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鄭明枝
被 告 李玖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跟了被告所組之互助會一
會,迄原告抽籤得標後,被告拒不給付會款,證據附件一係
被告所寫應給予原告之互助會款項明細,該互助會共24會,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採內標制,於其得標時
活會有5會(每會會款7,500元),死會有18會(每會應繳會
款10,000元),計算合會金共217,500元,扣除被告向其借
款60,000元等款項後,被告應要給其合會金139,660元。因
被告遲未給付,加上被告應償還之借款60,000元,為199,66
0元,因原告一直催討,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份償還33,000
元,還剩166,660元未給,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6,6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原告起訴時所提之附件一紙張,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署名,
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復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紙張係其
標到會款後,被告寫給其,其把它拍下來的,紙張原本就被
被告拿走了,其沒有借據或是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該附件一確實為被告所寫。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166,6
60元之合會金或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6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35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