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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儀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睿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睿儀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前科,僅因一時疏 忽,致為本案犯行,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全數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復依上開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有足堪憫 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有 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 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嚴重,又衡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部分,經綜合考量全部量刑因子,以後述緩刑之 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145頁),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給付,有 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180-20241022-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高漢耀 被 告 王柏翔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 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 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 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附民-6-202410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呂侑蓁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被 告 戴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55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3 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2

SYEV-113-營簡-559-20241022-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 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 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 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 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 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 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 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從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 一度陳報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難消除勾串證人之疑 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與辯護人所陳舉事由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原重訴-1-2024101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育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9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附民-2334-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達人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立(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蘭蕙(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祥(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綸(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建興(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建華(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秀如(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陳彩鳳(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隆(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煌(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燦(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世義 代理人 8之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 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 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廢止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林寶 堂、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利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 節,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然因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5年8 月7日、94年9月5日死亡,林寶堂之繼承人為林育立、林蘭 蕙、林緯祥、林緯綸;李義雄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汪建華、 汪秀如;陳劉玲之繼承人為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 煌,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林寶堂、李義雄、陳 劉玲之繼承人均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之全體清算人, 應計列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簡崇志、張敏雄 、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彩鳳、陳輝隆、陳 輝燦、陳輝煌、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合力達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質負 責人,於85年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 彭山段」之部分工程,並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下游之小包商 如欲承包工程,需如開立本票、信用狀或設定抵押權等做為 施作順利及未來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日後工程施作順利。依抵押權 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應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日即85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可於承 攬契約完成時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起訴實無必要, 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於8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民法 第315條規定,被告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被告 並未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實行抵押權情形。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10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100年10月2 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即於105年10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原負責人林寶堂不知所蹤,故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 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3732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2,6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達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5新資他字第013362號  設定義務人:楊達人 共同擔保地號:香坡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香坡段0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重訴-5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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