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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零點 壹玖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3.45公克),而 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2年8月1日9時30分至11時15分許 ,為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執行搜索,並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80號鑑定書、113年12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611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卷第33至39、61至80、123至 12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53頁),並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6包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共13.45公克,有前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向「滷蛋」購得而持 有扣案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毒 品係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購得,惟員警依被告陳述進行調 查,尚查無相關事證及綽號「滷蛋」之人之真實身分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133682018號函附卷可參(同上訴字卷第55頁),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 持有毒品,扣案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 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扣得之毒品16包(淨重共 30.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頁)。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 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訴-87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建生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右)。復於113年4月30日,被告送驗 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嗣被告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7月4日到庭,惟其未到庭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見毒偵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應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第5頁左 ,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生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03

PCDM-113-簡-3987-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97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55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4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23行關於 「11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第18行關於「陳海 珊」之記載前應補充「在臺北市北投區之」,第24至25行關 於「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琴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等情形,無論依112年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後再予以提領,致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 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佩真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海珊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 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衡以其前曾因恐嚇、幫助恐嚇取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其販售帳戶之價金10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緝44號卷第5頁),本案依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贓款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16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Tianhui Huang 」私訊陳海珊有家庭代工之求職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凱麗」向陳海珊佯稱家庭代工內容在抖音上要求按讚 作品及關注,並傳送time square網站(https://www.62squ are.top)予陳海珊,要求陳海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 至上開網站以便搶福利單云云,致使陳海珊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7月28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市○○區住處匯款840 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海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海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凱麗」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張秀琴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以1,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對方 等語,足認被告收受1,000元之犯罪所得,故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讓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佩真佯 稱可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7時15 分、18時1分、18時3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360元 、8,350元、16,519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佩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案件(讓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 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LDM-113-金簡-59-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 門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豪」之成年男子。嗣「小 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向張國雄佯稱:因家人過世需支付喪葬費云云, 致張國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邱世潤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邱世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0)日下午1時18分許,轉 帳20萬6,000元(包含張國雄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張國雄察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張國 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聖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之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㈣邱世潤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 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0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5頁),故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 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徒增告訴人追償、 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肇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為高 中肄業,從事平面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 ,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金訴卷第15至17頁), 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以2萬元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載明願宥恕被告,請依法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 說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3-金簡-8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   被   告 曾國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 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定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26

PCDM-113-簡-588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張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帆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之郵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郵票1張,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5號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 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 1萬84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1包、大麻煙彈3個、含有麥角二乙胺(LSD)之郵票1 張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30日11時45分,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2巷之吉林 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成分之毒郵票(LSD)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成分之毒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25

PCDM-114-簡-2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 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 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 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 ,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 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 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 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 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 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 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 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 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 、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 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 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 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 ,「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 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 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 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 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 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 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 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 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 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 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 ,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 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 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 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 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 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 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 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 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 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 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 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 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 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 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 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 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 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 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 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 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 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 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 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 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 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 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 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 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 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 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 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 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 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 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 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 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 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 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 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 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 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

2025-02-24

PCDM-113-金訴-209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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