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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政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民國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 、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 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訴外 人張麗華(即原告之母)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 為保險人,始期為103年11月3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98) -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约(下稱系爭附約),迄今均仍為有效。  ㈡原告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 月3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治 療。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因 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於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院區)住院治療。因雙側 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 l月9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 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原告有上開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附 约第2、4、9、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 「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經向被告申請給付前 開 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必須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屬系爭附約所稱之 「住院」為由,拒絕給付。顯見被告自行於事後增加原 保 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並以之拒絕絶理賠,自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請求之保險金如下:  ⒈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間住院15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9萬元。  ⒉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⒋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住院25日,扣除已經已經理 賠12日,尚有13日拒賠,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7萬8,000元。  ⒌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⒍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2萬元(計算式 :90,000元+66,000元+60,000元+78,000元+66,000元+60,00 0元=420,000元)。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 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l分加 計利息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 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6月27日回函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 2項及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無理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被告應自上開拒絕理賠日期陷於給付遲延 , 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 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及第20條第2項约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 月19日起、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 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關於「住院必要性」之解釋, 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應以客觀、一般情形為準,即通 常情形,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客觀上就相同情形為診斷, 認為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 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 日、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熱凝 療法或精神分離手術,於一般醫療常規上,本得以門診方式 進行,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 院觀察1至2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可返家,有相關文獻可參, 且經被告諮詢專業顧問醫師意見後,及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者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號案例,亦採相同之意見。 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l月9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高頻熱凝療法」,亦無 住院之必要性,且被告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醫師,其亦認原 告所進行之熱凝療法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我國司法實務 上就被保險人因施行熱凝療法,請求住院保險金者,結論上 多認並無住院之必要。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合中興院區進行骨 盆牽引等復健,乃係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坐骨神經疾病, 以牽引帶穿戴於骨盆上,視病人病情及其體重,以物理上拉 力將腰椎間節面拉開,讓突出的椎間盤縮回的復健方式,此 種骨盆牽引、電療之復健療程,本得以門診方式進行,並無 必須住院之必要。且自原告之護理紀錄觀之,除進行骨盆牽 引外,其餘時間均為提供疼痛評估、給予心理上支持、偶而 量血壓,無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無以住院方式進行之必要 。    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因患有「氣喘、肺炎」 於聯合陽明院區住院13日,經被告諮詢顧問醫師意見,原告 於同年8月26至29日,有使用類固醇,同年8月31日至9月6日 有使用抗生素等治療行為,故先行核予給付至同年9月6日, 後續原告於院內,均未見有何積極治療行為,被告並無依約 理賠之義務。  ㈣原告短時間內以「熱凝療法、神經分離術、骨盆牽引」等在 一般醫學實務上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療程,卻選擇以住院方式 進行,且經地檢署偵查在案,且原告之姐林惠如亦於108年 開始密集住院,且向被告領取大額保險金,恐涉及高度道德 風險。  ㈤原告計算本件住院理賠保險金之核算結果,亦有違誤,因被 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保險金共計4萬2,0 00元,應予扣除。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關係,原 告因: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 年9月3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②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 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 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 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④ 因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在聯合 陽明院區住院治療。⑤因雙側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 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⑥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 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含系爭附約)1份、被告公司拒絕 理賠函文6份(本院卷第2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本院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原告上開期間住院 ,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 是否有理由?⒉若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 金額為何?  ㈡原告上開期間住院,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 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 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 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則依文義解釋,僅需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及在醫院診療者,即符合得以申請理賠之要件。又該 條項所稱「必須入住醫院」,當然是指由實際上診療被保險 人之醫師判斷其應否住院,而非由其他不相關之保險人顧問 醫師判斷,事實上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也不可能於事前或事後 ,委派醫療團隊對於每一位申請住院理賠之保險人判斷是否 有住院必要後,始決定是否理賠。故於解釋上開保險契約條 款時,除非可以證明有明顯違法(如:詐欺、故意發生保險 事故等)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如系爭附約明文排除之疾病 、期間限制等)等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 只要實際診療的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而住院,被保險人即得 申請理賠,始符合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均屬無必要,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函文、林峰盛醫師所著醫學文 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神經阻斷術」之相關介紹 、高頻熱凝療法相關文獻介紹、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骨盆牽 引治療之相關介紹、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 合醫院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8頁),並聲請調 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偵查卷宗,及聲請調閱原告 於雙和醫院、聯合中興院區、陽明院區之病歷資料後,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查:  ⑴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卷第283至285頁),該案係被告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保險契約無關連,自難引為認定被 告就本件涉有保險詐欺之證據。  ⑵被告聲請函詢事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㈠病患之治 療計畫皆由主治醫師依照患者病情擬定並向病患說明後取得 同意方才進行。…㈡…病患接受骨盆牽引或復健電療等治療, 不是必須住院,而是由醫師依照病患病情決定,有患者於門 診接受治療,也有患者住院接受治療。㈢病患於111年6月17 日至27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除神經外 科治療外,另有安排復健治療,住院天數共計10日符合醫療 常規。111年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住院。…住院天數計10日相比醫療常規住院日數稍有延長 。112年2月24日至3月5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 天數共計9日,符合醫療常規情形。㈣病患於111年7月25日至 8月30日因主訴下背痛及傳導痛為期數個月…醫師安排患者住 院及上述檢查及治療符合下背痛之醫療常規及治療。綜上 所述,即便同一診斷之不同患者之間也會存在嚴重程度病情 差異,同一診療處置也可因患者病情差異而有執行難易之分 ,更需要考量適應症及禁忌症,故醫師治療患者之計畫以及 是否住院應是依照患者病情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本 院卷265至267頁),除認原告上開住期間院之判斷,並無偏 離醫療常規之情形外,亦與本院前開論述是否必須住院,應 由實際上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之意見相符,則本件原告主治 醫師既認有住院必要,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住院之規 定。  ⑶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或屬一般醫學文獻,尚難作 為本件個案之證據,或僅為護理人員所紀錄照護原告之情形 ,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準此,被告既有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明顯違法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理賠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 及第20條第2項,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  ㈡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若得請求保險金,經原告計算所得之金額   42萬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 保險金共計4萬2,000元,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 94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7萬8,000元(計算 式:420,000元-42,000元=378,000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 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 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 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 日回函拒絕理賠,有原告提出之拒絕理賠函文6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63頁),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約定, 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 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被告分別自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 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 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 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12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許仁、鄭成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18

CDEV-113-橋簡-272-20241118-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家榮 林文欽 林瑞妹 林秋蘭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源昌 被 告 林秀汶(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秀炳(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水珠(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玉珠(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金玉(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黃德高(吳國興之繼承人) 吳俊宏(吳國興之繼承人) 吳思含(吳國興之繼承人) 陳福生(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陳晶蘭(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陳雅麗(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吳媛娟(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吳端媛(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葉春梅 林秀珍 林秉楓 林俊宏 林嘉宏 林嘉偉 林坤龍 陳林桂珍 廖增松 廖哲賢 廖哲儀 廖郁瑩 廖明月 廖明珠 廖明蘭 廖明桂 廖金鐘 吳淑珠(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志偉(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偉廷(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佳鈴(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昭鳳 陳文良 黃毓齡 陳弘育 陳建利 陳怡君 陳麗美 陳宥蓁 陳佳瑩 林廖秋妹 李廖秀梅 韓國寶(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國樑(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櫂祥(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國政(廖百荷之繼承人) 廖美燕 廖育翎 郭義雄 郭義明 郭素娥 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直接送被 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件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 結,合先說明。惟本件因查知被告乙○○(即丙○○之繼承人) 已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38 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茲因本件被告適格 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請原 告具狀表示是否撤回對其之起訴。 三、請原告說明被繼承人林阿本之長女林新妹之舊式戶籍謄本記 載,其於民國8年1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被黃水收養,嗣與 廖金開結婚,隨後戶籍謄本又記載姓名為廖林新妹,則其與 黃家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其與林姓本家之繼承關係是否仍存 在? 四、請說明將甲○○列為被告之原因為何?並陳報其有無繼承權? 如無,是否撤回對其之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74-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宏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是於不同時 間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犯罪型態與罪質較為接近,另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揭 犯罪手段及罪質有顯然差異,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 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389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嘉展為龍貓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彩 蟲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等寵物店之負責 人,自行經營彩蟲屋,並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周育苑經營 ,復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集蔡政宏投資經營寵物店。蔣嘉 展明知其與林榮正經營之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 )間無債務糾紛,並無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帳戶遭凍結之情 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 (一)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向蔡政宏佯 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 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 營運等詞,致蔡政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晚間8、9時 許,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 ,並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二)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員工柯秉宏佯稱其 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 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營運 等詞,致柯秉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帳戶提領10萬 元,於翌(20)日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 現金1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並 當場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三)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周育苑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凍結,否則將影響寵物 店之營運等詞,致周育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以其 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並全數領 出,委由柯志憲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在其與柯志憲 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毛絲鼠倉庫(下稱林口倉庫), 當面交付以手提紙袋盛裝之現金50萬元予蔣嘉展。 (四)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林容正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始能償還先前積欠林容正之貨 款等詞,致林容正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 、33分許,依蔣嘉展之指示,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蔣 嘉展向不知情之張幼嵐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幼 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幼嵐帳戶)。 