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