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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慧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廷育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王慧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267、34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 定關於被告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 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除引 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 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已改詞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業 有變更;另其於訴訟過程曾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廖淑惠商 談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參見本院卷宗 第270、346、358頁)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 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 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 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 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 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 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 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 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 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 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 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援引相關證據, 說明被告係自首犯罪,並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況被告亦 無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尤不得僅憑被告犯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即率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 ,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攸關犯後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 予差別處遇。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轉彎之際,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廖淑惠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廖淑惠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意見不一而 無法達成調解,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自首減輕刑度暨上情為科刑綜合考 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猶未能勇於面對 過錯坦承犯行,延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參見 本院卷宗第355 頁),致虛耗司法資源;況被告迄今未有何 實際填補被害人廖淑惠所受前開嚴重傷勢之損失態度,難謂 有何量刑重大基礎事實改變。原審審核上開各情,量處被告 上開有期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偏重不當情狀, 尚難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不當 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未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該被害人諒解,自不宜予被告 緩刑宣告;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未注意上情,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勢非輕,且為主要肇事因素,自應予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 之效,是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未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云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慧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王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王宥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廖淑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83至84頁)。至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情形,然並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兩造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 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慧美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 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5巷與中山路551巷交叉路口 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中山路551巷 ,適廖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直 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碰 撞,致廖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 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淑惠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王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廖淑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行為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由民生路25巷右轉至中山路551巷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函暨其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因被告過失行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75-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陳玉真 送達代收人 黃忠義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82-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擇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 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吳柏霖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內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 約52.94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許擇慶前述駕車情狀,為閃避 許擇慶駕駛車輛,而驟然向右偏行;適蔡忠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慢車道同向 行駛於吳柏霖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為閃避碰撞緊急 煞車,撞及道路邊緣且人、車倒地,致使蔡忠樺因而受有雙 膝、左髖部、左踝、雙手部、左肩、左手肘挫擦傷、右側髕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擇慶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蔡忠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調偵 卷第11至12頁),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至33、47至56、63 、65、71、75、77、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當依 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致另案被告吳柏霖見狀往右偏向,告訴人亦為避免撞及另案 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而緊急剎車,繼而撞及路緣,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2.94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時速 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均有過失,且均為肇 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 先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 來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4號函 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1至11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另案被告 吳柏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 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9 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電聯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撞及路緣而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另案被 告吳柏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世 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 器翻拍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3張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認為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自撞之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 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3、47至56頁),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之 外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直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 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見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車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我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導致自撞路緣。另案被告 吳柏霖至醫院探望我時表示:自己當時向右變換車道係因左 側有一輛小客貨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自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慢車道等語。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呼喊對 方以阻止對方離去。我騎乘機車未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4頁);⒉另 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供稱:我當 時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之內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 直行,左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由快車道往右切換至 慢車道,我見被告車輛未禮讓,便往右變換車道且鳴按喇叭 。告訴人騎乘機車為了閃避就撞到人行道自摔。我駕駛之車 輛未與被告駕駛車輛或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 21至24、85頁、本院卷第76、87頁)。經核告訴人、另案被 告吳柏霖陳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9、47至54頁),並參酌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原先行駛於慢車道左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切至慢車道時,另案被告吳柏霖自小客 車有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中線,告訴人機車自另案被告吳柏霖 自小客車右方出現,往右偏行撞至路旁道路乙節,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 、89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 當時各駕駛車輛位置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告訴人,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及告訴人駕駛或騎乘車輛均未發生碰撞。  ㈢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道路之外 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位於內側 慢車道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且最 終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或另案被告吳柏霖之車輛發生碰撞 ,且就車輛間相對位置及距離觀之,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而 言,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原即位於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距離較近。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且被告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又非當時最接近告訴人騎 乘機車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未與他人(車)發 生實質接觸碰撞,復非最接近該倒地人、車之車輛之情況下 ,甚少會認為他人發生之車禍,與自己有關,是以,被告能 否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路緣之狀況與其過失駕駛行 為有關,即屬有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本案 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尚無悖於常理。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 呼喊對方以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事故發生現場,沒有人要求我留在現 場或認為我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 符,足徵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 場,亦未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事故當事人之 一,需待警方到場等節,由此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無據。  ㈣另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有向對方告知你就這樣 走掉,但是對方依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另 案被告吳柏霖並未描述其當時係以何等音量、在何種客觀環 境下(如被告是否有下車),對被告表達阻止被告離去之言 詞,則縱使另案被告吳柏霖確曾於事故現場表達阻止被告離 開之言詞,然被告能否聽見該等言語,實屬有疑;況卷內亦 無證據佐證另案被告吳柏霖上開陳述情節屬實,是以,尚難 逕以另案被告吳柏霖此部分陳述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 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實質接觸碰撞,於肇事發 生前亦非最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況告訴人亦未呼叫 表示,甚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在場之人曾出言要求被告勿離去 ,於此情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而 逕行駕車離去,尚非無憑。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19-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林 穎 被 告 陳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原附民-159-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84-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簡珮婕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83-20250227-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徐忠聖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原簡附民-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 林俊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6日起,各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案情節,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羈 押上開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其等目前均有固定居所;另 審酌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能提出保證金金額之意見後 ,認若能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其等按期 到庭應訊而無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處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47-20250225-3

侵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趙誼樺 賴連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郭鎮嘉 蔡靜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顏筱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侵重訴-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雲朵圖案」者(下稱 「雲朵圖案」)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雲朵圖案」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6分許,著手利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名稱 「奶油獅」張貼「04要多少有多少」及彩虹菸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後,遂由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社群軟體「X」與「雲朵 圖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 4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乙○○ 即經「雲朵圖案」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地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交易地點路旁雜 物堆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受,迨員警 上前確認並將1萬7,500元放置原地後,於乙○○正欲收取販賣 毒品價金之際,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93至95頁,本院卷第86、230、23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抽樣檢驗後,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7 至138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 告於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販賣毒品廣告頁面、員警與「奶油獅」間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59至61、64、68至7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與「雲 朵圖案」平分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230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雲朵圖案」在社 群軟體「X」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施用毒品 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 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雲朵圖案」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 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事宜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雲朵圖案 」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 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 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雲朵圖案」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推由「雲朵圖案」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 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菸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敏11 2偵56738字第113910286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64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為本案 犯行,且係由「雲朵圖案」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群軟 體「X」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 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 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 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由「雲朵圖案」 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 同著手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 容屬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 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 ⒈送驗彩虹菸5包,經檢視共有2種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B。 ⒉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50.8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編號B: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33.15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2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至6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8頁所示左方行動電話。 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6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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