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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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 、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 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刑政114聲76字第 1140007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分別係犯公共危險及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 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 9日新北院楓刑政114聲98字第11400098號函及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持有毒品罪,分別係於 112年6月、8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 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9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景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 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新北院楓刑 政114聲344字第114000344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前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 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占遺失物、洗錢 及竊盜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PCDM-114-聲-344-2025022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表等附卷可參。 二、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名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前已有逃亡國外之事實 ,至113年7月2日始因入國而遭緝獲到案,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衡酌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訴緝-52-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建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本應注意 由路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葉柏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三重 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葉柏輝受有 左手腕、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陳建霖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 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欲從路邊駛 出前,確有察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車後,始打方向燈緩緩騎 車,時速僅有20公里而已,騎出不久後就遭告訴人高速駕車 撞上,被告並無違規或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自 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三重方向自後 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腕、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 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21、24、26至2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 福營路往三重方向前進,經過福營路262號前,我看到右 前方被告騎乘的機車跟我同向從最右側路邊大迴轉,且未 打方向燈,我行經時看到就採取煞車及按喇叭,但已經來 不及就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上被告的左側車身。我車速 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調偵卷第8至9頁)。且 核與被告業已坦承當時其確係從路邊起駛駛入,始會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故就本案車輛發生經過實與告訴 人所述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 無可採。至被告供稱其起步時有打方向燈,並未要迴轉等 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認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及突然欲迴轉之違規或過失行 為。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 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 使告訴人減速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機車左側,足見被 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被告辯稱其行駛出來時沒有車,是告訴人主動來 撞我的,並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從路邊起 駛之車輛,自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並 無要讓之義務,而是被告應注意確認後始能起駛,是被告 辯解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騎乘機 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車道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交易-314-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但被告已戒 除毒癮,預計將於114年1月出監重返社會,請求法外開恩,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早日返鄉、孝順父母及回饋社會, 希望能改以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 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5107公克,驗前總淨重1.302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0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3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計1.3021公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睿謙之自白。 (二)本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2-25

