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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陳美安(原名陳宣堯、陳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 區,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由 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27

TPDV-114-訴-112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合建找補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高張軟金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瑋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他地主共同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被告則提供資金,以此方式 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並 明定以1坪土地分得5.5坪建物之比例分配系爭大樓之所有權 ,因系爭大樓實際建築面積為1041.57坪,已逾系爭契約預 定之1000坪,經計算後,被告應再找補原告7.19坪,相當於 新臺幣441萬1,25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找補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合建契約之 一部分,同具約束效力,本約中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本合 作立場依有關法令規定,並依風俗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 解釋辦理,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7

TPDV-114-訴-185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鄭月環 籍設高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 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 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 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至 100年5月1日尚積欠本金73萬2,502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 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3萬2,502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起訴狀繕本經本院114年2月14日,經10日即同年月0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972-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原名:林柏君) 被 告 何霽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經甲方 (即被告)確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7

CDEV-114-橋小-10-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 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提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 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V-114-北簡-2308-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顏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貸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953元(計算式:92,157+8, 796=100,953,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 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 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而依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七、其他契約條款中第(七)項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外,甲乙雙 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既已約定 因本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2,157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3月10日 (249/365) 12.705% 7,987.47元 2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4日 (184/365) 1.2705% 590.24元 3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0日 (34/365) 2.541% 218.13元 小計 8,795.84元 合計 8,796元

2025-03-27

SLEV-114-士小-500-202503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部分契約條款,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損 害新臺幣(下同)2,097,476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476元及其利息 。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後段載明「如因本合約書爭執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7

KSDV-114-審訴-145-20250327-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445元,屬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 貸款契約書存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時,被告籍設屏東縣,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6

MKEV-114-馬小-19-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陳楷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32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 ○○區○○街00號8樓之1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6

TPEV-114-北小-1276-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手機及機車,並分別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手機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上開契約履行,迄今 合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910元(計算式:5萬 7,980元+7萬2,930元=13萬0,9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經查,系爭手機契約第9條載明: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系爭機車契 約第12條則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 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 兩造就上開契約所涉糾紛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簡-2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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