二、嗣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因蔣嘉展遲未還款而覺 有異,經查證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蔣嘉展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 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寵物店,與告訴人蔡政宏、周育苑分 別有投資合作關係,告訴人柯秉宏為其員工,及向寵物用品 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容正借款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交付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款項予其,其亦未向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表示其係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而有 資金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有交付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 (一)告訴人蔡政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拿現金20萬元到彩蟲屋,因被 告不在,其經柯志憲陪同,將現金放到被告辦公室抽屜, 並以LINE打語音電話通知被告,事後其向被告確認有收到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8頁,易字卷 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陪告訴人蔡政宏將現金20萬元 ,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告訴人蔡政宏當場 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將20萬元放入抽屜 等情(見他字卷第289頁,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有將現金2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 。被告否認收受此筆款項,當無可採。   2.被告辯稱告訴人蔡政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對話時,自承 未去過其辦公室,可見告訴人蔡政宏所稱親自將現金20萬 元放在其辦公室抽屜等詞非屬真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依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政宏之微信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質問告訴人稱「你拿了我一隻龍 貓為什麼不賣」後,告訴人蔡政宏回稱「我拿你一隻龍貓 ???」被告稱「本來要給我錢的也沒有給不是嗎?」告 訴人蔡政宏稱「我要給你錢????」接著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再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蔡政宏稱「我這裡的清單有 一隻龍貓母的被你帶走備註無結帳」,告訴人蔡政宏始回 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拿??」等語,此有微信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可見告 訴人蔡政宏在上開對話中所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 拿??」,係向被告澄清自己未拿走龍貓一事。足認告訴 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微信 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是在110年11月間,對話內容是說 明其未去過被告後來開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公 司拿龍貓,與前述其於109年5月7日將現金20萬元,放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彩蟲屋辦公室抽屜一事無關等 情(見他字卷第288頁,易字卷二第52頁),應屬可採。 亦即辯護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蔡政 宏、證人柯志憲前述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將現金20萬元,放在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一事顯 然有別,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柯秉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柯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從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將現金10萬元 放入被告位於彩蟲屋之辦公室抽屜,當時柯志憲也在場, 之後其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 與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柯秉宏拿10萬 元到被告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時,其在展示區準備開 店工作,柯秉宏隨後走出辦公室時,以電話向通話對象稱 「蔣哥我把錢放在你抽屜,10萬元你要記得去拿」等情相 符(見易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又告訴人柯秉宏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5月19日確有提領現金 1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二第131頁)。足認告訴人柯秉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有將現金1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被 告空言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要非可採。 (三)告訴人周育苑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後,將50萬元全數領出,委 由柯志憲在其與柯志憲經營之林口倉庫,當面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當時其在家顧小孩,透過倉庫裝設之監視器 看到柯志憲交款予被告之畫面(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 頁,易字卷二第12頁、第14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周育苑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由其於凌晨到林 口倉庫,將放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 ,當時告訴人周育苑在家陪小孩,該林口倉庫有裝設監視 器等情(見他字卷第143頁、第289頁,易字卷二第45頁) 。又合淶企業社周育苑於109年5月25日簽署借款契約,向 彰化銀行借款50萬元,彰化銀行於同年月28日放款50萬元 至合淶企業社周育苑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現金50 萬元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合淶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 第91頁至第122頁)。另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 確有前往林口倉庫,拿取柯志憲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物品一 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周育苑 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委由柯志憲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 (四)告訴人林容正部分    告訴人林容正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33分許,依 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張幼嵐帳 戶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易字卷 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87頁)、張幼嵐於警 詢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容正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 詐得上開款項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約定其 投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並交付投資款22萬元予被告;被 告於同年5月間,在彩蟲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 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其因與被告有合作關係,遂交付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7頁至第2 88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事實欄一( 二)部分:告訴人柯秉宏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措資金275萬 元作為提存金,其始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易字卷二第59頁至第 6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 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 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200多萬元,才能解 除帳戶扣押,需要合作夥伴幫忙提供資金,避免影響寵物 店之經營,其遂委由柯志憲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易字卷二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周育苑於本 案發生時,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被告知悉其曾與淞亮 公司有合作糾紛;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其、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等人稱因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 戶遭凍結,需籌款解除帳戶凍結,其等相信被告所述,告 訴人周育苑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避免影響寵物店經營, 遂委其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 卷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易字 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2頁)。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林容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被凍結,急需籌措 提存金交予法院,解除帳戶扣押,才能償還被告先前向其 任職公司購貨時,由其代墊之貨款;其始同意交付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予被告,當時被告向其稱受款帳戶(即 張幼嵐帳戶)是法院收受保證金之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 123頁、第144頁、第287頁)。告訴人蔡政宏等遭詐騙交 付款項,雖屬分別被害,然所述有關被告表明資金需求之 原因、時間等節,互核均屬相符。 (二)被告陳稱彩蟲屋、龍貓屋均為其開設,其將龍貓屋交予柯 志憲及告訴人周育苑經營,彩蟲屋由其自行經營;告訴人 柯秉宏為柯志憲之弟弟,在其經營之寵物店任職;其向告 訴人蔡政宏購買寵物空調設備後,邀請對方投資開設寵物 店,並於109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蔡政宏簽署合作契約,告 訴人蔡政宏依約給付投資款22萬元予其;其係因向告訴人 林容正任職之寵物用品公司購貨,因而結識告訴人林容正 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 林容正曾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償還代墊之貨款 等情,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1業)。