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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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海耀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他字第101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仍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下稱系爭再審事 件)進行中等語。 三、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 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 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確定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是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查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乃 經異議人於該審級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周志一律師(以下逕稱 周律師)聲請最高法院酌定其酬金,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 聲字第542號裁定(下稱核定酬金事件),核定周律師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核 定酬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核定酬金事件裁定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於調閱核定酬金事件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 第1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異議人依系爭第三審確定裁 定所示其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30,00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五、按再審,乃對已確定之判決,請求重新審判之行為。再審之 訴如經法院駁回者,並未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當事人 及第三人之地位仍依原確定判決處理,若法院以再審之訴有 理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於當事人間即應依再審之訴之判 決處理(參照呂太郎,110年,民事訴訟法,第789頁及第82 0頁,元照)。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院以再審之訴有理由而 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因任何人提起再 審之訴而有所動搖。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系爭再審 事件之案件進度,僅準備程序終結而已,並未廢棄原確定判 決,此有系爭再審事件之準備程序終結裁定1份在卷足憑, 自不影響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業已確定之事實,原 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8

CDEV-113-橋事聲-11-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57號 債 權 人 張益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志一            住○○市○○區○○○路○段000號10 樓 債 務 人 陳遠 住○○市○○區○○路○段00○0號16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31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057-2024110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品婷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邱金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 金明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 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 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8日即已委 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 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高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 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 擔任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之英郡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第25屆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係上 開社區住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前揭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期間,未依上開英郡社區111年9月24日之第2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二方案(總價新臺幣【 下同】445萬元),竟擅自決議採行社區電梯更新第三方案 (總價65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社區電梯更 新第三方案之30%訂金即195萬元予承攬電梯更新方案之三菱 電梯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 之利益。㈡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間及同年10月間,未經上開 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將該社區定存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社區公共基金解除定存,並分別擅自支用85 萬元及50萬元之社區公共基金,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利益。㈢被告於112年2月間,未考量 原在上開英郡社區執行社區管理工作之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之管理服務品質,竟未經公告 招標,亦未經上開英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查,即擅自 同意與禾安公司續約,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第二方案445萬元是電梯更新方案規劃方案之一, 這要經過區權會同意才算數,後來投票同意授權要動用公共 基金來做為電梯更新方案,至於實際規格訂定及支付金額要 看實際情形才能定,第三方案650萬元是經過公開招標,跟 廠商報價及議價之後所訂出來的金額,我們是取得第25屆區 權會的決議才開始做電梯更新方案等語。經查:  ㈠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3月1 7日下午7時30分)略以:「……肆、討論事項 提案一……案由 :社區電梯更新案。……討論情形:……三、……㈠依據社區建物 規格、使用需求及預算經費,研提客製化需求三種改善方案 (詳如報價單)。㈡基本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350萬 元。㈢加值型改善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445萬元。㈣整體 更新方案:……約需經費新台幣575萬元。……決議:……三、本 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屬社區 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英郡B區第24屆管委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時間:111年4月2 1日下午7時30分)略以:「……決議:……二、依3月份例會決 議,本案依多數決通過加值型改善(第二)方案,由於此案 屬社區重大事項,依社區規約規定,擇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時間: 111年9月24日下午2時0分)略以:「……伍、議題討論 提案 一……一、案由:社區電梯更新案,敬請審議。……四、本案經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統計如下:……提案一、社區電梯 更新案……一、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 業。同意93、不同意17、廢票13……二、更新作業採用管委會 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同意95、不同意19、廢票9……伍、 決議:依投票表決結果,本案同意動支公共基金,並同意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辦理後續更新作業,合於規 約重開議決議數額之規定,照案通過。……」(他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㈣觀諸上開㈢所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英郡B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就社區電梯更新案之決議結果為: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同意「更新作業採 用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又依前開㈠、㈡所示會議 紀錄內容,可知英郡B區管委會於㈢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前提出討論之「社區電梯更新案(客製化需求 三種改善方案)」分別為「基本型改善方案」(即第一方案 )、「加值型改善方案」(即第二方案)、「整體更新方案 」(即第三方案)。則對照上開文字,可知就前開區權會決 議結果,無法排除以下解釋結果:該次區權會係授權管委會 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最佳利益,於該次會議後,再就具體 之電梯更新規格、報價與承作廠商磋商,而決議新的電梯更 新方案。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並非指管委 會先前討論之「基本型改善方案」、「加值型改善方案」、 「整體更新方案」等3種舊的方案。倘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 「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即係「加值型改善方案」 ,則區權會決議之文字應逕記載「加值型改善方案」或「加 值型改善(第二)方案」即可,何需使用「管委會決議之客 製化更新方案」之文字徒增解釋上之困擾?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知區權會決議之電梯更新方案,係嗣後管委會與承作 廠商磋商後決定之更新方案,並非全然無憑。既然㈢所示區 權會決議之社區電梯更新方案,亦可能為管委會嗣後決議之 新的電梯更新方案,則上開區權會決議結果:同意「動支公 共基金,並依會議決議辦理更新作業」,自包含「同意授權 管委會支用公共基金執行推動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之意。