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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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林 ○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林○宸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 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1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2 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8,066,2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4,03   3,144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8,066,288×1/2=4,033,144)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章   )之內容,未成年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所有之基金、所有之 股票及國泰人壽未到期保費債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卡、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等其他遺產,共計958   ,903元,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存款則由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 應繼分,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至少19,511,000元之債務,該等債 務由聲請人負責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回覆書、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 之處。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 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8

KSYV-113-司家親聲-54-202502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嘉義縣○○鄉○○00 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非屬本院轄區, 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8

KSYV-114-司繼-595-2025020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6

KSYV-114-司繼補-46-20250206-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保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吳 保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吳保儀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 聲請人)及3名子女(含本件未成年人)共4人,未成年人之 應繼分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2,504,1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證。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1, 069,920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所遺動產 部分共計1,434,268元(計算式:12,504,188-11,069,920=1 ,434,268),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可分得358,567元( 計算式:1,434,268×1/4=358,567),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未成年人取得162,249元 ,雖未達法定應繼分,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3日以匯入未 成年人帳戶300,000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未 成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而 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 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 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 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 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5

KSYV-113-司家親聲-49-2025020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3

KSYV-114-司繼補-39-2025020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恩 代 理 人 王○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乾律師 聲 請 人 沈○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乙○○、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乙○○、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應 負擔該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3

KSYV-114-司家他-11-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而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收出養評估 報告或陳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屬關係為何,以查有無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 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嗣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稱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父 親為同居人,兩人沒有婚姻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訂立收養契約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收養人既非收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 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親屬,亦非收養配偶之子女,又未經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媒合,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17條之規定不符。綜上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22

KSYV-113-司養聲-348-202501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21

KSYV-114-司繼補-19-20250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11樓)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乙○○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21

KSYV-114-司繼-189-202501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21

KSYV-114-司繼補-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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