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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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宋婉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 ,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 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4

MLDV-113-補-2412-20250304-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楊家寶 相 對 人 賴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4

MLDV-113-司偵移調-651-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何明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464-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紅不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懷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間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70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蘇育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羽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謝羽涵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52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菊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菊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472-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1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冬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59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王朝洲 被 告 張淑霞 張佩樺 李敏鈴 周月華(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建宗(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張雅琦(即張慶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22,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神明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79地號土地 307.47 2,300元 1/40 17,680元 0 21建號建物含臨編建號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0鄰內灣115)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195,900元 1/40 4,898元 合 計 22,578元

2025-03-03

MLDV-113-補-1588-20250303-4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 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448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萬0,448元; 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提繳36,48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76,92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免徵調解聲請費。 二、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勞補-100-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9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6,278元 2 利息 16,278元 106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6+348/366) 5% 5,657元 合計 21,935元

2025-03-03

MLDV-113-補-256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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