯稱畫家係其伴侶、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該 畫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 系爭房屋之部分予該畫家經營自己事業,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此等違法轉租獲利之行為,對原告負 違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於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先不願點交,後又以 有要事要離開為由推託,經房仲告知,始簽立一紙書面(下 稱系爭書面),坦承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及回復原狀,且鑰匙 及保全開關均未全數歸還,以及其他未完成事項,被告顯尚 未完成系爭租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第4點約定之 返還點交及回復原狀義務。後經原告自行檢查清點,陸續發 現被告多項未完成回復原狀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告非但於 點交當日未回復原狀,甚至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及屋內器具,致租賃標的物諸多毀損 、滅失,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及特別約定 事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前揭㈡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 2萬8,833元、㈢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56萬8 ,824元,合計109萬7,657元,惟原告仍僅在原起訴聲明範圍 內即103萬1,781元請求被告給付。  ㈣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 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 2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與原告 止,應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原告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月支付7萬5,000元。又依系爭書面約定,兩造 約定之處理方式為:原告先找人估價報價向被告請求費用, 再由被告找尋更低的費用,如被告有找到,即向原告日租10 日進行拆除及回復工作,如未能找到,始再由原告逕自施作 。原告估價後,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詎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函 文拒絕支付,也未告知有無找到更低回復原狀費用價格。本 件係因被告不回復原狀,方不得不由原告最終自行處理,回 復原狀本屬被告義務,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後,完全未依約履 行,致系爭房屋迄今未能回復原狀,從而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之原因,在於被告消極不作為,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始 屬合理,且遲延違約金約款之旨趣,在於促使義務方履約, 以保障權利方,而非保護違約者,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應負遲延違約金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 日,然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見被告生意頗好,便要求增加 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買下系爭房屋,然被告 甫出社會創業,根本無力購屋,未料原告後續便不斷刁難被 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當日被告因經驗不足,始按原告口 述內容寫下系爭書面,其中提及未完成之拆除工作,僅係指 被告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然原告業已將系 爭房地再次出租與他人,且迄今仍未返還押金5萬元與被告 ,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徵 原告係因提高租金、要求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未果,心生不滿 ,始惡意拼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干擾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巧媛 美甲設計工作室」為被告經營項目之一,僅係由其合作夥伴 黃俞超登記設立,黃俞超既身為登記名義人,自需於另案訴 訟中代表應訴,另2樓販賣手工藝品部分,亦係被告經營項 目,1樓之畫家則係被告之伴侶,故均無原告所稱違法轉租 之情形,被告更無租金收入。再者,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使 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利益,更未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實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後,歷時1年4個月有餘,始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 提出修繕項目及工程估價單,相關報價單並無開立日期,且 所載內容、價格,與當初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 附之報價單,均前後矛盾,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迄今已近2 年,系爭房地之現況已非當初被告返還與原告之狀態,故原 告所提報價單及附件,不僅諸多無原貌照片,亦未詳列各細 項費用及工項,甚至現況及原貌照片與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亦有所不同,被告否認該等照片為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⒉退步言之,依系爭書面約定,應由原告先找人估價,再由被 告找尋更低之費用,若無覓得,始由原告逕行施作,依此, 若原告找人估價後,自應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被告始得 據此訪價,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僅略稱有部分物品短少或部分需回復原狀項目,並稱初 估至少有65萬7,781元之費用及損害,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施 工項目及提出報價單,被告根本無從據此尋覓其他報價,原 告既未依約找人估價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於原告提出 並經被告訪價有無更低報價前,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  ⒊再者,租約中縱約定租期屆滿,應由承租人回復原狀,然所 謂應回復之「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指承租人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 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 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況租賃物如係出租供他 人營業之店面,於租期屆滿後,一般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現有 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此時 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 及附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阿勃勒樹,並非兩造約定之租 賃標的,被告並無保管或維護之義務,與系爭租約顯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13、14之電視線、濾水器,更自始即無原告所 稱之該等物品;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被告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或系爭房屋隨時間經過有折舊及自然耗損所造成 ,原告出租供被告經營店面,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另行出租與他人經營生蠔酒吧,一般 情況下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系爭房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且返還當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亦早已將系爭房 地再次出租與他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違約情事,原告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委無足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審 酌被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 金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 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4 