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曾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
明。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
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
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
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
天然氣管系安設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安設權範
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
,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或妨礙安設管線之行為,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益,實質上
皆為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其所有之建物請求在系爭土地有管線
安設權,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且經原告陳報無法計算交易價值
,則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C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若確為
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數
額之利益,且經原告陳報,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
336元,則依上開規定,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元【計算式:附圖1
所示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5.336元×12月
×10年=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1,979元(165萬元+1,979元=165萬1,9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補-252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