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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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啟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張啟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1段附近之工地,飲用4瓶啤酒至至當日14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9日16時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宿舍,嗣於113年10月19日
1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二路路口
時,經員警見其面帶酒容,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交簡-89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