依 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具有相當解釋空間之決 議文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㈢所示區權會後,被告已依前開決議,分別於111年11月26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111年12月15日召開管委會例會,請 三菱公司提供具體更新項目、細部規格及未來包發與驗收圖 面以利進行審查;於112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9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請物管參照三菱電梯提供規格 暨社區需求,協助完成招標作業所需投標文件及契約草案, 並儘速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如何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於11 2年2月6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 會決議委請禾安公司(物管)參照該次討論建議完成招標文 件上網公開招標;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 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即刻請三菱電梯公司提供電梯 規格,委員會於兩週內完成規格討論,完成招標所需文件及 契約草案,並於下次會議提會審查,以利儘速完成採購作業 ;於112年3月16日召開管委會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 ,管委會決議請禾安公司參照委員會審議之電梯更新規格表 ,儘速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管委會 例會,經8位出席委員討論後,管委會決議於5月10日前,依 該次研討結論修正招標文件公告,並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於 112年6月1日召開管委會辦理審標、開標;於112年6月8日召 開管委會臨時會報告議價結果,此有前開各次英郡B區第25 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電梯更新案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 123頁)。是被告已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於事後召開多 次管委會討論、決議新的電梯更新方案,並完成審標、開標 等電梯更新作業,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任務情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違背區權會決議而動支公共基 金85萬元、50萬元支付「整體更新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出 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再議意旨 雖提出證物1(高檢卷第9頁至第10頁),然僅係用以說明其 主張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謂管委會決議之客製化更新方案內 容,並未指明該等資料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議資料 ,且觀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1,其文件標題僅記載「英郡B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何表明 該文件即係「英郡B區公寓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 議所附會議資料」之文字,則聲請人主張證物1之英郡B區第 24屆管委會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即係前開㈢所示區權會所附會 議資料云云,容係聲請人單方主張,並無證據支持,駁回再 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2-20241030-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婚 字第17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 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止 ,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乙○○、丙○○、丁○○(下合稱甲○○4人,分則逕稱姓名) ,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 立切結書允諾「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 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 老死」(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自104年1月18日起 與訴外人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以伊仍生存為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 年6月8日止(依內政統計通報106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 歲),按月給付伊2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縱有效,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償贈與契約,在尚 未給付贈與物前,伊得撤銷贈與,並以112年9月14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系 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核屬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性質, 考量伊之經濟能力,及伊需扶養2名孩童之生活最基本花費 ,又伊最多僅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金額顯然過高 ,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 其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 其2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A01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月17日按 月給付20萬元即合計162萬6,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 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前述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 其前審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兩 造其餘逾上開請求之請求、反請求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前審 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9萬323元本息部分,及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除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3萬5000元部分外(本院按,即已確定部分),就107年 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60、65、頁) :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婚後育有甲○○4人等4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9、10頁) 。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允諾「本人A0 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 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等字(即系爭 切結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另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記載「我A 01,若有外遇,甲○○扶養權歸A02,並負擔甲○○生活費用每 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至甲○○滿20歲。」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 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自104年1月18日 起與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其老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 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  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 ,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 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 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 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 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 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 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 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 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 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 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 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 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內容略以:「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 ○○,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 死」等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㈡所述;又如前揭 四、㈢所述,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0日再簽立另紙切結書,表 示其若有外遇,即負擔甲○○生活費每月2萬元至其年滿20歲 等語。上訴人自承該2紙切結書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親筆書 寫,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嗣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該等切結書已意思表示合致。 