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豐霖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綁定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BitoPro」帳戶(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後,在其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以
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專用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所示金額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或買入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
oin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許豐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美芳、被害
人岑佩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因遭詐欺而匯入
前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前揭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2段)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美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美芳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U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R01 5,000元 2 岑佩璇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岑佩璇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或匯款,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5日 18時57分 030605C9ZHVG4901 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1分 030605C9ZHVG4B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7分 030605C9ZHVG4F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9分 030605C9ZHVG4G01 1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許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霖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
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
X/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許豐
霖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郭美芳、岑佩璇2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統一超商事務機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6萬9,9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許豐
霖申設之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該些泰達幣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美芳、岑佩璇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岑佩
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便主動加入
對方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稱申辦幣託帳
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申辦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投資賺錢,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會再叫我儲值幫我
做投資,我沒有想太多,就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美芳、岑佩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
美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岑佩璇提出之LINE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復被告名下虛擬貨幣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1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2個虛擬
貨幣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採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
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虛擬貨
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金簡-7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