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為被告經營寵物店之投資者,告訴人柯秉宏、周育 苑均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且被告因經營寵物店,積 欠告訴人林容正貨款,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皆有相當關連,均不樂見 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聯繫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之匯款事宜時,被告先以LINE傳訊息詢 問告訴人林容正稱「你方便幫我多少」,並傳送張幼嵐帳 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告訴人林容正詢問「要存到那個 帳戶的嗎」、「蔣哥這個要多少」,被告答稱「呃...你 方便多少」、「因為法院要提存1.2倍 不是275」、「我 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就 知道柯志憲在與其合作前,與淞亮公司因合作糾紛而鬧翻 ;其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時,經 營之寵物店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其確係以淞亮公司 為理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187頁至第188頁)。足徵前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證人柯志憲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 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資金2、300萬元作為提存金,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經 營」為由,致其等提供本案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籌措 資金之事由等詞,實難憑採。 (三)證人即淞亮公司負責人林榮正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淞亮公司與被告、彩蟲屋均無合作或債務關係,亦無 淞亮公司聯合數人對彩蟲屋提告詐欺之事等情(見他字卷 第143頁、第145頁)。足認被告確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當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妻於109年4月8日產子,因 柯志憲說有買禮物要送給其兒子,其始於109年5月29日前 往林口倉庫拿取;前開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其手中所持紙袋內,係盛裝柯志憲要送給其兒子之禮 物,並非現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周育苑、證人柯志憲均證稱因被告向其等表示寵物 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被凍結,為避免影響寵 物店之營運,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告訴人周育 苑遂以合淶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委由柯志憲 在林口倉庫,將裝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等 情,並有前開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收 受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要難採信。況若柯志憲於10 9年5月29日在林口倉庫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僅為新生兒禮品 ,被告當無於凌晨2時許,趕赴林口倉庫收取之必要,被 告所辯顯非合理。益徵告訴人周育苑證稱其因誤信被告所 稱前開不實事由為真,為避免其與被告合作經營之寵物店 遭受影響,始在銀行核撥貸款當日,立即將貸得款項全數 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凌晨在林口倉庫將現金交予被 告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係以需繳納另案遭判刑之易 科罰金12萬1,000元為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事實欄一 (四)所示款項,非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理由等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林容正證稱 被告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遭凍結,需籌措提 存金解除帳戶凍結為由,向其借用本案款項等情;核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以淞亮公司作為向告訴人林容正 借款之理由等語,及被告以LINE傳送張幼嵐帳戶資料予告 訴人林容正時,向告訴人林容正稱「法院要提存1.2倍」 、「我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辯稱其係以需繳付另案判刑之易科罰金,作為借 款事由等情,顯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6日、 27日以LINE傳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林容正,欲商 討本案款項之還款事宜,自始有還款意願,僅屬單純民事 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 6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容正之訊息內容僅為「最近好 嗎?」、「何時有空」,未提及本案款項之清償事宜,此 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1頁),自難僅以上開聯繫內容, 逕認被告辯稱其自始有清償意願等詞為可採。又依前所述 ,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 提告,致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自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與告訴人林容正 聯絡而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分別為柯志憲之配偶、弟 弟,若其係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事由,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應可即時向柯志憲求證真實性;且告訴人柯秉 宏為其經營寵物店之員工,對於寵物店有無與淞亮公司發 生糾紛,當知之甚明,自無誤信為真之可能。又本案僅有 告訴人林容正提出其提及「法院提存」等內容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未提出類似對話紀錄 ,無從證明其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告以相同 事由。再其與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非至親好 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經濟狀況亦非甚佳 ,不可能在未開立借據等文件之情形下,逕將為數不少之 款項交予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復未說明其 借款期間、利息、有無擔保、違約金等事項,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指述不可信。另證人柯志憲之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等詞(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2頁)。 惟查:   1.被告自陳其為彩蟲屋、龍貓屋等寵物店之負責人,並實際 經營彩蟲屋,僅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夫妻經營,告訴人柯 秉宏為寵物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可知被告顯較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及柯志憲,更清楚知 悉上開寵物店之整體營運狀況,尚難僅以告訴人周育苑、 柯秉宏在寵物店任職,逕認其等知悉淞亮公司實際上未對 被告經營之寵物店提告。又依前開證人柯志憲所述,柯志 憲先前確曾與淞亮公司有合作糾紛,足徵被告係利用其與 柯志憲夫妻合作經營寵物店,及柯志憲曾與淞亮公司前有 糾紛等節,佯稱其所經營之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致與 柯志憲具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因柯志憲前 與淞亮公司有糾紛,誤信被告所述屬實,因而交付本案款 項予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不可能誤信其 所稱寵物店遭淞信公司提告之借款事由為真等詞,當非可 採。   2.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雖與被告無親屬 關係,且交付本案款項時,未簽署借據,亦未提及其等與 被告就本案款項有無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 。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證稱被告係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款作為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才能繼續營運寵物店等情;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在銀行核 撥貸款當日,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 凌晨2時許,將現金全數交予被告;及被告以LINE傳送受 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時,陳稱「我的戶頭再不解我 會死」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與其經營之寵物店,分別有合作投資、 債務關係,以前詞佯稱有解除帳戶扣押之急迫資金需求, 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誤信為真,為 免因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而蒙受損失,盡快交付款項予被 告,以解燃眉之急。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未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等文件,或未與被告商討 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細節,均與常情無違。   3.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雖未提出被告以上開不實 事由,要求其等給付款項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均證稱被告係在彩蟲屋,當面向其等告知 因遭淞亮公司提告,需籌措提存金,作為解除帳戶扣押之 用等情。又被告係在傳送受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之 對話中,提及款項用途係作為法院提存、解除帳戶凍結等 語;但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及周育苑分係以將現金放在 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及委由柯志憲當面交付之方式,將 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使用匯款之交款方式 不同。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如告訴人林 容正提出上開內容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疵 可指。   4.