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44
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何宗翰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
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聲字第2
26號」更正為「聲字第33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依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
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
5279號)在卷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6時30分
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施用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吸食
器3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等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號85279)。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至118年9月4日),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CYDM-114-嘉簡-3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