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裕芳(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賴清柳(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
永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宜永福即與蔡裕芳、賴清柳、「瑞克」、「鐵蛋」
、「Ann或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為乙○○
的兒子姜智仁,並佯稱生病急需用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
56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逕予
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自A
帳戶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逕予更正)
。再由賴清柳自蔡裕芳取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宜永
福共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
利商店00店,由宜永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宜永福
並抽取其中4,000元,剩餘1萬6,000元則轉交給賴清柳,賴
清柳抽取其報酬後,將剩餘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給蔡裕芳,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宜永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二第77-89頁,本院卷第139
、156-1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二第11-1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取款匯款申請書、A、B帳戶交易
明細表、全家超商嘉義隆興店ATM提領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2-43、45、47、46、48-51、52-53、54-55、38、40
、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賴清
柳應該是上游指派與我一起去犯下本案,我提領完後,剩下
的現金跟提款卡都是交給賴清柳,再由賴清柳交給上游等語
,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
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賴清柳、「瑞克」
、「鐵蛋」、「Ann或AC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
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賴清柳並由賴清柳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
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瑞克」、「鐵蛋」、「Ann
或ACE」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
角色、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2萬元,均已輾轉交與賴清柳等上游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62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