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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子豪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王子豪、余秀桂( 下逕稱其名)、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強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由王子豪擔任負責 人之王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銓公司)、由余秀桂擔 任負責人之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與王銓 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合稱被告4人)及追加民法第956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 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清富及王詮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房地(下稱2號廠房),及原告王仁志所有同路段4 號房地(下稱4號廠房,與2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遭被告 4人無權占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判決)命被告4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 ,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 廠房進行點交時,發現無法以被告4人返還之鑰匙開啟系爭 廠房大門,經鎖匠開鎖後發現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修繕項目欄 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遭嚴重破壞,非正常使用之耗 損,原告向王子豪、余秀桂提出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接獲不起訴 處分書後,始知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王子豪、余秀桂委託定 強公司遷移廠房設備時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95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2,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設施為余秀桂、王子豪出資增 設,本屬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所有,且該動產設備並未與 系爭廠房有無從分離之程度,原告無權干涉被告之拆遷行為 ;王子豪與王仁志於105年間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辦公、生產及倉儲設備移轉 予王子豪;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設施遭嚴重破壞,如隔間牆 遭潑漆屋損或打洞破壞、水電線路遭拆除、馬桶遭灌水泥、 牆壁上殘留凝結水泥漿等損害,然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證, 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之設備或裝潢 ,且兩造未曾約定解除占有時應回復如何之原狀,原告亦未 舉證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毀損系爭設備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 並提出系爭廠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經查 ,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內水泥噴濺於牆面、木櫃及 隔間牆上有黑色噴漆、垃圾雜物隨意堆置、蹲式馬桶灌入水 泥等情,顯然已造成嗣後使用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之 難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4人惡意毀損,並非單 純搬遷廠房所造成一節,尚屬可採。又證人房樹貴到庭具結 證稱,訴外人簡麗珠(為王清富之配偶)跟其說被告有將大 門的鑰匙交給陳穩如律師,其當場跟他說不宜直接去開門, 因為依照經驗,恐怕房屋會被被告破壞,例如馬桶灌水泥等 等,所以簡麗珠請陳穩如律師先函文給被告,約定在109年1 0月30日上午10點兩造會同去做點交,到了現場,果然大門 鑰匙就打不開,被換掉了,無奈之下,只能再請鎖匠開門, 進入後,怵目驚心,馬桶灌水泥,天花板掀開,隔間牆有噴 漆,一堆雜物,當下就請簡麗珠要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大 概10分鐘兩位警員就來了,警員就請簡麗珠把照片拿到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陳穩如律師寫了一份整個經過書面及一些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房樹貴陪同簡麗珠 到場進行點交時,系爭廠房內部情形與上開照片相符,是系 爭廠房內之設備確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參以簡麗珠於10 9年11月20日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廠房係由被告4人所使用, 沒有其他人使用,於109年10月30日進入時,廠房是上鎖, 系爭廠房鐵捲門之門鎖是鎖好,打不開,完整無遭人毀損, 窗戶是鎖好的,且窗戶未遭人毀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系爭廠房於原告10 9年10月30日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支配管領,且無外力侵入 之痕跡,是被告4人就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毀損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堪已認定。  ⒉王銓公司、陽洸鈦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雖辦稱:系爭廠房 內之馬桶、隔間牆、燈具等物係由其裝設,其並無毀損系爭 設備,且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云云。然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原告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所管領中,雖證人房樹 貴證稱以被告4人交還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之大門,然 渠等於109年10月30日點交時,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已如 前所述,且兩造間就股權讓渡爭議,迭有爭執,於簽訂系爭 讓渡書後,被告4人曾對簡麗珠及王仁志提出侵占告訴;簡 麗珠、王仁志對王子豪提業務侵占之告訴:簡麗珠又對余秀 桂、王子豪提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4 後、109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新北地檢屬 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59至62、63至70、71至73頁), 又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將系爭 廠房返還予原告,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192頁),足見被告4人確有蓄意破壞系爭廠房內設備之動 機。  ⑵被告4人以原告曾向王子豪及余秀桂提毀損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63至69頁)。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王子豪、 余秀桂被訴毀損案件雖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4人之抗辯,並不足 採。  ⒊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人就系爭設備毀損之情,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定強公司則以係受王銓公司及 陽洸鈦公司之指示,到場拆除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電 線及燈具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 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楊肅欽即定強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定強公司受陽洸鈦 及王詮公司的委託至系爭廠房拆除遷移2個坐式馬桶、2個洗 手檯、當初委託裝的電線、辦公區域電線、電燈,叫我們拆 走拿去新工廠裝,不記得拆除的實際數量;當時在搬工廠, 很多人進進出出,水泥漿並不是我弄的,並未將電力線路自 電錶處整個剪斷,只有拆除燈具,電燈的電線是從燈具處串 連到開關,其餘的我沒有去剪電錶的電線。排水管線是通到 化糞池,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整個房屋都會很臭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參以定強公司確有於106年間至系爭 廠房為水電配管配線、裝設馬桶、燈具等情,此有定強公司 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及173頁), 且兩造對於證人楊肅欽在系爭廠房所拆除之上開馬桶、洗手 檯及燈具等項目並無意見,上開物品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廠 房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 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縱定強公司將上開部分拆除,亦 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足見定強公司係受被告4人之指示到場拆除原 先為上開2公司所裝設之設備,搬遷至新的廠房使用,至其 餘牆面噴漆、水泥漿噴濺、牆面打洞、蹲式馬桶灌入水泥毀 損之情形,尚難認係定強公司所為,亦難認證人楊肅欽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 人就馬桶、洗手檯及燈具及連接電線毀損之情,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 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 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 以折舊。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2萬1,974元 ,並提出世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為證。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電錶有遭被告4人破壞而 有重新裝配之必要為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38萬4,556元,並提出明昌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75、76、79頁)為證。查定強公司拆除燈具及電線部分,雖不構成毀損,然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於99年間開始使用,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4人雖於105年有裝設新燈具,並於109年間遷移搬離,然亦應回復至原來狀態,又電路管線為供將來使用或出租更換必要,且因上開管線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效用,該建物並不會因重新配管線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產生重新配管線需折舊問題。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原告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上開材料之使用時間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中關於燈具燈泡之品名共計59,762元(23,660元+24,650元+11,452元=59,762元)(見本院卷第75、77、79),故原有照明燈具更新以10分之1計算即5,976元【計算式:59,762x1/10=5,976)】。是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33萬770元(384,556元-59,762元+5,976元=330,770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5萬2,250元 ,並提出億華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1 、83頁)為證。查上開發票僅記載自來水工程,並未記載自 來水工程之細項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項有何遭告 4人毀損及水錶有何重新裝配之必要,況就馬桶阻塞部分, 原告亦於附表編號4編列廁所打通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10萬元,並 提出其享裝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5、87頁 )為證。查其中拆除工程26萬元及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部分 均屬工資,應不予折舊;另關於木作裝潢23萬元及室內泥作 隔間35萬元工程部分,尚難認與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有何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因上開管線之修繕 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廠房之效用,如前所述,故無需折舊。  ⑸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⑹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4人請求53萬5,000 元,並提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和油漆裝潢行之統一 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系爭廠房之照片,牆 面確有確有遭噴漆破壞之情,有照片可佐,應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有理由,又依上開說明,油漆須附屬於牆面上,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是此部分油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給付53萬5,000元。  ⑺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萬4,500元, 並提出勁陞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 證。