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
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448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萬0,448元;
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提繳36,48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76,92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免徵調解聲請費。
二、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勞補-10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