日期滿時,被告有簽立系爭書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書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 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使用房屋之限制部分,雖約定「本房屋 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之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 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或將租賃轉讓於他人」等語,然此部分之約定,僅屬 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之 判斷依據,依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物標示及租賃範圍部 分,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共1、2樓」,可知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可能重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享有「 經營咖啡輕食營業」範圍以外之使用收益權益,於租賃期間 內,應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益,均歸屬於承租人即 被告享有,被告就此使用收益權益,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 金之對價與原告,自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而為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17條第2款,亦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何種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 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難認 為有據。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轉租系爭房屋2樓房間與「巧媛美甲設計工作 室」並提供該工作室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轉租系爭房屋1 樓A區房間與畫家、轉租系爭房屋2樓A區房間與他人販賣手 工藝品等節,雖據提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臉書截圖、工作 室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借址登記費用市場行情網路資料、原 告與記帳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平面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畫家使用系爭房 屋房間照片截圖、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等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5頁至第85頁、第205頁至第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固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咖啡輕 食營業以外之目的使用,惟不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存有違 法轉租之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另向第三人收取 轉租之租金及其數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 違法轉租獲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違約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關於修繕及改裝部分,約定「 房屋有改裝、裝潢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 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恢復原狀,雙方合意咖啡廳隔間牆可變動,不須恢復」等 語;另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租人於出 租交屋時,現況點交所有家電及生財器具設備為可正常使用 的狀態。若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所有的家電及生財器具 設備,須達到可正常使用的狀態,則生財器具設備押金5萬 元無息返還之」,第4點則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 屋內的清潔、整潔度與空氣品質,須與簽約遷入時一致,若 未達到或無法執行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聘清潔公司打掃 、搬遷雜物或遺留物,並開立收據由承租人支付相關清運費 用」。又依系爭書面約定「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雙 方初步共識,因原告要求尚有未完成拆除,被告加裝的器材 ,以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等事項,請原告 找廠商估價,以市場合理價格報價後,請原告自行安排人員 拆除。如被告找到價格更低的作業人員,可向原告承租112 年1月14日後,支付日租5,000元,10天內進行拆除及恢復工 作。如被告無法執行,同意原告逕自施作恢復原狀,由押金 扣抵費用」等語。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其清點,發現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未妥 善保管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致原告 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等節,雖據提出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出貨單、淨水器 及球形吊燈購物網頁截圖、工程報價單、施作位置照片、工 程估價單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7頁 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5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施作位置照 片(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1頁),雖據原告於拍攝日期欄位 分別填載「現況」及「原貌」等語,惟並未具體標示各張照 片拍攝之年月日為何,則該等照片與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之 原貌、租期屆滿後之狀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以113年12月6日 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提出上開照片為止,已經過將近2年時 間,期間依臉書截圖顯示(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 7頁至第229頁),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 房屋再次出租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則上開填載為「現況」 部分之照片,究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裝設改動所造成,抑 或係由現任承租人之裝修行為所致,亦屬有疑,是單憑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於系爭租約開始前之原 狀、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狀況分別為何,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在被告依前揭系爭租約所約定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內。另依系爭租約附件之租賃物附屬設備 表(補字卷第42頁),相關規格數量等欄位均為空白,並以 手寫方式記載「依點交日出示表單為據」,顯不足證明原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有將該租賃物附屬設備表列載之家 電用品,交付與被告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之濾水器及電視線與被告,自無足採;而依系爭 租約附件之租賃遷入點交單(補字卷第47頁),點交事項確 未有任何關於電視或電視線、濾水器之記載,足徵被告辯稱 自始即未受原告點交其所稱之電視線、濾水器等物品等語, 並非無稽,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賃標的物 滅失之損害,自非有據。