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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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被 告 鍾彤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彤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判決無罪,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附民-186-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藍碧 霞、唐春榮、余李麗順(下稱藍碧霞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 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藍碧霞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碧霞、余李麗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藍碧霞、余李麗順、證 人即被害人唐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7 、71-73、89-91頁),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53、63-69、83-87 、96-99頁、當事人庭陳資料卷宗),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碧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1、94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藍碧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藍碧霞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藍碧霞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藍碧霞等3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簡上卷第9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未能獲得藍碧霞等3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故該5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藍碧霞等3人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藍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1時起,假冒為藍碧霞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藍碧霞佯稱:因扁桃腺發炎急需治療費云云,致藍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32萬8,000元 2 被害人 唐春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起,假冒為唐春榮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唐春榮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唐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余李麗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張俊義隊長,致電並透過LINE,向余李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秘密調查云云,致余李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203-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1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是否調解成立將對被 告量刑基礎有所影響,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98-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王文宏因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於刑事第十法庭行 審理程序,惟查該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傳票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26

KSDM-114-金簡上-6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 本案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13年3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 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分別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傷 害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至2月間,被害之法益及犯 罪手法並不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 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113年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113年3月7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10月16日

2025-02-17

KSDM-113-聲-242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響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響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2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 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 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已執畢)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8月8日 2 詐欺取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6日、同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2月3日

2025-02-17

KSDM-113-聲-244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爰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7月30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11月1日

2025-02-13

KSDM-114-聲-102-202502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俊毅放置在該處騎樓的鐵製辦公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1,5 00元),得手後將之推行離去。嗣經李俊毅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辦公椅1張(已發還)。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 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據(見偵卷第63-93、125-129頁),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 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 ,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 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 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李俊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DM-113-簡上-38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7日 )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2月=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且因施用毒品本身既有高度成癮性 ,再度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 時之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又 上開2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2年2月至112年10月,爰就受刑人 所犯上開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執畢)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2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3年1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113年11月27日 備註: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3

KSDM-114-聲-1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不在本件定刑 範圍),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 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 )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月+4月+6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前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2罪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1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3罪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並轉交之人,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又上開6罪之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至同年8月間,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 文欄中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2年12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3年1月19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2月2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8月30日 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5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6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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