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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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列記載之「店內商品」之後補充「即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 鍋配料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凱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淑貞所有商品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鍋配料等商品,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755 元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偵卷第10-11、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偵 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   被   告 王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4鄰員貝1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39分許起至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4 分許止,多次至梁淑貞所經營之無人拉麵店內,食用店內商 品共計新臺幣1755元(已賠償)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梁淑貞所管領之商品。嗣於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 4分許,王健凱再次至上址之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時,旋即為 梁淑貞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淑貞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8-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景欽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王鈺婷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游景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欽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53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民生路1段386巷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證人王鈺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5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議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議賢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7月27日 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改過機會,以後絕不再犯等情,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5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2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7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4月1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76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75等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7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

2025-02-26

TYDM-114-聲-410-202502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游志寬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壢交簡附民-3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湘薇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與告訴人温怡琇因情感糾紛起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部挫傷、頸部及左下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易-218-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霖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中豐北路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與公園路1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公園路,適游 志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游志寬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近端尺骨、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 折併脫臼、右側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非位移骨折、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 裂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有複視情形, 且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陳錦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錦霖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開過失而不慎與告訴人游志 寬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 橈骨頭、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骨折併脫臼、右側 近端尺骨及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非位移骨折、 右眼眶骨、右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吸入性肺 炎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我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明定。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耳鼻喉科最近乙次回診,經 診斷為外傷性嗅覺喪失,依告訴人外傷病史(顱骨骨折)研 判,上開病情應與111年12月間之車禍傷勢有關。而依回診 情形評估,告訴人經超過半年之嗅覺訓練及口服鋅劑治療後 仍有嗅覺喪失情形,此神經性嗅覺障礙可再進步或痊癒之機 率極低乙節,有林口長庚函文在卷可憑(壢交簡卷第8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3款之毀敗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側右眼0.4(左眼則為0.7 ),在右下方極端處有複視情形(中心15度內無複視),臨 床上僅可安排觀察等保守治療,告訴人有機會逐漸適應。又 該病情與本件車禍有關等節,亦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右眼固因本件車禍而有複視情況,雖對其 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但有機會逐漸適應,且與視力喪失或嚴 重減損,尚屬有別,自難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右 眼複視」之傷害,以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部分,並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 前開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已 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壢交簡卷第9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所 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普通過失傷害,否認有 重傷害之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2-壢交簡-2118-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9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昱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 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毛重為3.2840公克、驗餘淨重0.9583公克,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3789 號)等件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94-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QUY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 VAN QUYET不顧 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 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然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目前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有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桃交簡卷第11頁),是經審 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制驅逐出境等情, 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YET(越南籍)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6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翌(8)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QUYET(越南籍)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205-202502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 國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14年 」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謝金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4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180-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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