至就如附表編號10之阿勃勒樹,係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地」,自應認種植於系爭土 地上之阿勃勒樹,亦在本件租賃標的範圍內,被告辯稱與系 爭租約無關等語,尚非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該阿勃勒樹有遭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且已明顯死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訴字卷第3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可見該樹木之 樹冠、支幹及枝葉有遭鋸斷情形,主幹部分則未見原告所稱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則該樹木究係自然死亡後,基於安全 考量而鋸除有掉落危險之部位,抑或係因遭鋸除上開部位後 始死亡,已屬有疑,況該照片同未標示拍攝之年月日為何, 則該樹木究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死亡、遭人鋸除,或 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遭他人鋸除或因故死亡,亦難 以認定,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惟查,依系爭書面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所述(訴字卷第96 頁),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有其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 源及燈具未完成拆除,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 可認被告透過簽立系爭書面,已允諾負擔此等部分之拆除及 回復原狀費用,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對照原告所列如附 表所示項目,應認僅編號1(室外燈飾之拆除部分)、2(室 內燈罩、燈飾之拆除部分)、4(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7(廣告箱之拆除)、13(監視系統之修復部分)所列 之部分拆除、更換項目,屬被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書面所約 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其中,廣告箱、電風扇、電源 及燈具拆除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38頁),係將該等拆除費用,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其餘工項合併記載及估價,並未單獨分列被告所應負 回復原狀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費用為何,可 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 審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關於此 部分所列金額及對應提出之初步估價單、現今工資逐步調漲 之社會現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本院所得心證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為4萬5,000元 ;另就更換保全系統開關即如附表編號13監視系統之修復費 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出貨單(補字卷第38頁),相關 防盜系統遙控組、防盜磁簧開關及工資費用總計為4,950元 ,亦屬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  ⒋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 為4萬9,950元(計算式: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 費用4萬5,000元+更換保全系統開關費用4,950元=4萬9,950 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關於租賃物之返還部分,約定「承租人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原告雖據此及前揭系爭書 面之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尚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返還,該當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租約 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乙節,核與系 爭書面所載「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等語相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4頁),可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 用收益權限,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即已重歸原告享有,且 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他 人經營生蠔酒吧,業如前述,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並無因 被告未履行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持續遭被告占用或 荒廢閒置、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書面約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報價後,由原告自行安 排人員拆除,僅於被告有覓得價格更低之情形,可由被告進 行拆除及恢復工作,倘被告遲未能執行,兩造亦合意由原告 逕自施作,縱兩造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內容存有爭執,亦僅屬原告逕自施作完畢後,相關費用兩造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進行系爭房屋 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遽認被告有何「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之違約情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 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無據。  ⒉原告雖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消極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謂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返還,為促使被告履約,以保障原告權益,應由被 告負擔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之事實,係承租人 未依租約約定,將租賃之建物因其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 結構體回復原狀至「堪用之狀態」,而認與債務本旨不符, 不生提出之效力,經出租人「拒絕受領」,應由承租人負擔 遲延責任;本件之事實,則係被告雖有如前述三、㈢部分返 還保全系統開關、拆除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等義務 未履行,惟依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並未有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結構體遭不當破壞或其他 不堪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之112年1月14日, 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亦未以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為 由,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反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 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與上開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萬9,95 0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金5 萬元與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99頁、第177頁、第195頁),經被告主張以 上開原告所負返還押金之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訴字卷第177頁),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 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 萬9,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負返還押金5萬元之債務抵 銷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8條、第9條、第13條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室外招牌及燈飾之拆除及回復原狀 47萬7,943元 2 室內燈罩、燈飾之回復原狀 3 遭增設水路管線及鑽孔之回復原狀 4 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5 感應燈之更換 6 油漆之回復原狀 7 廣告箱之拆除 8 水泥地及汙損地板之重鋪 9 遭更換木板之拆除 10 植栽及樹木(阿勃勒樹)之種植 11 吧檯貼皮之回復原狀 5萬元 12 冷氣機維護修繕 1萬2,500元 13 監視系統、電視線之修復 1萬9,381元 14 濾水器不見需重新購買 9,000元 合計 56萬8,824元

2025-03-11

