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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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3

CCEV-114-潮補-347-202503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游天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150元。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送達 處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3

CCEV-114-潮補-340-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1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公號李捷盛會 管 理 人 李昭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915號租佃爭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9,68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2

CCEV-113-潮簡-915-20250312-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8,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1

CCEV-114-潮補-323-202503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詹美雲 詹美玉 被 告 詹美鈴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400元【計算式:(土地 部分1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2/3)+( 建物部分課稅現值103,600元×原告持分2/3)=1254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納裁判費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1

CCEV-114-潮補-326-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BQ000-A112097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塗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馬路邊,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被告曾有借款304,169元予原告,原告於還款時,不小心匯 回420,483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討多匯款項116,314元,均為 被告所拒,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徫關係,向被告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不當得利116,31 4元,共計317,41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1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毆打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認 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否認原告所述有所謂多匯款項予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原告要被告投資,然為被告所拒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328號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 真正。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請求,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現收入不穩定,被告從事修船工作,月薪 約6-7萬元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然其開庭時又表示是被告自已將錢交予原告,強 迫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則依原告當庭的陳述,兩造間有金錢 的往來,金錢的交付似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是否有構成所謂 的不當得利,礙難單以存摺紀錄為據,復原告又表示其有幫 被告購買有價證券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且究為何有構成不當得利的情狀,本院難以自原告的 陳述及所提的證據中得知,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1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傷害部分 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尚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自有 裁判費負擔問題,爰予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43-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 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所屬詐 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 月4日10時46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訟沒有意見,但金額太大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其雖稱金額 太大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4-20250310-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趙竑信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遂囑託高雄看 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 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 掩飾詐欺犯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 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下 稱「西瓜」)、綽號「小隻」之李少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於113年1月27 日,以在臉書社團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向原告 佯稱:我是新加坡人,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 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 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則依「西瓜」指示,先於113年1月27 日21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少榕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屏東車城郵局,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李少榕,推由李少榕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依「西瓜」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款項放置於「西瓜」 指定之公園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 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原小-1-20250310-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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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鄭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115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嗣該行騙者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 分起,向原告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1時25分匯款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44-20250310-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裁定(移送案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 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冠宇於113年9月20日 1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因自上開時 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 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僅單純想趕狗,且 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上,未有照射住戶之意。因光線是 擴散的,伊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時間趕狗,且其餘鄰居均 無意見,應是個人心態問題,且巷口狹小,住戶進出時間巧 合很難掌控云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 強光燈照射證人即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 係人及其家人生活上困擾,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錄音 及錄影檔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35至47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單純想趕狗,且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 上,未有照射住戶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抗告人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或趕 狗,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 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 無法防止貓狗在抗告人家門口便溺或驅趕狗,抗告人上開所 辯難謂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1,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M-114-潮秩抗-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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