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 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素行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邱建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旻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50分起至55分止,在其友 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3時34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5-01-24

TYDM-114-壢交簡-4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鄭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鍾維翰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7-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A-999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仁購買偽造普通重 型機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A-999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8號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 旬至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 新 臺幣9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該車牌號碼登記車輛 所 有人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偽造車牌1面)後 ,於113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行,將 系爭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 型機車並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 察機關查驗牌照正確性及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嗣楊凱仁 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 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該機車所懸掛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 符,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揚凱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金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 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1面等可資佐 證,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遒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 系爭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YDM-113-桃簡-2391-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 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 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 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 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 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 ,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 ,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 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 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 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 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 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 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與告訴 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4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仁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41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編號3「判決日期」欄應更 正為「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編號3至5「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毒偵字 第3842、4346、4347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19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靜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 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竊盜之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 、二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6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00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60日,及 其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40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至店面竊取保養品、化妝 品、服飾及文具等物品,行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日、112 年4月4日,相隔10日至3月不等,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罪屬高度相同之犯罪類 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較符 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 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 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 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受刑人陳述其真的不 想再犯,尚有孩子需照顧,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 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至店面竊取保養品、保健 食品等物品,行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 月1日、112年5月27日,相隔僅20日,犯罪時間亦屬相近,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罪,亦屬高度相同 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 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 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 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 程度等總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有受刑 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 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8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已執畢)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6號(已執畢)

2025-01-23

KSDM-113-聲-236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一吋山河」、Line暱稱「欣欣」、「肖夢晨」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 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肖夢晨」介紹李美芬加入「裕利投資」,並對李美芬佯以 :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李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三林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彭永吉, 嗣彭永吉到場冒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專員身 分,向李美芬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 紙給李美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彭永吉再將該贓款 上繳於該集團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彭永吉)、 工作牌(署名:彭永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所涉洗錢犯行有 前開減刑事由),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成立 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即附表),為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因未扣案,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 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現公司」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 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4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 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 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 「欣欣」、「一吋山河」之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9-202501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長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45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 緩刑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89號判決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原訴字第104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述各罪中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撤銷原裁定,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 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7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3日,受刑 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2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2-金訴-1410-2025012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