PCDM-113-簡上-461-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727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727A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727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 )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汽車駕訓班(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駕訓班)擔任教練,代號AD000-A112727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則係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報 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A男指導之學生。A 男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5時2 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 0時40分至11時20分(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其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 導教學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將其手撥開及發出 嘖聲音以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 之手 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訓練時 ,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 位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應僅構成性騷擾 而非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 對A女施加強制手段,當時被告與A女是在輕鬆的情況下進行 道路駕駛訓練,並無強制猥褻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本案駕訓班擔任 教練,A女則係自112年10月23日起報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 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被告指導之學生。被告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同年 月15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由A女駕駛 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 時,均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 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亦有證人即A女男友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且有112年11月17 日A女錄影之影片檔案、時序表、截圖、112年11月20日錄 音譯文(見偵卷第13至15、20至21頁)、本案駕訓班113 年10月24日板字第113010004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11 月學員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 8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 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 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共4日時,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 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時,均有徒手碰 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 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上 開時地去本案駕訓班上課,是由被告教學,原本在場內練 習時就有一些肢體接觸,被告有摸下巴、戳臉、戳手臂, 因場內很多學生練習,沒有太過度的肢體接觸。後來進行 道路駕駛,車內僅有我跟被告,被告就會將手放在我大腿 上拍打,或捏我手臂內側,進而碰我的胸部,一直到開回 場內。我跟被告會開到一個空曠地方做今天開車訓練總結 ,被告會拉我的手腕牽過去,也會戳我的肚子那邊,我手 握著方向盤時,被告也會從右側腋下處捏我的手臂,再慢 慢捏胸部,有直接碰觸我胸部。我過程中沒有制止被告, 但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因為發生過好幾次,在第三次過 程中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還有嘖他,其他時間在場內練習 我有趕快下車,因為其他時間我在開車時被告也有做上述 行為,我怕被告不開心,車內只有我跟被告,我無法立刻 制止他。我有提供112年11月17日錄影檔案,我是使用像 密錄器的手錶錄的,前三次我沒有錄影,剛開始道路駕駛 只有一個禮拜多,我原本沒有想要把事情鬧大,但因為被 告越來越誇張,我覺得很可怕,才會用手錶蒐證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本院勘驗A女於112年11月17日10 時41分至11時23分錄影之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107 至126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 上開證述甚明。   2.是被告確均有在上開四日之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多次以 徒手碰觸A女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行 為,且經A女有將被告手撥掉及發出嘖嘖聲音以示制止及 拒絕被告之行為,故A女已有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意遭被 告任意觸摸之意思甚明,顯見被告不顧A女已有表示反對 ,仍繼續於道路駕駛練習途中多次反覆對A女為上開觸摸 行為,均有觸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達違反A女 意 願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當非僅係單純A女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 被告性慾之行為,並違反A女之意願,參照上開說明,當 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非僅為性騷擾而已,是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所為僅為性騷擾云云,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且進行道 路駕駛練習過程輕鬆云云,然被告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 繼續對A女為觸摸行為,所為當已違反A女意願,已構成強 制猥褻行為並無疑問,自不足僅憑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練習過 