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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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亞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6頁),而陳亞汶於言詞辯論自行到庭,與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參酌首 揭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8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 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26、57-60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6日高少家 秀家字第1130019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甲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 求權於98年11月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3年11 月1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及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8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10日 債務人:陳安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安心 共同擔保地號:新平和段190 651

2025-03-13

CCEV-114-潮簡-30-202503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氏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第二項第㈠點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買賣價金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元(計算式:15 萬元+13萬元=28萬元),應徵裁判費3,840元(原告已繳足 )。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事項:  ㈠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再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之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又無證據表明被告具備本國語學能力,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 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 應備之要件,爰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蓋有翻譯 社大印之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言詞辯論通 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 ,供本院送達被告,或提出證明表明被告通曉本國語言。  ㈡請提出原告本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2

CCEV-114-潮補-317-20250312-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裁定(移送案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 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冠宇於113年9月20日 1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因自上開時 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 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僅單純想趕狗,且 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上,未有照射住戶之意。因光線是 擴散的,伊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時間趕狗,且其餘鄰居均 無意見,應是個人心態問題,且巷口狹小,住戶進出時間巧 合很難掌控云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 強光燈照射證人即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 係人及其家人生活上困擾,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錄音 及錄影檔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35至47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單純想趕狗,且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 上,未有照射住戶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抗告人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或趕 狗,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 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 無法防止貓狗在抗告人家門口便溺或驅趕狗,抗告人上開所 辯難謂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1,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M-114-潮秩抗-2-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余貴海 李林阿絹(即李孝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朝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0

CCEV-113-潮簡-484-20250310-3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恒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恒霜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3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5,051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6-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元,及其中新臺幣5,910元自民國1 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秀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 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 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348元及電信費5,91 0元,共積欠16,258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郵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2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9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9-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兆中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9,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巷0號前,與原告及數名友人同桌用餐時,因與原告言語失 和,竟持身邊塑膠椅子多次揮擊原告頭部及身體,於塑膠椅 子遭旁人搶下後,又徒手出拳毆打原告的頭、臉部,於原告 被其推倒在地後,復徒手出手捶打已經倒在地上的原告頭、 臉部外,並對倒在地上之原告以腳踢、踹,致原告受有頭部 撕裂傷(傷口大於10公分)、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右手大於10公分、左手大於10公分、右腳大於6公分) 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 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459元支出;⒉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於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及傷口拆線 回診期間,家人看護費共36,400元之損失;⒊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8,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9-26頁),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毆打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459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醫藥費為2,459元之情,並提出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8頁),經本院核對單 據金額相符,且該等支出與系爭犯行有相當因果關聯,乃必 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6,800元:   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住院及傷口拆線回診期 間,需親屬專人看護,以2,800元計算等節,提出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台籍看護費用參考網頁影本以佐(附民卷第19 、39-42頁),惟查:  ⑴原告因主訴頭暈不適,撕裂傷長達10公分,全身及肢處多處 挫傷,於113年4月10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同月16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安泰醫院114年1 月9日(114)潮安醫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考(潮簡卷第37頁) ,足證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惟逾此之期間,即同 月17日至22日間看護之必要性,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核 其實,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原告雖以前揭網頁主張看護費行情價為2,800元等語,然該網 頁並無載明統計數據出處及計算方式,難信為可採。是本院 斟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職務上已知之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 之行情,本院認住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2,400元計算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800元(計算 式:7日×2,400元=16,800元),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告倒地 後以腳踢、踹擊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門診複查, 宜安靜休養,不宜抽菸,不宜喧嘩吵鬧環境,臥床休息乙情 ,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第查,系 爭傷害遍及頭、肢處,且頭部有明顯撕裂傷乙節,此觀系爭 傷害照片甚明(附民卷第21-26頁),足徵衝突當下被告傷 害力道非同一般,系爭犯行對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 輕;又本院審酌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被告之加害程度、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42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259元(計算式:醫藥費 2,459元+看護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9,259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 21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簡-9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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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楊豐隆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子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恆公 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蘇英琪),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01元(含鈑金 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 表為證(本院卷第17-35、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自應知曉上開規定,然騎乘被告車 輛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左轉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擦 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49元 (即鈑金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零件費用3,488元= 8,1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蘇子源於事發時 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可信蘇子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蘇子源應負30%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704元(計算式:8,149元×70%≒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0÷(5+1)≒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0-973)×1/5×(2+5/12)≒2,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840-2,352=3,488。

2025-02-27

CCEV-114-潮小-10-2025022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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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朝煌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16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簡-1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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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莊明道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2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佩蓉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許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原告車 輛),於屏東縣○○鎮○○○道○段0號停車場出入口停等時,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 碰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修復原告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53,680元(含零件費用49 ,180元及工資費用4,500元),此花費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機車維修保養 估價單、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5、95-122頁 ),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輔(本院卷第6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47頁),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 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 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重機之機械腳踏車,於 97年4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7日,原告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918元(計算 式:49,180元1/10=4,918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 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418元(即零件費用4,918元+工資 費用4,500元=9,41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4-潮小-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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