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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3-易-964-202503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周淑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潔瑩、洪曉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 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 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 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 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共2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全部受害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兼衡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 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更況被告亦已賠付告訴人2人 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周淑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 下旬將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者,再由不詳姓名者於民國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陳潔瑩聯絡, 並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為由,使陳潔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50,123元周淑雲之帳戶內。不詳姓名者另於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洪曉玲聯絡, 並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假冒金融機構(中國信託)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操作訊息,使洪曉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7,23 4元至周淑雲之帳戶。周淑雲再依指示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87,000元,嗣後於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便利超商交付予姓名不詳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者之身分與金錢所在與流向。 二、案經陳潔瑩、洪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淑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潔瑩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三)告訴人洪曉玲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四)被告提供之簡訊照片: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交 付 。 (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因提供 帳戶為警方查獲,嗣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違法性及風險並非一無所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與姓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不詳者係對不同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地與對象 不   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金簡-4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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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光貴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吳光 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簡信慧業私下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 ,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未返還者被告亦已為高 額之賠償,犯罪損害降至最低,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聽 耳機-白」耳機1副已返還予告訴人,又「RONEVER入耳式子 彈耳麥-白」耳機1副,雖未賠償,然因被告已賠償前開金額 遠高於上開耳機之價值99元,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吳光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基隆成功店,拿取店內商品「E-books S76經典款音 控接聽耳機-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1副及「RON 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價值99元)1副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而竊取得逞。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 簡信慧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商品耳機2副即行離去。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尚能向寶雅店員詢問商品擺放位置及其所需之耳機型號,並要求店員當場拆封查看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開封查看後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及思慮相當清楚。 3 寶雅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19張 ⑴證明被告先在寶雅基隆成功店2樓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內後,進入廁所約1分半鐘後,出來下到店面1樓,又將商品取出拿在手上,再若無其事離開店家。 ⑵被告離開店家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開,顯難認為有何認知能力受影響。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自寶雅基隆成功店竊取耳機2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RON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耳機1副,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 聽耳機-白」耳機1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陳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4-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4

KLDM-114-易-66-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4

KLDM-114-易-13-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合計總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唯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 之卡號524X5XXX8XXX7XXX號悠遊聯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悠遊聯名卡),其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持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刷 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 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林秋 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其間,林 秋伶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明知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 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 值授權金額之機制,仍賡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本 案悠遊聯名卡,利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具自動加值功能,經附 表編號10所示便利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1次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特約商店,偽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 卡刷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係蘇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 林秋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蘇 唯誠發覺本案悠遊聯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唯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林秋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60-61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 心基隆源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係由相關管理單位以機 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 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0-61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刷卡交易消費、自動加值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朋友說沒有錢可 以借伊,就先給伊本案悠遊聯名卡,卡上沒有所有人簽名, 是「周德祖」給伊的,「周德祖」說信用卡是他的,伊認識 該朋友很久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悠遊聯名卡為告訴人蘇唯誠向玉山銀行申辦,告訴人平 常將該卡放置於錢包,不知於何處掉落。在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持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易消費,並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不知購買內容 及品項為何,告訴人係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遭盜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18頁 ),並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1 12年度聲調字第96號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79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1611號 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89-9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 12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 、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4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悠遊聯名卡係其友人「小組」給的,「 小組」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個月,..目前卡片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9-11頁);偵查中稱:該信用卡是朋友「小組」 給我的,「小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時我缺錢沒有錢 買東西給小朋友吃,「小組」把該張信用卡綁定在我的手機 上,設定可以小額付款,他當時住在我家,每次消費完就將 信用卡交還「小組」,不知道「小組」本名,他說暫住我家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錢,「小組」說我方便時還錢就可以。 「小組」在工地做事,我跟他在網路上認識約3個月,實際 見面1個多月。「小組」平時都用現金消費,我要跟他借現 金,他說他身上只剩下1張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他說沒有錢可以 借我,就先給我本案悠遊聯名卡,當時我不知道是他的,因 為我急著給小孩買東西吃,當時我有問他這張卡是不是他的 ,本案悠遊聯名卡上沒有所有人的簽名,我認識我朋友很久 ,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案悠遊聯名卡是「周德祖」給我 的,他有跟我說本案悠遊聯名卡是他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 得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申辦的。我現在找不到「周德祖」 ,我剛拿到卡片的時候,有質疑一下,問他卡片是他的嗎? 他說是,但當時因為小孩肚子餓,所以我就先去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0頁)。參酌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關於本案悠 遊聯名卡究係被告向何人「借用」,與該所謂「友人」熟識 與否各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該友人當時借住於被告 家中,因該友人剛從監獄出來,被他家人趕出,所以被告先 借友人住宿。該友人借用時並無限制刷卡消費金額云云(見 本院卷第62-63頁)。如若被告與該友人並非熟稔,何以該 友人無限制借用信用卡與非熟識之被告?且據被告所述該友 人甫出監,從事粗工,多以現金消費,何以仍有餘裕提供信 用卡予被告無限制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不否認覺得很奇怪,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交易均係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3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頁)。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 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 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 無付款之真意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以來源不明之本案 悠遊聯名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另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 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 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 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 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 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先後 刷卡感應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 ,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實行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長子已成年,前曾從事粗工,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恣意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悠遊聯名卡資訊刷卡消費, 詐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 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 償告訴人及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該金額之商品或 等值之利益,均為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尚未 返還告訴人等人,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因悠遊卡掛失贖回 餘額,退款285元一情,有玉山銀行檢送之112年6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告訴人 等人並無實際上損失,等同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而除 該部分外,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6月14日16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碇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暖碇店) 16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基隆暖碇店 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3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494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4 112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愛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及夾層) 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5 112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康是美廟口門市) 2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6 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 299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7 112年6月14日23時3分許 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3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8 112年6月15日1時39分許 基隆暖碇店 3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9 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 基隆暖碇店 10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10 112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 基隆暖碇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合計 編號1至10部分共計:2,419元。因悠遊卡掛失贖回餘額退款285元(見玉山銀行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結算合計之總金額為:2,13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追徵)。

