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浚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浚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38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
犯行,幸未得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
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
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
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
示犯行,固竊得現金9,000元,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
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6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楊浚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原本係辜俊謀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店家之員工,其後楊浚瑋無故曠職而未再回店內工作,豈料
,楊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
晨1時9分許,以未繳回擔任店員期間所持有上址之鑰匙,進
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
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7日)凌晨3時51
分許,又利用前開鑰匙進入店內,翻找收銀機下方是否有現
金,然因辜俊謀事先察覺有異而故意未置放現金,楊浚瑋遂
空手離去,致未得逞,嗣辜俊謀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辜俊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浚瑋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進入上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TPDM-113-審簡-193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