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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宥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邱致淮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所提供之圖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1個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但仍考量告訴人已使用許久,見其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提 供圖片之日期)及自陳怕被管收之動機;另衡皮包內之金錢 、有價證券、金融卡、證件等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 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以及1個小孩、目前獨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1個,未發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   被   告 陳宥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 路與高楠北街口,拾獲邱致淮所有之BURBERRY皮夾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即時交由 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邱致淮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宥充,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發還邱致淮)。 二、案經邱致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把長 夾丟掉,其他東西我想寄回去給失主,還沒寄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邱致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拾得物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BURBERRY皮夾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其他犯罪所得(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哲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徳芙巧克力1支」更 正為「德芙巧克力1支」;證據方面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哲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 訴人黃玉環,並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 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 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士力架巧克力1個;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巧菲斯巧克力1個及飲冰室烏龍奶 茶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歐維氏榛果bar 1支 及德芙巧克力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㈡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 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 品,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阮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阮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阮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阮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  (一)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黃玉環所管領之士力架巧 克力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30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黃玉環所管領之巧菲斯巧克力1 個(價值12元)及飲冰室烏龍奶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 離去。  (三)於同日(30)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黃玉環所管領之歐維氏榛果bar 1 支、徳芙巧克力1支(共計價值7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 藏於口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本店店員發覺有異後立 即攔阻阮哲賢並報警處理,始悉全情,並扣得歐維氏榛果b ar 1支、徳芙巧克力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玉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哲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黃玉環於警詢之指訴,佐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 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阮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得犯罪事實一、(三)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2-13

CTDM-113-簡-2739-202412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及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6、111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飲酒與騎車上 路時點相隔十餘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陳坤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壵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右昌德 民市場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14時17分 之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0號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24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2-05

CTDM-113-交簡-2477-20241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民國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郭明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 人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旗山區文和巷與中南街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2-05

CTDM-113-交簡-2476-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商業 操作保管條」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 翻拍照片1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澺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113年贓字第35號收據各1份、被告蕭澺芯陳報之匯款明細 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蕭澺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 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吳進福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 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 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自屬特 種文書。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等印文,及「李靜 宜」之署名及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 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許家盛」,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 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 告訴人取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證據有商業操作保管條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所出示之假識別證及收據,我持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QR碼至超商列印所得等語,並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1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 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玉燕」、「李靜宜」等印文,及被告偽簽如附表 編號1所示「李靜宜」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小智」、「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在 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 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小智」、「 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許家盛」,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亦與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另衡其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服務、已婚、沒有小孩、配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李靜宜」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李靜宜」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易取 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許家盛」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保管條(經辦人欄位蓋有「李靜宜」之印文、署名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位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靜宜、部門:財務部)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被告自動繳交,見金簡卷第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綽號「小智」、「約翰」、「 王陽明」、「許家盛」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提領詐騙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約定蕭澺芯報酬為取款金 額2%。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向吳進福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推由蕭澺芯依「小智」等人之指示,前往 上址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吳進福取款,隨後依指示將款 項在左營高鐵站交付予「許家盛」,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但我覺得我是被利誘威脅 的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述,佐以監視器 照片、商業操作保管條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綽號「小智」、 「許家盛」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CTDM-113-金簡-58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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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ALANG REYNIEL NAVARR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ALANG REYNIEL NAVAR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警查 獲時間為「同日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SANGALANG REYNIEL NAVAR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 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來臺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SANGALANG REYNIEL NAVARRO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ALANG REYNIEL NAVARRO(中文名:瑞尼)於民國113年 11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公司宿舍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與車主 長相不符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GALANG REYNIEL NAVARRO於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2-02

CTDM-113-交簡-2474-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王俊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3分之前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2時53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與壽民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 轉行駛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59分許,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29

CTDM-113-原交簡-75-202411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113年9月30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林順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輝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至翌(30)日0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仁壽路附近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洪景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景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27

CTDM-113-交簡-2305-202411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吳榮正於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榮正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榮正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吳榮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附 近某雜貨店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26

CTDM-113-交簡-2478-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德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1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高雄市○○區○○路00 號永安區公所3樓會議室,向甲○○辱稱:「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甲○○,足生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 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當天有說「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我才會被激 怒,認為告訴人欠缺建築師的專業,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馬 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可 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刑 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在討論工程施工 及保固責任相關問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稱「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後,被告開始質疑告訴人不具 建築師的專業,並口出「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3至47頁)。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 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身為建築師之專業態度所為 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是被告上開所稱尚 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應具一時性 ,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是本院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 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尚不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於 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1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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