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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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宜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秋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秋芳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卷第249至251、259頁)。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黃秋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宜與黃秋芳係姊妹關係,黃秋宜明知母親林麗雲業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6日下午2時41分25秒許,持林麗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之自動 付款設備,輸入之前已得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200元,嗣黃秋芳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獲 上情。 二、案經黃秋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秋宜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領取上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意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芳之證述 證明犯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秋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易-1074-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浚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浚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38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 犯行,幸未得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 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 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 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 示犯行,固竊得現金9,000元,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 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6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楊浚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原本係辜俊謀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店家之員工,其後楊浚瑋無故曠職而未再回店內工作,豈料 ,楊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 晨1時9分許,以未繳回擔任店員期間所持有上址之鑰匙,進 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 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7日)凌晨3時51 分許,又利用前開鑰匙進入店內,翻找收銀機下方是否有現 金,然因辜俊謀事先察覺有異而故意未置放現金,楊浚瑋遂 空手離去,致未得逞,嗣辜俊謀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辜俊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浚瑋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進入上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35-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裕隆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5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鄭吉林本 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 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 觀念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簡卷第61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之1(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石○程、石○瑜(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3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乙○及子女石○程、石○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乙○及子女石○程、石○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豈料,甲○○於112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6樓當時之居所地,因不滿石○程未如要求之用功於 學業,竟基於保護令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第四集...幹你 娘、爛貨、操你媽、去死吧,你他媽的,什麼成績,你有什 麼資格講話啊,你什麼東西,你有資格講話嗎,閉上你的嘴 ...你鬼叫鬼叫,我打你的頭...你給我鬼叫看看」等語辱罵 之,對石○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嗣乙○提供錄音並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檔案及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30

TPDM-113-審簡-184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撫摸他人下體並為性交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 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詩容(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零至4時許,明知黃詩容因酒醉而已有 身體不適之情形,竟不思讓黃詩容為適當之休息而基於意圖 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黃詩容帶往臺北市○○區○○ 路00號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徒手撫摸黃詩容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其後兩人移往上開路段18號旁之不特定 人隨時會經過之樓梯間,讓黃詩容躺在地上而與之為性交之 猥褻行為後,又將黃詩容帶往上開路段12號石椅上,要黃詩 容頭埋其下體間之猥褻行為,前開等情適為在附近之丙○○及 甲○○等人見聞遂疑慮有俗稱「撿屍」之情事而報警至現場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丙○○、甲○○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 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51-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梅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意見調 查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來臺灣 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造成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分工縝密、各司其職 、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 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末以,被告除本案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決在案,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越南籍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1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MAI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OC THANG(下稱梅國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通緝中)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 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東銘等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梅國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提領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 款交付予附近之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 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付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於警詢之指訴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形,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 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 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 、第3617號、第4477號、第44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貴院 (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自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吳東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曉芬」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吳東銘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吳東銘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9,000元 2 張益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臉書暱稱「陳奕思」向張益朗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張益朗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1萬元 3 許辰合 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臉書暱稱「陳若菲」向許辰合佯稱見面前需付見面金等語,致許辰合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元

2024-10-21

MLDM-113-訴-36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手機1支部分,因 被告並未以該手機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尚有以手機聯絡載送 其他一般客人,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而名為「優質司機派車」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集 團,擔任搭載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前往指定 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 :馬伕),甲○再自應召女子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收取前開 報酬後,餘款再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營 利之,嗣113年7月18日為警員查獲前開應召女子性交易等情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之證述。 (三)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 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 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8

TPDM-113-簡-3749-202410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嘉祥告訴被告李天行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天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所申請之臉 書帳號之暱稱「Li Ten」,至莊嘉祥在臉書社群平台所經營 之「台灣人」粉絲專頁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幹 你娘畜生賤種,沒臉出來是不是」、「你這畜生賤種假帳見 不得光啊」、「...畜生假帳賤種」、「快去啊 你他媽的假 帳號 糙你媽的假帳號還想告人」、「滾出來啊賤種狗帳號 」、「用假帳號還想告人啊 想笑死誰畜生賤種」等語,辱 罵莊嘉祥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莊嘉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天行之供述 證明前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然被告辯稱已忘記是否有為前開留言等語 2 告訴人莊嘉祥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審易-112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中文姓名:吳晉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中文姓名:吳晉夫)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前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 喀麥隆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與AW000-H112848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NJOMOU RODOLF MERI ME CHUDI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集食行樂美食區洗手間外時,見AW0 00-H112848獨自一人坐於椅子上,竟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 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2848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摸其大 腿,使AW000-H112848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嗣AW000-H1128 48至警局提出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284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觸摸告訴人大腿,惟辯稱係其國家打招呼方式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2848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11

