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顏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貸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953元(計算式:92,157+8,
796=100,953,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
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
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而依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七、其他契約條款中第(七)項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外,甲乙雙
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既已約定
因本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2,157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3月10日 (249/365) 12.705% 7,987.47元 2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4日 (184/365) 1.2705% 590.24元 3 違約金 9萬2,157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0日 (34/365) 2.541% 218.13元 小計 8,795.84元 合計 8,796元
SLEV-114-士小-50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