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