程中,在車上僅有被告與A女在場,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 教練,對A女有指導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四日時 ,均未依規定開啟車上監視器錄影,亦有本案駕訓班前開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 ),且其他學員進行練習時則有開啟,可徵被告當時係圖 謀對A女為不軌之行為,衡情始會特意不開啟車上監視錄 影畫面,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日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被告有 與A女輕鬆聊天之情形,然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係因被 告行為越來越誇張,故始會使用手錶錄影蒐證,已如前述 ,故A女於112年11月17日過程中始未對被告行為表示反對 或拒絕,當係避免遭被告察覺有異而故意隱藏其情緒反應 而與被告如常聊天,藉以確實蒐集完整事證,核與常情要 無不合,自無憑此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 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 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等共計四日,與A女進行 道路駕駛練習時,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 、大腿等隱私部位行為,就其同日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不同之四日 ,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應屬個別可分,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教練 ,理應對其學員A女善盡指導及教學之職責,然被告捨此 不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表示反對拒絕,仍 違反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欠缺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 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性騷擾行 為,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已有誠心悔意之意。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此 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衡酌被告均係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均係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深切反省及悔悟之意,且本案所為對A女 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尚不足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附件 10:45:10   至   10:45:42 (為A女與被告之對話,A女與被告走向道路駕駛之教練車,未拍攝到清晰影像) 被告:你今天要練場內還是道駕? A女:當然道駕啊! 被告:(聽不清楚) A女:是嗎?怎麼這麼無聊!我都特地今天還來上課,還給我練場內。 被告:場內沒過你道駕也沒辦法考。A女:我場內怎麼可能沒過? 被告:確定?百分之百? A女:嗯,百分之百。 被告:沒過怎麼辦? A女:可以重考啊,怎樣,要花你的錢喔? 10:46:54 A女與被告均已上車,分別坐在駕駛與副駕駛座。 圖1 10:48:02   至 10:48:05 被告右手輕觸A女大腿2次,隨後指向汽車排檔處示意。 圖2至圖5 10:48:08   至 10:48:51 (A女駕車出發。雙方並開始閒聊該日駕訓班聚餐之事) A女:為什麼今天駕訓班要聚餐? 被告:啊就要聚餐啊,早上就講說要聚餐。 A女:我也要喔?(10:48:41,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及衣袖) 被告:沒有啊,就…,怎樣? A女:嗯?(10:48:46,被告將手放下後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 (10:48:51,被告將手收回) 圖6至圖7 10:49:09   至 10:49:22 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內側及衣袖,並有抓住A女衣袖滑動磨蹭之動作,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對話。(10:49:22,因拍攝角度暫無拍攝到被告動作) 圖8至圖11 10:49:33   至 10:49:37 被告將手放下並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10:49:37,被告將手收回) 圖12 10:49:45   至 10:50:15 (被告與A女對話) 被告:哈哈哈,你是要去哪裡? A女:我覺得一天沒開車就會忘記怎麼開。被告:有這麼誇張嗎?(10:50:01,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10:50:10,被告將伸手以拇指觸碰A女手臂內側,後將手放置於A女 手臂與大腿間) (10:50:1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以食指及拇指點了A女大腿一下後移開將手) 圖13至圖16 10:51:27   至 10:51:45 被告與A女閒聊A女工作加班等事,無肢體接觸。 10:52:12   至 10:53:25 (10:52:12,車輛為暫停狀態,被告有左手握拳在A女方位輕敲2下之動作,但未拍攝到A女之身體部位) 被告:會冷嗎? A女:車內還好。三重就很冷。 被告:你下午要不要來陪我? A女:你不是有事才請假。 被告:我們要聚餐。 A女:聚餐不是只有中午嗎? 被告:到兩點。 A女:為什麼我三點的課不能上?(10:52:50至10:53:00,被告身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拉動A女 衣袖) 被告:我就想休息。聚餐不知道會不會喝酒。 A女:大白天的喝什麼酒?所以其他教練也都請假喔?怎麼可能? 被告:有些有停下午,晚上不知道有沒有停。也沒幾個。啊你要不要陪我A女:不要。 被告:嘖。 A女:一群大叔。一直喝酒。 圖17至圖19 10:55:44   至 10:56:14 (10:55:4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你筆試有在讀嗎? A女:偶爾。呵呵呵。 被告:他真的有變難。 (10:55:54至10:56:14,即以下對話過程,被告持續以手觸摸A女手臂) A女:你確定有變難? 被告:真的有。 A女:我還沒有及格過耶。 被告:那你還敢…? A女:想說差一題兩題啊,好煩喔。被告:多做一點。 (10:56:14,被告將手放下並放在A女大腿上) 圖20至圖22 10:56:14   至 10:56:33 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有撫摸A女大腿,或以食指輕點之動作。 (10:56:33被告將手收回) 圖23至圖25 11:05:17   至 11:05:52 (11:05:17,被告與A女對話,並同時伸手開始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將手放在A女手臂與大腿間) 被告:路口前幾公尺要打方向燈?這個筆試會考。 A女:幾公尺?哈哈哈。 被告:沒看? (11:05:30,被告捏A女大腿一下,即將手收回) A女:5公尺吧? 被告:什麼5公尺。5公尺才一台車而已。 A女:3公尺?10公尺? 被告:錯。 A女:所以是幾? (11:05:41,被告再次將手伸向A女方向,隨後即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動作) 被告:30公尺。 A女:哇,這麼長。 被告:大概5到6台車。大概6台車。 