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以不實事由向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一節,前後所述雖有差異(詳後「無罪方面」所述); 然此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柯志憲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是 否成立犯罪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對其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因依前開所述,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 以上揭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詐取 財物部分,所為證述與各該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其 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自足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犯詐欺取財罪的依據之一。故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拍到其拿取1只紙袋,不足認定紙袋內之物品為告訴人周 育苑所稱現金50萬元,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詞(見本 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手持紙袋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等情;且告訴人周育苑、 證人柯志憲證述告訴人周育苑為避免影響寵物店之經營,於 109年5月28日銀行核撥貸款當日,將貸款50萬元全數領出, 隨即委由柯志憲於29日凌晨,將裝在紙袋內之現金,當面交 予被告等情,與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帳戶明細等證據相符 ,已足認定柯志憲交予被告之紙袋內所裝物品確為現金50萬 元,並非被告所辯新生兒禮品,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 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一(一)、(二) 、(四)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 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另原判決載 敘係經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之情事;且原審所處刑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起,與告訴人柯志憲合作經營寵物店,因 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9年5月間,向告訴人柯志憲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 ,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急需籌措提 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扣押等詞,致告訴人柯志憲陷於 錯誤,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5間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5張信用卡)予被告,並 授權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得無需償還消費款50餘萬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告訴人吳俊宏簽訂在臺中地區開設寵 物店之合作契約,告訴人吳俊宏依約於109年4月28日匯款投 資金44萬元至張幼嵐帳戶。嗣被告因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 俊宏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等詞, 致告訴人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償還44萬元債務, 因而詐得免於即時償還投資金44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柯志憲、吳俊宏之指述、證人林榮正及張幼嵐之證述、 本案5張信用卡109年5至10月帳單、告訴人吳俊宏匯款單、 張幼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柯志憲交付本案5張信用卡授權其刷 卡消費,及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貸得44萬元,作為投資款交 付予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柯志憲 同意其刷卡換現金,其已將消費款給付予告訴人柯志憲;另 其已依約繳付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本息,並 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經 查: 一、告訴人柯志憲部分 (一)告訴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間,將本案5張信用卡交予被告 使用,該等信用卡109年5月至9月帳單明細中,除自動扣 繳瓦斯費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易字卷二卷第186頁),復經告訴人柯志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 47頁至第48頁),並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3頁至第97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 事由,向柯秉宏、周育苑等人詐得財物。而告訴人柯志憲 雖亦指稱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述遭淞亮公司提告等詞屬實, 始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 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易字卷二第36頁)。然證人柯 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之妻於109 年4月間生小孩,被告向其借信用卡說要買奶粉,其將信 用卡借予被告是單純幫被告,當時其僅同意被告刷信用卡 購買小孩之奶粉、尿布(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 2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向其稱因遭淞亮公 司提告,寵物店營運所用帳戶被凍結,遂向其借信用卡刷 卡購買衛生紙、文具、免洗餐具等物,作為公司營運所用 (見易字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嗣經 提示前開本案5張信用卡之帳單明細,始稱其也有同意被 告刷卡購買小孩的奶粉,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的範圍包含 公司營運及小孩奶粉錢;惟經檢視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 僅指出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之項目為「中信銀行109年5月 18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3,560元、玉山銀行109年5月 2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5,04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1 7日大樹連鎖藥局4,79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20日大樹連 鎖藥局1萬2,420元」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第44頁)。可見告訴人柯志憲就其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原因,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告訴人柯志 憲雖指稱其係因被告告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營業所 用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由,始同意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購買寵物店營運所需物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其授 權被告刷卡消費之前述項目,顯與公司營運開銷無關。則 告訴人柯志憲究係因被告之妻甫生產,基於朋友情誼,同 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購買新生兒之用品,抑或係因被告佯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由而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予 被告作為寵物店營運使用,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柯志憲同意被告刷卡消 費,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即無從逕認被告以本案5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由,詐使告 訴人柯志憲同意所為。 二、告訴人吳俊宏部分    (一)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企約」, 約定其以44萬元投資被告在臺中開寵物店後,於同年月27 日向中信銀行貸得44萬元,並於同年4月28日依被告指示 ,分別匯款30萬元、14萬元至被告實際使用之張幼嵐帳戶 ;嗣因雙方合作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告訴 人吳俊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偵46632卷第24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經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43 頁、第286頁、偵46632卷第35頁至第36頁,易字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張幼嵐於警詢 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6頁)證述 明確,復有合作企約、信貸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張幼 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6632卷第39頁、第64頁 、第83頁,易字卷二第135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吳俊宏係因與被告約定合作投資,始給 付上開投資款44萬元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吳俊宏非因被告 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宜,交付44萬元予被告。另 告訴人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 遭凍結為由,向其表示要等帳戶解除凍結,才能返還投資 款予其,其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詞(見他 字卷第143頁、第286頁,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然 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27日向中信銀行貸款44萬元之本 息分成84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19期貸款本息,均係由 被告繳付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吳俊宏陳明在卷(見偵 46632卷第76頁,易字卷二第25頁、第29頁、第190頁), 要難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不實事由 詐使告訴人吳俊宏同意延期清償等詞為有據。又被告於11 0年12月20日偵查時,辯稱其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復 於110年8、9月間,匯款共計17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等情 (見偵46632卷第76頁);告訴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於110年8、9月間, 確有匯款17萬元予其,被告對於應返還投資款予其一事, 沒有不認帳;其係因當時無法聯繫被告,才於110年9月2 日到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二第26頁至 第27頁),自難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吳 俊宏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以前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亦即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犯詐欺得利罪部 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 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若被告未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 實事由,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絕無可能授權被告刷卡消費 及同意延期還款等詞,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非有 據。