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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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倫 沈彣旭 高偉峻 劉奇勳 古定北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共同犯強制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6人所涉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而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營業 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高浚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定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6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等6人 為代不知情之友人盧君枏向廖彥鈞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20時12分,至廖彥鈞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山焙手搖飲店(下稱本案手搖飲店),因未能尋 得廖彥鈞而心生不滿,不顧本案手搖飲店店長黃宗麒向其等 解釋該店老闆並非廖彥鈞之事,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由沈彣旭在本案手搖飲店門前拉置紅龍柱阻 止顧客進入消費,再由高偉峻致電本案手搖飲店之會計人員 ,並恫以:「看你要不要過來,你不過來等一下店裡會怎麼 樣我不知道」等加害之語後,旋由劉奇勳推倒前開紅龍柱, 再由劉奇勳、高浚倫、沈彣旭、陳麒安等人在本案手搖飲店 1、2樓內潑灑冥紙、店內展示之茶葉梗及丟擲飲料杯,古定 北則全程在旁助勢,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宗麒營 業之權利,並使黃宗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宗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 、古定北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麒安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坦白承認,復有錄影監 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3份及擷圖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 麒安等6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經營本案手搖飲店 之權利並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簡-66-20250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 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曾仁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貴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某處之KTV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15分許 ,自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快速路之公司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7時4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停車處 ,倒車時與陳冠嶧(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日上 午8時17分許,測得曾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4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5號、第13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孫天潤明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係具個人專屬 性、識別性,且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均可申請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各類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與人 聯繫並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製造追查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成員之身分以逃避檢警循線追緝, 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被用於詐欺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獲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供其及其所屬炸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不同之時間所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間,兩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 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等犯罪行為,竟仍將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鄭蕙琪」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侵占、違反洗 錢防制法、賭博、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以一個門號300元賣給「鄭蕙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鄭蕙琪」,尚有獲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而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組個人行動電 話門號給「鄭蕙琪」,自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900元之 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SIM卡均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申辦及交付門號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方式 備註 ⒈ 夏涵婷 (已提告) 民國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而以該信用卡資料及編號1所示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Kday,盜刷該信用卡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券共8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⒉ 鄒永恒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鄭永恒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以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因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⒊ 林文祥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以編號3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刷17萬4, 000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 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雖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 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以上開信用 卡資料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 Kday,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 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 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 券共8張。嗣夏涵婷於111年7月22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內 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 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鄒永恒陷於錯誤 ,至上開網址消費並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鄒永恒收 受前開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 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夏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鄒永恒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自108年、109年起,即多次以1個門號獲取300元之代價,將門號不詳、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持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詒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經發現後止付而未遂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辦之事實。 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交易資料1張、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文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涵婷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0月17日函文及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 交付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自非接續犯,而屬數罪,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6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辦及交付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113偵8145號 2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113偵13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 和區某址,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 ://ti-het.cc」內容之詐欺簡訊予林文祥,致其陷於錯誤, 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 刷17萬4,000元。嗣林文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 經林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詐欺網站截圖、信用卡帳單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 與該案附表編號2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日期同為112年6月5日, 堪認係同一次交付,被告以一提供數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TYDM-113-簡-61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明揚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穢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 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心情激動,一時心直口快才說 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06、142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 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6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 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 )。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 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 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 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 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經查: (一)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顯示:「警員D :欸...不要發動啦。警員C:下來啦。人下來啦。戴眼鏡 男子繼續看向車外之員警A,左手彎曲倚靠在車窗上,右 手向前延伸一秒,旋即收回。警員A:沒有,你人先下來 ,我們要開罰單了。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警員C:你 要想辦法啊,沒駕照你還問我。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 ,下車啦。戴眼鏡男子看向車外之員警D。戴眼鏡男子: 沒有要跑啊。警員D:下車啦!戴眼鏡男子右手彎曲,指 向車輛後座之人。戴眼鏡男子:我換人開你兇什麼!警員 D:你先下車啦。21:50:24時,戴眼鏡男子先將倚靠在 車框上之左手收回,接著以左手開啟駕駛座車門。」、「 戴眼鏡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下車,站在車輛與車門之 間。戴眼鏡男子:我要換人開車你在兇什麼啦。警員C: 怎樣啦,你沒駕照你在兇什麼啦。警員D:你無照、你無 照、你在怎樣!蛤?警員C:怎樣?員警A之左手拉開駕駛 座車門,放在車門上。戴眼鏡男子:我是不是要換人開? 警員C:然後勒?叫你發動了嗎?叫你發動了嗎?警員A: 先生。員警A之左手搭在戴眼鏡男子右肩,將該戴眼鏡男 子引導往車門外站立,左手關閉駕駛座車門。戴眼鏡男子 站立在車輛之後座車門旁,面對警員C,與警員C對話。警 員C:叫你發動了嗎?警員D:抽K就抽K!蛤!戴眼鏡男子 :誰抽K啊。警員C:兇什麼啦!戴眼鏡男子:誰抽K啊。 警員C:驗尿會不會過、驗尿會不會過。警員A以左手將戴 眼鏡男子向後推。戴眼鏡男子:會過啦!警員C:會過現 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警員C一邊跟戴眼 鏡男子對話,一邊向戴眼鏡男子靠近,戴眼鏡男子因此後 退,退至車輛後方。戴眼鏡男子:我才驗啦!警員C:敢 不敢驗啦!戴眼鏡男子: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 !警員C:怎樣!警員A:好了好了不要吵。戴眼鏡男子: 有證據我才驗啦!你想驗就驗喔。警員C:怎樣。啊你不 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會過?戴眼鏡男子:我沒抽就沒抽 ,我幹嘛為了(聽不清楚)我驗啊。戴眼鏡男子:你在兇 什麼雞巴啊!警員A、C以強制力制伏戴眼鏡男子。警員A 、C: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 啊!警員A、C:你罵誰?你罵誰?戴眼鏡男子:我又沒有 罵誰。警員C:你罵誰、你兇我、你兇什麼雞巴。戴眼鏡 男子:我沒有兇什麼。警員C:你侮辱公務員!」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34至136頁), 及參以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暨證人即警員陳 明揚於原審證稱:當天巡邏看到這台藍色車子行駛時沒繫 安全帶就過去盤查,請被告下來,被告原本要下來又坐上 去發動車子,所以我們才變那麼緊張,被告發動車子後, 我就喝斥被告下車,因為被告是沒有駕照的狀態,被告就 有下車,因為在車道上,我就請被告到後面,「你兇什麼 雞巴」是被告下車的時候罵的;因為車上有飄出K他命的 味道,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但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因為 我當時心情激動,一時口快才說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42頁),得以知悉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穢語 之事實,惟觀以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整體事發過程緣由, 係因被告行駛時沒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開單,因被告無 照駕駛且車內具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被告下 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盤查間有所爭執,依上開勘驗內 容得知,警員先以左手將被告向後推。