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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正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7、21208、2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兆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應更 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3.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 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3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貪圖報酬而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照幫助犯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 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 求,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9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 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2頁),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18777卷第40頁 ),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尚非單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 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 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21208卷第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對方答應每天要給我200至3 00元,我陸續拿到1萬至2萬元之間的錢等語(偵18777卷第3 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嗣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 詢中稱有拿到300元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 是被告供稱其有拿到300元部分,前後所供互核相符,基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第21208號 第21481號   被   告 何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某時,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 在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林旭志」,而容任其將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旭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兆正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宖樺、蕭澤全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蘇立巖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宖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蕭澤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郵局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立巖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立巖佯稱業務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7月18日18時1分許、 匯款10,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2 謝宖樺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謝宖樺佯稱網購廠商帳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0時27分許、 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3 蕭澤全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蕭澤全佯稱會員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 匯款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2025-03-12

SCDM-113-金簡-116-202503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待轉區標線之該路段與○○路0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 ,採兩段方式左轉彎,不得逕由機慢車道駛入路口左轉彎, 並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反逕由機 慢車道左轉彎,且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告訴人梁玉明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併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 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 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 24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 收文章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前雖於114年2月8日偵查終結, 但迄至同年3月3日始對本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彰檢名結114調偵6 7字第114901038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 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是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交易-105-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02公克,抽驗其中編號 1、4之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12.4115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於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0

CHDM-114-簡-338-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肇生本案車禍,致 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   被   告 林煒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原名:林煒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 成功路1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成功路1段1巷 與好金路1巷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 貿然通過此交岔路口,適黃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好金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於路口 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 功路1段1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鈴受有左腕挫傷 併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煒騏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煒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2025-03-07

CHDM-114-交簡-271-20250307-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9號、第17179號、第17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牌照號碼」更正為「車牌 號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下所載「阮玉明」更正為「阮 玉明心」、「愛群街」更正為「愛群路」、「心心越南素食 店」更正為「心心越南素食」。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以下所載「報告報告」更正為「報告」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價額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如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 處刑書係記載竊取現金3、4,000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犯罪所得為3,000元。 2 如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處刑書係記載竊取現金3,000餘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犯罪所得為3,000元。 3 如處刑書犯罪事實㈢所載。 處刑書係記載竊取現金500餘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犯罪所得為500元。

2025-03-07

CHDM-114-原簡-2-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 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達429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86923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8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明知因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 縣00市00路「精誠夜市」附近某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前遭警執行搜索查獲前之 期間,多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嘉偉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4,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923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 擷取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CHDM-113-交簡-1726-202503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5-02-27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5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㈠最末行「得手後轉賣至跳蚤本舖。」後補充:「嗣魏建 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㈡法律適用關於自首部 分補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19158卷第45 頁),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免持、 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19158卷第1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3次竊盜罪,犯 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 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 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 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 自行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取之 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伊宸受領,此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205卷第33頁),故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建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HDM-114-簡-25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 午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00鄉000路住處,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周嘉偉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HDM-113-易-15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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