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就無罪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 理由。 丙、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109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然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民國110年9月27日至10月3日 間所為,實為同一犯罪,而受刑人前已就其中所犯3罪二次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蒙檢察官准許,受刑人並已完成達1, 530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深感悔悟,均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受刑人患有重肌無力之重 大疾病,如入監執行緊急情況時無法就醫及自理生活等情, 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給予再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核 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折算應履行時數514小時(下稱 甲案);又於110年10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經檢察官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折算應履行時 數1322小時,受刑人共計已履行1530小時;再於110年10月2 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 字第1305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新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更1305字第 1139052004號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傳喚到案 執行並經訊問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就本案裁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1年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審酌本案係 屬數罪併罰且達8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認應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於113年8月16日以北檢力敏11 3執更助236字第1139081892號函覆新北地檢署受刑人已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駁回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法代為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屬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 字第1305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 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 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 酌上揭作業要點。查受刑人所犯本案裁定所示詐欺等案件合 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 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 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稱上開所犯案件時間密接,應為同一犯罪行為,且 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因素固然 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 否之要件。聲明意旨復以受刑人身患重大疾病為由,請求繼 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 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 ,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而日 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 亦不得以此即認係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 開作業要點,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揭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689-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華於民國99至106年間,擔任洸泰工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外聘工頭,負責綜理該工地 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詎郭正華竟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1所 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居所處,在其業 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出工單之文書上填載不實之 派工需求,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之「鼎世」、「海安 路清潔」、「興達港」、「台電」、「台電新達港」等廠商 有提出調派人力需求,因而調派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人員 前往工作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之出工單交付予洸泰工程行以 請領人力派遣費用而行使之,致洸泰工程行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郭正華確有調派前開人力至上開工程單位,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1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郭正華所有陽信銀行東寧 分行帳戶(帳戶詳卷),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09,46 0元。 二、案經洸泰工程行即盧玟翰委由盧蒨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正 華、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蒨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1日高市 府經商商字第10260357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06年 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洸泰工 程行出工單、洸泰工程行匯款資料表、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 份粗工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 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海安路清潔)、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興達港)、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請款單(業 主-興達港)、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被告之陽 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洸泰工程行出工單整理資料、洸泰 工程行匯款單與出工單對照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在業務上所 製成之出工單,僅係用以辨識其派遣何人前往何廠商,並據 以統計人數後向洸泰工程行請款,無須被派遣員工本人之簽 名,被告可自行填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 第162頁),可知出工單係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在以其名義 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該等文書並非冒用被派 遣員工名義所製,虛填調派之人力,足見被告係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予以登載不實而行使,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洸泰工程行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11所示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施,侵害洸泰工程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 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洸泰工程行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雖與洸泰工程行達 成本院調解,惟迄今仍分文未賠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款項1,309,46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洸泰工 程行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洸泰工程行有全部或一部實 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派工時間 公司名稱 出工單 偽造工人名字 洸光工程行匯款時間 洸泰工程行匯款金額 (新臺幣) 出工單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郭正甲 邱建銘 林明輝 潘勝賢 吳俊宏 郭正華(起訴書誤郭正甲) 羅來信 謝宗霖 106年8月10日 29,970元 警卷第57頁 2 106年8月11日 鼎世 郭美玉羅來信林建旻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106年8月11日 9,970元 3 106年8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羅來信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4 106年8月13日 鼎世 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郭正甲羅來信張小萍李孟樹謝震宇 謝宗霖吳俊宇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5 106年8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起訴書誤載為楊秀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羅來信邱建銘林明輝林建鴻 106年8月14日 39,970元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6 106年8月1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 郭正甲 羅來信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林建鴻 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7 106年8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吳俊宏李孟樹羅來信 邱建銘 林明輝 