被告答稱:「會過 啦!」警員質問:「會過現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 !」、其答稱:「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後 ,警員又稱:「怎樣!」「啊你不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 會過?」,被告答稱:「我沒抽就沒抽,我幹嘛為了(聽 不清楚)我驗啊。」始口出穢言:「你在兇什麼雞巴啊! 」,可知被告當日甫為警採尿檢驗,復經警因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攔查要求被告下車,且員警要求被告驗尿時曾以手 推被告、口氣態度亦屬較重,被告必然情緒不佳,雙方始 發生口角爭執,自上開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因一時情緒激 動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在衝突過程中口出前揭穢 語,且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 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穢語之表意行 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亦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 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其 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 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二)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認應予限縮之範疇,故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 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 辱公務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 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先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安全帶,經 值勤警員陳明揚依法進行盤查職務,值勤警員發現被告無照 駕駛並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時,被告因拒絕又與值勤警員發 生爭執後,並對值勤警員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此 經值勤警員到庭具結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 認值勤警員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值勤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有於 值勤警員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際,對值勤警員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然值勤警員身為員 警,除執行盤查被告業務外,尚有其他警察勤務工作需進行 ,且被告並非僅謾罵值勤警員,事實上被告當時亦有拒絕值 勤警員執行勤務,此時即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值勤警員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值勤警員當場及後續職務之 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被告已有下車配合警方調查,係因警另要求被告驗尿之過程 始發生上開衝突,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未配合下車調查而口出 穢語侮辱公務員云云,應有所誤認,原審認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除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值勤 警員所為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對值勤警員口出前揭 穢語之表意行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僅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突過程 中口出前揭穢語,且係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是被告 以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值勤警員之執法態度予以質疑,且被 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客觀上 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值勤 警員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事證 ,逕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 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李文菊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TT」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戴苡安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韻芬」、「李淑婷」 及「景宜營業員」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允諾於112年12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戴苡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對方指派之人。嗣丘 以諾則在依「TT」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 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合約書、資金保管單各1紙,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刻印章在上開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偽造「沈奕」之印文各1 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戴苡安收取上開款項, 同時出示上開員工證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駐 點專員「沈奕」,並將前開文書交付戴苡安而行使,以表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戴苡安上開現金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丘以 諾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TT」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豐門市廁所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73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戴苡安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 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阿峯」、「T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⒊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沈奕」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33頁),爰不於本 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 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有限公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係以偽刻之 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既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 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被告僅因而領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日所交付、用以支 應被告在臺開銷之1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足見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是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上方 「簽名或蓋章」欄之「沈奕」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沈奕」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沈奕」印章 1枚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丘以諾(香港居民)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經四季長紅」群組、暱稱「夏韻 芬」、「李淑玲」、「景宜營業員」等帳號,向戴苡安詐稱 可至景宜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苡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8時30分至40分許,至戴苡安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大廳,由丘以諾自稱係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沈奕」,向戴苡安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偽蓋「沈奕」之署押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將本案契約書交予戴苡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將上開37萬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超商慈豐 門市之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戴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及偵查工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戴苡安收取37萬元現金,即交付本案契約書予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 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契約書2張、被告持用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沈奕」之識別證1張、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於本案契約書蓋立「沈奕」印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至被告取得之37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793-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麟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蔡佳麟所為, 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 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 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 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工,月薪大概新臺幣2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 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 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 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沒入者,因該疫區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甘藷塊根 1批 淨重5公斤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蔡佳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麟明知甘藷塊根為甘藷象鼻蟲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 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不得輸入 ,仍基於擅自輸入不得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初某日,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以價格約新臺幣1、200元之價 格,訂購甘藷塊1批,再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IRON WARE ADORNMENT」」(譯:鐵器裝飾)1批(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嗣於111年7月25日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 ,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禁止輸 入之來自中國大陸之甘藷塊根(淨重5公斤),並依法扣得上 開甘藷塊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22日防 檢竹植字第1111558936號函、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竹緝移 字第11101014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 558807號書函及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嫌處斷。扣案之甘 藷塊根(淨重5公斤),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5-01-22

TYDM-113-桃簡-74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65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15-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仍於翌(7)日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至翌(7)日晚間8時30分間某時許」、第5 至6行「嗣113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113 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函及所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15、21頁、桃交簡字卷 第13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4號   被   告 許宗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仁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於翌(7)日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113年8月6日 晚間8時30分許,因行車不穩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已另案裁定沒 收銷燬),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657ng/mL、55 25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4-桃交簡-84-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13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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