A女:這麼早就要打? (被告繼續說明車距問題,與A女 無肢體接觸,後略) 圖26至圖29 11:07:35   至 11:10:00 (11:07:35,被告看向A女手錶方向,隨後伸手伸向手錶,以下被告與A女閒聊,無肢體接觸) 被告:你之前有戴這個手錶嗎? A女:我今天早上有上健身課所以有戴。 被告:有上健身課?這麼早。幾點就起來? A女:八點。 被告:去哪裡上健身課? A女:在府中附近。 被告:健身房?那你做什麼?做哪些項目? A女:今天是上上肢,就是胸跟肩膀。 被告:就是教練教?是很多人一起上還是? A女:就是一對一。 被告:一對一不是比較貴? A女:嗯。 被告:每次上的都不一樣? A女:嗯…,對算是吧。 被告:大概上多久? A女:上兩個多月吧。 被告:啊你等一下回去不就睡覺? A女:沒有沒有。工作完再說唄。明天要上日文課。 被告:日文課,線上? A女:沒有,要去補習班上。 被告:下午? A女:早上。 被告:你也是滿忙的,行程滿檔。上健身,上駕訓班,上班,上日文。 A女:對啊。可是日文就是一週兩次,健身課就是一週一次。 圖30 11:10:44   至 11:11:52 (11:10:44至11:11:05,被告伸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 被告:那你就要自己找空檔看筆試。知道嗎? A女:好啦! 被告:那你下午要不要陪我去唱歌? A女:原來你這樣請假然後放生很多學生就是為了要去唱歌啊?你不務正業。 (11:11:05至11:11:2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不務正業,總要休息一下啊。A女:你今天害幾個學生不能上課。被告:害幾個?你說包括你? A女:沒錯。 被告:下午,五個吧。 A女:靠!這麼多? 被告:4個,因為有一個他自己今天就不來請假。 (11:11:25,被告將手收回)(11:11:29至11:11:37,被告再次將手放置於A女大腿上,並手握拳輕敲A女大腿數下。) 被告:還好吧我都有幫他們補課。 A女:這樣人家還要特別再抽時間出來補課。好可憐。 被告:讓他們晚上,幫他們看一下。A女:看什麼? 圖31至圖34 11:20:17 被告觸碰A女胸部,並以手背勾住A女 上臂,觸碰A女手臂內側。 圖35 11:20:22 被告伸手勾住A女上臂,手背並有觸碰到A女手臂內側。 圖36 11:20:30   至 11:20:40 被告手掌伸進A女之安全帶內側,有碰觸到A女身體。 (過程中雙方持續對話) (A女 停車完成本次駕訓練習) 圖37至圖39

2025-02-25

PCDM-113-侵訴-116-20250225-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AD000-A112727(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板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AD000-A112727A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就被告板 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就 AD000-A112727A部分已調解成立),查有前項情形,爰就被 告板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部分,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侵附民-57-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1號 原 告 劉潔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218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孝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陳奕夫因陳又孝對其辱罵「幹 你娘」而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陳又孝實施壓制逮捕時, 徒手朝警員陳奕夫之臉部揮擊,並與之發生激烈拉扯、推擠 ,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指鈍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奕夫依法執 行職務(陳又孝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   二、案經陳奕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又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上之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員警先對我使用暴力,執法過當,我要保護自己,所以 推開反擊,我只是做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制服之警 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 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並於警員 陳奕夫欲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拒不配合,以手揮擊並激烈反 抗警員陳奕夫之壓制,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 傷、左手第3指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郭志盛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陳奕夫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對其在警員陳奕夫 處理車禍之過程中,有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 及在警員陳奕夫欲對其執行壓制時確有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 節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救護車已經 先到,被告躺在地上,救護人員先圍著他請他起來,我也 過去,當時他就往上罵,我不知道他罵誰,他確實當時就 罵「幹你娘」,他起來之後,我就開始畫圖,他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 事站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 照,被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 你娘、他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 了,你這樣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 到我旁邊說「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 罵我;當時我在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 時候他沒有過來,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 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 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娘、快一點啦、好了沒」;因為他 罵很多次,我已經先跟他說過你再這樣我就辦你,他還再 繼續講,我就直接跟他說「好,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 ,我先伸手抓他的手,這時他的手由上往下抓到我的額頭 和鼻子,我就把他撥開並壓制在地上;在被告伸手過來抓 到我的臉部之前,我只有抓他手,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 ;證人郭志盛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抵達後,我有聽到被告 