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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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鄒永辰 參加訴訟人 即參加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 告 吳佳穎 吳順和 吳太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妤蓁 受 告知人 吳壹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1

CHDV-113-家繼訴-56-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佳穎即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6,098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97元 ,及其中106,09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27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 35前某時,經方志強請託購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攜帶方志強交付款項,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於112年12 月31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方志強,以此方式幫助方志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2 2分許,在方志強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租屋 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方志強。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 、手機1支(廠牌:OPPO)、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首裕、陳永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 人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方志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詳警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偵一卷第302頁、本院 卷第137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所載「黃德全」部分應為誤載,詳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 道「小胖」之姓名,沒有提供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小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絡「小胖」、證人方志強之手機,據被告 警詢稱已經遺失(見偵一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扣 案之手機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可證為本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2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0至11頁 3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至13) 4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4至15頁 5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6至17頁 6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8至19頁 7 被告甲○○與王首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6頁 9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方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一卷第50至53頁 10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58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0至64頁 12 扣案物照片4張 偵一卷第68至69頁 13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70頁 1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72頁 15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4、78、82頁 1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6、80、84頁 17 王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18 王首裕手機內聯絡人「屏 甲○○」之聯絡人詳細資料擷圖1張 偵一卷第116頁 19 證人方志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46頁 20 證人方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152至160頁 21 證人方志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76頁 22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178頁 23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偵一卷第180至18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一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 偵二卷 3 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6792號卷 警卷

