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保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吳
保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吳保儀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
聲請人)及3名子女(含本件未成年人)共4人,未成年人之
應繼分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2,504,1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證。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1,
069,920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所遺動產
部分共計1,434,268元(計算式:12,504,188-11,069,920=1
,434,268),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可分得358,567元(
計算式:1,434,268×1/4=358,567),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未成年人取得162,249元
,雖未達法定應繼分,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3日以匯入未
成年人帳戶300,000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未
成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而
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
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
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
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
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3-司家親聲-4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