TPDM-113-易-219-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3617號、第4 477號、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 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阮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 均無罪。 梅國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呂黎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清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凱崴(代號:「日籠包」,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尋 找車手之角色;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 機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 取提款卡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 收購提款卡之角色。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於113年3月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或Me ssenger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 n Hien」、「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 000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向「Ng uyen Hien」收購帳戶成功,另「童孟松」、「Pham Phuong Thao」則因價格未談妥而未購得,以上開方式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嗣阮文明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 交予上手吳旻軒指示之人,阮文明則可獲得1張提款卡2000 元之報酬。  ⒉呂黎全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Business Suite App」上貼文尋找販賣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成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提款卡2至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嗣再將收購而來的提款卡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人。  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文以1萬6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提 款卡、存摺之事宜,然最終未成功購得提款卡,以此方式期 約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⒋阮文明承接前揭1.之犯意,而與梅國勝、「吳旻軒」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新臺幣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 盛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少年戊○○、丁○ ○(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嗣由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組合欄」所示之人,再由「提款 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後,呂黎全、范清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嗣由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㈠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 發現阮文明所駕駛、搭載梅國勝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 車牌00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 扣車內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㈡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 范清松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 攔查並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卡、存摺,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 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5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17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8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酌以下之供述,可證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8,及被告 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證人即少年戊○○、丁○○之證述,其等於113年3月18日有與 被告梅國勝、呂黎全一起搭乘被告阮文明之車輛,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故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足認定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共犯應包 含少年戊○○、丁○○,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6頁),故犯罪事實部分先予以補充。  2.被告阮文明供稱:我從113年2月底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是阮清海介紹我跟「天龍A呼叫天龍B」認識,我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見偵2620卷第139頁)阮清海負 責收購金融卡,梅國勝、呂黎全負責領錢(本院卷一第67頁 )等語。  3.被告梅國勝供稱:我在阮清海、阮文明那邊住幾天以後,發 現他們在收購提款卡,是阮文明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大概在113年3月10日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由 少年戊○○、丁○○教我如何擔任車手,113年3月12日是一個臺 灣人第一次帶我去領錢(見偵2619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 30頁),我113年3月12日、18日有去領錢,是去幫阮文明領 的,領完交給阮文明,我不知道他再交給誰(見偵2618卷第 44頁至第45頁)等語。  4.被告呂黎全供稱:是阮文明介紹范清松給我認識,讓我可以 仲介買賣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6頁反 面),阮清海也曾指示我去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代的事情 ,阮清海和范清松都可以直接跟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聯繫,我 跟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范清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一組 一起做事的,阮清海會叫我去領錢,我就會跟戊○○、丁○○會 合然後去領錢,我在113年2月到3月是跟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一起住,范清松則是住在旅館,後來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3月28日被抓以後,就換范清松接替阮清海的位置 ,由范清松跟我講今天要去領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 16頁、卷二第54頁至第75頁)等語。  5.證人戊○○證稱:我透過「日籠包」先認識阮清海,阮清海再 介紹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給我認識,認識他們 5人的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13年2月間,阮清海介紹他們給 我的目的是要我帶他們去當車手領款,我們領到錢以後,會 把錢交給「日籠包」指示的幣商,我有跟梅國勝、呂黎全、 范清松一起領過錢,跟阮清海、阮文明則是做金融卡交易, 阮清海會指示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去做事,例 如收卡片或來跟我一起當車手提款或領當車手的報酬。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他們被警察抓走以後,我有繼續帶呂黎 全、范清松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2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關於法 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5人較為 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 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4.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 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 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5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受代號「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等人之指示收 購金融帳戶、購買提款卡、擔任車手等工作,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人士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復 以購得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再指示被告5人提領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 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罪名:  1.核被告阮清海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阮文明就犯罪事實一、㈠、1及4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梅國勝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呂黎全就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范清松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 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  2.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1部分,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呂黎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被告范清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二「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提領,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 認附表二所示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軒 、張凱崴等人,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計畫,被告等人雖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部分分工( 被告阮清海負責收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聯繫、尋找車手再交由車手頭帶領提款;被告阮文明負責收 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駕車帶車手 提款;被告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擔任提款車手),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方面: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 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 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共同或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期約及收購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均論以一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2.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 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 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 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 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從而,被 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直至同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止,及被告呂黎全、 范清松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同年5 月14日經法院羈押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均僅論以一罪 。  3.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遭法院羈押而脫離本案詐欺 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後施用詐術,按 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 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 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 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5人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5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及被告呂黎全、范清松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9、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5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 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偵2620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偵2619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至被告阮清海、呂黎 全、范清松於偵查中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2618卷第 215頁至第220頁、偵4478卷第246頁、第140頁),自無上述 規定之適用。  