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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壹枚,「陳建和」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下稱「陳志誠」)、「 王蔓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蔓柔」向甲○○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7 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 電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遂依「陳 志誠」之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上 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姓名:陳建和」、「職稱:外派 專員」、「編號:A1860」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 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佯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向甲○○ 收取10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陳建和」署押1枚後交 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玲翠」、甲○○。丙○○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攜往附近 停車場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前往拿 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9 、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7、23至25頁),並 有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並未繳回該 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陳建和」署押1枚,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蔓柔」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 依「陳志誠」指示假冒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 「王蔓柔」、「陳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 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2,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出示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並持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 認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 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陳建和」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3-金訴-279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 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 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 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內有2200元)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 甚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家境勉持(見警卷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中已表明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可認已不欲追究, 被告既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5號   被   告 楊順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雄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見CALISTA CASSIA CHRESTELL A遺留在座位區桌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2200元)忘記取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其內現 金,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CALISTA CASSIA CHRESTELL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順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CALISTA CASSIA CHRESTELLA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楊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0月4日23時27分許我發 現皮夾遺留在超商,所以返回去尋找,結果發現皮夾內少了 2000多元等語,堪認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已脫離告訴人之管 領狀態,係屬遺失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3-簡-4113-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UNA JEERASAK(中文名:吉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KUNA JEERASAK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KUNA JEERA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復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 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並考量被告飲酒後有休息相當 時間,違法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 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 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 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 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WONGKUNA JEERASAK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B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KUNA JEERASAK(中文姓名:吉拉沙)明知服用酒類後 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B區宿舍飲用酒類 ,迄翌日(同年12月1日)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公路與富強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作吐 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4時45分」應 更正為「3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黃志成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35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28701ng/mL, 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 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7-20250124-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黃宥憲住宅附近,由該連棟住宅第一間施工中房屋之頂樓攀 爬至黃宥憲住宅3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至2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 、金手鍊各1個得手,旋為黃宥憲配偶當場發現,迅即從2樓 陽台往3樓陽台遁逃,再攀爬至施工中房屋頂樓後,逃逸。 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在黃宥憲住宅3樓前洗衣間外陽 台地面採集足跡1枚,送比對鑑定結果,與梁凱傑另案建檔 留存之右腳足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0時許,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允成五金 行即張芳華住處1樓無人,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4,0 00元、項鍊1條、手鍊1條、舒跑1罐、養樂多1罐,得手後逃 逸。  ㈢於112年9月18日8時19分許,再次侵入張芳華上址住處1樓, 爬樓梯至3樓房間搜尋財物,適張芳華配偶在1樓觀看監視器 影像發現上情,囑咐張芳華報警,梁凱傑聽聞旋即罷手,爬 樓梯上4樓,從4樓鐵皮屋頂逃逸而未遂。  ㈣於112年9月18日8時32分許後不久,從張芳華上址住處屋頂翻 牆侵入隔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文彬住處躲藏,並 在3樓房間竊取洪文彬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之現金1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在洪文彬住處後方廁所發現梁凱傑身影,自後徒步追緝, 在距離81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查獲逮捕, 並在梁凱傑身上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復於翌日(9月 19日)9時許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查,扣得其上 開㈡時、地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錬各1條(已發還張芳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易緝2卷第91至95、100頁),核與告訴人黃宥憲於警、偵 訊證述(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2偵33660卷第53至 54頁)及張芳華、洪文彬於警詢證述(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17 至25、112偵29767卷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 採證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668號鑑定書(本訴 善化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員警113年1月2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13易109卷第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9頁)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 部分,則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洪 文彬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警方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 張芳華住處扣得被告飲用完遺留現場之舒跑空罐及養樂多空 罐各1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112年9月18日1 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15張千元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致電被告前妻龎羽霏之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660237號函、警方112年9月19日9時許返回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搜尋扣得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告訴人張芳華領回金項鍊及金鍊各 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 日出具之報告、偵查佐潘冠鈺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步 行距離Google地圖(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3、35至41、5 1至67、91至96頁、112偵29767卷第73至81、87、89至91、9 7至131、133頁、113易190卷第47頁、114易緝2卷第77頁)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已著手行 竊(見追加112偵29767卷第92、9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擅自至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徒刑於109年8月4日假 釋出監,於10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痛改前非, 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114易緝2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之 時間間隔、地緣關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一再犯竊盜 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 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之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業經警 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芳華,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梁凱傑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舒跑、養樂多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犯罪事實㈣ 梁凱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