對員警罵一聲「他媽的」,但我看到員警沒有理會他,持 續拍車禍的照片,被告口氣不好的一直詢問員警有沒有筆 ,看起來很趕時間,我當下先到旁邊抽菸,後來看到員警 與他越靠越近,並聽到員警詢問他罵什麼,之後就看到他 們雙方拉扯在一起,且被告原本手上有拿菸,還直接對著 員警的頭部毆打下去,之後就看到警察將他壓制逮捕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警察來開始畫線、測量,被告爬 起來後好像很趕時間,他就說「你媽的,我趕時間」,員 警不理他,他就一直罵,員警走過來好像因為他罵這個話 是在侮辱員警,就有過來想要抓他,被告手就有伸出來, 到底是擋還是要打我不曉得,被告手伸出來有撞到員警的 額頭,因為員警想要壓制他,被告就一直要掙脫,就扭來 扭去,有看到員警額頭有受傷;在我看起來員警是在執行 公務,被告在妨害公務,所以員警在壓制他;被告講「他 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自語,他站在那 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講,員警聽到 被告罵「他媽的」時有先制止,被告有無聽到不曉得,被 告還是一直罵等語,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 郭志盛、陳奕夫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警員陳奕夫執行公務 時,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或「他媽的」等語,且 警員陳奕夫亦有多次出言制止被告,而在警員陳奕夫欲逮 捕被告時,被告即有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且 於逮捕過程中激烈反抗。   ⑵又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333_791」,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3分32秒,畫面為一男 子即郭志盛將1輛機車立起來,接著為另一名男子即被 告腳部蜷曲側躺在地,旁邊有另1輛機車,警員詢問是 否要幫其將機車先移起來,被告稱不用,自己自地上起 身,消防局人員於被告旁邊欲檢視及詢問被告狀況,被 告閃開並稱:「不要碰我」,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詢問被 告是否有不舒服或受傷,被告整理安全帽及頭髮並稱沒 有不舒服、要趕著買晚餐,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 被告回覆後因內容不完整,警員又詢問一次,被告對著 推擔架往救護車方向的消防局人員稱:「讓我放一下」 ,警員稱:「沒有,還沒、還沒報完啊」,被告回覆稱 :「好、操你媽的...」,邊檢視手上的眼鏡,此時被 告是面對手上眼鏡的方向,警員請被告再報一次身分證 字號,被告邊回覆身分證號碼,邊持續要求警員快點畫 線、詢問警員還要多久、畫線了沒、筆在哪裡、可以先 畫線嗎等語,警員請在場人員稍等一下,詢問被告電話 號碼及是否要留聯絡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警員先標線, 此等對話反覆數次。嗣警員回到警車移車後,19時57分 58秒時走向被告,被告手伸向警員並持續向警員詢問有 沒有粉筆,警員稱:「稍等一下」,被告稱:「我把它 扶起來囉」,警員稱:「你先不能扶,先不能扶」,被 告稱:「那你快點喔」,警員稱:「你旁邊一下,我要 拍個照」,被告稱:「我要粉筆、我要粉筆」,警員稱 :「我們要拍照還原現場,你稍等一下」,被告稱:「 可以給我粉筆嗎」,畫面至19時58分32秒結束。    ②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834_792」,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32秒,19時58分43 秒起,警員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照片,並手持手機移動, 被告、郭志盛及另2名消防局人員在路旁等待,19時58 分52秒時,被告又詢問:「粉筆有沒有」,警員朝另一 側路邊走去,被告又稱:「你,幹你娘咧(台語),粉 筆」,警員朝被告走去,並稱:「欸,講什麼話」,19 時58分58秒時,被告面對警員方向、手指著警員稱:「 有沒有粉筆」,警員稱:「講什麼話」,被告稱:「粉 筆」,19時58分59秒時,警員接近被告並將右手伸向被 告衣領處,被告左手抓住警員伸來的右手,警員稱:「 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被告 稱:「你不要動」、「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00秒起,密錄器畫面嚴重 晃動,被告持續稱:「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2秒時,有人驚呼:「ㄏㄟ. ..」的聲音,並有模糊的「我操你媽」的聲音,之後畫 面均嚴重晃動,間或有被告或警員部分身影及貌似手揮 舞的畫面,19時59分9秒時,警員稱:「你不要髒話那 邊一直亂講,你不要髒話一直亂講」,被告持續掙扎, 有人稱:「你在幹嘛」,且畫面可見被告被壓制在地上 ,有一名灰色上衣、手戴紫色塑膠手套之男子(下稱A 男)壓住被告安全帽下的臉部,警員稱:「你不要髒話 一直亂講啊」,旁邊有人稱:「你在幹嘛」,警員稱: 「你不講人話,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被告仍持續 掙扎,旁邊有人稱:「你幹嘛」,警員稱:「我一定辦 你妨害公務啊,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繼續,繼續罵 ,再罵一次,再罵一次,多罵幾次」,被告稱:「你現 在用我」,警員稱:「多罵幾次,多罵幾次」,有不知 何人稱:「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 了(均台語)」,畫面可見A男的手壓在被告安全帽上 及臉部,警員稱:「多罵幾次啦,多罵幾次」,旁邊有 人稱:「ㄏㄚ,你給我捏痛了(台語)」,警員稱:「多 罵幾次」、「對啊」,被告稱:「我怎樣」,旁邊有人 稱:「你怎樣啦」、「你怎樣」、「怎樣(台語)」、 「你尊重人家你還這麼兇」,被告稱:「不尊重我」, 旁邊有人稱:「誰弄你?」、「誰弄誰?」,警員將被告 左手上銬並對被告稱:「現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 等相關權利告知事項,被告安全帽脫落,遭A男移開, 被告看著警員稱:「是你用我」,警員稱:「誰弄你啦 」,被告稱:「是你用我」,被告似以上銬的左手抓住 警員的右手,A男抓住被告上銬的右手腕,警員稱:「 對啊,放開啦」,旁邊有人稱:「銬起來了啦(台語) 」,A男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腕,一手抓被告右手掌,警 員右手遭被告鬆開,被告稱:「我要起來」,警員稱: 「不給你起來啊」,被告稱:「我要起來」,被告右手 腕遭握住,警員稱:「怎麼樣,不給你起來啊」,被告 稱:「怎樣,我怎麼了」,期間被告持續掙扎,雙手腕 均遭人抓住,警員稱:「你現在妨害公務啊」,被告稱 :「我哪有妨害公務」,旁邊有人稱:「你已經打警察 了,你知道嗎」,被告稱:「我又沒有打警察」,旁邊 有人稱:「襲警了耶」,被告仍持續掙扎,警員及A男 不停制止被告掙扎。20時3分14秒,警員壓制被告時, 可見其左手中指上有傷口流血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81至93頁) ,亦與前開證人郭志盛、陳奕夫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密錄器影像於警員陳奕夫伸手抓住被告衣領後 即劇烈晃動,及被告事後遭壓制在地時,旁邊亦有警員 陳奕夫以外之人稱「你已經打警察了,你知道嗎」、「 襲警了耶」等語,足見被告在遭警員陳奕夫抓住衣領時 ,確有徒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   ⑶因之,依據證人郭志盛、陳奕夫之證言及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在警員陳奕夫對車禍現場拍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確有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他媽的」 等語,是警員陳奕夫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已涉犯侮 辱公務員罪嫌,且為現行犯,而欲對其執行逮捕,於法尚 無不合。