惟查上開2紙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鋁窗及鋁門窗,然原告 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鋁門窗有何遭破壞及有修繕之必要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就陽台天花板有修繕必要為舉證,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折舊率以50%定之等語,然本件設備毀損 並非因火災所致,是無從以上開規定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4人不法侵害而致毀損,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5,770元(計算式:330,770元+ 520,000元+535,000元=1,385,77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 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4日 送達與王子豪、余秀桂、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99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4人自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規定連帶給付138萬5,770元及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礙難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件判准主文第1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原告主張修繕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修復費用被告 1 電源重新裝配、電錶重新申設 12萬1974元 0 2 裝修電源線路、安裝電燈 38萬4556元 33萬770元 3 自來水工程、水錶重新裝配 15萬2250元 0 4 拆除、清運及天花板整修泥作、廁所打通及重新安裝馬桶 110萬元 52萬元 5 磁磚材料及馬桶 1萬4800元 0 6 油漆材料、工資 53萬5000元 53萬5000元 7 4號廠辦1樓廁所2組門 1萬9000元 0 8 陽台天花板修繕及鋁門窗 7萬4500元 0 240萬2080元 138萬5770元

2024-11-22

TPDV-111-訴-5437-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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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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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蔡信迪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未記載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請補正 提出。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本金及24元利息尚未清償,有何意見?請更正債權人 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2人(含勞保局),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人×51元×10份=6,630元) 。另請補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車隊公司)之通聯地址。又台灣大車隊公司收入明細資 料是否僅為乘客預約及非現金給付車費之情況,有無包括乘 客路上招攬並以現金給付車資之情況?另提出台灣大車公司 用印之111年9月至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5月份、113年1月 迄今之收入明細表,並依附件3資料「重新計算」聲請更生 前5年、最近1年之從事小規模營利事業每月營業額後,「更 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部分(應記載營業期間、 靠行單位、平均每月營業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父 母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額?扶養義務人個為何人?各扶養義 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各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編號1部分,第2款加油油資8, 000元、第4款etag加值費用500元、第5款車輛衛星費2,000 元、第6款負擔車價優惠款4,000元之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又 提出編號1第1款之最新租賃合約書。另提出編號1第3款、編 號4之最近1年繳費單(請製作表格供本院審查,表格資料應 包括各月消費金額、總消費金額、對應證據編號、平均每月 支出金額),並說明重複計算手機費用之原因。其次,編號 2租金部分,同住之人有無分擔?如無,理由為何?如有, 分擔金額、比例及理由?再者,編號5保險費用部分,並非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何意見?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 號5 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39-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4-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致朱昱縈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朱昱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昱縈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昱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 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後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惠玲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三)告訴人梁惠婷、吳季珍、鄒黛莉、王溦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梁惠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五)告訴人吳季珍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對話擷圖1份。  (六)告訴人鄒黛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對話擷圖1份。  (七)告訴人王溦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6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其前案所提供者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惠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明芬」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梁惠婷佯稱:欲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梁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2,000元 2 吳季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佳穎」帳號,於臉書社團「我是左營人」對告訴人吳季珍佯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語,致告訴人吳季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許 4,500元 3 鄒黛莉 詐欺集團於11月6日16時16分前某時許,以暱稱「Guria Guria」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販售IPhone、氣炸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鄒黛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4 王溦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Wengcheong Sin」帳號,於臉書社團「台灣樂高買賣專區TAIWAN LEGO FANS」對告訴人王溦佯稱:欲販售樂高等語,致告訴人王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5,100元

2024-11-18

