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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 1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凃又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業務助理工作、需扶養罹患肝病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懷孕中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凃又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1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 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方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又瑜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 7號)等分別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9-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8 行「於113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113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20時1 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 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方耀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方耀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耀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   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耀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6-2024111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 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 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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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24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41,2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9元、扶養費用 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19,592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 ),每月薪資約41,291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 為620,046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128, 562元)為231,5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玉晶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5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為44,821元【計算式 :(620,046元+231,558元)÷19月=44,8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699 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9元,未據其提出相符 合之支出憑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其母吳思瑋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其母吳思瑋每月 領有勞保年金5,124、國保年金2,280、殘障津貼5,437元, 且有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7、241、121頁),以上 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118元【計算式:(17,076元-5,124元 -2,280元-5,437元)÷2人=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627元(計算式:44,821元-1 7,076元-2,118元=25,62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8 6,501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5,627元計算,僅需5.16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25,627元÷12月≒5.16年 ),縱以其現在陳報之薪資餘額19,592元計算,亦僅需6.7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19,592元÷12月≒6. 7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83元 36,100元 第53-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30元 6,048元 第81-88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28元 10,487元 第89-102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1元 第251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865元 第225、28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7,100元 23,326元 第257-267頁 41,496元 2,547元 合計 1,507,993 78,508元

2024-11-12

CHDV-113-消債更-19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 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謝文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謝文凱所有並置於上開地點之冷氣3臺(價值共計新 臺幣3萬8,000元),嗣蔡文瑋發覺張園青形跡可疑,報警處 理,為警將其逮捕,並扣得遭竊之冷氣3臺(已發還謝文凱 )。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文瑋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4033-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792、269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 臆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 其他證據,被告僅有與朱家禾聯繫,亦非直接之詐騙集團 成員,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情事 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容屬過度評價。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 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 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高於特定犯罪即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之刑限制,是以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 朱家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 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朱家禾之情,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2號                         第26913號   被   告 胡雪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姸與朱家禾(另簽分偵辦)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即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胡 雪姸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該詐欺 集團用以存匯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朱家禾駕車載胡雪姸前往自動櫃 員機或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取款項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共同 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洗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百宏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雪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交與朱家禾,之後由朱家禾載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百宏、被害人王瑞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被害)人等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復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2)告訴(被害)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乙份 3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被害)人等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復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雪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朱家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詐取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本署案號 1 黃百宏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792號 2 王瑞明 (未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7萬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 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25-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 陳景峯、郭添財為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 學)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鴻德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因 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首府大學之清算 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 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首府大學清 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首府大學 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首府府大學之權限 ,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4

TNDV-112-勞訴-4-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許瑞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2、17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 年6 月4 日13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   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   28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462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萬4,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6

TPDV-112-訴-1251-2024101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及21行「「良益投資」之印文1枚」,應補 充更正為「「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之印文各1枚」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後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李 家禾或馮順中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劉晉佐。」 。  ㈣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晉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日薪一天2,000元,工作完他 們會派人過來我住處給我,拿錢給我的人是李家禾、馮順中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2頁背面),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劉晉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LINE 「林可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飛機軟體暱 稱「凱旋支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會計「陳維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張逸輊」署押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劉晉佐與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LINE「林可晴」、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詐欺等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 、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9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張逸輊」署押 各1枚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日薪一天2,000元,工作完他們會派 人過來我住處給我,拿錢給我的人是李家禾、馮順中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92頁背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行所隱匿 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 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9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之印文、「張逸輊」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2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3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劉晉佐於不詳時、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 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奕翔、劉晉佐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10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林明宗,使林明宗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一)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5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喬裝為「良益投資」之人員到場,向林明宗 收取40萬元,並交付林明宗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之印文1枚、「楊力翔」署押 1枚),表示收取林明宗交付之4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 良益投資」及「陳力翔」,而王奕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 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60萬元,劉晉佐則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喬裝為「良益投資 」之人員到場,向林明宗收取60萬元,並交付林明宗偽造之 「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之 印文1枚、「張逸輊」署押1枚),表示收取林明宗交付之6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及「張逸輊」,而劉晉 佐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明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明宗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明宗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4 「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遭騙交付40萬元,被告王奕翔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遭騙交付60萬元,被告劉晉佐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奕翔、劉晉佐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王奕翔、劉晉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良益投資 」印文、「楊力翔」、「張逸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奕翔、劉 晉佐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奕翔、劉晉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良益投資」先金 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王奕翔、劉晉佐分別於向告訴人林 明宗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王奕翔 、劉晉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07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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