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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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莊昆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1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劉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99-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張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164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6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計6萬3,164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提 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0號8樓,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 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 2月18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1-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楊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942-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曾欣凱即張欣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16-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吳明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947-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亭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949-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4-北小-39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施葉寶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葉寶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__住「__」 ,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9

HLDV-114-司促-1202-20250319-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 疫情影響及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後聲請 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困難,且對於債 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並獲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並已取得裁定確定 證明書。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受有免責裁定,並獲得裁定 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爰依法向鈞院 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 已經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3月4日核 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 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聲-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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