TYDM-112-原金訴-105-202411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曾煥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親自出庭1次、113年4月24日 閱卷1次、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1次、撰寫並出具民事書狀 1次,而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爰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請求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 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0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6月18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 ,於該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129至138頁),並表 示曾至本院閱卷及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各1次。茲本件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 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 等,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1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韋鳴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韋鳴、林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福豪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福豪公司所營事業為祭 祀用品批發、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宋韋鳴及林 哲廷因故得悉吳湘珠持有多件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認有機可 乘,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哲廷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間,應 予更正),致電予吳湘珠,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佯以有 買家欲向之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復 於同月14日或16日,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至吳湘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吳湘 珠碰面,對吳湘珠詐稱:有買家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70 00至80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林哲廷且 可協助轉售等語,林哲廷並手寫載有公司名稱、聯繫電話、 姓名等聯繫資訊之紙張(下稱手寫名片)交與吳湘珠收執。 林哲廷復於同月18日偕同宋韋鳴至上址,佯稱宋韋鳴係其學 長,會一同協助轉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宋韋鳴亦 假意承諾,與林哲廷帶同吳湘珠至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之 愛兒園葬儀社,宋韋鳴、林哲廷與自稱「老闆」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向吳湘珠佯稱:為整合其 手上之靈骨塔位、骨灰罐,須先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履 約保證金200萬元,案件始能進行等語,致吳湘珠陷於錯誤 ,簽立履約保證契約,因吳湘珠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 宋韋鳴假意表示其可幫忙拿出100萬元,吳湘珠僅須拿出100 萬元即可,林哲廷及宋韋鳴遂開車搭載吳湘珠至新北市永和 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吳湘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宋韋 鳴交付與A收受。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同吳湘珠至臺北市某 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林哲廷、宋韋鳴及另名自稱「老闆」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再度向吳湘珠 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即向吳湘珠購買 靈骨塔位、骨灰罐的6000萬、7000萬元)等語,吳湘珠因認 無法再支付高額稅金本欲退出,林哲廷、宋韋鳴仍不斷以話 術誘騙吳湘珠,表示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墊付 稅額,宋韋鳴並可先行代墊33萬元,吳湘珠只須再支付35萬 元稅金即可,吳湘珠遂於同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 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上自有現 金共35萬元,於同月30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 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林哲廷並在牛皮紙袋 上簽收,且交付玄武岩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7紙給吳湘珠 後離去,嗣宋韋鳴諉稱林哲廷出車禍無法聯繫,宋韋鳴其後 亦避不見面,吳湘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湘珠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吳湘珠(下稱告訴人),並 曾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林哲廷亦坦認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35 萬元,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韋 鳴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過告 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至告訴人 雖提出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之簡訊,然該等簡訊並 非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云云。被告林哲廷辯稱:與告訴人 間是單純買賣骨灰罐的關係,雖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35萬元 ,但確有給付告訴人7張骨灰罐提貨券;至於告訴人所稱100 萬元之事,伊從頭到尾沒有經手,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就本案經過原委,於偵查證稱:林哲廷打給我自稱他 是福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靈骨 塔位、骨灰罐,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手中有靈骨塔位、骨 灰罐,我們約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見面,他請我放心他 會幫我處理靈骨塔一事,如果全部賣掉的話可以獲得好幾千 萬元,還告訴我有潛在買家,他可以幫我轉售,林哲廷跟我 見了幾次面後,帶宋韋鳴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我見面 ,向我介紹宋韋鳴是他學長,要一起幫我賣靈骨塔,宋韋鳴 承諾我沒有問題會幫我處理,後來他們2人帶我到新北市板 橋區三殯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與葬儀社的老闆碰面 ,該老闆年約40多歲,高高瘦瘦,老闆說我的東西他們都要 ,但我持有的產品太凌亂,他們要進行整合,要我先支付20 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當時沒有200萬元,出來後,宋韋鳴 跟我說他幫我出100萬元,後來我於108年9月18日自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出100萬元現金,並在愛兒園葬儀社內交 給宋韋鳴,由宋韋鳴交給該名男子,當天有簽履約保證契約 ,但被告2人表示要經過公證,才會將契約和收據一起給我 ,後來都沒有給我。