謝震宇 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8 106年8月17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 謝宗霖 邱建銘 郭正甲 潘勝賢 羅來信 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9 106年8月18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 106年8月18日 49,970元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10 106年8月19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吳俊宏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1 106年8月19日 海安路清潔 蘇麗君 李慈惠林月娥林德銘黃美華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2 106年8月2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06年8月21日 79,970元 13 106年8月20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 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4 106年8月21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5 106年8月21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 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6 106年8月22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 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7 106年8月22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8 106年8月23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19 106年8月23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 李慈惠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20 106年8月24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羅平信 邱憶明 106年8月24日 79,970元 警卷第77頁 21 106年8月24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蕙林月娥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蔡美玲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2 106年8月25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黃美華林德銘蔡美玲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3 106年8月25日 鼎世 林隆德楊昆田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4 106年8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5 106年8月26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林德銘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6 106年8月27日 清潔海安路 郭秀玉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蔡美玲阮亭鈞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7 106年8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羅來信吳俊宏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楊昆田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 28 108年8月28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吳俊宏羅來信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林德銘 106年8月28日 79,970元 警卷第85頁 29 108年8月28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黃美華阮中堅阮亭銅阮明堅文乙人阮文合阮文義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0 108年8月29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郭秀玉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1 108年8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楊進鵬 潘勝賢 羅來信 謝震宇 謝宗霖 林明輝 吳俊宏 楊昆田 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2 106年8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德銘吳俊宏邱建銘林明輝楊昆田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3 106年8月30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1頁 34 106年8月3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蘇麗君林可欣 106年9月1日 79,970元 警卷第91頁 35 106年8月31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楊昆田邱建銘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3頁 36 106年9月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楊昆田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7 106年9月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阮亭同阮明堅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8 106年9月2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39 106年9月2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40 106年9月3日 鼎世 楊瑞玉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41 106年9月3日 清潔海安路 黃美華郭秀玉李慈蕙林月娥蘇麗君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阮明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106年9月4日 79,970元 42 106年9月4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林明輝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3 106年9月4日 海安路清潔(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張秀蓮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4 106年9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謝汪鴻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羅來信藍慶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5 106年9月5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邱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6 106年9月5日 台電 許俊龍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7 106年9月6日 台電新達港(起訴書誤載為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8 106年9月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潘勝賢謝汪鴻藍慶宏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49 106年9月6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張秀蓮張雅菁林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50 106年9月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謝汪鴻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謝宗霖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106年9月7日 79,970元 51 106年9月7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52 106年9月7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3 106年9月8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4 106年9月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汪鴻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5 106年9月8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6 106年9月9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5頁 57 106年9月9日 鼎世 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瑞玉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8 106年9月9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9 106年9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謝汪鴻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0 106年9月10日 清潔海安路 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1 106年9月10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羅來信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62 106年9月11日 台電 吳俊宏封國元羅來信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106年9月11日 79,970元 63 106年9月1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林明輝邱建銘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謝宗霖謝震宇謝汪鴻潘勝賢林隆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4 106年9月12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吳俊宏李慈蕙蘇麗君吳美玲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5 106年9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邱建銘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謝汪鴻楊昆田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5頁 66 106年9月13日 鼎世 張小萍李孟樹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楊昆田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7 106年9月13日 台電(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封國元吳俊宏許俊龍蘇麗君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8 