TNDV-112-訴-164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訴-843-202503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華偉 周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李友燦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陸續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公司,初期成立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 公司),嗣又以九九數位公司名義設立子公司九九整合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以拓展合夥事業,至兩造 協議拆夥前,原告楊華偉(下稱楊華偉)共出資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原告周汶凱(下稱周汶凱)共出資250萬元、 被告共出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楊華偉百分之25、周汶凱 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50,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三方於 111年12月間開始討論拆夥事宜,提議切割九九數位公司及 九九整合公司,於112年3月1日另討論由原告購買九九整合 公司,並將九九數位公司讓渡給被告,但均無結果,嗣於11 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三方同意拆夥,並同意儘速解散及 清算九九數位公司、九九整合公司,嗣兩造數次開會討論相 關結算事宜,但因被告不願提供上開2家公司帳冊等結算所 需資料,無法清算合夥財產,惟兩造已於112年6月30日決議 合夥解散,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聲明退夥 ,於原告退夥生效後,被告仍應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於兩 造112年6月30日拆夥前,營收及利潤詳如附表所示,依原告 各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5計算,各可分配利潤1,605,881元, 另原告各出資250萬元,則結算後原告各可取回出資及分配 盈餘4,105,881元(即1,605,881元+250萬元=4,105,881元) ,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法第69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 汶凱4,105,8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華偉4,105,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汶凱4,105,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數位公司,由楊華偉藉 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被告出資百分之50,嗣九九數位 公司又另設立九九整合公司,並非兩造先行成立合夥關係, 再本於該合夥關係出資經營公司;且被告不斷表達希望原告 至公司核對相關帳目,以利公司後續清算,避免紛爭,惟原 告迄今均不願配合,又楊華偉曾在上開2公司擔任負責人及 業務,亦曾至公司取走許多公司文件,諸多公司對帳相關資 料均已被楊華偉取走,亦有許多業主係與楊華偉單獨對接, 該部分資料僅楊華偉知悉,被告無從知悉,方請楊華偉至公 司對帳釐清,然楊華偉不斷藉詞推託至今,並非被告不配合 原告提供相關帳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第1項);至於合夥則為合 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 同。又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 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 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 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 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 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九九數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華偉之配偶許 鈴崎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之配偶楊淑茹 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220,000元即出資 百分之44、被告之配偶杜淑美出資30,000元即出資百分之6 ,又九九整合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唯一股東為九九數 位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稽。惟九九數位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兩造,亦即楊華偉 藉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百分之44、被告藉由其配 偶杜淑美名義出資百分之6,又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 司之子公司,九九整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九九數位公司,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再參酌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李友燦:因九九整合銀 行存款不足,先行增資各100萬,請於星期五中午前到款項 ?楊華偉:舊九九沒錢了?李友燦:原本預計要增資各200 萬。李友燦:數位的錢,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 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凱:先把現有的用掉,不夠要增大 家再增。楊華偉:結帳和資金應該不影響,只要帳目清楚資 金流動,應該不影響舊九九轉新九九。李友燦:數位的錢, 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 凱:這情形我增不了目前燦哥500崎崎250淑茹250兩位要增 一樣再依出資比例變動就可以。楊華偉:我建議將舊九九資 金轉入新九九進行使用,公司有資金卻不使用反而要求股東 增資難免引起股東不悅,不知二位股東意見為何?」等語、 同月2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本來就該如此。」 等語、同月8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之前佔股比 例燦哥500萬50%崎崎250萬25%淑茹250萬25%、11/8決議比例 不變各再增資一佰萬目前佔股比例不變燦哥500萬50%崎崎25 0萬25%淑茹250萬25%、112年六月開始分帳戶的資金、最後 留一小部份金額在帳戶清算、先退11/8決議增資的各1佰萬 、12/1各匯一佰萬。楊華偉:同意。李友燦: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0頁),雖堪認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 數位公司,嗣九九數位公司又另出資成立九九整合公司,惟 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依上開說明 ,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 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 結果請求給付,原告主張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為兩 造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本於上開合夥關係,主張兩造已同意 解散合夥,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因兩造難以協同進 行清算,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 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 元、周汶凱4,105,881元云云,有違上揭公司法強行規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銀 行帳戶明細、帳冊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調取九九數位公司自109年1月 1日起迄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調取九九整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惟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 獨立之法人,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 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汶凱4,105,88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編號 營收內容 營收金額 利潤比例 利潤金額 1 109年7月至110年6月非政府標案 7,785,647元 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淨利率為9% 700,708.2元 2 110年7月至111年6月非政府標案 6,873,906元 同上 618,651.5元 3 111年7月至112年6月非政府標案 6,465,907元 同上 581,931.6元 4 109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8,067,176元 同上 726,045.8元 5 110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16,332,628元 同上 1,469,936.5元 6 111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20,917,042元 同上 1,882,533.7元 7 111年10月至12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4,263,360元 同上 383,702.4元 8 112年1月至3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666,850元 同上 60,016.5元 合計: 71,372,516元 合計: 6,423,526.2元

