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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 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113年度偵字第721號、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宇刑之部分,撤銷。 江冠宇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冠宇(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 5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 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50,000元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耀平 」、「徐凱正」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 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之前科表在 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97-398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4萬餘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五、原審同案被告徐孟祥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9-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7、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王益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王益發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大肥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益發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王志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俗稱 收水)。王志瑋、王益發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王志瑋交付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王益發,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港旅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予王志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王益發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馨、林昱瑋、洪睿辰、 李澄恭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王 益發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美金控」、「大肥鵝」及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益發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所 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偵查中未讓被告2人就是否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 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許方馨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 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 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2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志瑋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iPhone用 讀卡機1臺,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王志瑋,為確認卡 片可否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益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業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 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 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 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35,000元,非被告王益發所有; 編號15所示現金新臺幣9,600元,業據被告王志瑋陳稱是玩 博奕遊戲贏的錢;編號1、8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2人供稱 為其等私人使用;另編號2、5-6、9-14、1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王 益發提領,並由被告王志瑋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許方馨 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聯絡許方馨,佯稱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訂單凍結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洪睿晨匯入之款項)。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昱瑋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林馨昀」、全家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昱瑋,佯稱轉帳出現問題云云,致林昱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與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睿辰 於113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專員」聯絡洪睿辰,佯稱下標過程有問題,帳號需認證云云,致洪睿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與編號1被害人許方馨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起訴書誤載該款項係單獨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澄恭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發布不實租屋廣告,並LINE以「思蜜妲」聯絡李澄恭,佯稱先匯款可保留租屋優先順序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20時7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王益發 2 金融卡 2張 王益發 3 現金 6,000元 王益發 4 現金 35,000元 王益發 5 金融卡 17張 王志瑋 6 提領單據 4張 王志瑋 7 iPhone SE手機 1支 王志瑋 8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王志瑋 9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2克) 8包 王益發 10 K盤(含K卡2片,殘渣毛重0.8公克) 1個 王益發 11 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 1包 王益發 12 K他命(毛重2.6公克) 1包 王益發 13 吸食器 1組 王益發 14 金融卡 3張 王志瑋 15 現金 9,600元 王志瑋 16 SIM卡 1張 王志瑋 17 iPhone用讀卡機 1臺 王志瑋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749-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3年間與「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王益發依「王志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持「王志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王志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將所提款項交予「王志瑋」層轉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均有分次提領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83頁),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 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40元、320 元等語(院卷第67頁),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 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 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建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建群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黃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梓柔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3年8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39,156元 2 洪崇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0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洪崇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時29分許匯款32,123元 同上 ⒈113年8月4日1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4日1時32分許提領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德豐門市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1543-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品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楊品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鑫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居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之薑母鴨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7)日1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林內路與林內路2巷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 1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車籍資 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20

KSDM-113-交簡-21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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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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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 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19

KSDM-113-交簡-21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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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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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1張」更正為「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李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19

