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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曾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112年1 2月18日駕照因酒駕逕註,本案又於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 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 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17、53頁、桃 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陳定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豪自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 KTV內飲用啤酒 8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何賓全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賓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90-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勤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勤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温勤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駕車 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自撞,使自己生車損實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 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温勤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勤翔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 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客家文化館前飲用保 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252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旋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勤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原交簡-353-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蔡瑞煌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煌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92-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並未 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酒醉駕車,顯然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郭承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霖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83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一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志崇駕駛車牌號碼000—81 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志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531-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良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確屬淡薄,參以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 為追求偷竊之刺激感,惟念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 值甚微(價值新臺幣305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尚可,竊得之物亦已因當下遭賣場員工發現而扣案,再 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經填補;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王良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倍瑞 全脂牛奶2瓶、i_鮮活走地蛋1盒及履歷九層塔1包等總價值 約新臺幣305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員工劉文曜發覺 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委任 書、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68-20241122-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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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 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 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 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 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 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 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 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 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 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 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 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 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 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 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 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 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 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 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 ,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 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 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 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 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 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 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 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 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 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 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 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 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 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 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 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 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 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 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 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 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 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 、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 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 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 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1

CHEV-113-彰聲-1-20241111-1

勞安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冠瑨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 罰金刑。被告吳俊儀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 ,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 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 生本件職業災害,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蘇佩柔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被 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30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吳俊儀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俊儀過失態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吳俊儀自陳之智識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冠瑨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冠瑨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俊儀於103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俊儀應連帶給付蘇佩柔、蘇柏瑋、林淑薇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事件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俊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新建工程,吳俊儀為冠瑨公司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綜理冠瑨公司業務及負責巡視監督工地,冠瑨公 司僱請蘇文欲擔任木工,蘇文欲依吳俊儀指揮、監督從事前 揭房屋之電梯井封牆工程施作,冠瑨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雇主、事業單位,吳俊儀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蘇文欲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冠瑨公司、吳俊儀身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吳俊儀亦係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施工,皆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 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電梯井封牆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 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具予蘇文欲,吳俊毅亦無監督使蘇文欲戴用安全帽,及 未監督確認防墜落之護欄有無必要拆除,且未使蘇文欲在無 護欄防護情形下,佩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防護具進行施工, 任由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蘇文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 時27分許,在高達15.4公尺之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 口處,於該處護欄已遭拆除且移離情形下,進行電梯井封牆 木作作業,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蘇文欲之女蘇佩柔訴 請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業經現場泥作工人轉知,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處之護欄常因木工施工而遭拆除乙情,被告知悉上情,卻未確實監督護欄有無必要配合施工拆除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證人吳孟郎、被害人蘇文欲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日,未至上開工作場所,巡視監督現場施工狀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前揭房屋木工吳孟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顏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知悉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前護欄因施工遭拆除,施工完畢後仍未裝回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未確實監督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6日勞職安2字第1120013956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六)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8張 證明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被害人蘇文欲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之事實。 (七)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俊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 ,不需要負注意義務等語。然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 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 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 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 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 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 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 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 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 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 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 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 所論。經查,被告吳俊儀係被告冠瑨公司負責人,被告冠瑨 公司承攬前揭房屋新建工程,由被告吳俊儀擔任前揭房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施工進度、工程品質,視施工狀 況,招攬從事油漆、水泥、木工等工程之人至上開工作場所 施工,及巡視上開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內勞 工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予勞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孟郎、顏 進益、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被告吳俊儀與證人吳孟郎間網 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冠 瑨公司、吳俊儀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蘇文 欲負雇主責任,是被告吳俊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冠瑨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 之罪嫌。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俊儀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11

KSDM-113-勞安簡-3-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任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後方環抱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考量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偵卷2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1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障宮」後方停車場, 趁A女準備上車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環抱A女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及同事,訴 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YDM-113-壢簡-2276-20241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5號 聲 請 人 陳泉宏 相 對 人 吳俊儀 丁家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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