過幾天後,林哲廷稱要簽約撥款(即向 我買靈骨塔位的6000、7000萬元),載我到內湖區或汐止區 的辦公大樓,到那邊後,有一位自稱老闆,一般高度,年約 50幾歲的人,跟我說我的東西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要繳 稅金268萬元,宋韋鳴也這樣說,我當下說那我不要玩了, 但他們說已經有履約保證200萬元,只差68萬元,宋韋鳴就 說他今天剛好有客戶收入33萬元,剩下的35萬元要我自己想 辦法,當下我問說我不玩可以嗎,宋韋鳴稱都已經到這裡了 ,不玩很可惜,且他還幫我出33萬元,講這些事情時,林哲 廷也在場,後來我提領名下帳戶,連同我女兒的帳戶,共35 萬元交給林哲廷,並要求他在牛皮紙袋上簽收,林哲廷簽名 時,我還問林哲廷為什麼簽名少個口,林哲廷說沒關係啦, 反正馬上就要過戶了,林哲廷當時還給我7張寄託存管憑證 ,我有問林哲廷為何要給我憑證,他說因為他有跟我收錢, 所以要給我提貨單,第二天我要找林哲廷,打很多次都不通 ,後來我找宋韋鳴,他說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宋韋鳴也不再 接我電話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 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至2 85頁、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 );於原審結證稱:林哲廷打電話給我稱有人要買我手上的 靈骨塔位,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負責幫我跟買家交易,我不 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我手上塔位的訊息,我也不知道林哲廷 怎麼知道我手上有塔位,林哲廷說他電腦上得悉我的資料, 我說好,如果能賣出去最好,後來,林哲廷帶宋韋鳴來我家 樓下的萊爾富超商跟我見面,說宋韋鳴是他學長,會幫忙賣 靈骨塔,宋韋鳴也這樣說,他們2人帶我去板橋的三殯旁邊 的愛兒園葬儀社,又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領100萬 元,再載我到愛兒園葬儀社交錢,我交100萬元給葬儀社的 人,那個人說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問怎麼沒有開 收據,他們說契約和收據都要等公證後才會給我,後來我一 直追,都沒有拿到。隔幾天,被告2人帶我去內湖的工作室 簽約,案件快要結尾了,結果宋韋鳴、林哲廷還有另一名男 子,這個男子不是愛兒園葬儀社的那位,我不知道他是誰, 他們3人說還要稅金268萬元,我當下就說我不賣了,宋韋鳴 說不然有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加上他今天有收到一筆金額 ,還差35萬元叫我想辦法湊齊,後來我領了35萬元,在我家 樓下交給林哲廷35萬元,林哲廷開車來取款,我有請林哲廷 簽收據在牛皮紙袋上,然後林哲廷交給我罐子的提貨單,我 有質問林哲廷我是要賣靈骨塔位,他怎麼給我提貨單,林哲 廷說因為我有拿錢給他,他就要給我東西,我說你們越搞我 越糊塗了,他說不要擔心,案件馬上就可以完成,提貨單給 我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找林哲廷找不到,打電話找宋韋鳴 ,宋韋鳴稱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兩人電話都不接了,我才發 覺被騙。我並沒有跟林哲廷買骨灰罐,是他們說要向我買塔 位,35萬元是稅金費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0至98頁),告 訴人所述遭詐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 瑕疵存在 ,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重述 當時案 發經過之主要輪廓。  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持有16個骨灰罐、46個塔位(告訴人配 偶另持有2個塔位)、殯葬禮儀契約3份等情,經告訴人於偵 查提出淡水宜城提貨憑證16份、佛光殿使用憑單5份、國寶 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1份、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7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3份、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份、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 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3份為憑,顯見告訴人確投資持 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可供轉賣,惟 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契約份數亦有 不同而非屬成套之殯葬產品;又告訴人先於108年9月18日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復於108年9月29日及3 0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連同9萬元現金共計35萬元,交付與林哲廷收 受,由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簽收「108 9/30茲收吳湘珠35萬 元整 林折廷」等字樣,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女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5至207 、209至211、213至215頁)、被告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 本(偵卷一第233頁)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先後依宋韋鳴、 林哲廷所言而於108年9月18日、同月30日各交付100萬元、3 5萬元後,於約定之108年11月12日之撥款日,未獲撥款,被 告2人併均避不見面等情,告訴人乃傳送訊息至宋韋鳴所告 知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據告訴人提出其傳送與宋仲价韋 鳴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相片:「(宋)不好意思,我現在 不方便說話。(告訴人)宋先生為何都不回電你忘昨天與我 有約嗎?宋先生案件有狀況所以你才不回電11月12日撥款沒 問題吧?速回電。宋先生請在二日內回電如不回電契約取消 。(宋)阿姨今日出院明天過去找你。(告訴人)你又對我 失約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小宋今天撥款日為何沒有下文也不 接電話也不傳信息你又失約與我怎麼辦?打電話又沒接我太 累怎麼回事,為什麼又不接電話。(宋)姐我在日本後天回 去跟你聯絡」數幀為憑(他卷一第15至21頁),俱見告訴人指 訴非虛。    ㈢林哲廷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至告訴人住家樓下拜訪告訴人時,手寫任職公司、聯 繫電話、姓名之紙張與告訴人收執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如上外,併提出林哲廷具名其上且載有「.