2.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確實知悉 或預見共犯戊○○、丁○○為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5人構 成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就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3.被告阮清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另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呂黎全、范清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獲有報酬,業據其 等自述在案(見偵2620卷第139頁、偵2619卷第134頁、偵44 78卷第245頁、偵4478卷第141頁),而有犯罪所得,惟均未 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㈧量刑與定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來 臺灣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期約、收購金融帳戶 、擔任車手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5人係以集團方式從事 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 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 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 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阮清海於偵查 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阮文明 、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暨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2.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再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5人 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南警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77頁至第78頁、桃園大園警卷第24頁、第48頁),被告 5人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 罪質及被告5人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 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4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阮文明所支配之物, 據被告阮文明、梅國勝供述在卷(見竹南警卷第5頁、偵262 0卷第127頁),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黎全為犯罪事實一、㈠、2犯行購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呂黎全自述在卷(見偵4478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 各次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 收。  ㈣被告阮文明於偵訊時自承被檢警抓到之前,獲得的薪水約為3 萬元等語(見偵2620卷第139頁),被告梅國勝於偵訊時自 承擔任車手領錢有拿到約5000元等語(見偵2619卷第134頁 ),被告呂黎全於偵訊時自承擔任車手提款之酬勞為4000元 等語(見偵4478卷第245頁),被告范清松於偵訊時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獲利為7萬元等語(見偵4478卷第141頁 ),堪認為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經其等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阮清海部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且稱其未賺到錢等語(見偵2618卷第218頁) ,惟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清海可指 示其他被告收金融卡或領錢,亦可介紹車手給詐騙集團上游 ,可直接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顯然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地位並未低於其他被告,其自述 其未獲得任何報酬,顯不合理,自不足採,然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合理、適當依據足使本院估算被告阮清海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嗣由 附表二編號9、10「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 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 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 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被告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均於113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之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 手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迄至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范清松提領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贓款時,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均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禁止接 見通信,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會依原有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顯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客觀上已失去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亦無與外界聯繫而繼續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則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其等於113年30月2 8日為警查獲時起而中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其等於遭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之情事存 在,自難遽令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被告阮清海、阮 文明、梅國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清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黎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清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7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8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組合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陳」透過臉書認識丙○○後,推薦丙○○一網址為https://apcp.shop/m之蝦皮批發網站,對丙○○佯稱可以匯款儲值進去,若上架商品之後有買家購買,便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⒈阮清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他40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南警偵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2618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55頁至第65頁)。 ⒉阮文明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他408卷第11頁至第14頁、南警偵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⒊梅國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二第3頁至第10頁、他408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南警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偵262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 ⒋呂黎全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608卷第21頁至第30頁、南警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447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⒌范清松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他608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南警偵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4478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⒍丙○○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8頁至第29頁、南警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⒎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8頁至第40頁、南警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⒏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 ⒐壬○○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南警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⒑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85頁至第86頁、南警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南警偵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⒓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南警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17頁面至第20頁)。 ⒔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3頁至第94頁、南警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南警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⒕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9頁至第101頁、南警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南警偵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⒖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南警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⒗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偵2620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⒘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2620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⒙丙○○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⒚癸○○提供之手機物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6頁至第48頁、南警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⒛甲○○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寫匯款紀錄(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提領車手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1頁、南警偵卷三第9頁至第15頁)。 子○○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9頁至第83頁、南警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 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9頁至第63頁、南警偵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5頁至第97頁、南警偵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 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南警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辛○○提供之VISA金融卡正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南警卷一第31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0頁、偵2619卷第6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2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3頁)。