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4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博、卓胤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博及卓胤逵(無證據證明該等2人對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為假冒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分
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為北門郵局經理「陳慧美」與
告訴人郭惠貞聯繫,並佯稱:有一位「林文俊」先生到北門
郵局欲提領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稱不要將電話掛斷,直接
撥打110後會有警察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打110
後,有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王雅希」警員,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名為「
陳嘉雄」之男子,欲盜領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6萬元,並謊稱告訴人為該盜領案
之共犯,要將電話轉接給自稱第一偵查隊專案組隊長「李建
邦」云云;後又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專案
組隊長「李建邦」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分案調查或公證資金
等方式將告訴人轉為汙點證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之「黃立維」主任,再向告訴人
佯稱:李建邦可擔任其擔保人,但需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該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繼之由被告陳楷博於附表編號1至3
,被告卓胤逵則於附表編號4至6「收款時間/收款金額」及
「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告訴
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照片截圖、行車紀
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並均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犯罪時間我不在高雄,我沒有
犯本案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提領9
6萬5,000元、96萬5,000元、193萬元、193萬元、96萬5,000
元、96萬5,000元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5至3
7、39至42、47至48頁,偵三卷第19至21、43至44、65至68
頁,金訴卷第270至275頁),並有告訴人手寫提款紀錄及集
團成員收款紀錄(警一卷第9頁)、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告訴
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13頁)、告訴人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111年12月6、7日告訴人交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0頁)、111年12月12日告
訴人交款行車紀錄器及監視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
、112年12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偵三卷第73至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55至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65至7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82
、184、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就面交取款車手為何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尚難採憑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警詢中先證稱:111年1
2月12日在興中公園和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卓胤逵,
陳楷博亦為向我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一卷第41至42、4
7至48頁);嗣於112年2月11日警詢中改稱:因為和我面交的
人戴口罩,又沒有出聲,所以我只能看特定特徵,無法清楚
辨識,我指認林國賓為與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
一卷第19至2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指認的過程是
我跟警察討論後,警察跟我說警察認為這兩個比較像,但我
當時跟警察表示猶疑,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們有找第三個人要
我指認,我指認林國賓後警察跟我說林國賓跟他上手都有承
認,111年12月12日跟我收款的人跟林國賓比較像,(經檢察
官請卓胤逵戴口罩拉下一邊後在偵查庭走路予告訴人辨識)
,我覺得卓胤逵比較像在興中公園跟我收錢的人等語(偵三
卷第39至42頁);又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陳稱:在興中公
園跟我拿錢的有兩位,第一位12月7、8日共拿193萬,這個
就比較像卓胤逵,第二位12月12日比較像是林國賓等語(偵
三卷第44頁)。復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
2月6、7日與我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其身高、臉型很像
陳楷博等語(偵三卷第65至68頁);最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他們都戴口罩,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但在庭兩位被
告他們的體型、動作、眼神是很像,我有五、六成以上可以
確認是被告2人所為等語(金訴卷第271頁)。
⑵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最初於警詢中指認被告2人
之程序,業經警方干涉而有汙染之情,堪認告訴人指認過程
非無瑕疵,且後續告訴人所指認之面交取款車手前後已不一
致,則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乃係面交取款車手,尚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一再證稱面交取款車手均係戴口罩,面交過程
中未出聲交談,致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確為被告2人所為等
語明確,則依告訴人僅有五、六成把握之指述,尚難逕為推
斷被告2人即為案發時之面交取款車手。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陳楷博
查被告陳楷博於111年12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台灣大哥大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查(他卷第93頁),且為被告陳楷博所自承(金訴卷第186頁)
,堪信為真實。而A門號經高雄地檢署函查台灣大哥大有關1
11年12月6日0點至111年12月7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記
錄,其內容記載:第一筆受話時間為111年12月6日3時25分2
5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最後一筆收
簡訊時間為111年12月7日18時39分56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11樓等內容,且該期間其手機門號接收
、發送訊號之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與臺北市之區域,有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陳
楷博於111年12月6日至7日間,其活動範圍均位於新北市與
臺北市,而未及於本案案發地高雄市,則告訴人指證被告陳
楷博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一心二路住處面交取款之車手,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陳
楷博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卓胤逵
⑴證人林國賓已坦認其乃111年12月12日於興中公園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
證人林國賓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12日12時許、111年12
月12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公園分別面交289萬5,
000元、96萬5,000元之人是我等語(偵一卷第80至81頁),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53號起訴在案(偵三卷第29至32頁)。是告訴
人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為被告卓胤逵所為,
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告卓胤逵女友廖慧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
10日晚上卓胤逵在桃園,隔天(即11日)卓胤逵也在桃園家中
,當天回家後我發燒,卓胤逵就在家裡照顧我,直到12日晚
上都在我桃園家裡等語(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廖慧珊於
111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萬耳鼻喉科診所個
人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3頁),此情與被告卓胤逵供
稱:111年12月12日我人在桃園八德那邊,因為我女朋友發
燒我照顧她整晚,我是12月11日凌晨1點多照顧到隔天12月1
2日8、9點左右,之後我就睡著了,我睡到下午5點左右等語
(審金訴卷第75至8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卓胤逵所辯111
年12月12日並未至高雄興中公園,尚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已有林國賓坦承均為
其所為,且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卓胤逵所辯其不在場等語
,核與證人廖慧珊證言相符,自難認被告卓胤逵即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興中公園面交取款之車手。
⒋至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
面照片截圖、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
因前揭影像及照片所攝之面交取款車手均有配戴口罩,本院
尚難以其等臉部露出部分及身形外觀,逕為推論被告2人即
為前揭面交取款之車手,自屬不能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之事
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KSDM-113-金訴-5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