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935-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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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浚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浚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所示犯行,幸未得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 示犯行,固竊得現金9,000元,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6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1月17日部分 楊浚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楊浚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原本係辜俊謀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店家之員工,其後楊浚瑋無故曠職而未再回店內工作,豈料,楊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9分許,以未繳回擔任店員期間所持有上址之鑰匙,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7日)凌晨3時51分許,又利用前開鑰匙進入店內,翻找收銀機下方是否有現金,然因辜俊謀事先察覺有異而故意未置放現金,楊浚瑋遂空手離去,致未得逞,嗣辜俊謀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辜俊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浚瑋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進入上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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