2025-03-10

SLDV-113-重訴-51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偽造「阮宏恩」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雯未經告訴人阮宏恩 同意而擅自在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其署名, 並書寫「本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並持上開同 意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股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於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交付於國稅局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吳嘉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雯為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李公司)負責 人,阮宏恩則為狀元李公司之合夥股東,吳嘉雯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得阮宏恩之同意,擅自在 狀元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名,並書寫「本 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持上開同意書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生損害阮宏恩股 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 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2077538號函暨所附 停業申請書、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阮宏恩」之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 之「阮宏恩」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0

TNDM-114-簡-47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廖安榮 范氏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惠敏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安榮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安榮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廖安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范氏玄為原告,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9日意定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 生意,並以原告范氏玄名義予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夥),原告遂依約給付55萬元予被告作為籌備店面之押 金及房租,然於112年11月20日開店不成功因而解除合夥關 係,被告卻未將55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固以書面承諾於11 2年12月15日返還55萬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然未如期 返還,甚表示欲延期至112年12月18日、19日歸還55萬元, 卻在112年12月21日失去聯絡,爰請求判決被告返還55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書面承諾於112年12月15 日退還55萬元及現尚積欠原告5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因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醫院療養,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 ,願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生意,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壢 司調卷第11頁),約定被告需於112年12月15日歸還55萬元 予原告廖安榮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廖安榮憑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55萬元自為有理由。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部分, 雖亦主張其等亦有共同出資,然原告3人均表示系爭還款契 約是原告3人授權並推舉廖安榮出面與被告所簽立,並約由 原告廖安榮向被告收取這筆款項(訴字卷第108頁),此與 系爭還款契約上「廖安榮」之上方載有「代表人」、且其上 並無原告范氏玄、鄧惠敏簽名一節相符,可見兩造已約定系 爭合夥解散並以「被告向原告廖安榮給付55萬元」之方式清 算系爭合夥財產,依該契約,有權向被告收受該筆55萬元款 項者乃原告廖安榮一人,原告范氏玄、鄧惠敏自無由再憑系 爭還款契約與系爭合夥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廖安榮收訖後 原告3人如何分配,需由原告3人內部法律關係決之),故原 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安榮依系 爭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被告給付55 萬元之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故原告廖安榮請求自112年12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安榮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范 氏玄、鄧惠敏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廖安榮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雖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請求經本院駁回,然量及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廖 安榮55萬元,相對於原告3人的訴求,僅是給付對象的不同 而已,實質上等於被告仍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故認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7

TYDV-113-訴-79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詳睿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源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ll年度司票字第810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之妻子葉岱昀擔任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 則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時代公司簽署大溪魚菜共生溫室合 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魚菜共生農業 生產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再由時代公司負責提供自身魚菜共生專業技術等事務, 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嗣後 本件合夥事業需進行追加工程,因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 故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250萬,伊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125萬元,意即兩造各出資125萬元為本件合夥事業追 加工程之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另要求伊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否則不願出面尋找金主,伊始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先預扣利息9萬元後, 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之帳戶內,伊則後於111年9月30日指 示葉岱昀分別匯款100萬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以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111年8月之利息。