2025-01-23

TNDM-114-易緝-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政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87、154-15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只一次向陳○蓉購買毒品,且被 告有另行分裝保存行為,被告自陳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有被扣走,所以可以 賣給方志強,是無法排除被告販售予方志強之毒品來源是來 自陳○蓉之可能,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雖有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有正 當工作,與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有別,核屬吸毒者間為解癮 而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法之重刑,確屬過苛,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賣0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予1人,但陳○蓉販賣毒品所得高達00000元 ,卻可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致陳○蓉之科刑與被告之 科刑相比,顯有量刑輕重懸殊,實有悖於公平原則之疑慮, 請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查: (1)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 E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改稱:係陳○蓉(見原審卷第236頁) 。被告於警詢中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後(見警卷第6頁),已知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其刑 之規定,卻先供稱:上游係黃○原(暱稱:「小黑」),後 才改稱係陳○蓉(暱稱:「見朕騎姬」)。是對何人係其毒 品上游,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下稱甲 案),已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 11月4日以29000元之代價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 )等語,有其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7-172頁);又於112年2月4日向警方供稱:為知 道陳○蓉之現居住所,還於112年2月2日與陳○蓉相約碰面, 有其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 75頁)。若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確為陳○蓉,實難想像被告 於甲案偵辦過程中急切供出毒品上游係陳○蓉以利員警追查 、以便享有減刑寬典之情況下,其事後因本案於112年8月9 日遭警察查獲時,一開始會誤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E 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 (3)被告於陳○蓉上開被訴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案件(下稱乙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偵辦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經 證稱:「(問:你上開向「陳○蓉」購買之毒品現在何在? )有些我施用掉了、有些後來被扣走了。」等語,有其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因甲案 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18.882公克(6.232+3.455+3.437+3.473+0.867+1.418=18. 882),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92頁),亦難認被告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毒品後 ,嗣因施用毒品於111年11月8日遭警查獲,被扣走持有18. 882公克毒品後,還有剩下毒品可以再於112年7月14日賣給 證人方志強價值0000元之毒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 有被扣走、有剩下,所以可以賣給方志強云云,但此明顯 與其先前在乙案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是難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曾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向陳○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但陳○蓉除於111年 11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訴追 ,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即乙案),並無其他日期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偵辦,有陳○ 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690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26、127- 134、135-140頁),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陳○蓉有被告供述之 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 實。 (5)被告另稱其有再向警方告發陳○蓉有在112年3月8日販賣毒 品給伊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所述,其所 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陳○蓉於112年3月8日7時35 分許,業經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拘提(即乙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則陳○蓉是否能 於該日被搜查後再販賣毒品給被告,更是存疑。    (6)綜上,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說詞,即認本案被告販賣給方志 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確為陳○蓉,且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倘日後嗣 經調查、偵查後,足認被告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被告仍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 再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1)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物。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在等待執行過程中,完 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犯罪情節 ,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2)被告所舉陳○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之事,係陳○蓉遭被告供出之後,於112年3月8日為 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乙案)。若 被告拿其供出陳○蓉該案中之刑度與陳○蓉所犯之乙案相比 較,還有道理,本案係被告於陳○蓉所犯之乙案為警查獲後 ,被告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再犯本案,被告竟拿與 本案無關之乙案作比較,認本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兩者毫無相關,顯比附援引, 自不足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27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手機採證同意書5份(警卷第65至7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3頁)、被告李彥泰工作手機之採 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通話紀錄、聯 絡人資料(警卷第97至10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 3至15頁)、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7至4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南檢和正113偵31927字第1139089444 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 53至155頁)、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被告楊京諺於審 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2、133、138、149至15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 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 、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 5promax(含sim卡) 1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 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3.核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4.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 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人彼此且與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所觸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彥泰及 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罪,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彥泰及被告楊京 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邱竤奎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邱竤奎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且與 被告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 亦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李彥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間,被告邱竤奎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3人所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9.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 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又被告楊京諺另因「113年11月5日」所犯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9270號提起公訴,附同說明。 六、又被告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 第153至1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金訴卷 第149及151頁),與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同為財產 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 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故被告邱竤奎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等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該等部分, 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邱竤奎所犯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罪刑各加重其刑;又「附件犯罪事 實二、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並 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邱竤奎所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非係財產 犯罪,故不加重之。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李 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先已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後犯行因警 介入,被告3人始未得逞而未遂,又被告邱竤奎因恐遭警方 逮捕,復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暴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亦 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 被告3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等工作,惟念被告3人 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 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及15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本案所犯各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 定,佐以被告2人已有另案尚在偵辦或審理,本院認宜俟被 告2人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 )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113年11月7日 受害部分,該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 柏宏」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至於扣案之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5promax(含sim卡) 1支,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於本 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花花」、「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邀集陳宛玲下載投資APP,實施詐騙,致陳宛伶陷於錯誤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二、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彥泰擔任取款車手,邱 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 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其等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 所得款項交予3線收水,報酬為收取款項0.3%至1%。李彥泰 、邱竤奎、楊京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泰、邱竤奎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向陳宛 伶面交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 業務」、「編號:A0247」)、「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9233 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2358號,下稱本 案車輛,無證據足資證明邱竤奎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搭載 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 彥泰隨後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聯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陳宛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 內容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 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共 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陳宛伶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 購之股票售出,陳宛伶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對 方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依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陳宛伶面交取款。李彥泰先行至某超商列印 偽造之「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 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佯為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 證)向陳宛伶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 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同日12時14分 許,李泰彥遭遭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灣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收據1張等物 。警方隨後駕駛警用偵防車攔查本案車輛,詎邱竤奎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李品毅所騎乘之警用偵防機 車,旋駕車加速逃逸。邱竤奎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逆向 、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 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 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 ,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受阻停車,邱竤奎、楊京諺為警加以逮 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 面。 三、案經陳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邱竤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㈡。 3 被告楊京諺之自白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被告等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等物。 2、被告李彥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向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收據。 3、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 6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各1張 被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件 本案查獲過程。 8 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⑴被告李彥泰: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⑵被告邱竤奎: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 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㈢被告楊京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工作證、偽造之 收據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1-23

