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
、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
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刑政114聲76字第
1140007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分別係犯公共危險及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