且觀原審伊所提 出之資金表,可知被上訴人匯入之241萬元顯不足支應本件 合夥事業之支出,伊已無剩餘資金返還出資款,111年9月30 該次匯款備註欄亦載明「本金及8月利息」,故上開107萬5, 000元自非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而係返還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之間,伊當無須給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縱然法 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借款125萬元,並已償 還本金100萬元,伊就本金部分僅欠款25萬元,逾此部分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分半,乃年息1 8%,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年息16%,亦屬違法。退步言 之,如法院認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然伊已清償100 萬元,故逾14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乃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時代公司之魚 菜共生事業,並出資200萬元,然因上訴人評估資金錯誤, 尚需2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以本件合夥事業之名 義,於110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250萬,為免已投資之200萬 元付諸流水,伊始向訴外人魏德勝以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借 款250萬,並於同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上訴 人指定之葉岱昀帳戶,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半,即月息3萬7, 500元,借貸期限至111年2月20日。又為擔保此筆借款,上 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0 日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時代公司雖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陸續匯 款174萬2,250元予伊,然依系爭契約所載,時代公司為技術 出資,豈會將出資款匯入伊之帳戶?是以,此數筆款項並非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時代公司溢付之追加工程款,而係給付 借款之利息、租金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2個月之借款利息7萬5,000元, 雖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0日返還借款,然仍於同年2月28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7萬5,00 0元之利息,之後則未再給付,故上開借款利息雖以年息18% 計算,惟上訴人明知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年息16%者無給 付義務,仍為給付,則伊即無須返還。  ㈣末者,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觀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可知其中7萬5,000元乃借款利息,再 觀伊於原審所提被證4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知100萬元部分 乃身為時代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代時代公司返還被上 訴人一半之出資款,否則伊不會於111年10月19日再向上訴 人請求剩餘之100萬元出資款。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之合 夥關係既已經約定清算,伊取得前開出資款於法並無不合, 該100萬元並非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所匯款項241萬元,既有預扣利息之情,即難認屬投資款 項;又難以認定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增資之合意;且系 爭本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無法持 票向第三人金主借款,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另上訴人無 法舉證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係為了清償借款;再預扣利息部分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1萬元部分,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41萬元 範圍內,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 10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時代公司帳戶(差額20萬元部分 係用於110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時代公司則負責進行 施工器具與材料設備採購、施工人員安排、工地現場給養支 出等技術事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241萬元至時代公司負責人葉 岱昀帳戶(預扣利息9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  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亦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但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㈦原審卷第37頁原證3所列表格,其中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 款107萬5,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備註為「本金及8月 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本件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兩 造應各付50%責任,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先行簽發,由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金主借款250萬元,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 25萬元,並已清償100萬元本金,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剩 餘之25萬元,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法院認定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則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 元,則逾141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⒉本件合夥事 業是否已完成清算?是否有增資?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125萬元?抑或何數額?⒋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250萬元?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25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之2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消費借貸關係應已先得確立,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 借貸債權,抑或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夥事業間之借貸債權?數 額為何?則仍有疑義,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盡舉證之責。  2.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雖被 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 與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為本件 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見原審卷第29-33頁),合夥事務 之執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 未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此係屬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合夥事 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系爭本票既 係由上訴人所簽立,衡情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 如上訴人所述,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系爭合夥事業與被上 訴人間,洵堪認定。  3.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 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 年9月30日迭次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支出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每 隔2個月即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3萬7,500 元、2個月利息為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互 核一致。