TNDM-113-金訴-2567-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黃宥憲住宅附近,由該連棟住宅第一間施工中房屋之頂樓攀 爬至黃宥憲住宅3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至2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 、金手鍊各1個得手,旋為黃宥憲配偶當場發現,迅即從2樓 陽台往3樓陽台遁逃,再攀爬至施工中房屋頂樓後,逃逸。 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在黃宥憲住宅3樓前洗衣間外陽 台地面採集足跡1枚,送比對鑑定結果,與梁凱傑另案建檔 留存之右腳足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0時許,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允成五金 行即張芳華住處1樓無人,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4,0 00元、項鍊1條、手鍊1條、舒跑1罐、養樂多1罐,得手後逃 逸。  ㈢於112年9月18日8時19分許,再次侵入張芳華上址住處1樓, 爬樓梯至3樓房間搜尋財物,適張芳華配偶在1樓觀看監視器 影像發現上情,囑咐張芳華報警,梁凱傑聽聞旋即罷手,爬 樓梯上4樓,從4樓鐵皮屋頂逃逸而未遂。  ㈣於112年9月18日8時32分許後不久,從張芳華上址住處屋頂翻 牆侵入隔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文彬住處躲藏,並 在3樓房間竊取洪文彬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之現金1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在洪文彬住處後方廁所發現梁凱傑身影,自後徒步追緝, 在距離81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查獲逮捕, 並在梁凱傑身上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復於翌日(9月 19日)9時許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查,扣得其上 開㈡時、地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錬各1條(已發還張芳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易緝2卷第91至95、100頁),核與告訴人黃宥憲於警、偵 訊證述(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2偵33660卷第53至 54頁)及張芳華、洪文彬於警詢證述(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17 至25、112偵29767卷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 採證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668號鑑定書(本訴 善化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員警113年1月2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13易109卷第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9頁)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 部分,則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洪 文彬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警方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 張芳華住處扣得被告飲用完遺留現場之舒跑空罐及養樂多空 罐各1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112年9月18日1 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15張千元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致電被告前妻龎羽霏之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660237號函、警方112年9月19日9時許返回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搜尋扣得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告訴人張芳華領回金項鍊及金鍊各 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 日出具之報告、偵查佐潘冠鈺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步 行距離Google地圖(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3、35至41、5 1至67、91至96頁、112偵29767卷第73至81、87、89至91、9 7至131、133頁、113易190卷第47頁、114易緝2卷第77頁)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已著手行 竊(見追加112偵29767卷第92、9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擅自至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徒刑於109年8月4日假 釋出監,於10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痛改前非, 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114易緝2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之 時間間隔、地緣關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一再犯竊盜 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 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之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業經警 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芳華,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梁凱傑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舒跑、養樂多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犯罪事實㈣ 梁凱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

2025-01-23

TNDM-114-易緝-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慧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謝慧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謝慧靜於 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 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秀梅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金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黃謝慧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慧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4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楊和宗、廖秀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謝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及紀錄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和宗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65萬元 2 廖秀梅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 112萬986元

2025-01-23

TNDM-114-金簡-4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發生時間、編號3 發生時間、損失物品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 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黑色保冷袋、深藍 色側背包,業經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7、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 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0張、信用卡7張,價值均不高, 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 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居住地址 發生(現)時間 發生地點 損失物品、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0 梁文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02月27日2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電動自行車1輛、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總計價值13,000元。 無 0 林柔嫣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六樓之1 1113年02月27日10時24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黑色大型保冷袋1個(價值375元)、Kipling牌深藍色側背包1個(價值1,500元)、格式A5工作筆記1本,總計損失1,875元整。 格式A5工作筆記1本 0 張宗誠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7日12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000UNCE牌、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900元)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0張、信用卡7張、現金5,000元,總計損失5,900元整。 000UNCE牌、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5,000元 0 洪宜慈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13年02月27日10時3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KYT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底紅藍線條款式(附耳機),價值5,000元整。 KYT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底紅藍線條款式 0 王宣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三樓2 113年02月27日13時05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前 紫色ipad平板1台(價值10,000元整)。 紫色ipad平板1台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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