KSDM-113-交簡-2279-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治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將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案:彰銀A帳戶)、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以「猜猜我是誰   」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謊稱係姪子毅宏向其借款。致温 子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彰銀A帳戶。再由被告黃治強依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黃治強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及溫子堅之陳 述,暨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甲1卷43至52頁、乙1卷37至44頁)   ,及溫子堅之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甲1卷37至4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彰銀A帳 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 示領匯由他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暨被害人溫子堅受騙之 28萬元匯入彰銀A帳戶後,其確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該 款提領及匯轉至其他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㈠、偵訊時略稱:❶我平日有買賣股票但做不好小賠   ,致資金無法周轉,才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叫我提供 銀行資金往來等紀錄,審核通過就可貸款。我就提供玉山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而且我平常有使用網路銀行,對 方看過後,就說我條件很好可以辦貸款,後來又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往來以提高評分,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 要保證將錢匯回對方的帳戶。我說沒問題,因為不是我的錢   ,所以我會匯回對方指定的帳戶。❷我依Simon林指示,為提 高信用評分盡快促成貸款,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出來給 對方派來的人,對方會用Line跟我對帳,有的錢是直接提領 ,有的是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的則是先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我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給對等語(詳甲2卷17至1 9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 ❶我接到彰化銀行通知 ,說我有一筆錢來路不明,因為我在玉山證券有開戶買賣股 票需要交割,星期一要交割,我的帳戶被凍結,結果交割不 成,變成違約交割,金額才2千多元,扣不到錢,我就去警 局報案,將此情況向警陳述,警員說因為我已經是被告,所 以不受理報案,說等被害人對我提告後就會叫我去。❷對方 要我將錢還他,所以被害人的28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匯到對方提供之帳戶。我有用到彰銀及玉山這 兩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是因為112年9月11日對方匯28萬元到 彰銀A帳戶給我,我拿到錢後,要將錢退還到他提供給我的 帳戶。但因為彰銀A帳戶的網銀功能,一天只能匯兩次,一 次只能匯5萬。所以當(11)日我匯了兩筆5萬元後,彰銀A 帳戶內仍剩18萬元。又因為我有買賣股票,玉山B帳戶一次 可以匯20萬元,每天最多可匯50萬元。所以彰銀A帳戶剩下 之18萬元,我就先提領1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玉山B帳戶。隔 (12)日我就再從彰銀A帳戶及玉山B帳戶,將錢全部匯給對 方。我有工作,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反而受到很大的傷害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 款,暨温子堅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將該 款提領及轉出彰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溫子堅證述 在卷,並有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溫子堅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於事發前因投資股票小賠致須周轉資金,而以L INE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用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提領 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訊時已提出之112年8 月30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本院核對結果,該對話紀 錄之時間與內容,與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 匯領情形相符(詳金訴卷77至93頁),難認前揭對話紀錄係 臨訟編造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號 藉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 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次查: ㈠、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 40頁)所示,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   直到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16分,確有來源仍不明之28萬元(匯 款名義人郭連生)匯入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8分 及12分,各提領現金25萬元及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15時24分,被害人溫子堅匯款28萬元至   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及5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10萬元),及由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 至17分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暨於翌(12)日上午3時35分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9 952元;再由被告於翌(12)日上午9時54分及57分,轉匯5 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高 學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中信C帳戶存提款 明細(甲5卷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1至52頁)所示,   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直到溫子堅受騙   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來源不明之45萬6800元(匯 款名義人林萬發)匯入玉山B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3 分至18分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2萬6千8百元(合計 45萬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20時26至30分,由被告將前揭從彰銀A帳 戶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   ,為溫子堅受騙款)存入玉山B帳戶。之後,旋於翌(12)日 上午9時49分,再由被告將上開10萬元,從玉山B帳戶匯至高 學真之中信C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有玉山B帳戶存提款 明細、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2、57至60頁)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稱其從B帳領出之45萬6800元現金,及從彰銀A帳戶提 領之現金28萬元現金(匯款人郭連生)合計73萬6800元,均 已交給不詳名之人等情,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的line紀錄 可佐(甲5卷86頁編號46)。至於被告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 戶的10萬元(由玉山B帳戶匯出)、7萬元(由彰銀A帳戶匯 出),雖均為溫子堅之受騙款,但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15時23分許,以電匯方式將17萬元從中信C帳 戶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中信C帳戶明細可佐(   詳甲5卷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彰銀及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人匯款,且有被害人溫子堅之28萬元及來源是否不法仍待查 之45萬6800元(林萬發)、28萬元(郭連生)匯入上開兩帳 戶。但除了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外, 被告並非截留或獲得利益。再酌以彰銀A帳戶明細所示歷來 之信用卡扣繳金額及日期,與本次扣繳金額及日期,並無明 顯歧異,而本次扣繳之時間又為凌晨3時35分等情,足認本 次9952元應係銀行主動例行從該帳戶扣款,亦即難遽認係被 告知悉及故意以被害人之款項繳款。兼衡近來因檢警積極查 緝詐欺案件,為此販售每本帳戶之價格多為萬元以上,從而 尚難僅因被告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就遽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七、又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 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 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8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及因酒後 駕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附條件緩刑,暨因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財產 犯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可,衡情應較 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會。又被告教育程度 不高,事發前為聯結車駕駛(金訴卷110頁),其工作經驗 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較有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 且,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 ,暨將匯入帳戶提領匯轉還予對方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實務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仍販售或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情,存款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 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 參與詐欺集團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然依卷附之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40頁)、 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及B帳戶 存提款明細(甲5卷43至至52頁)所示,於溫子堅受騙匯款 之前,被告持續使用上開兩帳戶;而且彰銀A帳戶為被告之 玉山信用卡的固定扣繳帳戶,玉山B帳戶則為被告證券交易 款帳戶,迄今玉山A帳戶未列入警示帳戶;暨從112年8月底 到溫子堅受騙款之前,上開兩帳戶並無「短期密集反覆存入 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非美化帳戶所須 ,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之人,本案所提供之彰銀及玉山銀行帳號又為被告持 續使用及信用卡扣繳、證券交易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 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被告又未故意截留受騙款或蓄意分取 受騙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金訴-451-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陳冠翔等人(為警追查 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取得吳振明之LINE聯絡方式,並傳送訊息邀請 吳振明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 18」之人,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向吳振明稱: 可儲值操作華晨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7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冠翔 所指派之林鈺翔,林鈺翔取得款項後即依陳冠翔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超商廁所後離去。嗣吳振 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 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6347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354-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芳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 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 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許芳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 匿身分從事詐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19日之下午某時許,向友人林翊茗(原名林祥億,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 林翊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將上開物 品、資料轉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款項。嗣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有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友人林翊茗收取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傳送及物品寄送至臺中給身分不詳之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做幫包裝代工,對方有給我材料,我已經做好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我因為自己的帳戶被鎖,所以跟林翊茗借帳戶,我是用臉書跟對方連絡,但我有換手機臉書有重辦過,舊的沒法登入,密碼也忘了等語。 2 證人及另案被告林翊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與被告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銜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個交付前揭物品、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表:

2024-12-17

KSDM-113-金簡-7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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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吳俊儀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韋志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相尹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林幸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曾國軒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淑敏、周文興、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之1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 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10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 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 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 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 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 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 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雖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 及97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均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其 上已分別設有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足可認為已無殘值而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以,本件 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依支出明細以觀,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債務人均有繼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再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 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而債務人並 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1,064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 :3萬元-2萬9,000元=1,000元,1,000元×0.8=800元】,當 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僅有64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 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 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 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 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 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 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 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 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6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775,812 5.清償總金額: 76,608 6.清償比例: 2.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757 2 國泰世華銀行 28 3 和潤企業公司 125(暫予保留) 4 裕富資融公司 20 5 玉山商業銀行 20 6 合迪公司 114(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及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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