而該支出明細紀錄中,其餘上訴人匯款6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則為租金之給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232頁),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是參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具有利息之約定,惟兩造既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0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葉岱昀之帳戶,及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上 訴人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相關主張相符,則自可認定上訴 人每2個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為借款之利息,且 兩造間110年10月20日所訂借款契約之本金為250萬元無訛, 上訴人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兩造間250萬元 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4.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面額金額雖為250萬元,惟被上訴   人就上開所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僅實際交付241萬元,另9   萬元乃預扣之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   1萬元部分,自無由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41萬元,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250萬係 本件合夥事業之增資款等語,並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先稱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乃本件合 夥事業之追加出資款,時代公司同意負擔一半即125萬元, 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 第19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為:係被上訴人先向金 主借款250萬元後,再以此借款增資,並由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一半之出資額,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惟於提起上訴後,再改稱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存在於何兩者之間等重要爭點,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再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 669條訂有明文。雖上訴人稱: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約 定增資250萬元,且同意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即各付125 萬元,借款月息1分半已逾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原審漏未審 酌,於法有違,且伊已還款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逾25萬元部分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62-166頁)。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僅記載被上訴人 須提供200萬元,作為時代公司採購施工器具及材料設備、 安排施工人員、工地現場給養支出等事宜之資金(見原審卷 第30頁),此外,即未見兩造間有就增資事宜加以約定,本 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是否均同意增資250萬元?是否同意 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均屬未明,未見證據資料可佐, 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依上訴人最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倘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則 依理其身為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無受詐欺脅迫 之情形下,何須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面額25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因此承擔可能遭被上訴人行 使250萬元系爭本票權利之風險?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欠缺依 憑,復顯與常情有違。  3.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 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 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 有記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20日,然並未記載約定之利率,是 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付,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7頁),並未超 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雖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1分半即年息18%,則已逾上揭條文修正後所訂最高限制之 年息16%,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息,原審 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79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 應為241萬元,票據債權利率為年息6%,業經認定於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其利率並無超過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至顯,是上訴人該部分所指,恐有 誤會。況姑且不論上訴人先係主張借款月息為1分半(見本 院卷第45頁),後又主張借款月息為3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可採,承本院前 開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0日訂立本金為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曾依照兩造 間約定利率月息1分半即年息18%,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 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 次給付利息各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迄簽立借貸 契約後一年內,已給付之利息共37萬5,000元(75,000×5=37 5,000),尚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利息總 額即40萬元(2500,000×0.16=400,000),要無該當給付之 利息於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 領該等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未逾年息16%,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甚明。酌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 日迭次之利息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應 認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均屬任意性之給付。此外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約定債務人 分期付息外,本金亦得分期給付,是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為之給付,確係基 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 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息,與事實不符 ,乃無可採,其另主張就超過部分應為返還或抵充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出資款之 返還,而非借款之清償:  1.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解消,若僅 係個別合夥人自合夥中退出,應依民法第685條以下之規定 退夥,若欲使合夥關係全部歸於消滅,則應依民法第692條 以下之規定解散合夥,惟退夥應經結算,合夥解散則應經清 算程序,以決定各合夥人得取回之出資額與應分擔之損益。 