2024-11-06

PTDM-113-簡-1601-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4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吳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零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443-202411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佳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佳穎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彰化縣芬園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493-20241030-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純枝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王鴻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鴻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鴻淋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設置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事業經營負 責人。王鴻淋與宅配通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而吳同浩(已歿)則受僱於宅配通公司, 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負責管理司機、車輛,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因上開桃園營業所內之宅 配貨物過多,吳同浩經王鴻淋指派支援貨物宅配運送工作, 詎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督導駕 駛員於駕駛車輛外出配送貨物前,確實檢查所駕駛車輛之配 備、性能是否正常,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車輛停放 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 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督導吳同浩檢查車牌號碼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37-TJ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是否正常、亦未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 安全工作守則,更未在駕駛員所駕駛車輛內配置有避免車輛 滑落之設備,即貿然使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民宅進行貨物配送作業。 三、嗣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吳同浩抵達上開民宅後,將手煞 車拉起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民宅前之斜坡(坡度約4至9度) ,然因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行程較一般車輛長(該車手煞車行 程為16.1cm,而依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所定數值為8-12cm) ,該車亦未配置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致吳同 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後,不僅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 設備,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拉緊手煞車,而於未完全拉緊手 煞車之情形下,離開車輛聯繫收貨者,嗣吳同浩下車後約過 21秒之時間,因未擺放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且該車之手煞 車未完全拉緊而自行彈開,致系爭車輛逐漸加速往斜坡下方 滑行,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 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至民宅旁,而受困於發 動中之貨車車門與民宅旁之鐵柱之間,導致吳同浩胸腹部遭 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四、案經吳同浩之母王張葉、吳同浩之子吳秉翰、吳同浩之女吳 佳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車輛機械功能部分,系爭 車輛均有依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查,每半年亦由監理單位就 車輛之各項機械功能(包括手煞車、燈號)檢查,案發前20 天也有通過監理站的檢查,可見該車輛之機械狀況並無問題 。教育訓練部分,公司都會定期安排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亦 有教育司機停放車輛於斜坡時,應該入檔、熄火及拉手煞車 。至於車輪擋部分,系爭車輛只需要入檔、熄火、拉手煞車 ,就可以安全停放在斜坡上,可見車輪擋並非必要的安全設 備或措施。故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停放斜 坡時,並未入檔、熄火,為人為操作主因,與煞車行程過長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並無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王鴻淋為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桃園營業所之所長,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吳同浩則 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並於桃園營業所擔任專員,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110年2月19日14時 許,被害人吳同浩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0○0號民宅送貨,於被害人吳同浩下車後,系爭車輛逐漸 加速往斜坡下方滑行,被害人吳同浩見狀立即上前打開駕駛 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並操控車輛,卻因此連人帶車遭推撞 至民宅旁,導致被害人吳同浩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 竭死亡等情,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65-70頁),並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所所僱勞工吳同浩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意外事故發 生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吳同浩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見111年度他字第2 1號卷第7-269頁、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32-33、34-37、 45、55、89-9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復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 輪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 駐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 試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 極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 車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 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 ~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 煞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 車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 煞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 化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 重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 拉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 煞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 爭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 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 手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 時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 經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 公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⑶查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0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 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 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坡 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車 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 (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踩 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本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動 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況 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力 ,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⒉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 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 至定位,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可分為「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 人依照「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 查作業乙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 駛人依照「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 全點檢作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 諸「日點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 是否適當」、「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 點分別為「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其上更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 人員確認」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 、59頁)。 ⑶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就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 拉起範圍是否適當,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 查項目,然本案車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 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 煞車機構異常,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 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 卷第157-185頁),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宅 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害人吳同浩駕駛故障之車輛 前往送貨。 ⑷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然 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 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 拉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需要 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連「手 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更無可 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6.1cm,已 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⑸又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亦 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院卷 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8-12c 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則司機 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鑑定後, 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多,被害人 吳同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業如前 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準確知悉 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導致煞車力 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⑹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 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1月2 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檢驗 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可見 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 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修歷史( 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年3月25日 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 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益顯系 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且謹慎實施上 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辯稱:我們組長 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更顯被告宅配通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查、督導等 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⑺至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輛 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機的 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位在組 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檢查,不 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詞前後不 一,已屬有疑;況宅配通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業規定」 ,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運單位之組 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的,顯係透過 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檢查不確實;若 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吳同浩只需要自己檢查即可, 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理中供稱:吳 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陪同 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被告王鴻淋上開臨訟卸責 狡辯之詞,顯不足踩。 ⑻綜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 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 煞車之行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 煞車是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 過失。 ⒊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 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 之設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 輛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 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 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本 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沒有 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均應放 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沒有人在 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有配置車 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司方統一採 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⑶觀諸被告宅配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 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 您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以 :「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車輛 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木塊固 定,以策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05、215頁),可見系爭 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將車輛停放 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仍需在輪胎後 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阻止系爭車輛於 斜坡滑落之風險。 ⑷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宅配通公司資料,宅配通公司之車號0 00-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 送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宅配 通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 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 一次因煞車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宅配通公司就此情 況究竟有何改善、處置或應對措施。 ⑸至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 要熄火、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 者」,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輛 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作手 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木塊等 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次發生手 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有拉手煞車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 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手煞車後,需再 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 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 備或措施者」。 ⑹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0000年0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年 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業如 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 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 、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舊車輛汰 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里 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營業用 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車或貨車 ,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置車輪擋作 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⑺被告宅配通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 之教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 上、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 下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彰 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停車 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在客人簽 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到一處貨櫃 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則連被告宅配通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明在「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生車輛滑 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輛滑落之風 險?更遑論被告宅配通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落斜坡 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年3月新 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何有關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應配置 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究竟第一時 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益徵被告宅配 通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練,制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 ,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被害人吳同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揭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 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吳同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 上時,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 之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 被害人吳同浩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 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 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 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縱被害人吳同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 責。嗣被害人吳同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 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吳同浩 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之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鴻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 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 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王鴻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確實督導被害人吳同浩檢驗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被害人吳同浩無法確認 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拉起手煞車;且並未督促被害人吳同浩使 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害人吳同浩於執行送貨作業時,遭 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始終 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一再指摘係被害人吳同浩 需自行檢查車輛云云,況宅配通公司係我國上市公司,市值 超過33億元,案發後卻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其家屬,僅 有保險理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認被告宅配通公 司、王鴻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告訴人及家屬均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兼衡被告王鴻淋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3頁),分別量處被告王鴻淋、宅配通公司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宅配通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YDM-112-勞安訴-2-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8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34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潔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潔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資產表徵,且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可供人存匯 轉帳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亦即有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致平白存匯轉帳 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金融帳戶所有者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 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 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其再提領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2或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 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 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告知自稱周義傑之人或劉 福耀之人(無事證可認周義傑、劉福耀是否為同一人,以有 利認定為同一人,下以周義傑稱之),進而與周義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義傑以附 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潔如 所申辦附表2所示之帳戶,吳潔如再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義傑(無事證可認收款之人為周義傑以 外之人,以有利被告認定均為周義傑所為),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95號函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40 5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條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查詢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對象之真實資訊,其將本案3帳戶告 知對方,且知將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匯入,於此情況下,其 尚進而將本案3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不詳人 士,被告前開行止,顯然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其內款 項之舉,參與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其不明來源、去向款項之 流通至明。再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承使用本案 3帳戶,當對前開事實知之甚明,苟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被告所稱周 義傑竟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甚且尚需被告提 領匯入款項交付,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周義 傑,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其猶 提供本案3帳戶供其使用,進而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周義傑 ,其顯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進者,被告曾辯 稱其告知本案3帳戶資訊係為貸款,然為達貸款目的,衡情 當會詢問對方處理細節,以確保對方所為確實有助貸款。又 被告既然知悉對方欲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形成被告掌控 、取得進入本案3帳內款項之事實,為釐清責任(例如是否返 還款項等),被告亦應詢問對方之本案3帳戶之款項來源、返 還款項方式等事宜,若無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返還原匯款人 ,即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被告業將該等款項返還。實則 不然,被告並未確認為其製造金流者之真實身分,不知匯入 本案3帳戶款項來源,即貿然提領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人士, 亦未要求收款人交付證明或自行紀錄證明。故被告前稱其提 供本案3帳戶係為便利貸款云云,悖於事理。且被告亦可經 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係用以匯 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無法追 查該等款項去向,本案3帳戶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 其猶提供之,益佐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依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吳佳穎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 係以電話、Line與對方接觸,可見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 吳佳穎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 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其聯繫交付本案3帳戶之人見 面,雖與收受其交付款項之人見面,無法知悉其等是否為同 一人,故無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與附表2所示詐欺犯行, 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 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 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義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佳穎因遭詐騙已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雖被告未及提領該等款項,然 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斯時本案郵局 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該筆款項處於本案詐欺共犯即被 告、周義傑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 等款項業已匯入詐欺者指定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 縱被告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 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後匯入贓 款所用,復提領贓款參與詐欺犯行,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所 得,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所參與提領贓款犯行,要屬詐欺取 財核心犯行,本案被害人3人,詐欺金額數萬元至2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雖實際未獲得利益,然犯罪後未見面對己非 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需分擔 撫養小孩費用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此等犯 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係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應係屬另一 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提供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 上開犯罪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 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且詐欺取財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故若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之洗錢犯行,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尚有違 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尚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 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曾美丸 佯裝蔡曾美丸之親友向其借款 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38分 ③15時39分 ④15時44分 ⑤15時45分 ⑥15時46分 ⑦15時52分 ⑧15時54分 ⑨15時55分 ⑩15時56分 ⑪16時5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9,000元 ⑪1萬元  2 陳則夫 佯裝販售商品予陳則夫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 3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 月24日 15時34分 35,000元  3 吳佳穎 佯裝支付交易異常罰金 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領 未領

2024-10-22

PCDM-113-金訴-1408-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思琦即吳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8

TNDV-113-司促-19549-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佳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116,758元正未給付,其中109, 061元為消費款;6,497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9061元 吳佳穎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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