綜觀上述2紙切結書均提及若上訴人外遇,子女甲○○親權歸 屬予被上訴人,且負有定期給付金錢義務,則依上訴人前述 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外遇為停止條件乙節觀之,及上訴人於 本院已不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是指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及過 去未有外遇情事乙情(見本院更字卷第47、48、72頁),可 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預防上訴人違反因 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上開外遇情事發生時,造成 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為約定,基於前揭 說明,系爭切結書自非無效約定,且其約定內容無何不明確 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訂定所謂 「外遇切結書」,承諾當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發生,應按月給 予被上訴人20萬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至被上訴人老死,並 未具體表明該20萬元之給付目的,基於前揭說明,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縱系 爭切結書有效,性質核屬無償贈與契約,其得於給付贈與物 前,撤銷贈與;或該約定金額為違約金;或其依系爭切結書 之給付義務倘具贍養費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要件, 應以其退休年齡為給付之終期云云,因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 主張與本件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 斷相違,均非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4年間與戊○○親密交 往,傳送訊息互訴愛意,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訴 字卷第78-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外遇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更字卷第388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背婚姻之貞操 義務,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再依上訴人與戊 ○○上述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 戊○○「5201314」、「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戊○ ○傳送「你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 e文字之卡通貼圖給上訴人,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 照,及有上訴人親吻戊○○臉頰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82-8 8頁、證物卷),顯見上訴人與戊○○於104年1月18日互表愛 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與 戊○○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 條件即上訴人外遇乙節,於104年1月18日發生而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 等語,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上訴人給付應以其尚生存為限,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 給付義務應依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其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 年6月為止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8日起,至 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其769萬323元(2000 00×14/31+200000×38=76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 同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 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 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 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 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同 前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  ⒉查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嗣考上○○○,取得○○○ 資格,原與母親一起經營○○○事務所,該事務所是母親開的 ,母親有○○○資格,其考上○○○後,於同址設有「○○○○○事務 所」,嗣因兩造訴訟後,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另 於同址開立「○○○○○事務所」,母親的客戶由她自己做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610、612頁),衡情,上訴人經濟能力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隨著高考專業證照即○○○執照之取得, 及因可執行業務之擴張,所能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理應有顯 著增加。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 行○○○業務所得年約20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71、87、111- 115頁),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嗣於108年至111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名下固有坐 落新竹縣○○市之房、地不動產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9 6萬8700元,惟其所得總額依序僅92萬6776元、43萬9538元 、4萬469元(見同上卷第265-278頁),尚非合理,無法彰 顯其真實之經濟能力,此由其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5萬 3237元,以一般利率回推可知上訴人有相當存款;又依其於 該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其中單筆最高達4萬5511元,嗣其 於111年度之利息所得仍高達3萬7692元;及上訴人自承其於 110、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266萬4400元、285萬2677 元,惟辯稱如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依序僅餘66萬6105元、71 萬8588元等語,並提出其報稅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223-25 8頁)等情可以得知,其原因或與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關,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7月16日新院平109司執戍字第6684號函可佐(見 同上卷第141頁),及上訴人嗣自承其上開所得尚需扣除事 務所之業務人事運營成本,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佈之最新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111年之可支配盈餘為185萬42 40元等語可參,足認上訴人收入或有減少,或未全部表彰於 上述所得資料。然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 5年給被上訴人100多萬元的生活費、每月給被上訴人4萬500 0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用)、在母親○○○事務所每月收 入6至7萬元等語,依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出處,固堪信實(見 同上卷第83-85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相當之收入,尚不 足以證明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40萬元,且其期間長達至145 年6月間為止之情形下,仍有餘裕負擔其基本生活,遑論兩 造於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育有甲○○1名子女, 次女乙○○嗣於00年出生,第4名子女則於000年出生,縱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盱衡自己經濟能力始同意上開給付條 件,然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 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 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 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 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 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 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綜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 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提出兩造間訴訟之高達1626 萬1305元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顯見上訴人資力頗豐云云, 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函暨提存書為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辯稱該等反擔保金係向父親商借等語,亦提出其父親之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面影本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4 5-151、394、429-431頁),對照上訴人前述執行業務所得 資料,顯見上訴人所辯因無此資力而向父親暫借等語,應堪 信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能長期給付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 額而非屬過苛,附此敘明。  ⒋考量上訴人上述經濟能力,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年收入1萬3416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09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289-2 91頁),上訴人先為執業○○○,後取得○○○資格,被上訴人於 97年度為○○○○,年收入可達40萬元,有○○縣私立○○○○○在職 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37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外遇受有精神上痛苦,主張其因上訴人外遇影響,出現情 緒不穩、哭泣、暴食催吐、失眠等情,自108年起經醫師開 立藥物治療,並建議合併○○○○等情,有○○○○○○○○○○醫院112 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諮商證明可 參(見同上卷第153-157頁),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10萬元部分即屬過苛,上訴 人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酌減後為原金額之1/2,以此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前揭五、㈤所述金額之1/2,即 384萬5162元(7690323×1/2=3845162),暨自106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 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開給付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均如前揭三、所述),被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84萬516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 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再給付 被上訴人6萬5000元部分(不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已 確定部分,詳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確 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更一-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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