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雲朵圖案」者(下稱
「雲朵圖案」)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雲朵圖案」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6分許,著手利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名稱
「奶油獅」張貼「04要多少有多少」及彩虹菸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後,遂由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社群軟體「X」與「雲朵
圖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
4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乙○○
即經「雲朵圖案」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地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交易地點路旁雜
物堆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受,迨員警
上前確認並將1萬7,500元放置原地後,於乙○○正欲收取販賣
毒品價金之際,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93至95頁,本院卷第86、230、23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抽樣檢驗後,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7
至138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
告於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販賣毒品廣告頁面、員警與「奶油獅」間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59至61、64、68至7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與「雲
朵圖案」平分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230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雲朵圖案」在社
群軟體「X」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施用毒品
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
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雲朵圖案」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
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事宜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雲朵圖案
」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
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
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雲朵圖案」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推由「雲朵圖案」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
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菸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敏11
2偵56738字第113910286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64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為本案
犯行,且係由「雲朵圖案」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群軟
體「X」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
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
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
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由「雲朵圖案」
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
同著手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
容屬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
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 ⒈送驗彩虹菸5包,經檢視共有2種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B。 ⒉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50.8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編號B: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33.15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2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至6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8頁所示左方行動電話。 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TCDM-113-訴-64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