106年9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林建鴻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楊昆田吳俊龍林隆德 106年9月14日 79,970元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9 106年9月14日 台電 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吳俊宏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70 106年9月15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張小萍潘勝賢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 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1 106年9月15日 台電 封國元 許俊龍林美香林月娥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蘇麗君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2 106年9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潘勝賢 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3 106年9月16日 台電 林月娥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吳俊宏林美香封國元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4 106年9月17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5 106年9月17日 台電 林美香林月娥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吳俊龍封國元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6 106年9月1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吳俊龍楊進鵬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起訴書誤載為第87頁) 77 106年9月18日 台電 封國元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 吳美玲 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8 106年9月1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79 106年9月19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林美雪(起訴書漏載) 許俊龍(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0 106年9月20日 鼎世 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楊昆田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 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1 106年9月20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許俊龍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2 106年9月21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林龍德林來輝邱建銘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106年9月21日 79,970元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3 106年9月21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4 106年9月22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5 106年9月22日 台電 封國元林美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月娥蘇麗君吳美玲許俊龍李慈蕙吳美雪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6 106年9月23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藍慶宏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龍德林來輝羅來信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7 106年9月23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吳美玲封國元許俊龍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8 106年9月24日 鼎世 藍慶宏羅來信楊昆田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李孟樹張小萍林龍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106年9月25日 79,970元 89 106年9月24日 台電 李慈蕙張秀蓮潘云婷張雅菁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郭秀玉蘇麗君李宗憲許俊龍林月娥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90 106年9月2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進鵬潘勝賢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林龍德謝震宇謝宗霖 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1 106年9月25日 台電 林月娥蘇麗君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2 106年9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謝震宇 謝宗霖 葉美月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3 106年9月26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雪吳美雪封國元吳美玲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4 106年9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 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葉美月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106年9月28日 79,970元 95 106年9月27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郭秀玉李宗憲許俊龍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6 106年9月2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7 106年9月28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葉美月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8 106年9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邱建銘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99 106年9月29日 台電 李宗憲許俊龍封國元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0 106年9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1 106年9月30日 台電 林慈蕙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李宗憲許俊龍 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2 106年10月1日 鼎世 楊瑞玉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羅來信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 106年10月2日 99,970元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3 106年10月1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林慈蕙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4 106年10月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葉美月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5 106年10月2日 台電 蘇麗君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6 106年10月3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7 106年10月3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李慈蕙林美香封國元李宗憲吳美雪林龍德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8 106年10月4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林來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9 106年10月4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張秀蓮李宗憲張雅菁林美雪吳美雪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10 106年10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林建鴻 吳俊宏林明輝 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106年10月6日 119,970元 111 106年10月5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封國元李宗憲李慈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總計 1,309,460元

2024-11-05

TNDM-113-訴緝-52-2024110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李櫻霜 債 務 人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9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 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8月1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俊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吳俊宏邀同相對人李櫻霜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500,000元⑵5,800,000元,均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6年8月18 日⑵民國131年8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7月26日即未繳納本 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7,955,733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一般保證人通 知函、最新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413  814.00 10000分之17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0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2層 一層:36.72 二層:36.72 合計:73.44 陽台:5.85 平台:5.8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98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

2024-11-04

TCDV-113-司拍-4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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