豪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即手寫名片1份及林哲廷 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之相片為憑,而前揭自小客車為林哲 廷所使用乙節,復據證人即林哲廷之前女友何采儒警詢證述 在卷,且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109年度他字第 1340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至11、45至47、73、77頁), 林哲廷亦不否認上揭手寫名片確係其簽名執交告訴人、前述 相片所示自小客車駕駛者為其本人、其利用福豪公司名義拜 訪告訴人詢以有無需要相關服務等情不諱(偵卷二第32頁、 本院卷第292頁);另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7福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 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亦有福豪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9、73頁),上開事證且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㈣審諸告訴人確持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 可供轉賣,然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 契約份數亦有不同而非成套之殯葬產品,倘能予以整合,或 可處於較佳之優勢地位進而高價轉售,告訴人併於本案期間 之108年9月18日提領100萬元鉅額款項、108年9月29日及30 日復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告訴人提領之款項甚鉅,當係有所支應用途; 佐以林哲廷出具交與告訴人收執之手寫名片,載有林哲廷任 職處所意旨之福豪公司字樣,參酌靈骨塔位、骨灰罐乃祭祀 相關產品,而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司,即係以祭祀用 品批發為所營事業項目,宋韋鳴且供認曾於林哲廷在場情形 下,與告訴人碰面允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靈骨塔位事宜等 情不諱(偵卷二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堪認林哲廷 、宋韋鳴二人顯有以此取信告訴人得以整合轉售之情;執上 各情交互以析,足徵告訴人指訴林哲廷帶同宋韋鳴與之碰面 ,林哲廷併藉詞其任職福豪公司、宋韋鳴係其學長,被告2 人均稱可協助轉售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為由, 帶同告訴人前往愛兒園葬儀社與老闆即A商談出售事宜,經 該老闆佯以告訴人持有前述產品零亂,須予整合併支付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方可簽約購買,宋韋鳴則表示可代墊100萬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提領100萬元與宋韋鳴執交該葬 儀社老闆,數日後再於台北市某辦公大樓工作室,經另名老 闆即B諉以須另繳納稅金268萬元即可簽約撥款數千萬元,宋 韋鳴復稱可執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入稅金、其併可代 墊33萬元,僅須再交35萬元云云,告訴人遂再湊齊35萬元交 與林哲廷,然被告2人嗣則未再予告訴人聯繫處理而遭林哲 廷、宋韋鳴等共同詐欺等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又審諸 告訴人經林哲廷、宋韋鳴先後帶往愛兒園葬儀社、台北市某 辦公大樓工作室,該等老闆即A、B二名男子雖係不同人,然 彼等所述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稅金,始能向告訴人購買所持 前述殯葬產品併撥款之說詞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宋韋鳴且 於過程中諉稱得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終致共同訛詐告訴人得 款,林哲廷、宋韋鳴、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公大樓 工作室老闆即B,此4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顯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㈤至林哲廷固於收受35萬元當天,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7紙給 告訴人,有寄存託管憑證之彩色影本7紙(偵卷一第217至22 9頁)在卷可稽,林哲廷且辯稱:此35萬元是賣骨灰罐給告 訴人所收的買賣價金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一再證 稱:我交付35萬元給林哲廷,是因為林哲廷和宋韋鳴說我要 賣我所有的靈骨塔位還需要支付稅金,該35萬元就是稅金費 用,我當下有叫林哲廷簽收據給我,表示他已收受35萬元無 訛,但林哲廷又給我提貨券數張,我當下有質疑他,我是要 賣靈骨塔位,你怎麼還給我提貨券,把我搞糊塗了,林哲廷 說他有收錢,就要交貨給我,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他卷一 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已詳細解釋前因後果及緣由 ,與常情尚屬相符,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林哲廷簽收「林折 廷」3字,顯見被告林哲廷故意掩飾真名企圖掩蓋罪行,復 故意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收受,核係為了製造將來 訴訟時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假象,混淆視聽以逃避司法追訴 ;又上開提貨券上所載「福造石藝」,經原審查無此商業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77頁),林哲 廷則於本院審理另辯稱係因「福造石藝」非以此名為商業登 記,登記之名稱實為「福造企業社」,然「福造企業社」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乙節,有台北市商業處11 3年9月23日函附之福造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可參(本院卷第2 77頁),「福造企業社」與福豪公司設址處所竟完全相同, 益見宋韋鳴、林哲廷就本案犯行確牽連關係甚深而屬共犯無 疑,均併指明。  ㈥宋韋鳴固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 過告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云云, 然依宋韋鳴於偵查坦承:告訴人曾詢問我可否協助他出售靈 骨塔,我有答應他要幫他詢問看看等語(偵卷二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坦承:認識告訴人,也見過告訴人一次,該次 是因為我要拿海鮮食材給林哲廷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詢問 我出售靈骨塔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 若宋韋鳴所述僅係因拿海鮮給林哲廷而偶遇告訴人乙節屬實 ,殊難想像僅是交付海鮮食材給林哲廷,與告訴人又是第一 次碰面,何以告訴人會在此場合向宋韋鳴詢問出售靈骨塔事 宜?宋韋鳴所述顯悖情理,委難採憑;遑論林哲廷第一次去 電與告訴人接觸時,即向告訴人表明其為福豪公司業務員, 可以為告訴人處理出售其手中靈骨塔位之事宜,並在與告訴 人碰面時,手寫名片「…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林 哲廷」予告訴人,事證如前,林哲廷向告訴人所稱之協助處 理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事宜,核與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 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等節相符,林哲廷顯係藉宋韋鳴 所設立福豪公司之業務與祭祀用品相關而與告訴人接觸後復 帶同宋韋鳴與告訴人會面,宋韋鳴更諉稱可協助告訴人處理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宋韋鳴以前詞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㈦至宋韋鳴固否認持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然此節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其聯繫、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 000000之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為憑,審諸該等簡訊之 發送時間即係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更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 、職業註記標明為宋韋鳴、仲介,均徵告訴人指訴有據,可 以採憑,宋韋鳴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採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 