另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清楚可見,警員陳奕 夫在被告對其口出「幹你娘」之語後,即朝被告走去,並 稱:「欸,講什麼話」,之後在警員陳奕夫接近被告並將 右手伸向被告衣領時,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警員陳奕夫伸來 的右手,此時警員陳奕夫復稱:「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 」,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之後畫面即嚴重晃動,而此時 畫面嚴重晃動應即係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並與之 激烈拉扯之故,已如前述,足見在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 夫之臉部前,警員陳奕夫僅有伸手抓住其衣領,並無其他 壓制動作,被告何來警察對其使用暴力、要保護自己之說 ,是被告在警員陳奕夫抓住其衣領時即出手揮擊陳奕夫, 則被告此時之揮擊動作於主觀上顯具有主動攻擊之傷害故 意,且客觀上亦屬主動攻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 為保護自己而反擊,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員陳奕夫 對其執行逮捕之過程中,激烈反抗,甚且在警員陳奕夫已 宣讀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其壓制在地時,仍抓住警員陳奕 夫的手,不願讓警員陳奕夫進行逮捕壓制,則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自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行為,已均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 致告訴人受傷,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曾因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嚴重欠缺 法治觀念,且未因先前之罪刑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輕縱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需固定給家裡 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 經警員陳奕夫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 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警員陳奕夫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 陳奕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 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 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口「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是在 罵警察,只是自言自語,當時我的腳扭到了,而且車倒了, 裡面有湯湯水水的東西,我只是想問警察有沒有粉筆、趕快 把車扶起來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 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志盛、陳 奕夫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前,確 實不斷地向警員陳奕夫詢問有無粉筆,但警員陳奕夫因仍忙 於詢問當事人資料、對車禍現場拍照而未答覆被告,輔以證 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畫圖,被告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事站 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照,被 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你娘、他 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了,你這樣 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到我旁邊說「 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罵我;當時我在 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時候他沒有過來, 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 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 娘、快一點啦、好了沒」等語,證人郭志盛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稱:被告講「他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 自語,他站在那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 講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警員陳奕夫不提供粉筆 、亦不回覆其問話,而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固足使當 下執行公務之陳奕夫感到難堪,但此時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 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 ,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其上開言語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換言之,對於公務活動之 適正運行,並無影響或受干預,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警員陳 奕夫以被告上開言語,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欲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固有攻擊警員陳奕夫並與之發生肢體推、拉 等情,惟被告係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後,警員陳奕夫始 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是縱使被告抗拒逮 捕而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推、拉甚且攻擊警員陳奕夫,仍難 認被告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係出於妨害警員陳奕夫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從而,被告雖口出穢言(幹你娘),但客 觀上未足干擾警員遂行公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CDM-113-易-139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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