2025-02-27

KLDM-113-易-92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怡儂(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 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 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42至43、45頁;本院卷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已經過世大概10年,案發時正 與配偶洽談離婚事宜,心靈空虛而深陷與Chad之戀愛情境, 對Chad極為信賴且深信不疑,又因被告僅有專科肄業,工作 場所單純,工作經驗鮮少,無法辨識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才同意借用黃德有帳戶給Chad,被告只是不確定故 意,請考量被告還有一個還小的小孩,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提供借得之金融帳戶予「CHAD」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協助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 悔意,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離婚、 育有1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又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 科肄業、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案發時,其父母已經過世大概10年,正與 配偶洽談離婚事宜,心靈空虛而深陷與Chad之戀愛情境,對 Chad極為信賴且深信不疑,且被告工作場所單純,工作經驗 鮮少,無法辨識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才同意借用 黃德有帳戶給Chad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814-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鴻輝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鴻輝與廖幸珠前為同居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之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鴻輝因與廖幸珠發生口 角,明知在空間狹小之處與他人發生拉扯,因動作較大極有 可能撞擊屋內家具擺設造成傷害,且用力拉扯他人頸掛皮包 ,亦可能因物理摩擦皮膚脆弱部位導致傷勢,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本案房屋內, 先用力拉扯廖幸珠頸掛之皮包暨皮帶,拉扯間因物理作用導 致廖幸珠撞擊屋內洗衣機,致廖幸珠受有頸部挫傷併10公分 勒痕、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鴻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廖幸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③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礦醫事字第008號函文及 其附件。  ④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照片、鐵窗、鋁梯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件事純屬意外,告訴 人不還我2台汽車、汽車鑰匙也不還,汽車都是我出錢買的 ,當時拉扯皮包,皮帶就掛在告訴人頸部當然會有勒痕,拉 皮包以後告訴人自己撞到洗衣機受傷云云。  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 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 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 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詳析其所述,告訴人將於雙方拉扯間 導致前述傷勢,實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被告亦早已 預見。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客 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皮包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可 以佐證被告上言為真,至告訴人雖陳述被告有徒手掐脖之動 作,然就其傷勢客觀上不能排除亦係被告拉扯皮包暨皮帶, 因物理摩擦頸部脆弱部位皮膚導致,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肢體 拉扯及推撞之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且其實已就傷害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旋就醫(112年4 月19日0時20分)及報案(112年4月19日2時7分),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與案發時間有緊密相連性 ,亦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肇致,至 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純屬意外一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⑥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財產及感情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易-95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⑤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②④⑦⑧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①至⑧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林孟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姓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孟達知悉本案為3人 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依「洪姓助理」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潔 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毅公司)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潔毅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洪姓助理」使用。嗣「洪姓助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 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孟達再依「洪 姓助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洪姓助理」。嗣陳春英、 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 哲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 、劉彩俠、戴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孟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 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 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各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潔毅公司資料、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孟達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洪姓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王瑞生、鍾秋海、劉彩俠依「洪姓助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②⑥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各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本案係由自稱「洪姓助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洪姓 助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洪姓助理」,被告對上開各告 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洗錢犯行(共8罪),因所 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潔毅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洪姓助理」使用,供其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續依「洪姓助理」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領出, 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沒有需要撫養 之家屬(參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2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有期徒刑部 分、附表編號①至⑧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陳春英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依 「洪姓助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已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全部交予「洪 姓助理」(參本院卷第242頁),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尚 有餘額,但非被告所能管領,應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陳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向陳春英佯稱:可於運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00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64-266頁)。 ⒊告訴人陳春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73-374、37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王瑞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向王瑞生佯稱:可加入股票分析群組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00-105頁)。 ⒊告訴人王瑞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19-1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443萬元 ③ 傅林貴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向傅林貴淑佯稱:可於裕萊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 37萬0,859元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49-155頁)。 ⒊告訴人傅林貴淑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陳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向陳妙如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有專人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77萬元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77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24-228頁)。 ⒊告訴人陳妙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03-3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陳靜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向陳靜玟佯稱:可於永碩投顧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 24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198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49-51頁)。 ⒊告訴人陳靜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7、69-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鍾秋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向鍾秋海佯稱:可於提供之網址連結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海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97-200頁)。 ⒊告訴人鍾秋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14、216、218-21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⑦ 劉彩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向劉彩俠佯稱:可在聚祥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 184萬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彩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38-241頁)。 ⒊告訴人劉彩俠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0-257、26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143萬元 ⑧ 戴哲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戴哲國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戴哲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哲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78-79頁)。 ⒊告訴人戴哲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88、92-9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KLDM-113-金訴-6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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