公大樓工作室老闆即B等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就事實欄所為多次施詐告訴人行為,均係基於詐 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均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雖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 解內容各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代理人王威皓律 師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且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林哲廷及宋韋鳴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証可參(本院卷第11 9至120、167、1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相當填補, 而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正 途,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甚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之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宋韋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地開發、月入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林哲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 古汽車、烏龍麵銷售等業務、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135萬元,核屬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林哲廷辯稱其僅獲利5萬元, 被告宋韋鳴則否認有所獲利(原審易字卷第106、113頁), 雖均悖事理而不可信,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案共犯4人對於135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 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共犯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3萬750 0元(計算式:135萬元÷4=337500元),惟被告2人均與告訴 人各以30萬元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已 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衡之雙方於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 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沒收部分,告訴人不再對被告2人 提出任何請求(本院卷第328頁),可認告訴人於調解時, 已抛棄與調解賠償金差額部分之債權,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 所得超過調解履行完畢金額之差額部分,仍各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2-上訴-5665-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林雅均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又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中所述,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參與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請聲請人陳報依當時協議方案,有何不能成立之情事存在 。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0月30日 之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 北市○○區○○街000號8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0月3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長子、長女,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另請 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 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30日 起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 請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 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 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3 0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 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 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 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 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3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30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1-11

PCDV-113-消債更-709-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林雅琪,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雅琪,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林光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興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該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 機車。嗣林雅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光興正在騎乘 本案機車,遂將其攔下,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發還給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桃簡-1510-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妮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文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 。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妮 (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 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高文妮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吳怡 德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原上訴-3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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