而合夥之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若於清償債務後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98條 ,應按比例返還,亦即合夥人需分擔虧損,若係個別合夥人 之退夥,亦須於其退夥時合夥並無虧損,始得請求返還全部 出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雙方間之特約約定,不論合夥財產是否虧損,被上訴人均 願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200萬元,及 其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稱:因本件合夥事業並無 剩餘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充作出資額加以取回,故其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其中100萬元,乃為借款本金之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本件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 30日所匯100萬元為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依卷附葉岱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上訴人所提農場資金表(見本院卷第177-20 9、219頁,原審卷第35頁)可悉,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帳戶後,前開款項即陸續用於溫室 材料費用、魚菜共生材料款等本件合夥事業所需之花費上, 葉岱昀又於110年10月22日存入200萬元,並持續用以支出魚 菜共生材料費,本件合夥事業應確有上訴人所指資金吃緊、 入不敷出之情。  3.然依原審證人即兩造之中間人沈俊宏具結作證稱:「(問: 本件原告和被告間的財務往來關係你知悉?)從頭到尾我都 知道」、「(問:對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你知悉?)我知 道,而且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問:111年9月30日10 0萬元的性質?)...就是兩方要投資各200萬元的錢,我這 樣看返回100萬元,...這筆錢是投資款」、「(問:對於被 證四對話紀錄,...請問你有無跟原告確認匯款時,這筆匯 款性質為何?)有,就是投資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 、215、221頁);及觀諸上訴人及沈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 沈俊宏於111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那再麻煩9月30日前 ,匯款200w.謝謝您。」,並於同年月16日詢問上訴人「請 問這部分有無困難?」,上訴人回稱「沒有」、「錢到了會 提前匯給簡先生」,沈俊宏再於11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表 示「Hello,我希望你們(你跟簡董)剩下的100w的尾款可以1 0月底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可知,111年9 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應為出資款之 返還。蓋於中間人沈俊宏詢問上訴人返還本件合夥事業出資 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時,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之上訴人未拒絕返還,且未爭執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 ,沈俊宏在上訴人先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款後,復繼 續追問確認剩餘出資款100萬元尾款之返還時間,上訴人亦 未為否認,足認前開111年9月30日上訴人所為匯款中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款200萬元 之一半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沈俊宏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 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並不爭執 其與證人沈俊宏間確實具有如前所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216、223、251-254頁),本院審以證人沈俊宏 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沈俊宏確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20 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且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 同意返還無疑。本件合夥事業雖尚未清算完結,然身為時代 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既已與被上訴 人就退還出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達成約定,上訴人 依照約定自願先退還其中100萬元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縱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且無營利以供 返還出資款,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 人不得以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為由,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取回出資款,洵堪認定。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 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中之100萬元,旨在依約返還出資款2 00萬元之一半,堪以認定。  4.雖上訴人主張: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備 註欄中已註明「本金及8月利息」,出資款並無本金及利息 之分,足見前開匯款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 11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74萬2,250元,已逾上訴人追加工程 應負之125萬元出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111年9月30日葉岱昀所匯款項係借款之本金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未見 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其所述是否為真,難謂無疑。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實難逕單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文義,而不參考其餘相關 之事證,即斷然認定「本金」所指即為某筆借款本金之還款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佐,故上訴人該部 分單以文字文義所為之主張,委無足採。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之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1、83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魚菜共生合 夥事業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頁),而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0 3-105、161-167、219-222頁),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合 夥事業所需之工程既未建置完成,上訴人自難經營魚菜共生 事業以進行魚菜作物生產、魚菜系統設備展示與導覽活動、 魚菜教學課程、餐庭經營及產出物之銷售等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定時代公司之業務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以為合夥 事業之營利,則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恐應有不能完成之情, 本件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後段規定,是否因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已解散,非屬無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逾241萬元部分,及該金額自111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WG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50萬元  111年2月20日 黃詳睿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3-07

TCDV-113-簡上-179-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詔羽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3-訴-4178-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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