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南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9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2619卷第71頁至第72頁、桃園大園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警示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頁)。 警示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嫌疑人范清松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頁)。 嫌疑人呂黎全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竹南警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 165系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19卷第83頁至第84頁)。 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BPX-3776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監視器畫面、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30頁至第48頁、他408卷第38頁至第48頁反面、偵4478卷第195頁至第213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阮清海涉案追查事證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行車路線關係圖)、住處照片、臉部辨識結果、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78卷第215頁至第2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112年12月21日提領熱點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盤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製作筆錄現場影像(見竹南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范清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28頁至第135頁)。 失車案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竹南警卷一第1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WL-37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南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見偵2618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3617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竹南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南警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扣案之金融卡照片(竹南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正反面照片(見偵2618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警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詐欺案阮清海與梅國勝、阮清海與阮文明、阮文明與阿宗、阮清海與阿忠、阮清海與阮進、阮清海與范清松、阮清海與皇新、阮清海與阮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 阮文明與梅國勝、Nguyen Hien、Pham Phuong Thao、童孟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20卷第141頁至第195頁、南警偵卷一第88頁至第115頁)。 呂黎全持用之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偵4478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南警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反面)。 范清松持用之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4478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南警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8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南警偵卷一第54頁至第73頁)。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3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478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3617卷第33頁至第34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37頁至第59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刑案人別特徵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837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南警偵卷三第107頁至第186頁)。 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見南警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76頁反面)。 現場示意圖(見南警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證物清單(見南警偵卷三第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966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8頁至第193頁反面)。 2 癸○○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雨思」透過MSN交友軟體認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雨思」對癸○○佯稱可以介紹外匯交易投資給癸○○操作,並提供網址為https://thigmv.xyz之WT匯融國際的外匯交易投資平臺給癸○○,要癸○○去該平臺註冊交易,並提供癸○○一名線上導師的LINE ID,會教癸○○如何找時機進場及花多少錢下單等資訊云云,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3 甲○○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工作訊息,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於臉書瀏覽到上開工作訊息,該訊息稱若幫忙分享販售上品可抽成獲利,若要下單商品需代墊金額,之後代墊金額將連同利潤一起返還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於詐騙集團提供的網站上進行登錄,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庄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 4 壬○○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暱稱「潔兒」、「Girl陳」認識壬○○,「Girl陳」與壬○○談論開蝦皮海外賣場的事宜後,提供壬○○網址為https://apcp.shop/m的連結,叫壬○○去申請會員,並加入該平臺之客服之LINE ID,該客服對壬○○佯稱蝦皮海外賣場需儲值方能使用云云,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 1萬2115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3000元(含壬○○匯入之1萬2115元)。 5 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點選上開廣告之連結後,加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之通訊軟體LINE ID,「Peggy翊娜」即傳送證券軟體連結給乙○○,並慫恿乙○○至該投資網站投資(盈透證券),並對乙○○佯稱使用該證券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6 子○○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子○○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於瀏覽後即點擊該投資廣告之連結,因而加入暱稱為「何丞唐」、「林淑敏Min」之通訊軟體LINE ID,「林淑敏Min」對子○○佯稱說他們老師有開始在投資部分布局配合大戶,可以把錢放在他們那邊,集中金額炒股云云,並提供名稱為「IBKR」之APP供操作使用,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7 丑○○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少年戊○○、丁○○、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暱稱「何丞唐」江丑○○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對蘇敏會佯稱有一個免費飆股體驗,並提供暱稱為「黃蔡蔡」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丑○○,稱是股票投資助理,可以與其聯繫云云,丑○○不疑有詐,與「黃蔡蔡」連絡後,「黃蔡蔡」便提供盈透證券的LINE ID及投資APP的連結給丑○○,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15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57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1號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8 己○○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相關資訊,己○○於113年3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瀏覽後,於點擊股票訊息之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陳嘉惠本」之通訊軟體LINE ID,「陳嘉惠本」對己○○佯稱要做當沖的話,要下載名稱為「IBKR」的APP,並由他們幫忙操作云云,己○○不疑有詐,即下載申辦會員,於下載申辦會員後,「陳嘉惠本」對己○○說要匯款多少可以跟盈透證券之客服人員講,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6000元。 9 庚○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認識一名女子,並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該女子對庚○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TikTok shop),可以在上面建立商鋪,若有客人向商鋪下訂單,協助客人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便可以從中賺取佣金云云,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10 辛○○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劉雅婷」慫恿辛○○投資商品,並提供代銷網址(http://www.udcdtiktokshops.com),佯稱保證獲利,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辛○○不疑有詐,即至該網站申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讚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帳號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2 三星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3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梅國勝

2024-10-04

MLDM-113-訴-253-20241004-5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羿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羿安於」 補充更正為「彭羿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彭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賴虹雲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23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 有擦挫傷、瘀血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打工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人協助部分 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第一期給付,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二 即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4號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羿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西往東方 向騎乘,行經台16線11公里500公尺處時,欲超越前方由賴 虹雲所騎乘且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隔,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 向右超車,導致其機車後照鏡擦撞賴虹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右側車身,賴虹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多處擦傷、 雙膝及左上小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 ,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虹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羿安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虹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6號 聲請人 賴虹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彭羿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玉山銀行新樹分行,戶名:賴虹雲,帳戶號碼:1241 -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並同意就本院113 年 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刑事案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4-10-01

TPDM-113-審交簡-2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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